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期判例研读沙龙: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上)
发布日期:2009-11-15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主题: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

时间:2009117

地点:四川大学博物馆407会议室

主办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大学公法暨人权法律研究中心

第一单元 中外裁判要旨的约束力

主持人: (广州大学)、谢维雁(四川大学)

报告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德国法院裁判要旨的拘束力

章剑生(浙江大学):“典型案件”的功能

评议人: (四川大学)、严仁群(南京大学)

自由讨论

第二单元 中国法院判例约束力的实践

主持人:肖泽晟(南京大学)、 (四川大学)

报告人:李友根(南京大学):指导性案例为何没有约束力——以高淳流浪汉案为研究对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各地法院审判中案例约束力的实践

评议人: (南京大学) (南京大学)

自由讨论

工作餐

第三单元 指导性案例约束力的理论依据

主持人: (上海交通大学)、宋连斌(武汉大学)

报告人:凌维慈华东师范大学):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范围及二审判决拘束力的体现——X诉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案评析

齐晓琨(南京大学):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案及法理评析

评议人:熊静波(南京大学)、 毕洪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自由讨论

第四单元 指导性案例约束力的制度瓶颈

主持人: (南京大学)、 (四川大学)

报告人: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宪法案例的约束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件批复谈起

(四川大学):公报案例约束力的实证表现

评议人:谢维雁(四川大学)、徐继敏(四川大学)

自由讨论

会议总结暨闭幕式

主持人:李友根(南京大学)、徐继敏(四川大学)

总结发言: (广州大学)

闭幕辞: (四川大学)

开幕式

周伟教授:首先请四川大学法学院李平教授致发言词。

李平教授:第四届判例研读沙龙在四川大学法学院举行,我代表四川大学表示热烈的欢迎,也对司法界法官、学者、同学欢迎,判例不仅是法条的延伸,还是法理不断演变的基地,为推动我国法治事业很有意义,以沙龙的形式来举行也很有意义,打破了分科分类别的局面。以判例为研究的对象,以沙龙为研究方式,对我们现在的法学教育研究都会有很大的作用,在此我预祝沙龙圆满成功,并对法学研究带来长久、持久的推动。

周伟教授:按照前三期惯例,请上期沙龙的举办方南京大学的解亘教授做前期回顾。

解亘教授:南京大学于今年四月接过接力棒,举行了研读沙龙,沙龙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由个案的四位学者解读判例,第一位学者谈的是彭宇案,他以冷静的眼光审视案件,认为仅从裁判过程来看彭宇案是正当的,但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媒体揭露的事实、网络反应的事实被大众忽略。沙龙最后都比较赞同对媒体事实、网络事实与裁判事实的区分,我个人觉得报告非常精彩,但报告内容与主题有点脱节,他观察案件偏于社会学角度。第二教授从方法论角度探讨民事裁判案件如何研究,从规范、实证、法理、经验四个角度研究,并举了大量的案例,但真正的属于第一类规范法理研究,我认为我们沙龙的宗旨没有固定于某一领域研究。另外两位报告者的内容属于预想的内容,一位学者从大量案例中判断经营者是否有公平的竞争权,另外一位教授的报告从个案出发,以交通肇事中警察作出的个案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为例。第二部分在方法论层面谈讨案例沙龙如何做,案例沙龙该往哪个方向去,大会达成了以个案研究为主的思路,并在以后的案例沙龙开辟时间段,共同探讨如同案同判等问题,此外,不限制案例本身的研究,逐渐能形成个大致的框架,最后形成各部门领域,把案例研究做的更加专业化些。上述内容即是对第三期沙龙的汇报。

周伟教授:谢谢解亘教授回顾了在2009418号召开的第三期沙龙,开幕式到此结束。

第一单元 中外裁判要旨的约束力

董皞:这次第四期判例研读沙龙第一场报告会现在开始,由我和谢维雁教授主持,由黄卉教授和章剑生教授做报告,由肖泽晟教授、喻中教授评议。这一单元的题目是《中外裁判要旨的约束力》,本主持人对报告评论人的时间具有约束力,下面请黄卉教授报告。

