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美国辩诉交易要求被告作有罪答辩必须是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但是,由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拥有绝对权力,律师作用有限,被告在决定是否接受控方提供的交易条件时几乎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这种机制性强迫压力的存在为无辜被告认罪的现实和心理学实验研究所证实,并已经引起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关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强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但是由于“自愿性”标准不明确,且其也存在控审权力配置不当、律师作用更为有限等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存在强迫认罪甚至使无辜被告认罪的风险。为有效防控此种风险,需明确“自愿性”标准,整体性、系统性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并注重制度推行中的科学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辩诉交易 强迫认罪 控审权力分配 律师作用 自愿性标准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一项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重要制度,在刑事司法基本理念以及具体制度运行方面均是一种重大突破。从全球范围看,类似制度在许多国家存在已久,虽然名称和具体制度有所不同,但其核心内容是相同的:被告认罪并由此获得相对较轻的惩罚,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简化。我国学者也关注到此类“放弃审判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流行。根据一项调查研究显示,在被调查的90个国家和地区中,有66个实行放弃审判制度,其中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最具代表性的,常常是其他国家接受类似制度的参考样板。的确,从发展史看,美国的辩诉交易已经存在近两百年。从适用规模上看,美国97%的联邦刑事案件和94%的州重罪案件都以辩诉交易制度定罪。可以说,辩诉交易“不是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它就是刑事司法”。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展中刑事司法的重大改革,其也借鉴了包括辩诉交易制度在内的他国经验。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其价值目标,我们需要特别关注放弃审判制度在其他法域内造成的不良影响,并采取必要措施,将不良影响控制在最低限度内。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始终伴随着争议,在长达一百多年的历史中,其合宪性与否尚存疑,直至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雷迪诉美国案才解决了这一纷争,但其合宪的前提是被告自愿认罪,即不得强迫被告认罪。进入21世纪以来,辩诉交易中的无辜被告认罪现象被具体案件以及科学实验所证实,使得辩诉交易中的强迫认罪问题再次成为焦点。认罪“自愿性”是刑事司法程序简化的合法性根基,如果没有整体性的、科学的制度保障,辩诉交易中出现的强迫认罪问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同样会出现。
一、美国辩诉交易中的强迫认罪问题
(一) 辩诉交易中的认罪自愿性原则
普通法传统是对认罪答辩是持否定态度的,即便被告自愿认罪,法院一般也不鼓励。因此,在早期,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并不多。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虽然认罪自愿性观念早在16世纪末就出现,法院关于“自愿”含义的解释以及对强迫认罪的认定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要针对嫌疑人向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换言之,在1970年布雷迪诉美国案之前,被告向法庭作认罪答辩“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和嫌疑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标准是一样的。
早期关于供述自愿性问题最有影响力的案件是1783年英国的国王诉沃里克肖案,法院判决指出“:出于迎合的希望或者刑讯的恐惧而作出的有罪供述都是存在问题的,……是不可信的。”英国判例对于供述自愿性的界定为美国法院所接受,在1897年的布拉姆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指出,嫌疑人必须自由、自愿地作出有罪供述,其供述不能是基于某种希望或恐惧因素的结果。因此,无论是执法人员对嫌疑人施以威胁、暴力还是与人直接、间接的好处诱惑,由此获得的供述都不能被采纳。布拉姆诉车辆案的裁判强调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必须出于自由意志,即符合“自白任意标准”,任何来自执法人员的暴力、威胁、利益诱惑都会影响其自由意志决定,因而是违反自愿原则的。
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禁止自认其罪以及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公正的陪审员审判,被告作认罪答辩就意味着放弃陪审团审,由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直接定罪量刑,即放弃其重要的宪法权利。因此,对被告的有罪答辩,法官通常都比较谨慎。1892年的哈林格诉戴维斯案是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被告向法院认罪必须是出于自愿的第一案。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两次要求认罪的被告咨询律师,联邦最高法院在最终裁决中也提到被告认罪必须是出于自愿。法官虽然没有明确解释“自愿”的内涵,但是他们所采取的措施反映出法官所理解的“自愿”正是布拉姆诉美国案所确立的“自白任意性标准”。
