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矛盾纠纷调解的历史经验
发布日期:2021-06-09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1年4月15日第06版

  陕甘宁边区调解工作中,既有党和政府推动各级政府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典型案例,也有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民间矛盾纠纷调解的典型经验。在这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探索了一套新型司法制度,使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发生了质的变化。


  在陕甘宁边区,中国共产党和边区政府获得了相对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当时边区党的执政经验、政府的行政经验、人民的参政经验得到了极大提升。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实践在中国近现代调解历史上占有着重要历史地位。陕甘宁边区调解工作中,既有党和政府为了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生产而积极参与和推动各级政府开展矛盾纠纷调解和司法调解的典型案例,也有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民间矛盾纠纷调解的典型经验。前者主要是政府出于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后者则是出于自治主体解决内部纠纷的需要,两者之间有效结合使得传统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在新的历史时期和特殊区域内完成了向人民调解的转变。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工作经历了多年的实践检验,逐渐积累了一些丰富的经验。


  党的领导是边区调解工作的基本保障

  党的领导是边区调解工作不断发展的主导力量。在边区政府的领导下,系统化的调解组织网络得以全面建设,乡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被纳入县、区、乡各级基层政权的日常工作之中。陕甘宁边区,无论是调解制度创新,还是调解方式、方法的改进和调解工作的具体开展,都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展开的。1942年底,陕甘宁边区关于司法的改革方向已经基本明确,那就是走“群众路线”。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根据以上方针发布指示,要求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可由当事人居住地之邻居亲友出面调解,无须设固定机关调解,由此启动了边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将调解作为重要的政府工作在全边区推广。1943年6月8日,边区高等法院发布《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的指示,表明推行调解工作是边区改进司法的重要内容。1943年6月11日,《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的发布更是将边区的调解工作上升到了规范化、法制化。1943年12月20日,边区高等法院发布《注重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再次强调了调解对于解决纠纷的重要性。1944年6月,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副庭长乔松山提出了《普遍建立调解制度,订入乡规民约,切实做到减少人民诉讼纠纷》的提案。该提案在边区参议会常驻会第11次会议和边区政府第五次政务会议上通过。此案一经通过,边区高等法院随即在1944年8月发布指示信,要求各级法院对此精神进行深入贯彻。总体而言,边区调解工作的目标不仅仅是定分止争,同时也是党领导政权建设的重要举措。


  依靠群众是边区调解工作的基本路径

  1940年1月,毛泽东同志发表了著名的“新民主主义论”。这篇以《新民主主义的政治与新民主主义的文化》为题的演讲(载于1940年2月15日延安出版的《中国文化》创刊号),对当时边区的政策和发展方向起到了巨大指导作用。1940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在给各县司法处的指示信中作出了关于“在人民群众中建立司法基础”的重大决定,这标志着边区司法工作朝着相信和依靠人民群众的方向上逐渐转变。1942年的“整风运动”促使边区司法工作者总结经验教训,重新认识人民群众在司法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树立了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由此边区司法工作的总方向开始明确,那就是走群众路线;走群众路线的重要载体是全面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毛泽东在1943年11月29日《组织起来》一文指出:“我们应该走到群众中间去,向群众学习,把他们的经验综合起来,成为更有条理的道理和方法,然后告诉群众,并号召群众实行起来,解决群众的问题,使群众得到解放和幸福。”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和最终评价者,任何时候都不能低估人民的智慧和创造力。陕甘宁边区调解工作的成功关键就在于依靠人民群众,正确处理民间纠纷。在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方面,强调群众路线,深入了解情况,妥善解决纠纷,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并就地解决。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工作同时也是推行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很好地体现了群众自身创造力。从当时的调解档案看,群众自己调解解决了大量民间纠纷,调解人员高度负责的政治觉悟、不怕烦琐的敬业精神、日益娴熟的调解艺术对社会的进步以及和谐安宁作出了重要贡献。边区的调解工作来源于群众、服务于群众,也是党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成果之一。


