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交易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发布日期:2021-11-03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在信息时代,数据已经成为继劳动、资本、土地、知识、技术、管理之后,又一新兴生产要素。“数据产权”概念已逐步从应然层面的制度构建,走向实然层面的经济交易活动。2021年10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依托“个人数据管家”,实现数据授权使用,发放首份个人数据云凭证。目前,该凭证已可以在银行信用贷款的场景中使用,这有效地推动数据从资源到资产的转变,也意味着我国数据交易市场向纵深发展,数据交易市场制度体系化构建的到来。

  2014年12月31日,全国第一家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成立,并于2015年4月14日正式挂牌运营。在数据法律属性及其交易规则尚未明确立法的情况下,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制定了《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大数据交易所会员手册》等数据交易规则,在组织结构、数据类型、数据确权、交易方式、市场定价、盈利模式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奠定了大数据交易的制度基础,助推了大数据交易所的崛起。人民数据研究院的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4月,我国各地已成立了20家大数据交易平台。“大数据交易”成为数据产权化的主要方式。  

  大数据交易所“先行先试”的实践探索旨在促进数据经济的发展,但欠缺对数据原始主体的权利保障。据《贵阳日报》报道,首批数据交易卖方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广东省数字广东研究院,买方为京东云平台、中金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这些商业公司在搜集平台用户的个人数据后,通过匿名化、去识别化等技术手段处理,形成海量大数据,进而对这些数据进行买卖,获取数据产权。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大数据交易主导的数据资产交易时期,个人数据产权未能受到有效保护,互联网企业制定了有利于平台的《用户个人信息使用协议》,迫使用户进行“形式化”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陆续颁布实施,为平衡数据安全和数据流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数据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然而,“数据产权”概念并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出现,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中也仅使用了“个人信息权益”“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等模糊性权益概念。对数据交易背后的数据产权归属问题,现有法律未明确进行界定,个人数据权的立法规制,仍限于人格权属性范畴。温州发放首份个人数据云凭证,吹响了数据交易制度体系化构建的号角。

  与大数据交易不同,个人数据交易凸显了数据产权的个人归属。个人数据,既具有“人格权”属性,又具有“财产权”属性。在个人数据交易实践中,数据产权的收益分配规则需要重新讨论。早期大数据交易活动中,企业获取个人数据后独占收益的行为将不复存在,“数据收益共享”将成为未来数据交易的基本原则。数据变现最终形成的收益,原始数据生产者与二次加工者都应当享有分配权。作为拥有大量个人数据的平台,也应当将数据交易收益的部分返还给数据的生产者。

  除完善数据收益分配规则外,个人数据交易实践应用还存在诸多制度完善的空间。个人数据交易实践,使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个人、企业、平台、国家”四个主体主导下的数据交易制度。数据交易平台提供了数据交易的场所和规则,个人、企业则是数据交易的双方主体,国家承担着数据交易监管的职责。以企业为主导形成“大数据交易模式”,以个人为主导形成“个人数据交易模式”。在这两种数据交易模式中,还需要明确数据生产者、数据加工者、数据交易者、数据监管者等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建立完善的数据交易制度。

  目前,个人数据云凭证在个人银行信用贷款业务中应用的事例,还不足以证明个人数据具备产权属性。个人数据云凭证仅作为辅助银行征信评价的工具,而不是独立资产。虽然表面上看,个人数据兑换了资金财产,但这依旧是传统信贷的范畴,只是减轻了个人与银行之间出具证明与审核的负担。建立成熟的个人数据产权交易制度,还面临诸多挑战。譬如,在数据可再生性特征下,个人数据交易是否允许“一数据多卖”?如何对个人数据进行定价?是否存在不允许交易的数据类型?这些问题仍有待建立完善的数据交易制度后解决。在未来,随着数据交易市场的规则和监管体系完善,个人数据的使用场景将愈加丰富,个人数据资产化时代终将到来。

  (作者:□特约撰稿 侯嘉淳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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