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不起诉的裁量模型与理论检视——基于256688份检查文书的实证考察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王志坚

  近年来,醉驾案件数量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不仅严重挤占司法资源,也使“犯罪人”群体数量激增,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拓宽醉驾案件的去刑罚化路径显得尤为必要。紧急情况型醉驾案件可能符合紧急避险,也可能满足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因而具有重要的去刑罚化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混乱,有必要从规范、实践、学理角度加以探讨。

  一、各地规范比较

  针对紧急情况型醉驾案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为了满足实践需要,湖北、湖南、四川、重庆、安徽等省市出台的关于醉驾案件办理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有所涉及。对比发现,各地规范均未规定此类案件符合紧急避险的具体情形,只是将“紧急情况”视为醉驾案件的裁量情节,以判断是否能够适用酌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具体而言,各地规范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笼统放宽定罪量刑标准。如重庆市公检法三机关规定:“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仅为短距离挪车或出入库,隔夜醒酒后开车及其他特殊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可以适当从宽掌握定罪量刑标准”。至于如何把握司法尺度,则由法官、检察官自由裁量。第二,具体放宽定罪量刑标准。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其中因情况紧急驾驶车辆,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可以提升至200mg/100ml。第三,从“可以不诉”升格至“应当不诉”。如青岛市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未发生事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被害人谅解的,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可以作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其中因急救病人等紧急情况需要的,应当作不起诉处理。

  规范差异容易在实践中造成“同案异判”现象,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价值。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统一、明确。

  二、实践适用样态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12309中国检察网中检索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实践中紧急情况型醉驾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首先,紧急醉驾的原因主要有三类:第一,救治病人。如幼儿发烧、怀孕妻子突发妊娠反应、亲友突发冠心病等。第二,病危探望。如年迈父母突然病危,欲见子女最后一面,行为人接到通知后直接酒驾前往。第三,躲避殴打。如在喝酒时跟他人发生冲突,为了逃避殴打,直接驱车离开。

  其次,实践中认定紧急避险的极少,大多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考量。救治病人型醉驾几乎不会被认定为紧急避险,主要是因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件。仅有一例,妻子突然昏迷倒地,120救护车无法调派,家中无他人会开车,情急之下行为人才酒后驾车送妻子至医院抢救。 在诸多偶然因素叠加情况下,才被视为符合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件。病危探望型醉驾不能被认定为紧急避险的原因主要在于其面临的危险缺乏现实性和紧迫性,醉驾行为所保护的法益超过了损害的法益。相较而言,躲避殴打型醉驾被认定为紧急避险的概率更大,是因为事发突然,行为人面临的危险更加现实、紧迫,来不及采取其他避险措施,更加符合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件。

  最后,对紧急避险的实践适用存在尺度差异。试举两例:案例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吃饭时与邻桌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拿着小铁管追打李某某,李某某情急之下酒驾逃离现场,他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67mg/100ml。最后,检察院认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案例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酒吧饮酒时与他人发生冲突,情急之下杨某甲驾车逃跑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杨某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遂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之决定。对比发现,案例1行为人面临的现实危险强于案例2(小铁管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要强于徒手),血液酒精含量低于案例2(即对法益侵害程度更低),但两案获得的裁量结果却存在本质差异。统一规范的缺位以及紧急避险要件界限的模糊,造成了实践中尺度把握的差异。

  三、层次化适用的学理分析

  从学理上看,紧急情况型醉驾案件可遵循“紧急避险——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层次化适用路径。

  首先,紧急情况型醉驾案件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核心在于“不得已”要件之判断。一方面,通过法律衡量,判断醉驾行为保护的法益是否高于损害的法益。就被保护法益而言,需关注救治病人型醉驾案件中病人所患病因及病症表现。笔者认为,可参照急诊分级,将“濒危、危重”视为不得已醉驾之标准。 在躲避殴打型醉驾案件中,需关注行为人所面临人身危险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在病危探望型醉驾案件中,一般不能被认定为紧急避险。在被损害法益方面,通常认为紧急醉驾行为损害的是抽象法益,要低于行为所保护的生命健康法益。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了危害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的实害法益,一般不能被认定为紧急避险。另一方面,结合行为发生时的条件、替代行为排除等判断醉驾行为的必要性。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醉驾行为具有抽象危险,因此对其构成紧急避险的“不得已”要求不能过于苛刻,不应要求行为人穷尽一切办法。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同时认为应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和社会相当性。如在被救助者生命垂危之时,法律不能强求行为人在原地等待许久之后才能到达的救护车。当然,在被救助者获得有效救助之后,行为人则不能继续实施醉驾行为,否则就违反了紧急避险的时间要件,属于避险不适时。 

  其次,在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应将“紧急原因”视为案件裁量要素,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轻微”,若是,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相较于一般醉驾案件,紧急情况型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低,基于量刑裁量理论和刑罚目的,在办理案件时应适度放宽定罪量刑标准。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各地规范普遍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驾案件一律不得适用相对不起诉,即使是紧急情况型醉驾案件也不例外。“一刀切”式的标准虽能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但会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过分限制,导致各裁量要素失衡,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对此,笔者建议,应围绕“犯罪情节轻微”要件,详尽列举醉驾案件的裁量要素,同时构建起以程序制约为主导的综合裁量模式,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紧急原因”要素的裁量效果。

  最后,在不符合酌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求。

  近年来,在积极刑法观背景下,我国刑事立法领域呈现出广泛的微罪扩张之势,与刑事立法扩张相适应,刑事司法需要适度限缩,拓宽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去刑罚化”路径。醉驾案件作为目前最为典型的高发型微罪,其中紧急情况型醉驾又最“情有可原”,通过实体出罪——程序出罪——缓刑刑罚的层次化适用,对此类案件尽可能宽缓化处理,既能体现情理、法理之间的调和关系,又能促进醉驾治理的警示、预防目标,提升醉驾治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王志坚,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后、助理研究员

  本文为中国法学会2022年度青年调研课题“醉驾不起诉的裁量模型与理论检视——基于25668份检察文书的实证考察”(CLS(2022)Y02)。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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