  专业指导是边区调解工作的基本特色

  当时,边区的司法干部是陕甘宁边区对法律和政策掌握水平最高的一个群体,在新民主主义司法路线指导下,边区的司法人员完成了从“司法官”到“司法干部”的转变,即当时的司法工作人员不仅承载了审理案件的任务,还作为党的司法干部承担了相应政治使命。司法工作群众路线确定以后,陕甘宁边区司法干部不仅仅承担着处理案件的职责,还要以人民为中心开展民间纠纷化解工作。在边区高等法院领导下,边区司法干部除参与案件调解外,还承担了普及法律政策和提升调解水平的任务。

  在普及相关调解法律和政策方面,为了强化调解工作的规范性,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发布过一系列指导信并直接指导调解工作。各种宣传政策和法律小册子在边区高等法院的指导下散发到边区各级政府和调解人员手中。这些小册子的主要内容是宣传边区颁布的调解条例,用以说明调解的原则和经验,并宣传调解工作中涌现出来的模范。各级司法干部则通过自身参与调解工作,用事实呈现调解的原则、推广调解工作经验,其中最突出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推广。

  另外,司法干部直接主导现场调解,提升了其他调解人员的技能和水平,起到了显著的示范效果。为了加强对调解工作指导的针对性,陕甘宁边区有些县的司法处将比较复杂的案件,直接拿到发案地点进行调解,召集乡村干部和调解人员到现场观摩学习,这不仅让其他调解人员现场学习了相应的调解技术,还在当地人民群众中产生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制度规范是边区调解工作的基本依据

  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是保障调解工作质量的关键,调解原则、规则的落实需要通过具体的程序性规范作为载体。对调解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作出细致的规定,有利于保障社会基本公平。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有赖于对调解过程的分析。调解过程一般可以分为七个阶段:一、营造信赖的氛围、建立非对抗关系;二、事实调查和争议点的整理;三、提出可选择、替代性方案;四、交涉和意思的决定;五、表明立场和制作调解书;六、合法性审查和加工;七、履行、审查及修改。由此可以发现,其中二、三、四阶段是最重要的环节。上述各个阶段在边区调解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且对各个阶段的规范化建设一直是边区调解工作提升的主要趋向。如1943年是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发生重大改革的一年。1943年6月10日《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民间调解在根据地的全面发展、民间调解工作已逐渐走向制度化、法律化。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调解条例》明确了当事人通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法律地位,并对调解如何与审判相衔接提出了细致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经过调解所达成的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字据或者协议,不能被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解除。当时的边区调解工作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调解组织网络覆盖的局面,调解人员能够植根基层、贴近群众。调解工作也因为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为人民群众所普遍接受。在边区调解工作规范化的层面,主要体现在处理过程的规范化和调解文书的规范化两个方面。第一,调解处理规范化。在陕甘宁边区调解过程中,自愿调解、依法调解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等三大原则逐渐建立。深入现场向当事人、知情人和周围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并注意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在掌握纠纷情况、弄清纠纷性质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则进行调解,以及对确实无法调解的纠纷要告知当事人依法起诉。这表明当时陕甘宁边区已经将调解工作纳入规范化程序建设之中。第二,调解文书规范化。调解的字据或者说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调解的公信力以及调解的效力。陕甘宁边区调解工作中推行“和解书”就是一例,即双方当事人纠纷和解后,一般由调解人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制作和解书。

  综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陕甘宁边区探索了一套新型司法制度,开始走向了新民主主义的司法道路。在此过程中,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在边区党和政府的领导下,调解制度无论是在指导思想和具体功能,还是在调解原则、调解程序、调解范围、调解主持者、调解效果等诸多方面都发生了巨大转变。作为新中国的“试验田”,陕甘宁边区创造并实践的新型调解制度,为新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奠定了坚实基础。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责任编辑:徐子凡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