黄卉:题目是《德国法院裁判要旨的拘束力》,这是我在第二期判例沙龙中已经关注的问题,大致的框架是:判决要旨是基本框架,以德国为例,因为它与我国案例制度非常接近,大陆法系中不兴判例制度,但德国大多数运用Case Law,约束力中也适用了判例。在法律基础中判例是我们宪法中的法治原则,立法只有通过法官的司法行为才能表现出来,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官裁判的基本环节。德国的判例制度源于帝国时代,那时已经有了判决要旨,但没有任何的立法文件。判决要旨分成帝国刑事判决汇编、帝国民事判决汇编,刑事判决汇编中的第一年的汇编在1880年有些字词中打了问号,我抽取了1944年没有问号是句号,在1938年出现了58号出现了陈述句,在文献中很多学者都会提出帝国都是问号,民事汇编中开始时也是问号,如关于票据持有的判决,只是告诉案件做了什么样的判决。在1938年的624中,有一判决第四个是陈述句,我还找到了他们内部有判例簿的说法,判例簿提出刑民分开,需要概括判决的主要内容,如在1939年当某一交通事故因由某交通信号的设置方式而产生是,属于和人或单位之责任范围,但大概意思是,由警察局管理。在联邦德国时期,联邦宪法法院有司法判决要旨、指导性判决要旨。指导性判决要旨由编辑部撰写,后来联邦劳动法院明确指由联邦劳动法院法官撰写。我需找判决要旨的途径有:电子图书馆、网络数据库、官方判决汇编、法学杂志,如新法学的文章。我认为判决要旨的阅读者是所有的学法学的人,为什么要读?因为裁判关系到基本要旨的问题。司法判决要旨的法律性质出现在帝国时期。帝国法院需要制作判决要旨,但无造法等概念,他们有司法统一意识,判决要旨起引导作用,基层法院无须制作判决要旨,所以思想难以统一是判例缺乏法律要件和理由。

联邦德国时期各个法院适用了判决要旨,这是法官之职务义务,并且一律要用陈述语句。在联邦劳动法院更加明目张胆,鉴于该法律观点体现了相关社会问题之困难和不公正,合议庭经由法律造法途径,确定以下法律要旨。判决要旨的内容在阅读中有些简单的推理,如联邦立法机关制定社会给付之权源于基本法74条第7项和第12条,有些是法律要旨,有时候仅仅提示某法律点的体系归置。判决结论附带说理,即分为正式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从英美法系中引用过来。我通过判决访谈的过程和阅读大量案子,大概有20个公法案例,发现下级法院大量引用上级法院的判决、本院的先例。在法官访谈中,法官认为:“判例约束力肯定是有的,但到底拘束力表现在哪里是我的专业需要研究的,我对大量我不熟悉的案件需要看判决,在这种情况判决要旨是很重要的。”我的结论是判决要旨为案例或判例指导之必需的,判决要旨需要分类,拘束力作用也有区分,不能脱离本案判决的整体考察。我们赋予同案同判的边界在于司法统一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引用一句话就是“关于判例判决要旨的拘束力,以后我们能把握的更好,如果你又更好的意见,就请给与指导吧。”