上述判例明确地表明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被告如果因为执法人员承诺的从宽处罚的好处而作有罪供述或认罪答辩,就违反了“自愿性”原则。因而,尽管辩诉交易自19世纪初就实际存在,而且到了20世纪20年代,很多地方以被告认罪定罪的案件的比例已经超过70%,控辨双方面对法官时往往会回避、掩盖双方进行交易磋商的实情,以避免该认罪请求被法院否决。到20世纪60年代,辩诉交易已经普遍存在并获得检察官、律师以及不少法官的认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也改变了立场。1970年的布雷迪诉美国案的裁判在确认辩诉交易合法性的同时,特别强调认罪不能以“实际或威胁使用身体伤害或压倒被告个人意愿的精神强制”而获得。
显然,至此,认罪答辩的“自愿性”评价标准已经与有罪供述的“自愿性”标准有所不同。对此,布雷迪诉美国案的法官也予以了明确。法官认为,布拉姆诉美国案确立的“自愿性”标准针对的是嫌疑人供述,本案则是被告向法庭做的认罪答辩。在前一种情况下,嫌疑人在封闭的讯问室接受执法人员讯问,其本身就处在强迫性气氛之下,而且没有律师在场,即便是微小的、合法的从宽处罚承诺也会对嫌疑人的自由意志产生影响。而在布雷迪诉美国案中,被告获得了有效的律师帮助,充分知晓庭审和辩诉交易的利弊,而且是在开放的法庭向法官作有罪答辩,因此被告的认罪答辩是自愿的。
当然,在“自愿性”标准的核心内容方面,布雷迪诉美国案和布拉姆诉美国案仍然是一致的,其强调被告的明智与意志自由,只不过,在认罪答辩中检察官承诺给予从宽处理不再被认为是影响被告意志自由的强迫性压力。法官在判决陈述的最后也指出:“如果激励达成有罪答辩的从宽处罚条件实质性地增加了被告在有律师有效帮助的情况下做虚假认罪的可能性的话,法院将对案件产生严重怀疑。”也就是说,如果辩诉交易中从宽处罚的激励使得无辜者认罪,那法院将重新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78年波登柯切诉海耶斯案给出了结论,法官认为,只要被告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以及其他程序性保障,无辜者就不会作出虚假认罪。
(二)
辩诉交易中的强迫认罪与无辜被告问题已经充分显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辩诉交易本身不存在强迫性,更不会使无辜者作虚假认罪。这种信心来源于法官对完善的刑事司法程序可以切实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确信。奥康纳大法官曾自豪地说,我们的社会对于刑事审判有极高的信心,很大原因是宪法在防止错判无辜方面提供了空前的保障。的确,以陪审团审为核心,包括控辨对抗、证据开示、法庭质证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审判相关制度,充分体现了对被告诉讼权利的保障。而这也被视为是防止辩诉交易中被告作虚假认罪的有力的支撑性措施,因为无辜被告可以自由选择陪审团审以获得无罪判决。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60年代通过在罗杰斯诉里奇蒙德案、马普诉亥俄州案、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等一系列判决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范执法机关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防止执法机关以强制性手段获取口供或者让被告认罪起到了切实有效的作用。换言之,审前程序的完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庭审缺失可能导致的不公正。
然而,无辜被告认罪现在已经成为一个公认的事实。美国辩诉交易使得这种“看似不利”更为确定。根据“洗冤工程”数据显示,在被DNA鉴定洗冤的366人中,有11%的人认罪,他们被指控的犯罪都是谋杀、性侵等严重暴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无辜被告认罪是强迫认罪最极端的形式,因此,这个数据也只是揭开了冰山一角。在绝大部分犯罪中,无法通过DNA技术排除犯罪嫌疑人或者为已定罪的犯罪人洗冤,轻微犯罪案件中的无辜被告也会出于尽快结束司法程序的想法而选择虚假认罪。
目前,对于无辜被告认罪问题的严重性程度存在异议,毕竟没有一种方法可以客观地统计出无辜者认罪的真实数据。有学者运用不同的方法和数据库对认罪的无辜被告占所有认罪被告的比例进行了推算,得出不同的结论,少的认为在1.6%至8%之间,高的则认为可达27%。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学者用心理学实验方法研究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告在面对认罪还是庭审选择时的决定。其实验方法从最初的请实验参加人员假设自己是某罪犯,到后来创建一种类似于刑事司法体系的情境,其实验结论的可信度、说服力也不断提升。
2013年,卢西安·德万教授和凡妮莎·艾德金斯发表了他们主持进行的一项心理学实验成果。实验在一所大学进行,其用参加实验的学生被指控作弊来模拟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告被指控犯罪的情形。实验结果是,10个“有罪”的学生中有9个接受交易,10个“无辜”的学生中有6个接受交易。学生们倾向于直接接受惩罚以快速了结此事,不愿意承担未来需要付出更多时间的风险。虽然此项实验中设置的纪律处分与现实的刑事惩罚还是有区别的,不能据此直接推断刑事司法体系中无辜被告认罪的比例,但其却证实了人们在类似情境中的选择倾向并为无辜被告问题的讨论和研究提供了一个科学的参考数据。
DNA技术在刑事司法的运用证实了辩诉交易中存在无辜者认罪的现象,这说明美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关于辩诉交易不会对无辜者产生精神强制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辩诉交易存在强迫性压力,而这种压力的强制性程度对无辜被告而言是最大的。
(三)
辩诉交易中强迫认罪发生的深层原因是控审、控辨关系失衡
无辜被告认罪现象揭示的不仅仅是具体办案人员的非法或不当行为,而且是以辩诉交易为主要特征的刑事起诉、审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机制性强迫压力。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辩诉交易是一种刑讯,具有强制性”,因为被告在面对检察官的交易条件时只能选择接受。造成这种强迫压力的直接原因是量刑差异,即检察官在辩诉交易阶段提出的量刑条件和经陪审团审判并被认定有罪后判处的刑罚之间的轻重差异。当量刑差异较大时,就会形成一种审判惩罚。如今,绝大多数被告选择认罪,除了其本身确实有罪,另一个重要因素是选择审判的风险太高。有研究认为,庭审量刑平均比辩诉交易量刑高出3倍,而且陪审团审大概率认定被告人有罪,一项研究显示其比例超过80%。这并不是因为审判出现了问题,而是因为检察官在选择交易内容时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且其决定几乎具有终局性。因此,辩诉交易认罪的强制性与检察官不受约束的权力以及律师作用的有限性密切相关。
