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能成为《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
发布日期:2021-05-11 来源:通力律师事务所 作者:秦悦民等

作者按

上一篇, 我们讨论了庄胜的解除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本篇我们将对庄胜主张行使解除权的理由和依据进行检视。

庄胜主张其有权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理由之一是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庄胜和信达共同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开发项目。庄胜认为, 项目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 信达对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直接导致人合性破裂, 双方无法再进行合作开发, 《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庄胜有权行使解除权。

由此产生的疑问是,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本身是否可以被解释为股东间协议的合同目的?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吗? 最高人民法院又为何在该案再审判决中摒弃二审判决以“人合性”为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场, 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另有所指? 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触发要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应当如何分析和归纳合同目的? 就这些问题, 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庄胜案加以探讨和评析。如无特别说明, 本篇文章的所有简称都与第一篇文章的简称保持一致。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备受关注的“庄胜案”中, 依据庄胜与信达签署的《合作框架协议书》, 信达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即信达置业), 而后由庄胜对项目公司进行参股。同时, 《合作框架协议书》第9.2条明确约定, “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 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全资附属子公司”。然而, 在庄胜已对项目公司出资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之际, 信达投资将其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又向他人转让, 引发庄胜不满, 进而要求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

庄胜的理由之一是项目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 庄胜是选择信达投资作为项目的合作伙伴, 双方需要进行很长时间的开发合作, 故至少在庄胜参股项目公司之前必须保证信达投资是项目公司的唯一股东。据此, 庄胜认为, 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于与约定的特定主体(即信达投资)进行项目合作开发, 在一方通过股权转让使项目公司发生股东变更的情况下, 合作方之间的“人合性”就遭到了破坏,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庄胜从而享有法定解除权。[1]

就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庄胜案二审判决中认可了庄胜的上述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与公司存续阶段比较, 公司设立阶段的人合性要求更加突出。发起人为确保公司存续订立合同, 是相互信赖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即基于此。

本案中, 《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 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 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该协议书第9.2条约定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入股信达置业前负有持股义务, 第13.4条约定了信达投资恶意违约的严重后果, 其目的即在于肯定庄胜公司对合作主体、合作模式的选择权和信赖利益, 以保障实现庄胜公司对通过信达置业与信达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地块的合理期待……

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 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 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 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 [2]

进而,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庄胜在信达投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 享有法定解除权。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本身是否可以被解释为股东间协议的合同目的? “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吗? 最高人民法院又为何在该案再审中摒弃二审时以“人合性”为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场, 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另有所指? 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触发要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应当如何分析和归纳合同目的? 就这些问题, 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庄胜案加以探讨和评析。

二、人合性的概念

公司是以资本为基础设立的盈利性经济实体, 就其性质, 常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争论。资合性, 是指“以公司的资本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作为信用基础”。[3]人合性, 是指“不仅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是股东个人的信用, 而且在公司内部, 股东与股东之间也往往存在着特殊的信任关系, 股东的结合必须要有深切的了解, 可以协调一致地对公司进行经营。” [4]

对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纵观过往理论和实务的发展可以发现, 传统观点秉持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立场, 但也有诸多学者和实务人士开始反思强调人合性带来的问题, 主张适度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以下笔者将对此进行一个梳理: 

1. 主张强调“人合性”的观点

从传统公司法观念出发, 一般认为在解决公司纠纷中应当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加以考虑。

例如, 有观点认为, “人合性是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性, 也是公司存续、运营发展的基础, 为了维系这种人合性, 公司法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5]

实践中, 法院在审理有限公司纠纷(特别是新股东进入、老股东退出类纠纷)时遵循传统路径, 强调有限公司人合性并不鲜见。

例如, 在指导性案例第96号((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案件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 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 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 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 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又如, 在多年前轰动一时的“外滩8-1地块案”((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中, 实际控制人为了避免触发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通过控制权转移这种股权间接转让的方式向第三方出售其间接持有的案涉项目公司(即海之门公司)权益, 具体方法为: 实际控制人将其所持有的海之门公司的股东的股权(非海之门公司股权)向第三方转让。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尽管这种股权间接转让方式并非海之门公司股权的直接转让, 但其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海之门公司其他老股东的利益, “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 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

