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开展以理念为先导,缺失正确的司法理念指导,法律制度的革新只会片面性的流于表面。基于此,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12至14周岁的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必须与刑事法治理念相契合,同时,刑事法治理念并非是一个空中楼阁的空泛概念,具体包括三个基本内容:人权保障、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很大程度上,刑事政策观的确立也会牵引刑法理论的嬗变: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因此,实现刑事法治的前提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必须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完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阈下的未成年情节犯
刑事政策对我国刑法中确立未成年情节犯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宽大与严惩相结合的政策思想也是“宽严相济精神”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直接体现。具体而言,将严重危害社会、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且规定较重的法定刑,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轻的法定刑,将轻微社会危害性行为非犯罪化。12至14周岁情节犯的特点之一便是刑法规范中“情节恶劣”内涵的开放性与模糊性,而这种不确定性或许并非立法者被动选择的后果。恰恰相反,正是基于目前我国少年司法保护正处于起步阶段,立法者有意为之,积极主动地选择并利用刑法规范的模糊性,加大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评判的裁量权,以实现“轻轻重重”保护与预防双重立法目标。
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恶劣犯罪的予以刑事处罚,除改造功能之外,更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对犯罪人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达到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威慑、教育作用,鼓励社会成员同犯罪作斗争,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
二、罪刑法定视阈下的未成年情节犯
罪刑法定是针对罪行擅断而衍生出的制度原则,其目的在于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就竭力主张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所不可逾越的樊篱,他认为,不得为了公共利益而无原则地牺牲个人自由;预防犯罪比处罚更有价值。这就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需加以严格限制,显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刑罚限制机能,也对法律规范的明确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而情节犯中普遍存在的“情节恶劣”等模糊性表述是否意味着刑法明确性与情节犯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有学者认为,刑事不法行为之法律条件及其法律效果之种类与程度之规定务必力求明确性。这不仅是由于我国社会结构复杂导致对法律适用后果缺乏可预见性,更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本身结构存在复杂性——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其个体差异性更加巨大,对具体案件的主客观事实判断需要更加专业司法人员进行全方面综合判断。
三、罪刑均衡视阈下的未成年情节犯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讨论罪刑均衡制度下的未成年人情节犯,难以避开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探讨。基于未成年罪犯主体特殊性,我国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从来秉持“特殊保护”的福利主义,换言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总是牺牲一部分社会公众安全保护作为对未成年犯的福利。随着低龄未成年犯罪案件进入公众视野,责任主义所主张的“可责性”逐渐恢复,这也是导致此次刑法修正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力动因之一。显然,在12至14周岁未成年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案件中讨论罪刑均衡具有更高难度系数,因为在衡量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上,必须考察犯罪人的认知水平所决定的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这部分的考察是立法层面无法实现的,需要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大量运用。
在判断未成年情节犯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之前,必须对犯罪人的情况进行考察,也即进行人格调查,是为实行依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量刑原则的前提。因为刑法中的行为都是由人作出的,而且在评价行为整体社会危害性的时候也不能孤立的仅仅从行为本身去考察,必须把影响行为人的有关事实纳入情节的研究范畴。在我国,虽然考察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模式具有多样性,但大致认为可以分为四类:犯罪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前的表现;犯罪中的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态度。当然未成年情节犯的考察需要更加具体,必须进行严密的社会调查和分析论证,如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同时适用《中国罪犯心理评估个性分测验》作为犯罪心理评估参考。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