1.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一权独大是机制性强迫压力产生的主要原因
依照美国宪法,刑事司法体系在权力配置方面贯彻的是分权原则,立法机关界定什么是犯罪及相应的量刑区间,执法机关负责提供证实有罪的证据,陪审团决定被告是否构成犯罪,法官保证庭审程序正当性并对有罪认定作出量刑决定。辩诉交易打破了这种权力配置格局。如今,学者一致认为辩诉交易之所以能够占据垄断地位,主要是因为检察官在日益复杂的刑事司法体系中权力和控制力日盛。实际上,辩诉交易和检察官权力相互促进,检察官开创了辩诉交易实践,辩诉交易让检察官有更大的权力,检察官权力推动辩诉交易更多、更快达成。其结果是,“在过去四十年里,刑事司法的新常态是检察官占垄断地位,法官、陪审员对检察官的监督几乎没有立足之地”。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辩诉交易是在检察官的直接推动下产生的。自18世纪末起,随着人口激增、城市化发展以及刑法扩大犯罪化,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但司法资源没有相应扩增的情况下,检察官以辩诉交易方式处理案件,既解决了现实问题,也减少了自己的工作强度,而且可以以高定罪率为自己在选举中树立好的声誉。
当绝大多数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程序进行时,陪审团审几乎消失,检察官获得了定罪权,而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量刑指南改革又使得检察官获得实质上的量刑权。1984年联邦量刑改革法案通过,此后,大部分州也有类似法案出台。在此之前,美国联邦刑法中一般只规定对于某特定犯罪的最高刑,而不规定最低刑,法官量刑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也招来法官量刑缺乏客观标准制约,导致同罪不同罚之批评。法律授权新设立的量刑委员会发展、实施一套量刑指南,最终量刑指南实际上成为国会制定的实体刑法的附件。量刑指南内容非常详尽,包括犯罪人犯罪史、犯罪行为具体事实,法官在量刑时要依据其列举的各种事实,对应寻找相应量刑区间。法官一般不会在量刑指南规定的区间之外量刑,因为这只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被允许:一是被告为执法部门提供实质性的协助,而且需要由检察官提出动议,法官不能直接决定或者依照被告的申请作决定;二是法官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是量刑指南规则没有充分考虑到的。此外,法官如果在规定的区间外量刑,就会赋予上诉法院否决其量刑的合理理由。
还有很多法官和学者认为,量型改革是将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从法官移交至检察官。的确,在原来的模式中,“辩诉交易主要是就犯罪指控而言,很少涉及量刑”,检察官可以选择对被告以哪个罪名进行起诉,但并不知道法官最终会如何量刑,这种不确定性对检察官权力形成了一种制衡。如今,法官量刑几乎没有悬念,检察官可以对照量刑指南规定选择拟起诉罪名,再加上检察官还具有提请法官在最低刑以下量刑的“尚方宝剑”,其在辩诉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
以惩罚确定性、量刑公正为目的的量刑指南,实际上并未解决问题,而是转移了问题发生的环节,这应该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辩诉交易本身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审判权,法官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放弃了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量刑指南的推行使法官的量刑权形式化,赋予了检察官实际的量刑权。此外,检察官根据侦查情况选择罪名并提供量刑建议,这种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对立法的再界定。
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强势地位使被告在面对检察官提出的交易条件时几乎没有拒绝的可能,被告及其律师知道检察官所说的“或者接受交易条件或者等着陪审团审判并被处以更严厉刑罚”不是虚张声势,而是事实。检察官清楚地了解案件证据的情况,可以在此基础上选择起诉罪名,并且其建议的量刑基本就是法官裁定的量刑。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有罪被告还是无罪被告都自然会选择接受辩诉交易,这种决定显然很难说是被告自由、理性判断的结果。
2.辩诉交易中律师作用有限,无法有效防止强迫认罪
美国宪法修正案六规定了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明确侦查机关在讯问嫌疑人前需告知其具有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在内的诉讼权利,再加上控辨对抗审判模式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发展成熟。因此,一般认为,美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保证了控辨双方可以在相对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协商,其对刑事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也是比较充分的。据统计,在美国,重罪案件(一般指刑罚在一年以上的案件)中基本实现了律师全覆盖,轻罪案件中,联邦和州体系中约2/3的被追诉人有律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辩护人真的能与公诉人平等地进行较量,也不代表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切实得到了保障。