法院进一步指出, 有限公司的稳定性决定了公司的发展, 也决定了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 为了确保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公司法》规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因此, 以股权间接转让方式转让股权以规避优先购买权, 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判决案涉股转协议无效。[6]

再如, 在(2018)京02民终1332号案件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人合性为有限公司的本质属性。法院在判决中有如下论述, “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两者[笔者注: 合伙企业和股份公司]之处就是即有资合性也有人合性, 人合性为其本质属性, 资合性为其外在表现形式。在决定公司经营策略、收购、合并、分立、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具体经营上更多体现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 只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完成了召集、通知、表决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决议内容多数通过就生效。......而在通过类似于限定股东资格身份、现有股东如何退出等内容的决议时, 本院认为应该更多地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类似于合伙企业, 必须经现有股东一致通过方可有效……”

2. 主张淡化“人合性”的观点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有限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经营和投资载体之一, 股东之间出于各种目的设立有限公司, 股东在设立时相互熟识和了解已并非商业实践中的必然状态。因此, 有限公司组建的基础可能不再仅限于股东之间的信任, 资本联合的属性愈发得到凸显。有鉴于此, 也有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声音提出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 而更应强调其资合属性和股东意思自治。

(一) 学界观点

例如, 北京大学彭冰教授认为, “在中国, 合伙企业才是典型的人合性企业。中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公司, 还是以资合为其本质, 人合性特征在法条上并没有规定得很突出。” [7]

再如, 中国政法大学王军教授指出, 将有限公司归入人合公司之列是一种常见的讹误, “至多可以说有限公司具有一些人合性的特点, 但将其列为人合公司是错误的, 这种误用不仅仅是概念上的, 而且还影响了审判实践。” [8]

台湾大学王文宇教授亦指出, 有限公司的股东责任皆为间接有限责任, 经济活动之基础在于公司资产之多寡, 有限公司是介于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中间公司”, 且应当被视为更突出资合特性的中间公司。[9]

目前正值《公司法》酝酿修改之际, 更有观点呼吁摒弃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僵化观念, 跳脱公司组织形式法定主义的桎梏, 构建更灵活的公司制度。例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邹海林研究员指出, 在《民法典》营利法人制度下, “实难感受到法人成员之间的人合性或资合性”, “为达公司的营利目的, 公司可以采取更多样化或者灵活的组织形式, 这是投资者对公司法的合理预期”, 因此, 应当抛弃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的观念, 以营利法人的制度创新为基础, 借助于《公司法》修改的契机, 以私法自治取代公司组织形式法定主义。[10]

(二) 现行规定下人合性的松动

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 体现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规定仍然有迹可循, 主要集中于规制老股东退出, 限制新股东进入等领域。但细究这些规则本身, 不难发现其中对人合性的强调并不是全然铁板一块, 在有些规则下对人合性的态度已有所松动。试举两例: 

(1) 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般认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体现了有限公司人合性特点。根据该条,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值得注意的是, 该条还有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可见,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另行约定的方式不采纳前述体现人合性的规则。[11]

值得注意的是, 1993年《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第三十五条并没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之表述。彼时该条款被很多学者视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12], 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13], 公司股东无法对其另行规定, 而是只能全盘接受这一体现人合性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

2005年《公司法》修订, 立法者在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第七十二条中加入第四款, 从而给予公司股东自主设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权利, 通过减少强制性的干预, 扩大了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14]2013年《公司法》修正, 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并未改动, 仅条号变动至第七十一条。

以上立法沿革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从保守到开放的过程, 不难发现, 在修法时立法者在提供体现“人合性”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的同时, 也保留了让股东可以自行约定的机会。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对股东外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条件作出较为宽松的规定或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来直接淡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15]

综上, 中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是一种以有限公司老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为默认规则, 以章程特约规定为例外的默认性、任意性规范[16]。立法者在股权的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问题上还是采取了折中和部分干预的立场(即设立了默认规则)。

如果我们将视野放大到其他法域, 会发现在一些更为开放的法域, 立法者并不在公司法中设置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股权转让的默认性规则, 而是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 将是否限制股权转让交给股东自行决定。股东获得最大的自由来决定是否保持公司的封闭性或人合性, 而不是由立法者将其强加于股东。

