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苏区经济法制确立了国有企业、合作社和私人工商业“同时并进”机制,强化了统一管理的财税法制,建立了“耕者有其田”、劳资兼顾的法律制度。
中央苏区的经济法制紧紧围绕着武装斗争、土地革命和根据地建设的实际需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集中反映苏区广大工农群众的意志,体现了鲜明的阶级性、人民性和科学性,为中央苏区经济建设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开创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政府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式确立社会经济秩序、开展经济建设的新纪元。
国有企业、合作社和私人工商业
“同时并进”的工商业法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关于经济政策的决议案》指出,为了保障国家的完全独立和民族解放,苏维埃政府要将掌握在帝国主义手中的一切经济命脉都收归国有,包括租界、银行、海关、铁路、航业、矿山、工厂等;可以允许某些外国企业重新签订租借条约继续生产,但必须遵守苏维埃的一切法令;对于中国资本家的企业和手工业,则仍然保留在原有的企业主手中,可以暂时不收归国有,由工人监督生产委员会和工厂委员会进行生产。苏维埃政府应当极力促进工业的发展,建立起自己的国有企业,《苏维埃国有工厂管理条例》规定,苏区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和工厂管理委员会民主管理的管理体制。
苏维埃政府激励和帮助合作社组织的发展,给予财政的协助与税收的豁免。合作社是苏区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自发形成的经济组织,主要功能在于促进苏维埃贸易、保障人民利益和改善生活必需品的供给。苏维埃中央政府先后制定了多项法令,如《合作社暂行组织条例》《发展合作社大纲》《合作社工作纲要》《粮食合作社简章》《生产合作社标准章程》等,为大规模发展合作社经济、促进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苏维埃政府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经营工商业。苏区《工商业投资暂行条例》规定,在遵守苏维埃法令、实行劳动法并依照苏维埃政府所颁布的税则缴纳国税的情况下,允许私人资本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境内自由投资经营工商业。无论是国家的企业、矿山、森林还是私人的产业,都可以投资经营或承租、承办,但要经双方协商、订立租借合同,向当地苏维埃政府登记。如果政府认为合同与国家法令不符时,可以修改或者停止该合同;如果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违反了苏维埃政府的法令或阴谋破坏苏维埃经济,则要受到法律制裁。苏维埃政府保护商业自由,不干涉经常性商品市场关系,但严格禁止商人的投机行为,禁止商人以商会名义垄断商品价格。
强化统一管理的财税法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成立后,设立了中央财政人民委员部,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暂行财政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和统一财政的训令,从统一财政管理、统一会计制度、统一税收政策、统一金融体系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规定。《条例》规定了各级财政部的组织系统,明确它们之间的垂直隶属关系,为统一财政和加强苏区财政管理提供了组织保证。各级财政机关所收税款和政府经营事业收入的款项和罚金、没收的财产以及其他收入等,应随时转送中央财政部或其指定的银行,各级财政机关在未得到上级财政机关的命令前,不得自行支配和使用。各级行政经费等费用由该级财政机关制作预算提交上级财政机关审查并报中央财政部批准,由中央财政部统一付款。所有各级财政机关有关财政事项所使用的账簿、表册、单据等一律使用中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格式,不得使用旧式账簿或其他样式。一切税收,由国家财政机关按照中央政府颁布的税则征收,地方政府不得自行规定税则或征收。
1931年11月28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署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关于颁布暂行税则的决议》(以下简称为《暂行税则》),宣布实行统一的累进税,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一切苛捐杂税。税收的种类分为:商业税、农业税、工业税、关税及其他税收。商业税依据商店领取的营业牌照,按资本规定税率,在营业所得的基础上按税率征收营业税,实行累进税率,资本大盈余多的多交税,资本小盈利少的少交税;农业税征收以农民全家每年主要生产收获为依据,根据全家人口定出平均每人的收获数,再减去生活必需的支出,以此为标准定出每人开始征收的数额和累进税率;工业税的征收按资本大小规定税率征收;各种货物过关,无论大小商贩、合作社,也无论陆路还是水路,运货人都须将所运货物的名称、数目、价格等报告关税处,请求检验,除免税品外,均须按税率缴纳关税,但只征一次,通关者经过其他关税处不再缴税。《暂行税则》充分体现了苏区既要大力开拓税收来源、促进苏区发展,又要维护群众利益的原则和立场。
“耕者有其田”的土地法制