首先,在辩诉交易中,就控辨双方的地位而言,检察官占据绝对优势,这在决定指控以及交易协商阶段都有充分体现。检察官有的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指控以及以何种罪名指控完全不受控制和监督的权力。对于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重罪案件,检察官必须获得大陪审团的正式指控书。但是大陪审团在决定是否指控时采用的程序不是抗辩制,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并不出席,仅仅是检察官向大陪审团成员提供证据并说明起诉理由,因此检察官完全可以掌控大陪审团的决定。在辩诉交易协商阶段,控辨对抗能力的差异更为突出。控方会采取策略使被告尽早尽快认罪,而法律有关证据开示的规定是针对开庭审理之公正性而言的,并不适用于辩诉交易阶段。检察官没有义务将自己掌握的证据,包括能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与被告律师共享。
其次,虽然绝大部分案件中有律师出现,但是律师的作用往往比较有限。原因一:大部分嫌疑人在被逮捕后主动放弃米兰达权利。有的学者研究发现,在早期被洗冤的250起重大刑事案件中,有40人作虚假有罪供述,其中30人以书面或者视频方式放弃米兰达权利。原因二:公设律师代理效果不尽理想。在联邦刑事司法体系中,66%的被告是公设律师或指定律师代理,在州刑事司法体系中,这个比例是82%。被告自己聘请律师与指定律师代理的效果有所不同,在联邦刑事司法体系中,88%的指定代理案件被告被判处监禁刑,77%的自己聘请律师的被告被判处监禁刑;在州刑事司法体系中,这两个数据分别是71%、54%。另外,从审前释放的数字看,被告自己聘请律师的,被审前释放的比例更高。公设律师本身是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产物,且此类律师工作量大、与检察官更熟悉,因此其作用更多是协助检察官达成辩诉交易。
最后,还有一个事实,在现任法官中,曾经是检察官的占比较高。根据卡托研究所2019年9月发布的调查报告,在现任联邦法院法官中,有检察官经历的和有辩护律师经历的比例为4:1。这并不是说法官在庭审或者辩诉交易确认程序中会有意偏向控方,但是不可否认,个人经历会对其思维、判断方式产生影响。比如,法官在审查认罪口供时一般不愿意排除认罪口供证据,除非警察的行为明显违法。而一项对六个县(市)的辩诉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的调研显示,法官否决辩诉交易的比例仅为2%。
律师帮助被认为是防止被追诉人强迫认罪的基本保障措施,但控辨力量的差异以及有限的律师资源使得这种防范作用远未达到预期。而且,控辨双方进行交易磋商的过程是没有书面记录的,即使存在强迫认罪问题也很难被证实。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强迫认罪风险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试点阶段就指出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明确被告认罪认罚必须是出于自愿,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新增加的第15条确立了被告认罪认罚自愿性原则。2019年高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28条和39条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要进行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然而,同辩诉交易一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也存在强迫认罪以及无辜者认罪的风险,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自愿性”标准不明确,强迫认罪认定困难
美国认罪答辩自愿性原则有久远的普通法传统并有大量法院判例予以细化。而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才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强迫自认其罪”,供述自愿性原则的确立,相较而言历史短暂。由于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有的学者看来,“这种制度及其实践显然否定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也有学者认为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供述自愿性依附于酷刑方法”。也就是说,只有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才被认为是违背嫌疑人意愿的,此种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可称之为“痛苦规则”。
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自愿供述”“自愿认罪”的表述,但是并没有解释其内涵。“指导意见”通过对检察院、法院自愿性审查的内容的规定概括性地指出:违反自愿性原则是指有暴力、威胁、引诱情况存在。对于哪些具体情形属于暴力、威胁、引诱没有具体说明。由此,实务部门会有不同的理解,在落实、执行上也自然会存在差异。另一种可能性则是将认罪认罚自愿性与供述自愿性等同,即采用“痛苦规则”来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然而,非法口供证据排除的“痛苦规则”本身与“禁止任何人强迫自认其罪”原则相违背,目前的规定应该说是从现实可行性的角度作出了让步。而且,从程序控制的角度看,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对以刑讯逼供以外其他违法方法获取口供的,还有完整审判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如果仍然适用“痛苦规则”既违反法律原则,也会因审判程序的简化导致强迫认罪更难被发现。
(二)侦查阶段嫌疑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为强迫性认罪提供了生存空间
刑事诉讼法历次修订都涉及进一步规范侦查权问题,但立法本身考虑到实际情况已经降低了要求,已有的规定在落实、执行上又远没有到位。2014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聚焦于检察制度、审判制度,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可以起到倒逼侦查制度改革的作用,但其效果目前仍然十分有限。而且,我国检察权在权能配置上缺乏平衡性、连续性,这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体现为重视审判监督、轻视审前监督。因此,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落实对侦查权的规范后承认辩诉交易合法性不同,我国是在法律和制度对侦查权控制、监督比较薄弱的基础上快速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侦查制度在保障嫌疑人诉讼权利方面的改革进度远远落后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快速推进之需求。这种现实情况不利于保障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最突出的问题是非法获取口供以及高羁押率。
