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传统法学研究范式下重复起诉于国内与国际的分野
从一般意义来看,禁止重复起诉原则通常是国内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践的范畴。如果就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重复起诉,则产生国际重复起诉,在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实践中通常将其表述为平行诉讼或者诉讼竞合。从制度产生的源流上来看,禁止重复起诉制度和理论的产生、发展要早于平行诉讼的制度和理论,后者的出现起因于前者加入了国际法因素。从制度的旨趣上来看,两者均有防止审理重复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动因。但是由于两者分属国内诉讼和国际诉讼,而国内法和国际法在法律规范的性质、效力以及司法程序的适用原则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尤其是国际诉讼“须面对法律效力限制与人、物跨国流动之间的矛盾,亦即‘主权’与‘流动性’之间的矛盾”,使得禁止重复起诉与平行诉讼规制在制度和理论方面产生明显的分野。
民事诉讼程序一体化背景下的欧盟禁止重复起诉原则
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国与国之间的交往更为密切,人类命运共同体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主张,更逐渐变为社会的基本现实。于是,全球治理及其体系的深刻变革成为各国均需要应对的重大课题。从欧洲的一体化进程来看,欧盟各国在经济、政治、法律等领域的合作与融通达到了其他国际组织所无法比拟的程度。尽管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传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但是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它们却几乎同时面临诉讼爆炸、司法资源不足和诉讼拖延等问题的困扰。为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就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法院的案件管理权达成了基本共识。欧盟各成员国通过跨国民事诉讼的合作、特定实体法领域(如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司法程序统一以及确立程序理念和规则的最低限度标准等途径,实现了欧盟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体化进程。
欧盟跨国民事诉讼法合作的实践始于1973年生效的《欧洲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也即《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尽可能统一各个成员国之间国际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基于该统一规定,使各成员国判决的互认更加便捷,从而促进欧盟范围内快速的权利保护。
为防止多个国家之间的判决发生矛盾,该公约第21条对国际重复起诉进行了专门规定:当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请求的诉讼在不同缔约国被提起时,在先系属法院管辖权确立之前,后系属法院应依职权停止诉讼;一旦先系属法院的管辖权确定,则后系属法院应为先系属法院之利益宣示无管辖权。然而,对于何为“同一请求”,公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外,公约第22条基于类似的目的作出了关联诉讼的规定:当两个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关联性时,后受理起诉的法院应当终止诉讼程序;当后诉法院宣告不存在管辖权时,应将后诉程序合并到先受理起诉的法院。
此后,《布鲁塞尔公约》虽于2002年被《欧洲民商事管辖及裁判承认与执行条例》,也即《布鲁塞尔条例》所取代,但涉及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相关条款除了序号发生变化外(公约第21条变动为条例第27条),其内容并未作出实质性的修改。
欧盟法院对重复起诉判断标准的解释论
Gubisch案首提“核心”理论
在《布鲁塞尔公约》生效后,对于其第21条规定的“同一请求”,当时理论界主流的观点认为应该将其交由前后两个审判地法院根据各自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判断,如果两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均认为诉讼标的相同,才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1987年,欧盟法院在Gubisch Maschinenfabrik v. Palumbo一案中,首次对公约第21条涉及的重复起诉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解释。
在该案中,Gubisch公司主要制造机器设备,其向德国法院诉请意大利人Palumbo支付买卖合同之价金。其后,Palumbo向意大利法院提出确认其与Gubisch签订之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是其要约之意思表示在到达Gubisch公司之前即已被合法撤回。Palumbo还辅助性地提出如下声明: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因合意瑕疵而归于无效;第二,Palumbo已作出因Gubisch公司未遵守交货期限而解除契约的意思表示。意大利的法院受理案件后,Gubisch向该法院提出诉讼系属抗辩,理由是在Palumbo起诉前,Gubisch已经在德国诉请Palumbo履行双方业已签订的合同。
