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高空抛物罪的区别
发布日期:2024-11-29 来源:法学创新网 作者:吴越 张浩霖

  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高空抛物罪在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重叠或相近之处,尤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侵害的法益均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三种罪名的区分往往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尝试通过分析、对比各罪名犯罪构成之间的细微区别,构建一个能够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模式。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区别

  近年来,我们经常会看到有关汽车恶意撞人或者恶意行凶的新闻事件,如:2018年陕西米脂“4·27”故意杀人案、2023年广州天河宝马撞人案等,均造成多人伤亡。这些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那么两罪之间有何区别?

  通说观点认为,两罪最核心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法益)不一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杀人的行为,该罪名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即公民个人的生命权。

  通常情况下,按照上述通说标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是容易区分的。如果侵犯的是公共安全,那就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定故意杀人罪。因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包括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也就是说个人的生命权是公共安全的一部分,在保护公共安全时个人的生命权可以得到评价,但是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则无法评价该行为对于公共安全的侵犯,特别是该类行为制造的广泛社会恐慌感,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更符合老百姓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认知。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能解决现实中大部分案件,但是确实也存在一些情况通说的观点无法全部合理解释,需要具体再进行讨论。笔者总结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为犯罪对象针对的是特定人。即针对特定人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同时在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也持故意的态度。例如:甲欲杀乙,遂开车尾随驾车外出的乙,当尾随乙行驶至闹市区主干道时,甲突然加速,以100公里速度撞向乙,导致乙失控撞向其他正在行驶的汽车和路人,致使乙和他人伤亡。

  针对上述案件,在评价甲的主观时,不难发现甲既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按照通说的观点,个人法益包含在公共法益里面,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在有很多学者以及最高检组织编写的《重罪检察业务》这本书中都认为这种情况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应择一重,而且因为故意杀人罪首选刑种是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选的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后才是无期徒刑、死刑。所以从一重也应该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情况是无差别杀人事件。例如:在湖北枣阳市姚岗十字街附近发生小轿车恶意撞人事件中,即无差别冲撞行人,事先没有特点的目标;又如,在2018年陕西米脂“4·27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用刀多次接连捅死他人,也是无差别砍杀,事先也没有特定的目标。

  第二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的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有没有特定的目的,针对第二种情况,按照通说的观点直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可,不需要考虑故意杀人罪。但是,目前也有学者提出来第二种情况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因为在有些案件中可能出现量刑上的较大差别,例如陈洪兵教授在《刑法分则课》一书中举的例子:一行为人对教学楼放火,但是没有一人受伤。如果定放火罪,没有一个人的死伤,量刑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呢?这么多的学生会在十年以上量刑,通说的问题很明显。

  笔者认为,不管是针对特定人还是无差别攻击,如果该案件导致了人员死亡,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在最后的量刑结果上不会存在差别,一般会判处死刑。通说观点从公共安全角度处罚,并且考虑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更符合老百姓对案件的认知,评价的更为全面。因此,在不影响量刑的情况下,从法律逻辑出发,公共安全法益包容了个人生命法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包容故意杀人罪,可以不再以想象竞合理论从一重处罚。但是在量刑出现较大差别的场合,还是需要考虑想象竞合的理论,择一重罪进行处理。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区别

  从理论上来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的关键主要在于犯罪的主观为故意还是过失,这点在理论界几乎没有任何的争议。

  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的特点不一样,每个承办人对于案件的理解不一样,即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存在于其脑子中,要证明其主观心态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去反推。因此,在实践中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难点其实在于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是区分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知道结果的发生可能性很大,认识程度更高;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认识程度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对结果的发生是不反对的,没有相应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行为人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采取积极的态度和措施,并且也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

  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梳理出一些“客观反映主观”的情况供参考,比如肇事后是否继续随意冲撞、是否采取制动措施以及行为人所行驶的路段情况等。

  首先,对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进行考察。笔者总结了几个需要着重审查的点,一是驾驶的速度,行为人是否是超速行驶的状态,若是超速行驶,则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恶性较大,要进一步对超速的速度进行确定,一般超速50%则属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二是是否存在逆向行驶。逆向行驶是一种危险性极高的驾驶行为,极易与他人发生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三是是否存在二次碰撞。对于已经发生过一次碰撞,仍然驾车继续行驶,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完全能认识到自己继续驾车极可能再次发生碰撞。

  其次,对车辆行驶的地点进行考察。一是考察车辆是在市中心还是在偏远地方行驶,行驶时的人流量的情况是什么样的;二是考察是在高速公路还是在普通路段行驶,高速公路因为行驶的速度较快,一旦发生车辆碰撞极易形成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毁损。

  再次,对行为人本身的危险性进行考察。一是考察行为人驾驶能力,行为人是否是无证驾驶,若是无证驾驶,则其本身驾驶行为的危险性就较高。二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醉酒驾驶,酒后开车对公共安全有较大危险,行为人选在把自己与他人置于危险之中,一定程度能体现主观上的恶性。

  最后,对行为人是否采取制动措施进行考察。若行为人驾驶汽车撞人后立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并下车查看情况,发现撞人后立即报警,表明其并非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的态度。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几种因素需要综合考虑、系统考察,不能仅仅凭一项因素就判断主观方面。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区别

  在高空抛物正式入刑以前,对高空抛物的行为一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但是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成了“口袋罪”。例如,如果高空抛物的行为本身并没有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当性的情况下仍然适用本罪,则有扩大打击之嫌。

  在高空抛物罪正式入刑之后,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下,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高空抛物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之下,也就是说正式入刑后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发生了变化,立法原意给我们如何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指明了方向,换句话可以从客观方面(法益)区别此罪与彼罪。

  笔者认为,一个高空抛物客观行为,其本身就属于高空抛物罪的客观行为,但是高空抛物行为也有可能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这也就是为什么在高空抛物正式入刑以前,对高空抛物的行为一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但根据相当性的理论,想要认定高空抛物行为为“其他方法”,必须与放火等四种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必须参照放火等四种行为的方式和危险程度。另外一点,就是想要认定高空抛物行为为“其他方法”,必须得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就是说想要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高空抛物罪,核心问题在于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首先,对抛掷物类型进行判断。若从高空抛出该物体时,该物就具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特征,则大概率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从高空抛下一枚鸡蛋,只会导致个别人受伤,该行为导致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会随时扩大和增加。但从高空抛下一桶天然气,气桶与地面撞击会导致剧烈爆炸,此时便符合了的相当性的要求。一般而言,抛掷物越是重物或者锐器,危险性就越大,越符合相当性的要求。总之,具有高度危险的高空抛物行为,只有一经实施便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才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其次,对抛掷地点进行判断。和交通肇事罪一样,要对抛掷地点的人流量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人流越密集,越容易侵犯到公共安全。例如:在高楼上往具有较大车流量的城市快速路连续抛掷菜刀、茶几等具有一定重量的物品,在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时,无法确定和控制实际击中的人员和车辆最终的毁损情况,应当认定该行为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

  最后,对抛掷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进行判断。一是判断抛掷所处的高度,一般高度越高,造成的动能越大,危险性也就越大。二是判断抛掷的次数。抛掷的次数越多,比如说连续的抛掷重物,则更容易造成人员的伤亡。但是,也不能机械地认为抛掷三件或者三件以上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还是要做实质性判断,若该行为导致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不会随时扩大和增加,也不能仅以抛掷的次数超过三次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作者单位: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

责任编辑:郝魁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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