例如, 英国公司法承认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 但是不能禁止股权进行转让; 在实践中, 尽管私人公司往往会设置诸如董事拒绝转让的自由裁量权(directors’ discretion to refuse transfer)、优先购买权等措施限制股权转让, 但是若私人公司的股东没有制定明确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则[17], 则法律默认的状态是股权可以自由转让。[18]

(2) 实际出资人显名

实际出资人显名化需要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19], 这也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此进行了变通, 淡化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人合性要求。该条规定, “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 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 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 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 并不需要完成证明“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明示同意”这一较强的人合性要求, 而只需要证明有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出资事实知情且就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3) 司法案例

笔者注意到, 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认为应当在某些情况下淡化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更多考虑资合性。例如,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即为典型案例。该案的争议焦点是, 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 是否应当基于人合性, 认可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具有优先认购权。

一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 在有限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形中, 人合性并非绝对应当保护的价值, 公司股东并没有当然的权利要求优先认购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 在有限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 应当充分考虑公司的发展机会, 不应过分强调人合性。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捷安公司(即主张拥有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其理由在于, 一方面法律并未明文赋予有限公司股东这项权利。另一方面, “增资扩股, 引入新的投资者, 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 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 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 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削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 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 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 [20]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持类似态度, 同时强调了股东完全可以通过章程和决议对此类问题进行约定, 其认为: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 ......对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 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 意志决定主体不同, 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进而指出, “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 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 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 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 [21]

最高人民法院亦驳回捷安公司的再审申请[22], 该案再审法官亦指出, “公司增资扩股往往不仅导致新股东的加入, 更是为公司增加了注册资本, 带来了新鲜血液, 使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强, 从而可以扩大生产规模、拓展业务, 故增资扩股主要涉及公司的发展规划及运营决策, 注重保护的是公司的资合性。” [23]

(三) 小结

如中国政法大学王毓莹教授所言, 公司法是私法, 公司法的规定应尊重市场逻辑, 尊重私人自治, 公司法规范应当多采用任意性规范, 少采用强制性规范, 使公司成为贯彻私人自治的载体。[24]

笔者认为, 有限公司在很多事项上(例如股权转让时的优先购买权、增资扩股时的优先认购权等)是否仍然具有“人合性”或“封闭性”, 或有多大程度的“人合性”或“封闭性”, 很多时候都可以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自治——即股东对于章程的设计。由此, 在中国目前的《公司法》语境下, 将人合性作为有限公司的根本属性恐怕缺乏全然的合理性。

同时, 笔者认为, 有限公司作为一种组织, 人合性问题终究是其组织内部的问题。《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组织法规范, 其中已设置了一些体现人合性亦兼顾灵活性的规则, 人合性相关问题应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解决。鉴于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趋势, 笔者认为, 即使涉及人合性特征的适用, 也应局限在适用现有体现人合性特征的成文规则, 而不能随意扩张人合性特征的适用。

三、庄胜案《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之探讨

回到文首提出的庄胜案相关的问题——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能成为《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 信达投资一方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是否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 进而使庄胜获得法定解除权? 

1. 各方分歧

从庄胜案的背景和相关判决书所显示出的情况来看, 信达投资认为, 《合作框架协议书》目的是庄胜的债务重组交易和相关地块土地权利转让, 以此帮助庄胜摆脱债务困境和盘活庄胜的核心资产。然而, 庄胜认为, 《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还要进一步包括所谓的“人合性”目的——双方合作开发, 即信达投资应当保持其项目公司(即信达置业)的股权, 庄胜与信达一方的合作是建立在信达投资通过项目公司和庄胜共同开发地块的基础上。

庄胜直接的依据是《合作框架协议书》第9.2条——“庄胜公司参股项目公司之前, 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因此, 庄胜认为, 在庄胜未参股项目公司并取得20%股权之前, 信达投资不得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项目公司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在庄胜看来, 若信达投资对外转让所持项目公司股权, 则“人合性”破裂, 导致合同目的不存。

2. 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解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与其一脉相承的《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都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触发法定解除权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 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因此, 裁判者需要判断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 同时, 需要注意违反的是否为合同中实质性的约定, 即使违反义务是出于故意, 但若违反的并非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导致的结果并不足以影响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 则仍不能触发法定解除权; 再次, 裁判者还应当考虑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反义务人因已经作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26]