我国刑事司法审前程序中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羁押率高,逮捕仍然是侦查机关习惯采用的刑事强制措施。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间,检察机关捕诉率为63.2%,虽然与20世纪90年代平均100%捕诉率相比有很大下降,但比例仍然较高,而且从被逮捕、起诉的总人数看有大幅增长。需要注意的是,逮捕只是审前羁押的一种形式,如果加上拘留、留置,审前羁押的比例更高。逮捕犯罪嫌疑人便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开展侦查、起诉工作,嫌疑人认罪的可能性也更高。一方面羁押状态本身对嫌疑人就产生了一种心理压制,另一方面其也直接制约律师为嫌疑人提供服务的时间和效果,这些显然都不利于确保嫌疑人“自愿”认罪。
(三)控审权力分配不均会使认罪认罚制度本身产生新的强迫性压力
与美国相比,我国法院在刑事诉讼审前阶段和审判阶段的权力都比较有限。一方面,法院对侦查机关采取的逮捕、技术侦查等措施没有审查决定权。另一方面,法院长期以来习惯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互配合打击犯罪,倾向于认可控方提供的证据,即使存疑一般也不愿意直接判定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13年至2016年间,我国的无罪判决比例都不足千分之一。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实际上获得了认定被告有罪的权力。随着量刑改革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检察机关又获得了实质上的量刑权。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对于“一般应当”这一表述,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的表述是“应当”,考虑到学界和实务界对此种规定可能侵蚀法院终局裁判权的担心,立法机关最终选择“一般应当”的表述。然而,2019年《指导意见》则细化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且要求法院在不采纳时要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要求检察机关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大力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精准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在审前和审判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根据近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比例在2018年为96%,2019年12月是83.1%,2020年接近95%。
上述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引起学界以及实务部门极大关注。焦点问题是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尤其是其量刑建议权,是否挤压了审判权并因而与“以审判为中心”相悖。有的学者认为,这甚至已经违背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符合审判标准要求的证据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法院审判职能的行使,“主导”和“中心”目标一致,相互作用,相辅相成。还有的学者则认为,没有控辨协商为基础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图具形式,不可能拘束法官,不会拓宽公诉权能,更不会改变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上述第二种、第三种观点均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会侵蚀审判权,但得出结论的依据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依审判职能标准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核,因此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指控罪名准确的基础上作出的,旨在协助法院更有效地履行审判职能。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以说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公诉目标,更倾向于选择对认定有罪有利的信息,很难做到对侦查获得的证据进行全面、中立地审核、采纳。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办案检察官的高要求固然是出于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的良好动机,但其实现可能性则需进一步观察、论证。第三种观点则是从法院立场出发,认为法院知道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主要反映了检察官观点,较少甚至没有体现被追诉人的意志,所以法院“自然难以接受量刑建议的约束”。这种观点否定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的立论基础,同样认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很难达到审判标准。然而,不可忽略的事实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之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法院采纳的比例就已经达到80%甚至90%以上。法官虽然对于《指导意见》的“应当采纳”的要求有所抵触,但实际上这个表述只是将现实情况明确化。
