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国家现代化建设同步推进,与社会进步的发展规律相适应、与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相适应,体现出鲜明的现代性和时代性。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道路、中国理论决定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本质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即便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也因经历了本土化的过程而具有了中国特色。
中国现代刑事诉讼法治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向前推进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创建了革命根据地和革命政权,建立了司法组织体系和诉讼制度,刑事诉讼制度获得渐进式发展,为新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奠定了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逮捕拘留条例》等法律对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作了规定,并就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了探索;改革开放以来,吸取“文革”期间刑事诉讼法制遭到破坏、公民权利被任意践踏的历史教训,颁布了首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刑事诉讼法,此后,该法经历了三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整体上呈现螺旋式上升的发展趋势。值此中国共产党建党百年之际,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所走过的历程,总结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特色,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中增强“四个自信”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道路
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刑事诉讼法治,坚持党的领导是带有根本性的原则。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22年6月发表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指出:“改良司法制度,……实行废止肉刑”,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改造旧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决心。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人运动和农民运动中,建立了一些司法组织和诉讼制度。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随着各革命根据地工农民主政权的建立,特别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建立了国家保卫机关行使侦查权、在审判机关内设的专职检察员行使检察权、裁判部行使审判权的制度,实现四级两审终审制,实行审判合议制、陪审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和巡回审判、辩护和上诉制度、死刑审批制度等。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工农民主政权改为抗日民主政权,在陕甘宁边区,规定了反对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创造了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审制等方便群众的审判方式。解放战争时期,华北地区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实行案件复核和死刑核准制度,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注重平反、改判错案。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指出:“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为依据。”这一指示是对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司法建设经验的总结,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1979年,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此后,刑事诉讼法分别在1996年、2012年、2018年进行了修改,回应了党在不同历史时期所提出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
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道路,除了体现在坚持党的领导之外,还体现在坚持人民性、现代性与本土性。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确立为自己的初心使命,并且树立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刑事诉讼法将“依靠群众”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一系列保障和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如协助调查制度、控告检举制度、扭送制度、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应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中国共产党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为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将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为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党的十八大以来,提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造中国式现代化新道路。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与国家现代化建设同步推进,与社会进步的发展规律相适应、与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相适应,体现出鲜明的现代性和时代性。加强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制约,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引入合意式刑事诉讼模式。凡此种种,均体现出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将坚持现代性作为基本追求。
中国共产党积极学习借鉴人类文明的一切有益成果,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洞察时代大势,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相结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不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到庭作证,采取四级两审终审制,均体现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视。刑事诉讼法从体系到内容吸收大陆法系的较多,这是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比较严密,内容比较明确,易于掌握和应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受苏联法律影响较大,这是因为同属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在引进和移植外国法的过程中,注重进行本土化改造,如苏俄刑事诉讼法中的“提起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称为“立案”;苏联的起诉阶段并不明显,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公诉作为单独一章;苏联将生效裁判的复审分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和恢复刑事诉讼程序的再审,而我国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等的规定,均是在借鉴外国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中国化改造。
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理论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刑事诉讼法治建设需要以科学的刑事诉讼法治理论为指导。在我国,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若干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治理论,主要包括:
(一)实体与程序并重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清末之前的数千年历史中,中国法律不仅民刑混杂,而且实体与程序没有得到区分,存在着“重刑轻民”“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清末改制冲破了诸法合体的格局,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刑事诉讼法制得以独立发展。但是,在实体与程序关系的理解上,曾经长期盛行程序工具论,认为程序法只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刑事诉讼法相对于刑法处于依附地位,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较为普遍。后来,程序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问题上,形成了实体与程序并重论,这区别于一些西方国家的程序本位论。
(二)公正与真相并重论。我国学者认为,公正与真相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两大核心价值。刑事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过程公正与结果公正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互相依存,互相联系,总体来说,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真相与公正紧密相连,是实体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真相问题,应当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这区别于一些西方国家的司法竞技主义以及法律真实观。对于公正与真相两大价值目标,应当一体化地予以追求,而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对立起来。
(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动态平衡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在我国,曾经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重打击、轻保护”的现象。为了纠正上述观念和现象,理论界提出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论,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有统一的一面,也有对立的一面,总体上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应当兼顾这两方面,在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权衡原则,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作出有利于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维护现有体制、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实现的选择。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是一种动态平衡,可能因时因事因国而异。