由此可见, 判断当事人违约是否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判断, 主要应当着眼于合同中的实质性约定以及当事人通过合同可以获得的主要履行利益。

3. 分析“合同目的”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合同目的”, 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 按学术界的一般理解, 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27]具体而言, 其又可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

(1) 一般目的是通过签订和履行某一类合同所要达到的基本的、共通性的目的和结果, 其是特定类型的合同所固有并意欲实现的一般交易目标, 任何一个正常交易人依据交易惯例均可事先预判, 因此合同订立时无须特别声明。[28]

(2) 特殊目的则是相对于一般交易目的之外的交易人意欲实现的特殊目的, 因其属于当事人根据合同类型和交易惯例无法直接预判得知, 故需在订立合同时作出特殊声明才能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否则当事人不得以特殊交易目的落空为由主张解除合同。[29]

当然, 笔者认为, 就“合同目的”而言, “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或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终究是过于抽象的学理性解释。从实践的角度看, 其并不能为探求“合同目的”提供有效的操作指导。

此时, 我们的目光不妨转向司法实践。从过往的案例看, 裁判者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 会从诸多不同的角度分析合同目的具体为何。总结过往案例, 笔者注意到, 对于一些复杂的商事交易, 以下三大因素会成为裁判者判断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参考因素: 

(1) 合同首部所载明的前言或序言中载明的双方订约意图; [30]

(2) 合同文本和体系所整体呈现的商业交易安排; [31]

(3) 当事人的履行行为。[32]

4. 最高人民法院在“庄胜案”再审判决对《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的认定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摒弃二审判决中以“人合性”(即庄胜和信达共同开发)为《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的裁判立场, 转而认为合同目的是庄胜债务重组和案涉地块土地权利的转让。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关于如何认定《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的说理部分来看, 其也综合考虑上述三大因素: 

(一) 合同首部所载明的序言

首先, 最高人民法院检视了《合作框架协议书》首部的序言: “各方就庄胜公司向信达投资转让目标项目的交易框架及信达北分对庄胜公司所欠债务的重组事宜签署本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这是框架协议对合同目的最清晰的表达, 充分说明案涉协议的合同主要目的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据此可以看出, 合同首部的序言对裁判者认定合同目的具有相当的影响。

裁判者在探究合同目的时可以结合合同序言和其他因素综合分析。[33]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Kim Lewison所言, 合同序言(recitals)的功能既可以叙述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历史, 或笼统地表达协议达成时当事人的意图, 还可以用来描述合同的目的。[34]因此, 笔者认为, 合同序言的内容是裁判者总结合同目的的重要参考因素, 交易律师在起草合同序言时应当相当慎重, 使裁判者能够较好地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

(二) 合同文本和体系所整体呈现的商业交易安排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文本和体系所整体呈现的商业交易安排进行了分析。具体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了《合作框架协议书》条款的数量和各条所涉及的事项并对其加以归类, 得出以下结论: “《框架协议书》共14条, 其中共有9个条款是对项目转让与债务重组的约定, 有1个条款即第九条是关于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 其余条款为保障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可见三方签署协议的主要条款就是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 而合作开发项目仅是整个框架协议的一小部分。” 

一般而言, 判断合同目的还可以通观合同全文, 从合同的主要目的和经济价值作全盘的观察。[35]笔者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分析为探究合同目的打开了新思路——对合同目的的分析, 不仅可以通过定性分析, 还可从合同全部条文定量分析的角度出发, 在撇去常见的一般条款和杂项条款(如准据法条款、管辖条款、违约清算条款、完整协议条款、书面变更条款等)后, 分析和统计合同中不同事项所涉条款的数量和占比。若涉及某一特定事项的条款数量占比较大(如超过二分之一), 则可以考虑该事项为合同的主要目的。

(三) 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 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从合同履行情况来分析合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框架协议书》的绝大部分条款即项目转让和债务重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信达投资已经按约定向庄胜公司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 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 同时, 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信达置业的名下。由此可见, 庄胜的债务危机已经通过上述交易得以解除。

