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不配合做试管婴儿是否侵犯妻子的生育权?
发布日期:2022-07-13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田婧

  2011年,小丹(化名)和小明(化名)经人介绍相识相知,1年后迈入婚姻殿堂。婚后两人在家庭重大方向性事务及关系处理上矛盾及分歧不断出现,2021年1月,小丹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小明离婚。

  小丹认为,自己已经38岁了,和小明结婚多年未育有子女,早前医院诊断为小丹不孕不育,并建议做试管婴儿。但是小明却沉迷某些所谓“信仰”,要求按照他的理念尝试求子,花费不菲却没有成果。小丹认为,小明这种行为导致其逐渐疏离家庭关系,完全无视婚姻家庭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目前已经分居近1年,故要求与小明解除婚姻关系。

  小明不同意离婚,他认为,首先,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夫妻吵架很正常。此外,双方因身体原因不适合自然受孕,他虽然不同意试管等辅助生殖方式,但并非不同意生育,仅是不太认同试管的方式。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之“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予其离婚。本案中,小丹表示了强烈的生育子女的意愿,虽然小明表示并非不同意生育,但客观上双方在近十年的婚姻关系内未生育子女,且双方现已分居,近1年内双方没有有效沟通或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以双方目前的状态,短时间内难以实现生育需求,故对于小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明确,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该案法官表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作为男性公民,虽然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女性生育权的基础之上。若妻子未经丈夫同意中止妊娠,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生育权的决定。倘若男性想要孩子,但妻子不愿意生育,商量之后仍然坚决不愿意,那男方可以以此为理由诉讼离婚。

  生孩子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生不生孩子最重要的是由夫妻俩决定,法官建议不想生孩子的一方在婚前就明确表达自己的这一意愿,避免婚后因为生育问题产生纠纷。结婚后因生育问题发生矛盾的,建议夫妻双方能够理性沟通,即使达不成一致意见也应做到好聚好散。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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