如今,检察机关具有逮捕决定权、部分刑事案件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大部分案件实质上的定罪权和量刑权,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监督权,已经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绝对主导,在让被告认罪方面占据绝对优势。被告如果不接受检察机关对于犯罪的认定和量刑建议而选择普通程序,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无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基本会认同检察机关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也就是说,被告很有可能会受到比认罪认罚更严重的处罚。这种情况对被告心理就形成了强制性,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越大,强制性越强,而且对无辜被告的强制性程度比对有罪被告更甚。
(四)律师作用有限,无法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
律师服务是防止强迫认罪发生的重要制度保障。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超过25%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试点制度化。然而,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能否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已成为学界普遍担忧的问题。
从实际执行效果看,值班律师已经“从应然的法律帮助人蜕变为诉讼权力行为合法性的‘背书者’”,其主要作用是程序性事项的告知与见证,形式化特征明显。其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值班律师工作量大、任务重,却诉讼权利少、收益低,无法在个案中投入必要的时间、精力,也没有必要的途径对案件信息有全面掌握。客观上的不能与主观上的不愿必然大大影响值班律师法律服务的效果。这种情况与美国公设律师几乎相似。然而,美国公设律师的法律地位是辩护律师,其拥有比我国值班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即便如此,其服务效果也较有限。而且我国值班律师以年轻、缺乏经验的新律师为主,总体业务能力有待提升。其结果是,目前,值班律师的作用主要是保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合法性而不是其应有的确保被追诉人自愿认罪。
在有辩护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律师在防止强制性认罪方面的作用也很有限。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权力,必然会使控辨失衡问题更为突出,辩护律师的作用空间将进一步被挤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在这一时期,辩护律师对案件信息的掌握有限,很难就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关量刑情节有完整、精准地认知、判断。而且,立法虽然要求检察机关需听取辩护人意见,但是让法官接受律师辩护意见尚是“新三难”之一,可想而知,让检察官接受辩护意见的难度。更何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果辩护律师对案件定性、量刑的建议与控方意见不同,就会存在其客户无法获得认罪好处的风险。
三、防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强迫认罪的具体措施
美国辩诉交易的历史是从实践出发到最终为联邦最高法院认可的自下而上的过程,也因此谈不上最初的制度设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主动推动的制度变革,而且包括辩诉交易制度在内的他国放弃审判制度的经验教训也为我国提供了充分的参考借鉴内容。就防止强迫认罪的问题而言,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显然都已经认识到其重要性,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这仅仅是初步的、基础性规范,原来就存在的供述强迫性问题仍然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还会引发新的强迫认罪问题,为有效应对上述问题,需采取多项措施以保证改革成效。
(一)明确界定“自愿性”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认罪认罚自愿性包括自愿供述、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自愿接受处罚。对于这三个“自愿”适用什么标准,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三者适用同一标准,即非法言辞证据排除标准,也就是“痛苦标准”;有的主张供述适用“自白任意性标准”,认罪和认罚则主要考察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知晓以及律师帮助的程度;还有的则认为,原则上应该适用统一的标准,可以参考“痛苦标准”构建新的标准,该标准既包括已经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标准,也包括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的裁量性标准。