就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履行情况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信达投资已依约指定信达置业为项目公司, 庄胜也已完成出资, 双方已经召开股东会, 行使股东权利; 尽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 但庄胜已经成为项目公司事实上的股东。由此,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得出结论: 《合作框架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完毕, “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 庄胜认为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 明显与协议约定及协议履行的事实不符”, 因此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 履行行为和合同约定具有深度关联。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和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行为的接受, 能够非常直观地反映出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想要获得何种利益, 以达成何种目的。因此, 应通盘考虑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包括当事人对各项义务的完成情况和对不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主次区分、轻重缓急等细节)和合同约定, 以此判断合同目的。

那么, 庄胜所主张的要求绑定信达与庄胜共同开发项目的所谓“人合性”要求是否也构成《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中不难发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庄胜债务重组和相关地块土地权利转让的条款占据了《合作框架协议书》绝大部分内容, 是主要的合同实质性约定, 承载了当事人所追求的履行利益, 而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约定仅有一条, 并不占主要地位, 无法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项下的“合同目的”。

四、余论

庄胜案的二审和再审判决为观察有限公司“人合性”是否能成为股东间协议的合同目的提供了非常好的案例样本, 也对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也包括《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项下的“合同目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 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阐述的理由和角度之外, 还可以从以下角度去评判“人合性”是否构成《合作框架协议书》合同目的: 

1. 商业常识和章程里的玄机

在商事审判领域应当强调商事思维, 突出商事审判理念的适用。[36]因此, 笔者认为, 裁判者对于商事案件的处理应当考虑商业常识(business common sense), 在解释合同内容和探究合同目时将商业常识纳入考量范围。这样的做法在过往中国法和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

例如, 在(2015)民申字第369号中, 最高人民法院从商业常识出发, 厘清了案涉多个主体、案涉合同和履行行为之间关系, 探究当事人签署案涉合同的目的。[37]再如, 在(2019)苏06民终814号案件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 从商业常识出发, 判断缔约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尽快解除合作, 选择较为简单的一揽子结清的方式处理相关债务, 否则根据商业实践的一般做法, 当事人会签署更详细的解除协议并进行结算。[38]

普通法下也有诸多经典案例显示法官会参考商业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解释合同条款。[39]英国的Antaios Compania Naviera SA v Salen Rederierna SA案就是一个典型, 该案中一段判词曾被广为引用: “若要对商业合同中的词语进行详细的语义和句法分析, 得出无视商业常识的结论, 就必须让它让步于商业常识。” [40]在英国最高法院晚近审理的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案中, Clarke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 在适用客观理性的解释标准之后, “若存在两种可能的解释, 法院有权选择符合商业常识的那种解释, 并拒绝另一种解释。” [41]

那么, 从商业常识的角度来看应该如何理解庄胜案中《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以及整个交易的意图? 我们不妨把《合作框架协议书》和项目公司章程结合在一起看。

根据相关判决书披露的内容, 庄胜与信达投资于2010年签署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即项目公司章程)第10条约定, 信达投资和庄胜任何一方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均应确保其对公司承诺的事项继续得到遵守和履行。从商业常识出发, 该条明确显示信达投资和庄胜均预见到了任何一方可能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可能, 并对一旦产生转股事件后的履约事宜提前进行了安排。

若诚如庄胜一方所言, 《合作框架协议书》锁死了项目开发的模式——整个项目必须由庄胜和信达绑定在一起开发, 那么从商业常识出发, 庄胜和信达不可能作出项目公司章程第10条的约定。

因此, 笔者认为, 项目公司章程是反映当事人对合资事宜安排的最好的材料之一, 可以和《合作框架协议书》放在一起, 相互印证, 综合检视当事人的交易意图和合同目的。[42]在项目公司章程中对转股事宜加以约定的情况下, 从商业常识出发, 所谓“人合性”的合同目的也就缺乏坚实的基础了。

此外, 值得注意的是, 纵观庄胜案, 双方是真实地进行债务重组附带通过项目公司进行合作, 而非进行地块抵押、地块让与担保、地块转让后回购等融资行为。因此, 若支持庄胜解除协议和要回地块的请求, 则会导致与整体交易的商业逻辑相违背的结果。

2. “人合性”特征不宜随意扩张适用

其次, 如前文所述, 笔者认为, 所谓人合性要求已在《公司法》下逐渐淡化, 其本质是个组织法内的问题, 因此人合性相关问题应在《公司法》框架下解决, 而不应扩展到《合同法》领域。

