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强调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既明确回答了“高利贷”是否合法问题,又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禁止高利放贷是大势所趋,相关司法解释对高利息的认定应更为科学,可尝试建立更合理的利率上限机制,将利率区分为中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
近年来,伴随着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金融创新、民间金融活动十分活跃。但由于国内金融市场发展尚不完备等多种原因,民间借贷发展过程出现了高利贷,特别是“校园贷”“套路贷”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该条款中,并没有使用以往更为常见的“高利贷”一词,而是采用了“高利放贷”的表述。由用词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在明确禁止高利贷的同时,更倾向于强调对出借人的警示。法律层面对高利贷的禁止对社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它既明确回答了“高利贷”是否合法问题,又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
明确高利贷行为的非法性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深厚的传统渊源,其在人类文明史的早期就已存在,当今已经成为我国市场中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我国法律应当支持和保护。以目的论角度看,民间借贷的放贷人除部分基于特定亲友关系或其他关系而实施的无息或低息借贷外,基本上都具有获取高额利息的营利目的。由此可见,高利贷的出现是必然的,但这并不等同于该活动的合法性。因此,不能因为民间借贷的合理性而推断高利贷的合法性。高利贷的危害性、非法性十分明显。
首先,高利贷自身的运作流程将必然使该活动存在危险性。高利贷往往伴随着放贷人收集资金后放贷,借款人利用贷款后归还。运作环环相扣,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将会导致巨大的金融风险。起步阶段,放贷者可能所获利润很高。然而,在高额利润诱惑下,放贷人会继续加大投资力度,通常会投入企业流动资金,这使得整个放贷过程抗风险能力降低。企业流动资金外借,当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放贷人会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寻求有息借贷维持企业运作(通常也是高息借贷),要么企业破产。前者让企业陷入高利贷恶性循环,后者导致员工失业。
其次,高利贷违背经济发展规律。高利贷的高额利率超出资本运行所能创造的合理价值极限,更像资本赌博。这与资本运行规律背道而驰,且其违背经济规律的后果在实践中已有证明——企业资金链断裂后引发违约、逃债、暴力追债等。这使得民间资本运行的正常秩序被打破,甚至危及传统民间资本运行的信用机制,进而导致民营实体经济“空心化”。
最后,民间高利贷行为规避正常金融监管。这使得大量资金游离在金融监管之外,监管部门对该类资金来源与流向无法掌握,难以进行科学有效监管,金融安全风险增大。这进一步使得民间借贷利率高涨,阻碍民间借贷优势发挥。
此外,非金融机构放贷者通常通过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得资金源,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甚至有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高利”诱惑,利用职务便利将金融机构的资金转贷到民间,这必然会对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带来巨大风险。因此,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可进一步细化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解释论角度看,可以理解为宣示性条款,它是对国家所持立场的宣告。其中前半句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是较为典型的不完全法条,并未规定高利标准以及进行高利放贷的法律后果。后半句“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质是将规定利率的权力授权给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构等。就此而言,该条第一款存在双重转介的构造,即该款前半句的要件与效果转介至后半句来确定,而后半句的要件与效果继续转介至其他法律规范。
当前,我国对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引入民间借贷“四倍利率”规则,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长期且广泛适用。
国家推动利率市场化后,司法机关再次对此进行了调整。2015年在银行体系不能完全满足中小企业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划定了民间借贷领域广为人知的“两线三区”,然而该规定并未很好地解决民间借贷中的利率矛盾。笔者统计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发现,2017-2019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利率的判决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45.75%、44.9%、41%;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利息利率的判决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37%、34.6%、31.7%。以上案件中,涉及利率上限的案件占5%左右。这些数据从侧面反映出现有利率规制有效性较低,不仅无法实际减少高利率借贷行为的存在,而且放贷者和借款者的利益均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原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该规定试图通过降低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引导市场利率的下降,降低民间借贷资金成本和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从源头上防止“套路贷”“虚假贷”。依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不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固定数值,而是改为LPR的四倍。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民间借贷利率的降低不仅会对高利贷有影响,而且影响普通的民间借贷。
笔者认为,过去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并未取得预期效果,主要在于无论是“两线三区”还是“LPR的四倍”,都是以年息计算,但实际市场活动中并非全部是中长期借款,一些短期内的借款按照年息计算很容易超出法定利率上限,被认定为高利贷。例如,某企业因遇突发事件,资金短缺,为避免资金链断开,短期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照年息计算,月利率为60%,几乎达到同期利率上限(约16%)的四倍,但该企业一个月后按期还款,仅需要还利息50万元,并非不可接受。市场主体短期需要资金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若放贷人放贷,将存在无法按照约定利息取得收益的风险,不利于放贷人权利的保护,这可能使放贷人选择非法方式以获取约定利息;若放贷人拒绝放贷,又使无法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处于更加被动的局面,甚至导致公司破产。
笔者认为,禁止高利放贷是大势所趋,但对高利息的认定不可“一刀切”,应更科学。从供需角度看,过低的利率上限设置不利于活跃民间资本。因此对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应当立足于市场主体的实际贷款活动,将借贷活动中较高利率存在合理性和普遍性的情形纳入考虑,尝试建立更合理的利率上限机制,即将利率区分为中长期利率和短期利率。将市场主体短期内自愿以较高利率获得借款的情况予以考虑,并设置合理的利率上限,可以弥补当前统一按照年息计算的不足。这样设置不但有利于放贷人放贷,还有利于借款人能够及时获得融资,度过企业资金危机;有利于保护交易中双方意思自治的权利,缓解司法抑制与意思自治的冲突;有利于优化市场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