董皞:请章剑生教授做报告。

章剑生:根据我查阅的材料,我们国家从1983年最高法通过内部文件下发案例,真正的典型案件是在2002年人民法院第二个改革纲要中刚提出的,我认为典型案件的功能有:从现有的相关文献中整理出,它称为制度案件上的典型案件,搜集了三项内容,其中两项是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它关于典型案件的内容,后面有9项内容,另外一项是现有市面上地方法院关于案例指导的书籍,他的序言部分都有案例指导的表述。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功能有:最高法改革纲要前后是不一样的,第一个的功能在于对类似案件的参考,第二个是统一适用法律的标准和指导准则,第三个改革纲要没有提到关于典型案件的内容,仅提到司法改革,可能跟最高法院院长有认识的不同点。我国规范性文件始终不能出台,官方立法处于停滞状态,其后包括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关于典型案件的公布,主要与第二个改革纲要差不多,但有两个单位提出了典型案件可以补充法院的漏洞,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我们可以看出补充法律漏洞具有创制法律的功能,突破了现有的功能,要求大部分案件是同案同判、判决统一,但重点还是法律的适用。我在跟各级法官的访谈中,我定位于法官内心中的典型案件,访问了14个法官,四级法官都有,代表性高院有东北、广东、上海、江苏等,通过访谈发现问题不少。我问法官:“如果你手中有一个案件,你与最高法的案件相似,会做如何的判决?”他们的访谈内容中显示出典型案件的处理思路对法官的影响比较大,因为典型案件比较有争议的,法官无从下手,会顺着最高法的思路处理案件。我也发现对判决理由的形成有作用,裁判理由通过自己的文字表现出来,不会在判决书上感觉是最高法上公告的案件,他们不会明确引用典型案件,但可在审结报告来处理,不会出现在判决书里。所以各个法官有自己的说法,通过比较内容发现三个结论:第一,在制度层面上统一法律的适用是通过典型案件来发现的,发现同案同判在中国典型案件制度下的意思。第二,在实务层面上,高级法院由于没有审判级别的压力或自认为知识水平比较高,一般不认同最高法院的观点,有些案件我们自己会判,如田永案件。很多时候最高法的案件是在某一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中国太大,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最高法的案件我们不一定能够用到。第三,中级法官或基层的法官由于审判级别的压力或对自己知识的不自信,基层法院处理案件都会比较尊重最高法的案件,用最高法典型案件来与中级法院沟通,中级法院也有这种倾向,重视典型案件,背后是个审判级别压力,这时对典型案件的态度不一样。我访谈了最高法的法官,他认为典型案件具有说服力,应作为判决理由引用。我认为法官处理典型案件是案件的思路,不是裁判摘要和合法性审查,所以我对裁判摘要功能产生了疑问,法官在实务中会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报告完了,谢谢大家。

董皞:章剑生教授的发言很精彩,本主持人把话语权交给谢维雁教授。

谢维雁:请喻中教授做评议。

喻中:对章教授做评论,今天第一次见到本人,很荣幸。我的评论主题是对话章教授 ——章教授给我们带来的新信息新气象。第一,章教授展示了不同层级法院对典型案件的态度,最高比较仔细,高级法院的态度我不太认同,我认同基层中级的态度,我们不能笼统地讨论它的功能,而是从不同层级法院来讨论,这更加细化了典型案件的功能。第二是最高法对典型案件最积极,制定的目的能够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即体现了对全国法院法官的组织化统一化管理,最高法院通过这样的方式对各级法官的支配,这会产生这样的质疑:最高法也想行使某些跟全国人大的相似权力。第三是我不认同高级法院对最高法的案件态度,使我联想到了联邦制,中国没有联邦法院、州法院,高级法院有类似于联邦制的特点,拥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第四是典型案件一般不引用,甚至对其合法性审查,中国法院不愿印证,即体现了理性主义的法律观,而不是经验主义的法律观。强调前者的背景下,判例不太可能拥有较大的空间,无形中指引着我们判例的发展。经验主义的体现有调解,看到了中国法院判例的另一个维度。最后是典型案例这个词,典型案例的功能展示了最高法第一、第二个改革纲要精神,我仔细读了后发现有个细微的差别,20042008到没有用典型案例,难道最高法院放弃了典型案例的说法吗?典型案例是疑难的、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典型案件是同类型中最能概括各种特征的案件,而疑难新颖的案件可能是非典型案例。

谢维雁:请严仁群教授做精彩的评论。

严仁群:对黄卉老师报告的想法,没有完全掌握,我认为黄卉老师的报告提供了大家资料的搜集渠道。我第一次听到了德国学者介入了指导性判决要旨,我产生了相关的疑问,这篇报告的主题范围是包括了两类:指导性判决要旨和司法性判决要旨,我们要援用司法性判决要旨吗?在报告中两次提到了指导性判决要旨,最后部分提到司法独立问题与判决要旨的效力,我认为两者没有很大的矛盾,如果敢于突破上级法院的判决,司法独立更有利于法官提出独立的思想,有助于推翻错误的先例,更值得我们尊敬。在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上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是可以直接上诉到第三级法院。最后提出判决的效力,词有点宽泛,判决的效力需要与先例区分开来,判决效力是部门法研究的问题,需要研究一份判决主文的效力,尤其是对判决理由的效力,他不同于判决效力。判决效力与先例拘束力的差别有比较大的差别。