鉴于淡化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趋势, 笔者认为, 即使涉及人合性特征的适用, 也应局限在适用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体现人合性特征的成文规则, 而不能随意扩张人合性特征的适用。因此, 具体到庄胜案, 当事人基于股东间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组建项目公司可能出于各种具体的交易和经营目的, 不宜预设“人合性”立场, 认定合同的当事人就一定带有“紧密合作”的人合性目的。 

3. 利益平衡角度

此外, 如前所述, 裁判者在判断法定解除权是否触发时, 还应当考虑合同解除是否导致违约的一方因已经作出的准备或者履行而遭受不相称的损失。本案中, 信达一方已经按约定向庄胜支付各种款项22亿余元, 信达北分豁免了庄胜8亿元债务, 同时, 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转移到项目公司的名下。此后, 信达和中信国安的转股行为也已经完成。中信国安在成为项目公司大股东之后采取的一系列开发行为, 不仅改变了之前项目烂尾的情况, 而且实现了项目的巨大增值。

反观庄胜一方, 庄胜在信达的前述履行行为完成后, 已经获得了债务重组、豁免债务等利益。同时, 中信国安的后续行为, 也使庄胜所持的项目公司股权获得了巨大增值。此时, 在庄胜指称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庄胜直接造成明显损失的情况下, 若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书》则会给信达、中信国安等当事人造成不合比例的损失。因此, 从利益平衡角度看, 裁判者也应当对以“人合性”作为合同目的主张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

注释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另见该案再审中庄胜一方代理人之一刘凯湘教授: 《从一起合同纠纷看“合同目的”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载《民主与法制》2017年第21期, 第54-57页。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3]  范健、王建文: 《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第73页。

[4]  同上注, 第72页。

[5]  王静: 《股东会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或法院解除该被执行人股东资格的判决能否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载《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1辑(总第48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7页。

[6]  详见(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判决书。在该案二审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全部诉讼请求, 因此二审法院未对相关问题进行评述。详见(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7号判决书。

[7]  彭冰: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 载《清华法学》, 2016年第1期, 第178页。

[8]  王军: 《中国公司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第2版, 第11页。

[9]  王文宇: 《公司法论》, 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第6版, 第108页。

[10]  邹海林: 《关于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总第442期), 第99页。

[11]  当然笔者必须指出的是, 将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无需第三方介入的交易安排解释为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项下的优先购买权, 并认为这是所谓优先购买权的自由约定条款是极其错误的。

[12]  参见赵旭东: 《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304页; 或参见赵旭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公司法〉相关内容的修改建议》, 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6月(第21卷第3期), 第26页。对此持不同见解的参见邹海林: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 载《人民法院报》, 2003年6月20日。邹海林教授认为, “实际上,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条件并非强行法, 而且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不符合该法第三十五条所定条件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无效论扩张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 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 也不利于保护股权交易的安全。”

[13]  参见宋良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完善》, 载《人民司法》 2005年第4期, 第19页。

[14]  虞政平: 《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 载《人民司法》 2010年第19期, 第74页。

[15]  参见秦悦民、陆安琪、蔡启予: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间接转让交易中的适用问题研究——兼论创业公司章程设计中的控制权变更条款》, 载《复旦大学法律评论》(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版, 第355页。

[16]  美国公司法著名学者Melvin Aron Eisenberg教授等人曾给出经典的公司法规范三分法: (1)赋权性规范(enabling rules), 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特定形式采纳这类规范”, 若不采纳则该类规范对公司不生效力; (2)默认性规范(default rules), 除非公司股东“通过特定形式采纳了其他规范”, 否则这类规范将适用于公司; (3)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 公司股东无法通过意思自治来“改变或排除这类规范”, 该类规范当然地适用于公司。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 按照是否可由公司股东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 一般可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其中, 带有“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任意性表述的条文被认为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而法条措辞使用“应当”、“必须”的, 一般被视为强制性规范, 公司章程不应另行规定。笔者认为, 不论是“两分法”还是“三分法”都意在区分强制性规范和非强制性规范, 区别在于对非强制性规范细分的精细程度。参见Melvin Aron Eisenberg, The Structure of Corporation Law, 89 Colum. L. Rev. 1461 (1989); 王保树: 《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第22页; 罗培新: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 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第 69页。

