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四类人员任职资格应更加严格——《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修改建议
发布日期:2021-09-2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日前,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就形成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证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作了两类限制性规定:第一类,绝对禁止担任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即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类,相对禁止担任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包括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该更加严格。

  金融类公司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时扩展了范围或提高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除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未逾5年的,以及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除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5种情形外,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未逾5年的,以及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未逾5年的,不能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险法、证券法扩展了相对禁止的范围,并把相对禁止期限从3年延长到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二)至(五)项中所列举四种情形的人员不得担任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对禁止的任职资格,与证券交易所的发展实践并不完全契合。证券交易所是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特殊法人,是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重要场所,是维护证券市场公平、有序、透明的重要保障。证券交易所的董事、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障证券交易所的正常运营、风险防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不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还应当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证券交易所不是公司,在理事、董事、监事及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方面没有必要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即使北京证券交易所采用了公司形式,在理事、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上也不应采用类似一般公司的标准,而是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如果相对禁止情形中的人员出任证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对证券交易所产生巨大负面影响。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不一致。第一款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这相当于第二款中的绝对从业禁止,而第二款规定的相对禁止情形的人员却可以在5年后出任证券交易所的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第一款与第二款所涉及人员进行相同的绝对从业禁止。另外,第一款规定,因违法或者违纪被开除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那么因违法或者违纪被开除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甚至是一般公司的从业人员是否可以被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第二款中规定的因违法或者违纪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证券公司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那么同样因违法违纪被解除职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一般公司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此规定限制?

  综上,笔者建议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与能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理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作者:于朝印 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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