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
发布日期:2021-11-11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好意同乘”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学理上对搭便车或顺风车情谊行为的统称。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日益普及,日常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受损的情形也不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被学界称为“好意同乘”条款,誉为民法典的一大亮点。

  笔者以为,民法典及时回应现实司法需求增设“好意同乘”条款,可以有效规范“好意同乘”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纠纷,为绿色经济共享出行、互帮互助的善意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目前“好意同乘”的内涵、归责原则以及减责比例等内容有待明确,建议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晰上述内容,以期更妥当处理“好意同乘”致损侵权责任纠纷。


  “好意同乘”条款文本理解

  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民法典中的“好意同乘”内涵:

  搭乘车辆是非营运机动车。这里的“非营运机动车”,一般是指人民群众的私家车,它不是专门用来营运的客车、出租车、网约车等。从司法实践和学界理论来看,已下班的客车、出租车、网约车等营运性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无偿搭载同乘人,也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可见,搭乘车辆是非营运机动车,不是以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用途为准,而是看机动车实际上有没有通过运载服务营利。

  搭乘行为是无偿的。无偿是指同乘人没有向提供搭乘的人(后文统称为“好意人”)支付载运报酬,这是好意的客观体现,也是好意同乘成立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同乘人的谢意不影响无偿搭乘的认定。生活中同乘人为了对好意人表示感谢作出的表示,如请客吃饭送礼、补贴油费等,均属于情谊行为,而非路费的对价。此外,酒店、大型商超为促进经营而提供免费接送服务,房地产开发商、房产中介免费接送看房等载运服务看似无偿,但不构成“好意同乘”,原因在于经营者已经把载运对价计算在其他项目里了。

  赔偿责任应当减轻但有例外。民法典颁行前,“好意同乘”致损案件主要根据原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处理。实践中,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中,也减轻了许多好意人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如果“好意同乘”成立,且交通事故属于好意人一方的责任,那么就必须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从这个层面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可以说是“好意同乘”法定减责条款。但这种法定减责以好意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条件,目的是保障无偿搭乘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好意同乘”条款在肯定“好意同乘”的好意时,也兼顾了对同乘人利益的保护。当然,如果交通事故不是由于好意人导致,由第三方造成,则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是否应当减轻好意人责任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有待明确

  从前述内容可知,当前“好意同乘”条款内容、“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以及减责比例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有待明确。

  适用范围有待扩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好意同乘”适用范围为发生在非营运机动车上的搭乘行为,这过于局限。虽然机动车是时下最普遍的交通工具,但生活中不乏发生在马车、自行车、渔船等交通工具上的无偿搭乘行为,且司法实践对这类无偿搭乘往往也认定为好意同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过于强调机动车属性,忽略了同乘行为本质是载运服务共享,排除了生活中以其他交通工具为载体的无偿搭乘行为,大大缩小了“好意同乘”条款的适用范围。

  归责原则有待明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在学理上又称为严格责任。就“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来看,有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致同乘人受损的归责原则。一般来说,既然法律对“好意同乘”致损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没有做特别规定,就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

  减责比例有待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好意同乘”致损应当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但具体应该如何减轻、减轻多少没有明确规定。减责比例的确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好意同乘”为关键词,检索2021年1月1日至11月3日民法典施行近一年来各地法院依据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作出的335份判决发现,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法官依据该规定都不同程度对好意人进行了减责,有的减“10%”,有的减“20%”,有的减“30%”,有的减“40%”,有的减“50%”,但均未对减责份额的确定说理论证,仅用“酌定”一词简而盖之。


  “好意同乘”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建议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为基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好意同乘”的法律定义、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和减责比例等,从而实现鼓励绿色经济的共享出行、弘扬善良诚信的社会美德之立法目的。

  明确“好意同乘”的法律定义。“好意同乘”致损之所以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本在于先行的搭乘行为是无偿的,与承运的交通工具无关。因此,只要是好意(无偿)的搭乘,无论何种交通工具,都应该认定为“好意同乘”。如果致同乘人受损,那么应当适用“好意同乘”条款减轻好意人的赔偿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采用这种标准,比如有的案例把无偿搭乘渔船认定为“好意同乘”,并对好意的船主减轻了赔偿责任。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相关法律,从“好意同乘”的本质出发赋予其明确的法律定义,即基于善意提供的无偿运载服务,将“好意同乘”的载体扩大到其他交通工具,以此扩大其减责适用范围。

  明确“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原则。“好意同乘”顺利,皆大欢喜。但如果发生事故,则对当事人通常会造成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害。我国现行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远不能合理分散侵权人的责任。因此,采用无过错责任对好意人过于严苛,而完全免除其责任又对同乘人显失公平。如果好意人因好心反倒要在心理和经济上承担更重的责任,极易让其本人以及社会产生“好心没好报”的道德挫败感,进而不愿实施“好意同乘”行为。但完全免除好意人的责任对同乘人来说又不公平,毕竟金钱利益终究无法和生命健康价值等量齐观,不能因同乘人未支付微薄的交通费就认为其应该承担同乘行为可能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又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好意同乘”致损,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并以一般过失为标准。首先,适用重大过失需有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应该适用一般过失标准;其次,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为道德上的好意性而随意降低。综上,当前我国应采用过错责任,并以一般过失标准归责,再适当减轻好意人的责任,以此较好地兼顾好意人和同乘人双方利益的保护。

  明确减责比例的考量因素。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对好意人减责份额通常也不一样,法律不可能直接规定唯一的确定减责比例。除好意人和同乘人协商确定减责比例外,法官的自由裁量成了目前实践中确定减责比例的唯一方式。这意味着减责比例是否妥当,很大程度上需要依赖判案法官的裁量。如何确定减责比例?具体减多少?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立法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好意人的好意程度。根据好意人与同乘人的关系、双方的同乘目的来确定好意人的好意程度和同乘人对好意行为的受益情况,将好意程度作为减责比例的重要判断依据。其次,同乘人的过错大小。判断同乘人是否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对好意人责任适当减免。最后,案涉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程度等客观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涉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程度等因素,直接适用民事活动中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减免好意人的责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作者:□周小芸 作者单位: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律年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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