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的约束作用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完善建议
发布日期:2021-05-2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5月25日第03版 作者:杨尚东 李文涛

  为衔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进一步推进邮政管理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家邮政局根据部门规章立法工作安排,研究起草了《〈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5月29日。

  本次的修改内容共6项,分别涉及邮政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委托,行政处罚办案的期限、中止和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行政处罚的无效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整体来看,此次修改更正了《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简称《办法》)与新行政处罚法不相匹配的部分,同时也增加了办案期限等新制度,将为邮政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更规范的指引。但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一步贯彻新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发挥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处罚方面的约束作用。

  第一,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的委托规则。为解决邮政领域行政执法力量不足的问题,2020年出台的《办法》第十条已经规定了邮政行政处罚委托,本次修改则按照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受委托组织的表述改为“依法成立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但《办法》作为保障行政处罚正确实施的部门规章,不应当限于对上位法的简单重复,而应充分发挥其补充细化功能。一方面,尽管新行政处罚法设置了一些关于行政处罚委托的限制,但缺乏实施委托的具体程序,而程序控制是避免委托机关滥用职权和随意委托的重要手段,《办法》可弥补邮政执法领域的这一空白。具体而言,可在《办法》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专门规定行政处罚委托的评估、甄选、协商签约、公告等程序,为执法监督提供更明晰的依据。另一方面,新行政处罚法要求受委托组织应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因此,可在《办法》第十条增加一款,要求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由省级邮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二,加强对行政执法中电子技术手段运用的监督。新行政处罚法关注到对电子技术手段的引进和使用,确认了电子证据,并对电子证据的使用作出要求,规定电子证据必须公开、审核、合法,不得采用电子证据而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确认了电子邮件等网络形式送达处罚决定书;确认了电子支付缴纳罚款的有效性。电子技术在邮政行政执法中使用极为广泛,尤其体现在证据搜集上,例如,邮政管理机关会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分析企业的业务量变化情况,确认其是否存在擅自停止经营、网络运行不正常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一先进技术在执法活动中的广泛应用大大提高了行政处罚实施的效率,但也可能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风险,比如在电子监控设备为取证工具的非接触执法中,相对人可能无法陈述意见,因而加强电子技术运用的监管应成为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工作。在《办法》中可专门增加一条作为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的衔接,例如规定邮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就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运用提出意见,确保其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第三,强化对行政处罚无效行为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法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于完善了行政处罚无效的情形,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办法》也紧随行政处罚法的脚步,增加了无效行政处罚的情形。从违法性上来说,行政行为的无效已经达到了重大且明显违法的程度,属于最为严重的一类违法行为,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行政机关是承担违法行政法律责任的当然主体和法律主体,但行政机关的许多违法行为归结起来实际上都是行政机关中“人”的因素造成的,即由公务员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行政违法。《办法》作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规范,应该注重对无效行政处罚行为的责任追究,通过规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和行政处分等方式惩戒无效行政处罚行为的责任人员。

  作为行政权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重要构成,行政执法监督在防范和纠正行政执法权违法与不当行使、促进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提升、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行政处罚法的修订为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提供了契机,《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应当在衔接新法的基础上,在法定权限内发挥其补充细化功能,促进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实施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公法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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