日本修订债权法的主要内容
发布日期:2021-04-30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30日第08版 作者:胡云红

日本民法中关于债权关系的规定,自1896年之后的约120年时间里几乎未作修订。因此,2009年10月开始,经过5年多的审议,日本法制审议会民法(债权关系)委员会于2014年制定了债权法修订纲要,主要围绕作为保障社会交易最基本法的合同相关规定展开。同时,从让普通国民能理解民法的观点出发,对实务界通用的基本规则也进行了明文规定。修订后的日本债权法已于2020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为日本债权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诉讼时效

修改诉讼时效起算点

原日本债权法除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外,还规定因商事行为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为5年。此外,根据职业类别的不同,也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如餐饮、住宿等行业产生的债权诉讼时效为1年;律师、公证员、零售商、批发商的代理费用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医生、助产士等因诊疗费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为3年。由于按照职业类别和法律行为的性质区分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既复杂又容易带来适用上的困难,且缺乏合理性。故此次修订,日本废除了商事时效和按照职业类别区分的短期诉讼时效,统一将债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为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10年或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5年。

以前述两种方法起算时,以先经过的期间视为时效消灭。“能够行使权利”是一种客观判断标准;而“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是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因此,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时既有可能存在两个起算点相同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两个起算点不同的情形。

到底如何判断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修订后的债权法规定,以先经过的时效期间为准。例如,假设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相同,那么按照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5年期满诉讼时效消灭。假设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其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6年,那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10年消灭。

修改对因生命、身体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规定

原日本债权法规定,对于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或不法侵害发生之日起20年。考虑到生命、身体健康作为重要的法益不同于一般的损害,应当提高对其相关债权的保护标准,特别是被害人治疗期间非常长,导致行使权利困难的情形下,如果将最长保护期间20年按照除斥期间解释的话,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

因此,此次修订,新增了侵害人身、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特殊时效期间。即一般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侵害人身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在受害人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可以行使权利起计算为20年,但这20年不是除斥期间,而是诉讼时效期间。即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因发生中止、中断等情形而超过20年。

诉讼时效中断、中止

原日本债权法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债务人承认、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催告、诉讼中的催告等情形,制度设计比较复杂且晦涩难懂。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亦是如此。

此次修订后的债权法,将诉讼时效中断的各种事由根据后果分为“暂缓诉讼时效完成”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两种。即债务人承认的情形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事由;债权人起诉的情形等是暂缓诉讼时效完成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债权人催告是暂缓诉讼时效完成的事由。此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中止期间,也由原来的自履行障碍消灭之日起2周延长至3个月。当事人之间如果以书面或电子文件形式达成与债权相关协议,该协议也构成暂缓时效完成的事由。

法定利率的调整

日本债权法中的“法定利率”是指,在有支付利息的合意但未约定利率的消费借贷合同中,或未约定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损害赔偿的利率等情形下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日本债权法将法定利率根据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的不同,分别规定为年利率5%和6%。该规定自明治时期民法和商法制定以来一直未做修订。

鉴于法定利率大大高于商业利率,如果将法定利率固化,将来可能造成法定利率远远偏离商业利率,加之现代社会对于商事行为产生的债务给予特别对待缺乏合理理由等原因,此次修订废除了民事和商事利率不同的区分,将法定利率下调至3%,同时导入根据市场利率变动情况对法定利率进行调整机制。即每3年调整一次法定利率,调整时以过去5年日本央行每个月公布的约定贷款平均利率为基准,只有在约定的平均利率变化超过1%的情况下,才对法定利率进行调整(法定利率为整数)。但是对于因人身、生命损害赔偿金迟延交付产生的利息,只适用利息最初发生时的法定利率,事后不再进行调整。

债权转让

近年来,让与担保成为日本企业融资的方式,中小企业更是希望能够采用灵活的融资方式。同时,民法对于将来债权能否转让也未作明文规定。故此次修订不仅对“限制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了修订,而且新增了对将来债权的转让规定。

限制转让特约的修订

“限制转让特约”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转让债权的特别约定。原日本债权法规定附限制转让特约的债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无效。但实践中不乏债权转让时未经债务人承诺的案例,而且由于存在“限制转让”债权转让可能因法律规定无效而导致债权转让或被设定担保时的价值大大压低。故此次日本债权法对债权转让做了以下修订:1.规定附限制转让特约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款债权除外),但如果受让人或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债权转让限制特约存在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且可以以其对让与人债权的清偿主张抵销债务为由对抗第三人;2.债务人收到受让人的履行催告后在一定期间内未履行的,须对受让人履行债务;3.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得请求债务人提供与债权相当的全额金钱(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抗辩不得对抗受让人)。

新增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由于现实中学界和实务界中广泛使用格式条款一词,但对其理解却千差万别。因此,日本债权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定义:特定类型的交易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不特定多数的另一方当事人所准备作为合同主要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相同且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合理的所有条款。

1.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的要件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内容不了解则不受合同约束。如果顾客未能仔细阅读格式条款的内容,而又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达成了该条款构成合同内容合意的情况下,如果认可格式条款的效力将对顾客产生约束力,导致实质的不公平。而且在签订合同时,顾客通常不会仔细阅读每一个条款,其间有可能存在不合理条款,因此,为了保护顾客的利益有必要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

此次修订明确了相对方对格式条款内容未了解也视为达成合意的情形,即格式条款可以成为合同内容的要件包括:1.双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合意;2.交易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前向相对方提示了格式条款将作为合同内容的要旨。但是,向相对方提示困难的交易类型,如电车、公交车的运输合同等,只要在个别行业法规中设置特别规则并被公知即可。

2.不能成为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不当条款)的处理措施

明确规定根据特定类型交易的特点,损害相对方一方利益的格式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格式条款视为双方未达成合意。同时,在就特定交易类型达成合意之前,相对方请求制定格式条款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的,制定格式条款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的,该格式条款也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3.格式条款变更的要件

对于长期持续交易相关的格式条款合同,可能因法律的变化、经济情事或经营环境的变化需要进行变更。虽然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内容的事后变更须经相对方承诺,但对于相对方为不特定多数人的情况下,以与相对方达成合意的方式变更合同非常困难。尽管实践中不少企业都在格式条款中写明:“本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条款进行变更”等,但该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争议。

鉴于实务中存在未经相对方同意对格式条款进行变更的必要性,同时从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出发,也有必要对合理情形下格式条款的变更进行一定的限制。修订后的日本债权法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格式条款提供方(未经相对方同意)可以对格式条款进行变更:(1)变更符合相对方的一般利益;或(2)变更须不违反合同的目的,且变更的必要性、变更后内容的相当性、有无变更格式条款的规定,变更的内容以及其他变更都属于合理情形下的变更。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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