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万方、赵琳琳)
建立健全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应根据数据流通的不同阶段确立各主体的数据权利,建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完善数据要素市场规则。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资源,其价值在于流通。目前,多地成立的大数据交易中心表明了我国数据交易正在迅速发展,数据市场正在逐渐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对数据的法律保护,并为其未来立法留下了空间。但我国现行数据立法中均未提及数据权属问题,数据产权制度的缺失会直接造成市场主体无法区分相应权利义务,制约数据的市场性流通和数据要素功能的有效发挥。“十四五”规划纲要提出,建立健全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为数据资源的确权提供了重要政策指引,应根据数据流通的不同阶段确立各主体的数据权利,建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完善数据要素市场规则。
确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
促进数据有效利用
数据集体产权制度是指数据主体以及数据处理流程中的全部参与者集体所有数据的制度。数据区别于一般物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承载其上的主体之间无从完全切断相互关联,尤其是对数据所有权最后的处分“删除权”之行使,必须由整个数据处理主体共同施行方可实现。同时,所谓的集体产权制度,决定了数据所有权除有其他合法理由如商业秘密等外,它不可被单一主体拆分和排他性使用,其本质是公有。从客体上看,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全部数据构成数据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这决定了各市场主体通过不同的数据获取方式“进入”数据的集体产权制度中。首先,数据主体因其身份或对其特定领域的活动进行合法记录产生了数据,即通过对数据的法定原始取得方式成为数据集体所有权中的主体。其次,数据控制者通过与数据主体交易或与其他数据控制者合并的方式对数据进行继受取得,成为数据集体所有权中的成员。最后,其他主体通过对已公开的公共数据的收集和整理分析,形成了具有导向性的规模化数据,该主体也因对此类数据的控制取得了数据的集体所有权。由此,各市场主体对数据的取得和控制是进入数据集体产权制度的前提,这种以数据为导向的进入机制也增加了数据流通的便利程度,激发数据市场活力。
从主体上看,数据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成员在此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数据使用权利。第一,数据集体所有下的数据主体享有其个人信息权益,但由于数据交易多以去识别化的形式进行,数据主体在此阶段只有数据的访问权和更正权。鉴于数据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是以防御性为基础的权利,在利益受到侵害风险极小的前提下,其在链条中的权限不应被不当扩大,否则会影响到其他主体对数据的处分利益。第二,数据集体所有下的数据控制者对数据没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将其控制的数据进行市场交易,并实现利益共享。这种利益共享模式与传统的按份或平均分配模式不同,由于数据性质的特殊性及各主体介入的时间不同,因此数据交易中的利益共享模式是链条状,即各主体获得的利益是由其处于链条的位置所决定的,且存在差异性。第三,数据集体所有权下其他数据处理者取得数据后,若通过加工等方式使数据产生全新价值,该数据处理者即享有此部分数据的使用权利,并可以将数据投入市场进行再流通。数据集体所有制勾勒了数据的公用属性,数据流转过程中的各主体在此框架下享有不同的权利,数据在此过程中也实现了增值,提高了数据的市场资源禀赋。
鉴于数据在流通过程中涉及多方利益,若将数据权利归属于数据主体,无法解决数据后续交易过程中的增值问题;将数据权利分配给企业,则会导致数据规模性集中的数据市场垄断。数据的特殊性质决定其权利归属无法按照一般的财产权方式进行配置,需要创新数据权利制度来包容更多主体,从不同处理流程配置不同的权利,而数据的集体产权制度正是此过程中对数据交易的有效规制方式。
数据集体产权制度
让企业拥有更多经营自主权
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对企业的作用不言而喻。在数据集体产权制度中,企业因对数据的控制享有数据交易的权利。通过对数据的进一步加工和处理,企业对加工处理后数据的增值部分享有更多的自主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通常情况下,单一分散的数据经过整合才能实现规模效益的递增,企业通过对其所控制数据进行加工的方式增加了数据的流通价值。虽然在数据集体所有的范围中,所有的集体成员均应享有平等的权利,共享数据利益,但这种利益共享仅限于集体成员进行数据处理前的阶段,处理后,数据的转让须获得处理该数据的主体的同意。通过这种授权同意的方式,加工数据的企业对该部分数据享有其他集体成员不享有的权利(如通过授权的方式限制其他企业对该部分数据进行数据爬取),这使得整个数据处理链条的权限更加合法清晰。
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将数据限定在集体范围内有序流动,这给企业带来了相对稳定的预期。在此范围内,企业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控制的数据进行进一步加工,以获得更多的数据权利,即企业可以自行控制投入数据处理的资源。这种集体所有范围内的自主权也为后续数据资产增值奠定了基础。
数据集体产权制度
能保障数据市场交易有序进行
理顺数据处理流程中的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的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分配是开展数据交易的前提。确立数据集体所有权可以明晰各主体在集体范围内的权力行使边界,避免数据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数据交易制度良性稳定发展。
在数据集体产权制度中,数据的流通呈链条式发展,各市场主体处在链条的不同环节中,并在该环节享有相应的数据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链条的顶端是原始取得数据的数据主体,仅对涉及其个人信息权益的数据行使有限的权利。其次,链条的中端是通过继受取得数据的企业,通过对数据的整合享有数据存储、使用、加工、提供和传输的权利。其他企业若要获得该部分数据的权利需要经过该企业的授权同意。最后,链条的尾端是通过中端企业获得数据的其他企业,将获得数据进行再次加工和流转,如此使得数据处理的链条不断延长。在这个链条中,数据始终在集体所有的基础上进行流通,各主体对数据的处理只是数据使用权再分配的过程,这种阶段性的分配方式降低了协商成本,减少了各主体间的行权争议,同时也明确了各阶段数据泄露或不当使用时的责任主体范围。
确立数据集体产权制度能够有效避免数据市场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用自身数据规模优势进行“二选一”和“大数据杀熟”等行为是大型网络平台存在的普遍问题。这些不正当行为产生的本质是没有明确数据的权利归属,数据集体产权制度可以避免该弊端。集体所有制度的基础在于集体的资产归于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作为集体成员的任何企业资格平等,对自己控制的数据均不享有所有权,只能通过平等交易的方式获得收益。此时,无论网络平台或其他数据企业控制何种体量的数据,都应在集体所有的数据处理链条中进行数据交易。
数据的物理属性决定着数据在流通过程中无法避免跨国和跨区域转移。在数据跨境情形下,数据治理应持数据自由流动与数据安全并行的理念,这一价值也始终体现在我国的数据立法中。数据安全法草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均强调了数据跨境的安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重要数据的境内存储和出境评估制度。这对数据出境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在数据集体产权制度中,集体范围内的数据处置方式为该类数据的本地化存储和跨境交易提供了合理的依据和限制,符合数据本地化存储规定的同时维护了国家数据安全与网络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