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诉裁判是指法官针对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出席或未辩论所作的特殊裁判。从概念上看,不应诉裁判包含但不限于通常所说的缺席判决。在整个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不应诉裁判,特别是不应诉判决在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绝大多数国家对不应诉裁判都设置了特殊的救济方式,本文对法国、德国、美国以及日本不应诉裁判的具体类型、救济方式以及其中异议救济的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以供借鉴。
不应诉裁判的具体类型
在法国,一方当事人不应诉,法官可以根据诉讼具体进行状态作出不同类型的实体判决。第一,严格意义的缺席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73条对缺席判决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在被告不出庭、传票未送交至被告本人,且该判决为不能提起上诉的终审判决的情况下,该判决才属于严格异议上的缺席判决。第二,称为对席判决的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8条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被告可请求就争议实体作出判决;第4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出庭后放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诉讼行为,法院可依据已掌握证据材料作出判决。这两种判决统称为“称为对席判决的判决”。第三,视为对席判决的判决。《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73条第2款规定,如果判决准许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或者传票已送达被告本人,则该判决视为对席判决。
在德国,不应诉判决既可以向原告作出也可以向被告作出,根据诉讼资料的不同,可将判决具体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缺席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规定,原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依被告申请,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的案件除外);第331条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可申请作出缺席判决,原告有关事实的言辞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请求正当的应当作出缺席判决,否则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依现存记录所作对席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之一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法院可依现存记录裁判;仅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对方当事人也可申请依现存记录裁判,法院是否准许其请求取决于案情审理具体状况。此外,依现存记录所做对席判决要求在之前的一个期日中进行过言词辩论。
在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明确区分了缺席登记和缺席判决。缺席登记是法院书记官所作的一种不应诉标记,是缺席判决作出的先决条件。缺席判决可以分为两类。第一,书记官作出的缺席判决。书记官仅能在案件金额可以确定且被告从未出现的情况下,根据宣誓陈述书和原告的请求进行判决,但被告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法官作出的缺席判决。由法官作出的缺席判决则相对复杂,包含了被告请求金额不确定,被告未提交正式答辩状,或者被告未出席开庭审理的情形。
在日本,依据当事人缺席的不同情况,法院相对应采取两种处理方式。第一,视为撤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期日或辩论准备期日中不出席或不辩论,且在1个月内未申请重新指定期日的,视为撤回诉讼;双方当事人连续两次在口头辩论或辩论准备期日中不出席或不辩论,视为撤回诉讼。第二,缺席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缺席,法院根据审理状况及当事人实施诉讼状况,可终结辩论并作出终局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缺席,法院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将缺席当事人递交的准备文书中记载的事项视为其口头陈述,并综合出庭当事人辩论,最终作出判决。
不应诉裁判的救济方式
法国现行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中,除法律明确禁止异议救济的情形外,被告不服判决只能提出取消缺席判决异议;而“称为对席判决的判决”和“视为对席判决的判决”因其产生的后果与对席判决相同,其救济方式与普通对席判决一致,当事人只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其中,错误定性为对席判决的判决可以通过异议途径撤销,而错误定性为缺席判决的判决只能上诉声明不服。
德国现行法律规定,依现存记录所作对席判决只能以上诉(控诉、上告)手段寻求救济,而缺席判决只能以异议方式进行救济。根据“最优惠原则”,即使是法院错误定性的缺席判决,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同时,法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对该驳回申请的裁定提起即时抗告。但是,如果法院驳回依现存记录所作对席判决申请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声明不服。
《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55条和第60条规定,缺席当事人可以就缺席登记或缺席判决申请撤销。与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事前限制“缺席判决”模式不同,美国民事诉讼法并未采取缺席判决主义和对席判决主义的观点,相反通过判例发展细化了申请撤销缺席判决的条件,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日本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缺席判决,当事人认为原判决有错误的只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对于按撤诉处理或视为撤回诉讼的不应诉裁判,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
异议救济适用规则
缺席判决异议由作出缺席判决的同一法院作出裁判,不发生移审的效果。
在法国,异议只能由被告以起诉的方式提出,因此缺席判决异议救济也被称为“取消缺席判决之诉”。原则上被告应当在判决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视距离远近可额外增加1至2个月。不论以何种方式提出异议程序,被告都应说明缺席理由,并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异议提出后,法院首先应审查,在此期间应当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法院可基于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间、原判决被错误定性为缺席判决、异议书状中未说明缺席理由等原因驳回缺席当事人的异议申请,但缺席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再次提出异议。相反,法院受理异议申请的,应当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重新审理。如果原缺席当事人再次缺席的,不准许其对第二次缺席判决提出异议。
在德国,缺席判决异议通常以异议状的形式向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提出。与法国不同,当事人只需在异议状中就原告请求提出自己的攻击防御手段,而不需要证明其缺席是正当的或自己缺席不存在过错。《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9条规定,缺席的当事人应当在缺席判决送达之日起2周内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但针对在国外或需要通过公示进行的送达,法院可以对该期间予以延长。缺席判决的异议不能在缺席判决作出之前单方面舍弃,但异议在缺席判决作出后舍弃的不能再次提出。缺席当事人提出异议,法院应依职权对异议的合法性、形式、期限进行审查,法官要么驳回不符合规定的异议,要么为合法异议另行指定新的辩论期日。但是,该异议申请并不产生撤销原缺席判决的效力,只能在新的判决中撤销。如果原缺席当事人再次缺席新的审理程序,不能再次提出异议救济。此外,无论原缺席判决最终是否发生变化,缺席当事人都应负担因缺席而产生的相应费用。
在美国,缺席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并不必然导致该缺席登记或缺席判决被撤销,撤销申请是否被允许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一方面,缺席登记只是书记官对当事人缺席状态所作的不应诉标记,撤销标准也相对较低,原则上该撤销申请只需要缺席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能够证明缺席存在正当理由即可。另一方面,相较于撤销缺席登记的适用条件,法院准许撤销缺席判决的适用标准更加严格。法官必须对被告缺席的原因、撤销缺席判决是否会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公、被告是否提出了有价值的防御、被告撤销缺席判决申请的提出时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其中,申请的提出时机、有价值的答辩是撤销申请是否获得准许的重要考量因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