[17]  这种对于转让限制承认的前提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必须清晰、明确, 不能规定得比较模糊, 否则法院在解释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时候, 会倾向于认定股东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转让股权。参见葛伟军: 《英国公司法要义》, 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 第116页。

[18]  参见Davies, P. L.,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 & Maxwell, 10th ed., 2016), see 2-24; 或John Lowry & Arad Reisberg., Pettet’s Company Law: 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 (Pearson, 4th ed., 2012), p. 328.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  详见(2007)黔高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

[21]  详见(2009)民二终字第3号判决书。

[22]  详见(2010)民申字第1275号裁定书。

[23]  何抒、杨心忠: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第4-8页。

[24]  王毓莹: 《公司法规范变革的六大重要视角》, 载《中国法律评论》 2020年第3期, 第131-137页。

[2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639页。

[26]  黄薇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第851页。

[27]  郑辉: 《试析根本违约之合同目的落空》, 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4期, 第74-77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1042页。

[29]  同上注。

[3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2号案件。

[3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86号案件;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300号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248号案件。

[32]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申529号案件;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52号案件。

[33]  参见秦悦民、郑润镐, 《裁判者的工具箱: 从司法实践看合同解释规则的运用》, 载《中国国际仲裁评论》(总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21年版, 第102页。

[34]  参见Sir Kim Lewis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 (Sweet & Maxwell, 7th ed., 2020), see 10.32.

[35]  陈聪富: 《民法总则》, 元照出版社 2019年版, 第208页。

[36]  李志刚主编: 《民商审判前沿: 争议、法理与实务(第二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第542页。

[37]  详见(2015)民申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设备购置合同, 石家庄晶达公司履行设备交付义务的依据只能是其与史学文之间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 而石家庄晶达公司与史学文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已被废止, 如石家庄晶达公司与史学文没有在2010年10月22日又签订一份设备购置合同, 则石家庄晶达公司与盘锦晶达公司之间如何履行将没有任何依据, 这不符合商业常识。”

[38]  详见(2019)苏06民终81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 缔约双方协议开发多宗地块, 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合作难以继续, 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 依照商业常识, 双方提前解除庞大的项目合作, 理应经过资金审计、账目结算、签订详细的解除协议。但该案中, 缔约双方在未经结算的情况下签订了内容简略、一揽子结清相关债务的解除协议。鉴于当事人均是房地产行业的资深参与者, 法院遂继续从商业常识出发并结合其他证据, 判断缔约双方签订解除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尽快解除合作, 选择较为简单的一揽子结清的方式处理相关债务, 否则当事人会签署更详细的解除协议并进行结算。

[39]  典型案例如Antaios Compania Naviera SA v Salen Rederierna SA [1985] AC 191; Charter Reinsurance Co Ltd v Fagan [1997] AC 313; Mannai Investments Co Ltd v Eagle Star Life Assurance Co. Ltd [1997] AC 749.; Rainy Sky SA and others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等。

[40]  See Antaios Compania Naviera SA v Salen Rederierna SA [1985] AC 191 at 201 D-E. Lord Diplock在该案中指出: “if detailed semantic and syntactical analysis of words in a commercial contract is going to lead to a conclusion that flouts business commonsense, it must be made to yield to business commonsense.”

[41]  See Rainy Sky SA v Kookmin Bank [2011] UKSC 50. Lord Clarke在该案中指出: “The language used by the parties will often have more than one potential meaning. I would accept the submission made on behalf of the appellants that the exercise of construction is essentially one unitary exercise in which the court must consider the language used and ascertain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that is a person who has all the background knowledge which would reasonably have been available to the parties in the situation in which they were at the time of the contract, would have understood the parties to have meant. In doing so,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relevant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If there are two possible constructions,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prefer the construction which is consistent with business common sense and to reject the other. ”

[42]  实践中, 由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协议一般会认为有准章程的效力, 可以与章程内容互补或对章程内容进行解释。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 “该《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名为协议, 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 其法律性质应属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 还可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案件中认为, “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就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另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 “该《增资扩股协议书》虽名为协议, 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 其法律性质应属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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