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定义股权转让?
公司立法上,对“股权转让”并没有任何概念性的解释,原合同法(包括民法典合同编)也未将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加以规定。公司法第三章所称的“股权转让”是何意义,在学理上存在不尽相同的认识:一种观点将股权转让类推为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即承认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负担行为,而是包含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应是指约定原因的转让,即合同行为,将股权转让合同解释为单纯的债权行为。
两种观点的共同点在于: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但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前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包括股权变动在内的合同行为,而后者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仅仅是指债权行为,并不包括股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在内,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两者是区分的。司法裁判中,对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理解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的观点。
理论和实务中所持的以上两种不同观点,无疑是民法理论上有关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不同理解在股权转让问题上的体现。如果采纳物权行为的理论,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仅限定在债权行为的范畴,股权变动则属于准物权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事项。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无论是否有关对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都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但如果不承认股权变动的独立性,将股权变动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内容,则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有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别法。因此,股权转让行为的属性,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法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司法意义。
(二)合同范畴下的诠释
对股权转让的不同认识,是物权行为理论争议的映射。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法制下,我国合同法下的合同具有双重意思表示的功能,系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合二为一的合同。在这一法制下,合同的履行替代了物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的功能。
股权变动行为实质上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同处于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之中,移转股权是合同义务必须履行这一规则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而是具有联系和区别的两个范畴。“股权转让”是转让人将股权移转给受让人的过程,是股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它是股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股权转让合同则是引起股权转让的一种法律事实,因其当事人意思表示为要素,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所以它属于法律行为性质的债权行为。
据此,股权变动具有两个特性:其一,股权变动仅仅是一个事实行为,只有与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结合起来,才相当于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其二,股权变动只是股权转让合同全面履行的结果,未完全脱离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范畴。用物权行为理论解释和论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之间的关系,这一裁判逻辑赖以建立的制定法基础实际上是缺失的。而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依据,则混淆了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履行之间的关系,同样是难以证成的。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是基于财产行为的分类,而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股东资格的限制,而非对股权财产性权利的限制。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难以成为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裁判法源。
在现行公司法下,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认定;而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的规则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共同构成其规范体系。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不能满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则构成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障碍。所以,针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理论上真正需要着重研究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得以全面履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范意旨与修正方向
(一)股权属性的裂变与“人合性”维系的维度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立法宗旨就“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自由转让与股权转让限制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股东财产权保护与公司“人合性”维护之间的关系。股权的财产性权利和股东资格能够分离,而且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也能够单独转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合性”的维系一定要以牺牲股权财产性权利的自由转让为代价。一个可行的路径是,立法上不妨对股东资格保有人课以受信托人的义务,以解决其背信弃义的问题。
(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修正方向
第一,协调好与民法典合同编的适用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全面履行以及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要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其次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为避免在适用法上的分歧,修订公司法时可以明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仅在规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股权转让人违约责任的立法意旨。
第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转让自由之间的平衡。立法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并不充分,相反,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程序,恰恰是立法上需要重点规制的对象。依照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同意程序,股东的多数决并不能发挥控制股权流向、保持公司封闭性的功能,股权转让自由与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之间是失衡的。公司法修订时,可参酌《日本公司法》的立法经验,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时,公司应回购或者指定第三人受让股权,以尊重股东多数决在维护公司“人合性”方面所作的决定。
对于股权财产性权利的单独转让,立法上有必要对此作出回应。一是承认其财产法上的效力,允许其单独转让,但受让人并不能因此取得股东资格;二是赋予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同样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有关已取得转让受限股份的股份取得人的规定,在公司法修订时,增加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时,适用与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规则,即公司应回购或指定第三人受让该股权。这样,公司法律关系得以确定而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