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庭外言论规则研究 ——以辩护律师为考察对象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张培

律师庭外言论是一把双刃剑。因此,应采取保护与限制相结合的方式规范律师庭外言论,以无害原则(“不损害审判程序”和“不损害律师职业伦理”)作为具体规范的底线和制定标准。无害原则有四个派生规则,第一派生规则为安全港规则:基于认可律师应“慎言”的职业要求,相关规范应明确列举律师可以发表的庭外言论情形,并将其纳入安全港规则项下。凡是安全港规则项下规定的言论内容,律师可在遵守其他庭外言论规则的前提下安全发表。同时这也意味着,律师一旦发表超出安全港规则项下的言论,就有被认定为不当庭外言论的风险。安全港规则对控辩双方均有拘束力,而一方一旦违反安全港规则,作为救济,法律应赋予另一方突破安全港规则的例外规则,这就是回应权规则。同时,律师发表庭外言论还需遵守真实性规则和保密性规则。

2021年10月15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了《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应该说出台《规则》本身就已表明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的重要性,以及行业协会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的努力。《规则》具有以下进步意义:

第一,《规则》为律师合法发表庭外言论留下了空间。该《规则》只规定不能发表”炒作”性的庭外言论,根据逻辑,有“炒作”性言论,自然就有“非炒作”言论。同时,该《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媒体、自媒体等平台,以文字、音视频等方式发表评论意见时,应核查信息真实性,确保意见专业合法,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可以理解为律师在不“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律师行业形象”的前提下,可通过自媒体等发表评论性意见。

第二,《规则》实际上确立了无害规则。《规则》明确规定,制定本《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影响“案件依法办理”,以及“维护职业形象”和“维护司法公正”(《规则》第一条);《规则》第九条规定律师发表评论性意见不得“损害律师尊严和律师职业形象”。《规则》体现了律师庭外言论无害原则中“不得损害审判程序”和“不得损害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要义。

第三,《规则》体现了无害规则的部分派生规则。如《规则》第二条规定不得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这体现了真实性规则。《规则》第二条同时规定,不得发表侵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这就包括了因泄露国家秘密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这体现了“保密性规则”。该《规则》禁止两种“炒作性”言论:第一种是禁止违规发表与具体案件相关的言论,第二种是禁止违规发表与案件无关的言论(《规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种言论又分为两类情况,第一类是违规炒作案件(《规则》第四条),第二类是规范披露案情等泄密行为(《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这两种被禁止的“炒作性”言论同样体现了保密性规则和真实性规则的内容。

第四,《规则》体现了对律师庭外言论“综合治理”的雏形。《规则》第十条关于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的及时纠正义务,实际上就是“发现即制止”的事中停止传输行为。《规则》第十一条规定了律师违规炒作的事后删除与责任追究措施。

不过该《规则》还存在可以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第一,该《规则》没有确立保护律师言论自由权的安全港规则。《规则》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律师发表庭外言论,但对于是否可以发表态度暧昧,没有能明确列举不属于“炒作”的言论类型和方式。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可以用列举或者举例的方式来弥补用语存在歧义的问题,并且可以起到指引的作用。从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的域外规则可知,明确列举律师可以发表的言论,即不属于“炒作”的言论,并将其纳入安全港规则的项下,是规范律师庭外言论的重要模式。例如,该《规则》第三条规定,当律师的权利受到不当阻碍或不当侵害时,律师的救济途径是“要求纠正”、向律师协会要求维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这当然是律师依法维权的途径。但《规则》没有明确律师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可以发表庭外言论。第二,《规则》没有确立回应权规则。回应权规则是规范律师庭外言论规则中极其重要的一环,其作为突破安全港规则的例外性规则,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也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第三,《规则》规范制订的技术方面显得粗糙。《规则》的规定不够全面且行文逻辑不够清晰;没有体现从原则到规则,从处罚到救济的逻辑脉络,在实施中很难操作。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进一步完善《规则》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直接将标题修改为《律师发表庭外言论规则》。不在标题中使用“炒作”这一内涵和外延均不清晰的用语。考虑到已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庭内言论进行了充分规范,建议直接将《规则》规范的言论范围限定在庭外言论。

第二,直接规定将无害原则作为律师发表庭外言论的总原则。在规定无害原则后,按照安全港规则、回应权规则、真实性规则、保密性规则的顺序设计相应的条文。

第三,修改《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通过立法规范律师庭外言论。律师庭外言论需进行综合治理,单靠律师协会的行业性自律规范难以完成这一任务。对于删除违法律师庭外言论的规定,对于处罚流程及被处罚律师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仍需要法律法规才能解决。

作者:张培 广西中医药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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