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网络社交账号纠纷的司法处理
——杭州中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诉汤某某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21-05-31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5月27日第07版

裁判要旨

网络社交账号是网络虚拟财产。以劳动者个人信息注册的社交账号,其权利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该账号的使用方式。在双方无约定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移交该账号管理权限的,不应支持,但劳动者继续使用该账号时负有不作为义务和附随义务。

【案情】

2017年2月9日,汤某某入职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从事住宿部内容运营工作。2018年3月,汤某某以其个人信息以及手机号码注册小红书账号,并曾用该账号对某网络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宣传。2019年4月19日,某网络公司为汤某某出具《离职证明》,载明汤某某于该日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与公司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后双方因小红书账号管理权限移交问题产生纠纷,某网络公司起诉要求汤某某办理工作交接,向其移交原工作使用的小红书账号的运营管理权限。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汤某某已经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案涉小红书账号系汤某某在职期间用其个人信息注册,双方对汤某某离职后该账号运营管理权限的归属及是否需向公司移交无约定,且该账号上除工作的内容外,还有较多的汤某某个人信息。遂判决驳回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劳动者个人信息注册的网络社交账号在该劳动者离职后的管理权限归属问题。

1.网络社交账号的权利属性。网络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所谓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又称为网络虚拟产权,指以网络媒介作为载体而创设使用的,以电子数字形式展现出来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各类民事权利。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对其定性亦有争论。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位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列举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之后,意味着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是区别于上述权利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另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具有多元性、开放性、动态性和技术性,其外延会随着科学技术和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而变化,因而不能简单确定为一种权利类型,而应根据其性质的不同而分门别类地归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并为其发展预留了足够的空间。民法理论认为,只要可为人力所控制,无体物亦可成为物权的客体,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网络社交账号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公示性和独立处分性,符合物权的特征。故网络社交账号的权利性质可界定为物权,权利人通过在网络社交平台上注册设立并享有的对网络社交账号的所有权。

2.用人单位有无权利要求劳动者移交社交账号的管理权限。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应考察网络社交账号的注册情况。通常情况下,网络社交账号的注册需要提供用户信息,若社交账号是由单位以其名义注册,交由劳动者管理的,则其权利人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劳动者当然负有将该账号的管理权限交还给单位的义务;若账号系以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注册,即使其用于用人单位的宣传,则其权利归属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亦无权要求劳动者移交管理权限。

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形下,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换言之,经过权利人同意,个人信息可以提供给他人使用。网络社交账号中含有个人信息,若权利人对此予以同意,当然也可以供他人使用。但也应考虑网络社交平台的权利。实践中,网络平台通常会与注册者约定,所注册的网络账号仅限于本人使用,否则有可能承担账号被暂停或注销的后果。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共同向网络社交平台申请主体变更,亦可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单独向网络社交平台申请主体变更,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也约束了用人单位对网络社交账号的使用,且并不损害网络平台的利益。

3.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义务。如前所述,在无约定的情形下,该账号的权利归属于劳动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可任意使用该账号。网络社交账号的妥善运营会形成一定的影响力,进而带来商誉的提高和商业机会的增加。故劳动者应合理使用,且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不作为义务,即不得利用该账号所形成的影响力从事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如利用该账号对用人单位的客户进行误导性的宣传等。二是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者应承担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如在该社交账号中表明不再用于单位的宣传,向“粉丝”说明用人单位新账号的情况,向用人单位提供客户信息等。劳动者违反上述义务,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9)浙0110民初13069号,(2020)浙01民终5899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睢晓鹏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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