(四)相对合理主义。该理论认为,人类社会有着一些跨区域文化的,基于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和基本需要,反映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的准则,在刑事诉讼中突出地体现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法治处于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对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遵循,只能建立在现实基础上,必须承认法律理性的有限性,综合考虑国家的政治和法制结构、法治实施的主客观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条件论为前提,在现实与理想之间遵循相对合理的思想,对现行制度进行改造,应当采取一种渐进的、逐步改良的方式,反映在改革思想上,即为“相对合理主义”。
(五)混合模式论。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有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之别。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模式既不是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也不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而是一种混合模式。该模式体现社会主义性质,带有一定的传统因素,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受制于诸多现实因素,受不同阶段国家发展战略、发展目标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和变动性。这种融合了古今中外刑事诉讼制度元素的混合模式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方向,即在尊重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前提下,基于一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需要,综合考虑文化传统、司法体制、刑事政策、资源状况等因素,取长补短,形成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模式。
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制度
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道路、中国理论决定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本质上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即便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制度,也因经历了本土化的过程而具有了中国特色。刑事诉讼中的诸多具体制度均存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制度的差异,如辩护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强制措施中的监视居住制度;侦查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要求其如实陈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起诉制度中自诉案件的范围;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三种情形下可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等等。其中,中国特色极为鲜明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包括:
(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该体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已初具雏形,1979年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规定。分工负责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法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可混淆也不可代替;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应当通力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对其他机关发生的错误和偏差应当予以纠正,对重要的刑事诉讼活动或措施,应当由其他机关把关,以达到互相牵制、互相约束的目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
(二)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制度。该制度是对苏联的制度进行借鉴的产物,但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以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法律监督具有广泛性,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监督效力上既包括刚性监督,也包括弹性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公安机关、法院等可能出现的程序违法、实体法律适用错误能够得到纠正。
(三)辩证唯物主义的证据制度。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强调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反对主观唯心主义,要求司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要求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采取印证证明模式。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和制度。“认罪认罚从宽”滥觞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其中宽缓一面的发展。该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认罪案件处理机制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又超越了类似制度,具有鲜明的本土特色,如它包括认罪与认罚两个方面;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但其重心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保障“底线正义”,奉行法官保留原则;与之相配套,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
(五)死刑复核制度。基于死刑的极端严厉性和不可复还性,中国古代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死刑复核与复奏制度,随着历史的发展,决定死刑的权力逐步从地方集中到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手里;死刑已定判的案件,在行刑前必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确立了死刑审批和死刑核准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该程序进行了完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控辩双方均可以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是强制程序,自动启动,旨在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法治的中国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奠定了文化基因,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根植于古代社会的经济基础,服务于君主专制的政治统治,并以儒家思想为主调的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为底蕴,其中既有精华,又有糟粕;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现代化转型的产物,改变了几千年来的刑事司法传统,是打开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历程的一把钥匙;而中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孕育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带有红色基因。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底色,在传承中创新和发展。
(一)明德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儒家文化倡导“德主刑辅”,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道德教化的力量,收潜移默化之功,这种以教化变化人心的方式,是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是最彻底、最根本、最积极的办法,非法律裁判所能办到。西周的政治家周公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唐律疏议》于《名例律》的序疏中提出了“德礼政刑,综合为治”的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强调在立法、执法、司法中都要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刑事诉讼通过惩恶扬善,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地生根。
(二)慎刑与防范、纠正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统治者中一些有见识的政治家,认识到狱讼操生杀予夺之权,乃国祚修短所系之大事,必须高度重视,谨慎施刑,不断强调:“狱,重事也,用法一倾,则民无所措手足。”因此他们要求法官“明审克之公,使奸不容情,罚必当罪,用迪于刑中”。现存于西安碑林博物馆的一块宋代石碑,正面刻有碑文《劝慎刑文》、背面刻有碑文《慎刑箴》,以确切的史料证明了中国古代的“慎刑观”。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形成了有错必纠的司法传统。“文革”结束后,复查纠正了一大批冤假错案。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进入新世纪之后,一些冤错案件相继被发现、被纠正。以此为鉴,通过改革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筑牢了防范冤错案的制度基础和程序防线。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
(三)集议、会审与民主集中制。中国古代刑事司法中,为了保障公正审判,实行集议制度。西周时期有“三刺”之法,即在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让群臣、群吏、万民参与案件的审议;秦汉以后,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由中央的审判机关共同审理,后来形成较为规范的会审制度。《唐律》中规定,必须“长官同断”,即判决必须经过长官同意,而且比较重要的案件判决要几个人连署意见。中国古代的集议和会审制度中所体现的发挥集体智慧的思想,为后来刑事诉讼中的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度、检察委员会制度以及党的十八大以来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所创立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所承继。在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同时,规定院庭长对“四类案件”进行监督,也与中国古代的“长官同断”制度一脉相承。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的多个层面得以体现。
(四)和合文化与合意式刑事诉讼。中国传统文化倡导和合,推崇和谐,强调合作,追求和平。“和合”一词,首见于《国语·郑语》:“商契能和合五教,以保于百姓也。”“和合”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价值,“和”是和谐、和睦、和平,“合”是结合、合作、和解;和谐、和睦、和平以结合、合作、和解为基础,没有合作,就没有和谐;没有和解,就不可能有和平。中国现代的合意式刑事诉讼正是和合文化的集中体现。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中的调解、和解和撤回自诉制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和解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上述制度中,通过控辩双方协商、合作、妥协等方式达成合意,从而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及其他相关问题。
回眸百年,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法治体系,在刑事诉讼法治道路、理论、制度、文化方面彰显了中国经验。面向未来,如何将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地贯彻到中国特色刑事诉讼法治实践当中,是新时代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所面临的重要任务。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