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与类案同判
发布日期:2021-06-18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6月18日第06版 作者:吴元中

至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发布近一年,它的发布引起广泛反响。

同类情况同样对待、适用统一法律进行处理,就是类案同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仅仅体现在适用一样的法律进行处理,还须体现在以同样的解释、理由得出一样或类似的处理结果。也只有类案得到同样判决,对不同的当事人才公平。也只有类案同判,才会使法律的统一性名符其实,才能有效遏制在统一法律之名下不统一执行与适用现象。一直以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我国十分重视法律与司法的统一性。

众所周知,之所以会对同类案情或一样法条作出不一样理解,是由成文法的局限性即抽象性决定的。不同法官由于角度不同、倾向不同、经验不同和案件具体情境不同等原因,对同一法条或案情产生不同的理解,确实不可避免。美国法学家弗兰克认为,法官个性是司法中的中枢因素,裁判结果随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个性而定。他说的法官个性,即是每个法官的各自特点、性情、偏见、习惯、法律素养等总称。

虽然司法解释对相关法律进行了细化、明确,但仍然属于成文法性质,成文法的局限照样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且不说,对很多法律或条文并没有司法解释,或者解释滞后。最高法院虽然发布了诸多指导性案例,但总数有限,在很多类型案件中特别是新型案件中并没有指导案例。

《指导意见》对于类案同判的一项重大推动,就在于极大地拓展了检索范围。不仅要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进行检索、遵循,还要求对最高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以及本地高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裁判生效案件、上一级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案件,都应进行检索并作为裁判参考。

尤其是,《指导意见》要求对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定的、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以及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都应在裁判或者汇报、讨论前进行检索。这就对凡是有疑惑、拿不准、可能与其他法官和法院作出不一致判决的案件,都提出检索要求,势必客观上形成一种裁判或讨论前先行检索的规则、意识与习惯。

类案检索很大程度上避免了自己理解的狭隘与局限,因为借鉴、吸收他人的观点而使思考更全面,确保作出的裁判更加公允合理,确保与在先作出的权威裁判相一致,从而极大地推进裁判统一性。与判例法制度中进行案例检索一样,类案检索根本就是发现和了解相关裁判的必由之路,是确保类案同判的前提。当然,进行类案检索以决定是否遵循或参考,最为关键的是注意甄别,必须确保检索的案例与待判案件具有相似性。亦即,案件实质事实或曰关键事实必须类似,才能以一样的思路、理由、适用一样规则进行裁判。不然的话,看似差不多的案例,则可能因为据以适用法律的关键点不同而差之毫厘、失之千里。

不仅《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发布的《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又进一步对类案检索进行了规定和完善。要求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

由于检索到的裁判理由也可能不被赞同,或因时过境迁,或因新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等与社会发展不一致,或者检索到的同类案例判决不一致,《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还规定,检索到的类案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以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问题。

总之,类案检索是类案同判不可缺少的环节,必须在实践中通过不断丰富、发展使之日趋完善,最终实现所有类案、所有法院的裁判都相统一、避免相互矛盾与不一致的现象。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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