笔者认为,对于三个“自愿”应当适用统一标准——“自白任意性标准”。首先,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的非法取证方式不仅包括刑讯逼供,还有“威胁“”引诱“”欺骗”。目前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痛苦标准”实际上“限缩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存在合法性质疑”。“痛苦标准”不是应然之标准,而是暂时性的实然之标准。其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供述、所产生的后果与一般供述所产生的后果有很大差异。前一种决定直接影响后续程序走向并基本决定被追诉人受到的刑事处罚,后一种行为则只提供信息,其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尚需要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一项重大决定,必须是出于个人真实的意愿。而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为被追诉人提供选择的机会,这与嫌疑人有“如实回答”讯问人员提问义务的法律规定有本质不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自愿”应当是被追诉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的必然结果是司法机关审查案件证据的细致程度降低,被追诉人自己供述有罪、承认犯罪指控可以消除证据审核程序简化导致的弊端。也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否则就会存在证明标准明显下降的风险。因此,在现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问题时,首先要审查是否存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刑讯逼供行为,同时综合案件信息审查是否有使得被追诉人被迫认罪的“威胁“”引诱“”欺骗”情形。
此外,从长远角度看,刑事诉讼法应当取消关于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义务的规定,以解决制定法自身存在的矛盾,而且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密切相关,对供述的自愿性的充分保障有利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二)整体性、系统性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有效防止强迫认罪对于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义性、合法性至关重要,为此,需要以系统观整体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1.加强规范侦查权
在法院、检察院司法改革深化的背景下,公安机关侦查制度改革已经刻不容缓。就防止强迫认罪而言,禁止非法获取口供以及降低羁押率是当务之急。
公安机关在工作理念上要做到“由‘查明’案件向‘证明’案件转变”“由‘注重结果’向‘注重程序’转变”,在侦查工作中切实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主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类强制措施或者变相羁押性质的监视居住等措施,切实保障嫌疑人诉讼权利。我国近几年的刑事案件表现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下降、轻微刑事案件占总体刑事案件的比重越来越大之特征,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现实基础,为公安工作改革提供了适宜的时机。而一些地方大幅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实践,也证实了这种变革不会对刑事诉讼带来严重冲击。
检察机关和法院需切实履行对侦查权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主要体现为逮捕和起诉决定权以及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法院的监督主要体现为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检察机关对逮捕率的控制近几年已经初显成效,但逮捕率仍有很大下降空间。法院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排除尚不理想,更毋庸说对其他类型的非法取证证据的排除了。非法证据排除应当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发展中的重要工作。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需按照“自白任意性标准”进行,除了听取被追诉人自己的口头表述,还要结合案件证据、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切实防止侦查阶段的强迫认罪。
2.保持控审权力配置平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让检察机关实质上获得了本应该由法院履行的权力,当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占到起诉案件的大部分时,就会导致刑事司法组织机构权力构造发生质变,并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对被追诉人的选择产生机制性强迫压力。这一点,已经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充分显现。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来的发展中必须保持控审权力平衡。
首先,要增加认罪认罚过程的透明度,尤其是在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及其律师进行认罪认罚协商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全过程有记录可查。其次,针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一般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执行过程中应当强调法院对定罪、量刑的最终决定权。“指导意见”目前的细化解释明显是对法院不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做法的限制,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法院有权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时,可以先要求检察机关调整,也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再次,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改变控审权力的配置,制度执行速度应当放缓,可以根据案件类型分阶段推进。在每一个阶段对控审权力配置及其影响进行评估,并根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的经验,就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切忌简单地以认罪认罚案件占所有起诉案件的高比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高比例作为评价制度执行效果的衡量标准。最后,重点推进非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庭审实质化。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仔细审查的普通审判程序虽然不是防止强迫认罪的充分条件,但确是必要条件。只有当被追诉人相信完整的庭审能够在排除合理怀疑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他(她)才具有自由选择程序的现实条件,而这对于防止无辜被告认罪至关重要。
