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路径研究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卢结华

作为激励创新、保护创新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推动形成新发展格局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发展格局的构建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支撑,要求建设更高水平的知识产权法治体系,这对我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提出了现实需求。《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构建“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外协调”的法律体系。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形势变化来看,知识产权制度日益重要,其规则日益发达,在此过程中逐渐显现的问题正在倒逼这个部门法领域实现自身法典化。在此背景下,重新思考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问题有着适时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具体方案

鉴于《民法典》最终并未将知识产权纳入成编,知识产权法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整体或者主要部分进入《民法典》已然没有可能,知识产权“入典”模式暂告一段落,“成典”模式成为更合适的选择,知识产权专门法典的制定是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方案。从立法体例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的设计需要明确以下基本问题:

第一,与民法典的关系。关于《民法典》总则中知识产权条款的定位问题,某种程度而言,总则的主要使命并不在于设计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更多是体现一种精神和理念。因此,在法典化背景下,尽管知识产权法典与民法典同时并存,但这并非割裂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典仍然是私法领域的基本法,而知识产权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法需要在民法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下进行设计与适用。

第二,价值定位的确定。围绕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利益是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核心,知识产品所涉及的利益包括权利人的私人利益、知识传播和利用过程中的公众利益。一方面,从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本质、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来分析,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同时具有着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文化进步的终极目标。知识产权法应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进步的公共利益之间维系合理的平衡。

第三,立法体例的设计。鉴于知识产权制度是逐渐发展起来的,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主要采用列举式来界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已形成以《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为主要框架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而且《民法典》第123条亦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知识产权客体。因此,考虑到目前立法现状,知识产权法典的设计宜采用列举式,可按如下框架进行编排: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著作权与相关权利”、第三编“专利权”、第四编“商标权”、第五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在采取列举式立法体例的同时,还需重点关注其整体性和协调性。由于历史原因,现行知识产权单行法是自成系统地发展的,一些规则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法典化过程中需要重点整理这些规则,解决这些矛盾冲突之处。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实现路径

法典化是一项系统工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当按照一定的阶段进行。借鉴民法典编纂的历史经验,在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实现步骤上,可分为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内部完善与体系化、具有总则性质的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的系统编纂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内部完善与体系化。法典的编纂,本质上是一个顺其自然、顺理成章的体系化过程。如果法律体系不完善、各部门法内部规则零乱,很难说具备了法典编纂的基础条件。因此,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自我完善是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前提。具体而言,应进行法源的梳理工作,对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中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法源进行梳理,消除不同层级规范之间的冲突。同时,应运用体系化思维,对各部门法内部的具体规则进行解释、整理,实现部门法内部具体制度之间的协调。

第二阶段,具有总则性质的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关于“知识产权基本法”的性质,目前存在“私法”说、“公法”说、公法与私法融合的“混合法”说等不同观点。在我国知识产权基本法的制定过程中,一方面可参照日本、韩国的知识产权基本法模式,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战略政策作为一部分;另一方面可将涉及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概念与范围、归属、行使、保护等共性规则作为总则条款。通过这样的内容安排,既可以支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也可以为知识产权法典总则的制定提供基础。

第三阶段,“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的系统编纂。通过第一阶段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自我完善和体系化,以及第二阶段知识产权总则的制定的经验积累,为“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的形成提供了坚实基础。在上述阶段成果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进行系统编纂,统一相关概念、提炼基本原则和共通规则、消除不同部门法之间重叠和冲突,最终形成“法典化”的知识产权法。

作者:卢结华 佛山科学技术学院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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