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21-05-1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尹雪英 郑澍坤

  为了规范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农业农村部制订、发布《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仔细研读征求意见稿,笔者认为以下条文还可以加以完善。

  第一,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该办法仅适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植保机构)开展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监管和技术工作。根据征求意见稿其他条文内容及实践情况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主体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外,还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受托或受聘开展监测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因此,笔者建议,将其修改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信息报送、分析预测和预报发布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表述相应调整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保护工作机构、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植保机构)负责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的有关技术工作。

  第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受托或受聘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工作的主体限定为“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范围太窄。根据《农作物病虫鼠害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农财发〔2018〕2号)规定,农作物病虫鼠害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承担。此规定的主体范围远大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从实践情况看,有受托或受聘在自己农田或果园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也有受托专门从事病虫害监测项目的病虫害防治公司、农业公司、化工公司、科贸公司等。除上述主体外,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研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也有能力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调查工作。因此,笔者建议,参照《农作物病虫鼠害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受托主体规定,将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调查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用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来完成。”

  第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将“县级以上植保机构”作为病虫害预报发布主体不合适。《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综合分析监测结果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由此可知,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发布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因此,笔者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植保机构制作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将第二款中“植保机构”修改为同级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经费(含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推动”一词不妥。根据国务院《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此处防治工作经费包括监测与预报工作经费。因此,监测与预报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而非“推动”纳入。

  第五,征求意见稿缺少专门的“监督检查”规定。监督检查工作是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可缺少。因此,笔者建议,征求意见稿增加“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建议在第三章增加一条“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确需开展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境内有关单位与其联合进行,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信息。”生物安全法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都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危害生物安全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与预报管理办法》中纳入相应规定,既有上位法支撑,又符合我国生物安全大趋势。

  (作者单位:南京农业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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