3.切实保障律师有效服务
保障律师有效服务需要从两个路径推进:一是从一般意义上落实律师辩护权;二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
在刑事诉讼法历次修订中,扩大辩护律师作用、赋予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所必须的权利都是重要内容,制定法对辩护权的保障已经较为充分,然而立法内容与实际执行状况有巨大落差。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发表的辩护意见被法官接受难,甚至律师发表意见本身都存在困难,这种局面还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督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辩护权的行使状况,法院在庭审中应当保证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中立、综合地判断控辨双方的观点。当然,制定法还有进一步提升保障的空间,比如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这对于防止强迫认罪具有直接、实质性的作用。大部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由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律师服务,而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无法保证服务的有效性。针对这一问题,学者的意见较为一致,就是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并真正实行证据开示程序,也就是保证值班律师具有必要的会见权、阅卷权和相关信息知晓权。同时国家需要有相应的资源投入,保证值班律师数量和质量。
(三)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中的科学性
在法律和科学更多交融的时代,在法律制度的发展方面,需改变以往仅仅依靠逻辑思辨以及经验总结的做法,而以科学思维指引、以科学方法精准化推进。
首先,遵循刑事司法运行、变革中的数据导向原则与方法。在宏观层面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估依赖于逮捕率、同类案件从宽惩罚的幅度、法院接受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比例、辩护律师代理比例、值班律师素质情况、律师向被追诉人提出的建议情况以及国家和地方刑事司法资源投入等数据。这些数据不仅仅是国家层面、年度的单一数字,而是分级别、地区、案件类型具体、详细的数据。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分析、评估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才能为未来的政策调整提供正确方向。在微观层面上,数据公开有利于被追诉人及律师对认罪认罚可能的后果作出客观评估及提升辩方与控方进行协商的能力。国家可以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为契机,提升刑事司法运行的透明度,鼓励各地各级公检法机关公开上述相关数据。
其次,鼓励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跨学科研究与应用。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学术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成果繁盛,但仍然局限于法学研究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有法律性的、经济性的和文化性的,因此对于诉讼效率的评价需要经济学的支撑,对于公众正义实现感的评价需要社会学的支撑。除此之外,对被追诉人决定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的保障还需要心理学研究的支撑,尤其是对“量刑差异”合理区间的设定,需要法学和心理学的联合,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量刑差异对无辜被告选择产生决定性影响。
结 语
我国立法者在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对其予以原则规定,“指导意见”明确检察院、法院“自愿性”审查职责,而且在制度设计上,我国检察机关在选择起诉罪名、量刑优惠幅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比美国检察官要小得多。但是,由于我国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对于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存在明显缺陷,律师代理刑事案件面临的重重困难未曾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进一步扩大了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权力,这必然使原本就不平衡的控审关系、控辨关系趋向失衡,造成机制性强迫压力。为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其“确保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的价值目标,我国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速度、范围应当与刑事司法整体改革的步调相一致,推行的方法应当注重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