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使用竞争对手相关生产信息构成虚假宣传
——福建高院判决泉州富晨公司诉金火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04-08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8日第07版

裁判要旨

未经许可将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生产车间及生产过程的照片和视频放置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进行对外宣传,实际上是不当利用了竞争对手的商业资源和经营利益,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为自己获得潜在的竞争优势。这种行为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原告泉州富晨轻工有限公司(下称富晨公司)与被告金火把(泉州)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火把公司)均系生产工艺品的公司。富晨公司发现金火把公司在阿里巴巴等平台的网站上为介绍公司情况所显示的车间场景及工人在车间生产工作的场景内容系来源于富晨公司。富晨公司遂以金火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金火把公司对网店显示的车间场景和生产视频来源于富晨公司没有异议,但抗辩称拍摄系事先得到了富晨公司的许可。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富晨公司、金火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树脂、陶瓷等工艺品的生产,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金火把公司在阿里巴巴、阿里巴巴国际等网站宣传其企业情况,但所附的图片涉及富晨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产品图片,且图片上标有“金火把泉州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生产车间及产品误认为是金火把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增加金火把公司在同业中的竞争优势,也使富晨公司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因此,金火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金火把公司辩称富晨公司同意其拍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所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只能证明富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金火把公司进入车间拍摄,并不足以证明富晨公司同意金火把公司对车间近景及正在生产的产品等相关细节进行拍摄,也无法证明涉案视频及图片的上传已经过富晨公司的审查同意,故金火把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富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要求金火把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判决被告金火把公司赔偿原告富晨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宣判后,金火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他人车间及生产场景的视频资料用作自己的商业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1.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可见,虚假宣传的对象是与经营者自身或者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信息。笔者认为,对相关信息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可以包括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属性的信息,如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时间、地点等,也包括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如企业简介、企业资质、资产规模、曾获荣誉,与知名企业、知名人士的关系等,还可以包括商品的市场信息,如价格、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由于无法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况,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择要列举了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同时用“等”字兜底,保证其在具体适用中的伸缩性。对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即使相关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宣传,由于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

2.构成虚假宣传的法定要件分析。一般认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实践中,相较于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损害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所以关于原告资格的确定也是此类案件的一个焦点。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市场经济活动中一般意义上的竞争关系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但关于“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个要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目前的裁判观点一般是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并不以直接损害为必要要件,只要不正当商业宣传行为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具体到本案,被告金火把公司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原告富晨公司的相关照片及视频内容移接到自己的网站上,这种宣传方式实际上是不当利用了竞争对手的商业资源和经营利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被告金火把公司的经营实力和企业规模、状况作出错误评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在此情况下,显然会使被告金火把公司获得本不具有的竞争优势,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案号:(2020)闽05民初454号,(2020)闽民终1995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  欧群山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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