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法律保护的路径
发布日期:2021-08-2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邓正鸿

  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是指通过人工智能具有的大数据分析、内容理解和自然语言生成等能力生成的记录各种信息的非物质形式数据,包括音乐、绘画、新闻、解决方案等,具有公共性、非物质性、可复制传播性、生成过程的“智能性”。实践中难以对人工智能生成数据进行有效保护,主要存在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法律定性不明、权利归属不清、保护模式难以确定等原因。鉴于此,应构建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法律保护路径,以对其进行充分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应定性为独立的信息产权客体。精准界定人工智能生成数据的法律属性,是确定人工智能生产数据法律保护路径的首要前提。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实务界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属于邻接权的客体。由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比较模糊,加之人工智能生成数据的产生过程无法满足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的定义,所以其作品定性难以确定。邻接权保护的是作品的传播权,侧重点在于保护传播者的创造性劳动,但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本质上是一种数据信息,仅用邻接权保护其传播权并不十分妥当。人工智能生成数据随着科学技术发展而出现,生成主体法律定位不明和数据本身的独特性质,使得传统法律理论难以对其作出精确界定。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属于信息科学技术下的一般信息产品,缺乏精神符号,将其定位为信息产权客体更为合适。但信息产权作为独立于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之外的新型产权,权利客体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通常情况下赋予使用者以人工智能生成数据之权利。权利归属不明使得人工智能生成数据保护困难。人工智能生成数据由人工智能产生,但不能据此认为其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现阶段,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不具有真正的自主意识,推理、学习和认知能力有限,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故不享有权利。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是硬件提供者的物力支持、软件开发者的智力劳动、所有者的投资承诺、软件使用者劳动投入的表现形式,亟须解决如何确定权利主体问题。人工智能生成数据之所以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究其根本,在于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的创造性应用,且使用者直接控制和监督人工智能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较为合适。

  以单独立法模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是必然选择。确立系统科学的保护模式,是对人工智能生成数据进行有效保护的基础。目前可供选择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物权法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保护模式、特别立法保护模式。物权法保护模式将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定性为物权法上的孳息,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现行框架下并不保护加工孳息相悖。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分为著作权保护和邻接权保护两种模式,但都面临无法解决相应模式下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法律定性之难题。特别立法模式呼吁对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单独立法,在现行著作权法之外建立一个法律保护框架,构建专属于人工智能生成数据的法律保障体系。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不确定性较大,尚未达到需要单独立法的程度。但随着算法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能力远远超出人类预期,现有法律框架无法为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提供有效保护。因此,为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单独立法,既有利于保护相关者的权利,又能确保人工智能生成数据更好地服务于人类,将成为保护人工智能生成数据的最佳法律路径。当然,也可考虑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寻求解决方法。比如,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属于数据的一般信息产品,具有非物质特性的经济价值。建议在竞争法保护模式下考虑人工智能生成数据具有的财产价值,这可以为当下人工智能生成数据保护提供可供选择的路径。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监察法学院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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