Gubisch公司就《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解释问题,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欧盟法院在判决中对公约第21条规定的“同一请求”进行了解释,认为两个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必须具有同一对象及同一基础。在Gubisch/Palumbo案中,前后诉均以同一个合同关系为其基础。至于两个诉讼是否与同一对象有关,欧盟法院以诉讼之目的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以请求合同履行为基准提起的前诉,其目的在于使契约有效;而确认合同无效的后诉,其目的则在于追求合同效力的丧失。因此两个诉讼的核心点为合同之有效性。Palumbo在后诉中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或解除,可被视为对第一个诉讼所提出的防御方法。鉴于上述理由,在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判断上,欧盟法院没有采用德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学理对诉讼标的的立场。而根据在德国占优势地位的诉讼标的“二分肢说”,即使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两个案件,如果诉讼请求不相同,那么两诉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欧盟法院回避了各国在诉讼标的识别问题上存在的分歧,认为如果先后审理两个案件,可能会产生矛盾的判决,从而给后续裁判的执行带来困难。因此,认定不允许后诉的提起。
Tatry案对“核心”理论的具体化
在1994年的Tatry案中,货轮Tatry运送不同所有人的货物至荷兰鹿特丹,在卸载时货物受到污染。于是,Tatry船主在荷兰法院起诉,对托运货物所有人就货物的损害请求确认其责任不存在或仅负部分责任。随后,货物所有人在英国向Tatry船主提起损害赔偿之给付诉讼。
欧盟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引用了Gubisch案的裁判要旨,并强调对《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规定应作自主性解释。法院更明确地表明诉讼请求的基础为该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由于前后两诉均与在同一情况下受到损害的相同货物有关,故而两个诉讼具有同一基础。在关于何为同一请求及同一诉讼对象的解释方面,欧盟法院明确地指出应从诉讼目的进行判断:在该两个诉讼中,程序的核心点是责任存在与否的问题,因此,两诉讼具有相同的诉讼对象,在同一性的判断上并不取决于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声明。
对“核心”理论的学说评价
欧盟法院在Gubisch案和Tatry案中,通过对《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解释,发展出了以诉讼基础及诉讼对象为主要判断标准的实务立场:就诉讼基础而言,其由作为该诉讼基础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所组成;就诉讼对象的内容而言,其由诉讼的目的所决定,至于诉讼请求在声明上的形式一致与否则不被考虑;而判断诉讼目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则主要依照前后两个诉讼在核心上是否具有相同的对象。由于两诉的同一性主要取决于诉讼争执的核心点,故而称之为“核心”理论。
对于欧盟法院的“核心”理论,支持的学者认为,该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其中一个缔约国的判决因与另一个缔约国的判决相互矛盾而无法获得承认的情形出现。“核心”理论不以诉之类型来决定诉讼标的,较之于德国法的经验,其主要存在两个优势:第一,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第二,欲就给付请求权进行防御的当事人,可如同给付之诉的原告,通过提起消极确认之诉以寻求解决纠纷的同等机会,通过此举可帮助双方当事人获得法院管辖的同等价值。还有部分学者指出,在“核心”理论下,欧盟法院对禁止重复起诉原则进行的宽泛理解,可以促使纷争集中在第一个法院解决,实现程序集中的目标。第一个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如欲再提起更进一步之诉讼,其应通过反诉而为之。
与此同时,对“核心”理论的质疑声也不绝于耳。有学者指出,“核心”理论确立的禁止重复起诉原则,实际上扩大了欧洲国际诉讼系属概念的界定范围,在与不受欧盟法院程序影响的既判力概念的关联性上,难以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由于既判力主要基于判决国家的国内法确定,这将造成在并行消极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情形中,其诉讼系属与既判力的范围往往并未发生重叠,经常会造成先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其在诉讼系属中依照欧盟法院的“核心”理论将会封锁之后给付之诉的提起,但在确认之诉的判决确定后,却不能阻止之后给付之诉的提起。也即后诉违反禁止重复起诉的情形,在前诉判决确定后,不会必然持续地发生违反既判力的抗辩。还有部分学者指出,放弃将诉之声明加入欧洲诉讼标的的概念之中,危害到给付请求权享有者的司法提供请求权。因为在实务上债务人可藉由先在一个无国际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消极确认之诉,而根据经验法则可知该法院处理诉讼案件的速度会较为缓慢,借此封锁对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的可能性。由此,“核心”理论将会产生危险的权利保护漏洞。
综上所述,欧盟法院的“核心”理论诞生后,在欧洲各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掀起了巨大的波澜。在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国内,围绕是否将“核心”理论引入到国内法领域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但截至目前,大多数学者对此仍然持反对态度。(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体与程序交错视阈下诉讼系属规则本土化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9BFX084)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