1931年,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废除旧的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该法规定:“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无论自己经营或出租,一概无任何代价地实行没收。被没收来的土地,经过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雇农、苦力、劳动贫民,均不分男女,同样有分配土地的权利。乡村失业的独立劳动者,在农民群众赞同之下,可以同样分配土地。老弱残废以及孤寡,不能自己劳动,而且没有家属可依靠的人,应由苏维埃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分配土地后另行处理。”“没收一切反革命的组织者及白军武装队伍的组织者和参加反革命者的财产和土地;但贫农中农非自觉地被勾引去反对苏维埃,经该地苏维埃认可免究者,可作例外;对其头领则须无条件地按照本法令执行。”“一切祠堂、庙宇及其他公共土地,苏维埃政府必须力求无条件地交给农民;但执行处理这些土地时,须取得农民自愿的赞助,以不妨碍他们奉教感情为原则。”该法同时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土地政策上升为立法:“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该没收。富农在没收土地后,如果不参加反革命活动,而且用自己劳动耕种这些土地时,可以分得较坏的劳动份地。”
劳资兼顾的劳动法制
1931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依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为目的,制定劳动法,宣布8小时工作制,规定最低限度的工资标准。创立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的失业津贴,并宣布工人有监督生产之权”的规定,维护广大工农劳动者的利益,但一些规定并不符合当时苏区的实际情况。1933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政府对该法进行修正,出台了新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修改和调整了原劳动法中一些不符合苏区实际情况的规定,增加了较多变通性和灵活性的条文,例如,缩小了雇主范围,将中农、贫农、小船主、小手工业者及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雇用辅助劳动力不作为雇主看待,可以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变通了劳动时间,在原则上维持8小时工作制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行业可以不受8小时工作限制;取消了工人加班须得双薪的规定,只规定工人加班须得一定数量的额外工资;改变了付薪方式,规定雇主付薪原则上应支付现金,但在得到被雇人同意时可以物品代替;修改了劳保条件及保险规定,减轻了业主负担等。该法较为妥善地处理了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减轻了私营企业的负担,缓解了劳资矛盾,避免了工人大量失业的危机,对稳定苏区的私人企业、发展苏区经济、巩固红色政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央苏区经济法制的历史经验
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在领导苏区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第一,正确处理进行革命战争与经济建设之间的关系。进行革命战争,巩固红色政权,是根据地开展经济建设的先决条件。没有革命武装斗争,不建立巩固的红色政权,经济建设无从谈起。但如果漠视经济建设,革命战争就失去了物质基础,红色政权就得不到巩固发展。第二,制定符合根据地实际的经济建设方针和政策。中央苏区所处的赣南和闽西地区,经济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基本上处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状态,几乎没有现代工业。以毛泽东为代表的苏区领导人以务实态度,冷静地看到了苏区经济落后的客观实际,从根据地实际出发,制定出一套正确的经济建设的方针和政策,包括国有经济、合作社经济和私人经济“同时并进”,尽可能地发展国有经济,大规模地发展股份合作经济,提倡和奖励发展私人经济;把农业生产放在根据地经济建设工作的第一位;开放赤白贸易,保护商业自由,大胆吸引白区的物质资金、技术、人才为苏区经济建设服务;从发展经济入手增加财政收入,在财政的支出上厉行节约;稳定苏区金融,实行累进税收。第三,培养和起用懂经济的专门人才。党和苏维埃政府十分重视经济建设人才的培养,通过在中央党校和苏维埃大学、红军大学开设有关经济专业的培训班、短训班,开办有关经济建设方面的专门学校等措施,为苏区的经济建设培养和造就了一支骨干队伍。第四,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党和苏维埃政府在十分困难的境况下,给有技术专长的专业人员发特殊津贴,以优惠待遇招揽白区的专业技术人才;运用降低或提高税率这一税收杠杆,确保红色政权拥有固定、可靠的财政收入,鼓励或限制一些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发展;在国有工厂实行“厂长负责制”、成本核算制和计件工资制;创办国家银行,开展对外贸易等。
(本文系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中国实践与路径研究”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