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网络平台特殊义务的法律指引: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为例
发布日期:2021-11-25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这赋予了大型网络平台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特殊监管、处理和责任报告义务。层次清晰,逻辑严明,意义重大。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大型网络平台在数据处理时赋予了特别义务。它从国家对大型网络平台的规制监管、大型网络平台对内部服务或平台的源头规范约束、大型网络平台的权利义务、社会监督机制约束规范四个方面,逻辑鲜明地形成了大型网络平台的特殊义务,为实践中相关问题的法律使用作了强有力的法律指引。


  双层监管监督

  大型网络平台承载着海量信息数据,种类多、范围广,不仅涉及个人敏感信息,也有信息触及国家安全;不仅平台本身收集处理信息,依靠平台运营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也收集处理信息。信息数据的聚集,成为一种无形的高附加值资产,若不加管控,极易对个人权益或国家安全造成重大损害,且一旦损害形成,难以确定致害人。因此,建立合理合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理应成为大型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也应该是一种强制性义务。该义务的履行,虽然会增加平台运营成本,但会有利于平台的可持续发展,更有利于市场主体间的平等竞争,特别是有利于保障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大型网络平台的强制义务,强调“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这既强调了大型网络平台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机制的强制性,又为大型网络平台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机制的标准提供了指引,即“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合规制度体系。据此,大型网络平台需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并报国家相关责任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按照该制度体系合理合规运行。国家层面的监管使得平台运行于法有据,个人信息得以有效保护。为保障平台内部运营管理的合规性,规定平台应成立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监督机构,以避免平台内部自我保护,使得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流于形式。立法确立的国家和社会双层监管监督,最大限度上保障大型网络平台内部信息保护体系制度合规运行。该条款务实有效,可操作性强,一方面,为平台运营提供了规范指引;另一方面,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合理预期。


  源头规范

  从规制层面上来看,个人信息保护法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平台本身的规制,未对利用平台资源提供信息或服务的信息处理者作明确规定。这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各类平台以及各类平台使用者之间种类不尽相同,对其信息处理行为的规制,不仅会占用乃至浪费大量立法司法资源,而且由于技术发展以及新兴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出现立法漏洞和滞后性,反而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二是,对平台内信息处理者的规制义务交由平台承担,符合信息对称和风险防控原则,更有利于平台内部规制的有效性和效率性,可有效从源头上控制信息处理的非法行为。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在确定平台对其平台内信息处理者的约束义务方面,提出了平台的规制要求。平台需要基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制订相关规则,不得利用规则对平台内信息处理者予以不正当的竞争规制,更不得制定隐秘或含糊不清的规则以逃避义务,致使平台内个人信息处理杂乱无章、个人信息保护得不到有效落实。依照该款,规则不仅包括平台内信息处理者处理信息的规范,还包括其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对平台内服务者予以约束,以期从源头上杜绝个人信息被违法处理或使用,从而确保个人信息不在平台上各产品或服务中被侵犯,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法律预期。


  平台内部监管

  大型网络平台作为民事主体,其与平台上的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属于平等地位,两者之间基于合同产生平等且相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大型网络平台的基础信息数据量巨大,占据重要的关键位置,对个人信息处理乃至平台内各服务和产品提供者都有着强大的控制力和支配力。在此基础上,平台对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或是限制其权利的行为,可能引起违约问题,进而引起纠纷。然而,利用平台运营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者,违规经营,侵犯个人信息权,此种情况若由国家执法层面直接给予处罚,往往因信息不对称,掌握证据困难,发现问题滞后,影响个人信息保护。

  基于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大型网络平台对其内部的产品或服务的规制义务。由此,国家赋予大型网络平台监督和规制其平台内产品或服务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其义务,其可以对内部产品或服务提供者暂停服务。平台据此监管或处罚其内部产品或服务于法有据。相关产品或服务者也因此不得基于违约请求令平台承担责任,避免了因平台规制而引发内部纠纷。


  社会责任不可或缺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其应尽的义务。大型网络平台的企业社会责任更是不可或缺的。当今,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2021年9月在2021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上发布的《世界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指出,数字经济成为世界各国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加快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选择。同时,发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1》显示,中国数字产业化规模达到7.5万亿元,不断催生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向全球高端产业链迈进;产业数字化进程持续加快,规模达到31.7万亿元,工业、农业、服务业数字化水平不断提升。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促进了新增市场主体的快速增长,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岗位,成为保就业、保民生、保市场主体的重要渠道。这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成了当前迫在眉睫的问题。因此,大型网络平台有义务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承担更重要的责任。

  大型网络平台使用和存储海量的个人信息数据,与每个人的自身权益息息相关。因此,平台企业依法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提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采取适当保护方法、提高保护效果,是其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平台通过及时报告,向社会公布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可以让个人实时知晓信息被处理的情况,感知信息安全性。同时,这也有利于社会力量能及时介入监督,以此对平台信息处理行为和内部规章制度等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措施进行再约束。

  当今,每个人的社会生活每时每刻都不可避免地留下信息数据。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不透明及过度收集、使用等突出问题大量存在。大型网络平台作为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的平台,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对个人信息处理极易发生信息泄露或侵权可能。因此,顺应时代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创造性地为大型网络平台施加了一定特殊义务,形成了一个逻辑严密的特殊义务体系,填补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空白。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做出保护性规定基础上专门立法,特别对大型网络平台施加信息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进一步弥补了个人信息及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空白。

  (作者:□特约撰稿 孙法柏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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