谢维雁:谢谢两位的评论,下面请两位报告人回应下。

章剑生:喻中教授提出的问题对我将来的文章有更大的感触,对最高法院两项改革的研读,我没有仔细的阅读,细微的差别我会继续思考下去。第二是喻中教授结论提出的用理性主义 与经验主义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理解,我没有考虑到,很受启发,谢谢喻中教授。

黄卉:我做报告中提到了指导性案例,原意只是介绍下两种判决要旨,我重要突破的是法官的判决要旨。在判决效力、先例效力的问题,我也同意判决针对的更多是个案,判例效力是否等于判决,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它只是指引的。在理论上制度框架下,现实中法官有自己的压力,得到了不正当对待,涉及到司法行政管理方面,更多地考虑政治问题。

谢维雁:感谢两位的回应,现在自由讨论。

朱芒:请教下黄卉教授,涉及到裁判要旨在最高法院的意识规则是谁制定的?我感觉章剑生的研究方向有点转到社会学,案例判例事实上有没拘束力,如果是一审案件是由中级法院审理的,二审是高级法院,如果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态度不一致,中级法院想关注的哪个审级的类似案件?

黄卉:应该是根据法官法,法院法由法院系统给制定的意识规则。

章剑生:很少上诉到最高法院,不足以推翻高院的态度。

陈越峰:判决要旨具有约束力,判决要旨的功能与判例的功能有什么区别,判例是在成文法中强化还是在个案中不断地发展。同案同判是实现了还是被实现了?

黄卉:判例在大陆法系是具有法源效力的,判决上升到判例的话,判例中的一部分也是法源,它会形成一种习惯法。法律与习惯法越来越接近的时候变得越来越模糊,在制度上可以有个框架即审级制度,在审级中没有说明反对的理由,就需要遵循。至于判决要旨的效力是大打问号的。

章剑生:不可能实现。

熊静波:关于上级下级审级问题,是否可以转换下思路,对典型案件的解说,典型跟疑难是不一样的,疑难更有可能转换为典型问题。我认为经验哲学有点拔高,判例是以言行事。

王锴:文章第二段第一句,正式制度非正式制度,司法解释分为三种,解释、批复和规定,请严仁群回答关于判决的理由,判决的要旨是不是一样的,您认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理由没有拘束力,想听听你的理由。

章:我原来定位于全国人大关于法律的决议,对个案的批复是否纳入,没考虑是因为它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违背立法精神值得商榷。

严仁群:条文限于判例的主人,关于抵消的实质性判断,是实体性判断,而不是程序性判断,它是有效力的。两大法系上,美国法无论判决的主人,还是关键型争议点,都作为判决理由的效力。大陆法国一些法官认同基础性判断是有拘束力的。

第二单元 中国法院判例约束力的实践

肖泽晟:这次的主题非常好,关于指导性案例到底有没有约束力,第一单元从国外实践到中国法院具体的判案。报告人是李友根教授和和杨丽法官,李教授是从流浪汉案例出发讨论有没有约束力,杨法官则从法院实践看有没有约束力。

李友根:首先,祝贺这次会议,感谢四川大学法学院。我研究的思路是现在大家公认的案例—— 最高公报的案例,从中得出经验和教训。文章从35页开始,首先从高淳流浪汉案件出发,简单内容大家都知道。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人民法院驳回了起诉,中级法院也驳回。而最高法院把它作为公报案例披露。但是在实践中的法院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相违背。认为民政局有原告的资格。第一部分是最高法院为何没有约束力?个案解剖,最高院公报案例否定理由:1.民政局和流浪汉没有关联性 2.职责不包括诉讼 3.流浪汉可能有亲属。而地方法院11个案例否定以上理由。典型的是南京鼓楼区法院的案件中明确得出:为了避免撞了白撞,为了社会利益。第二个是维护受害者亲属的利益,应该民政局做原告。(张家港案例)民政局先诉讼,受害人亲属后来再获得。第三是民政局应该有这个职责,通过各种解释方法论证民政局有起诉的资格。第二部分为什么各地方法院不接受指导性案例?我的看法是指导性法院在现在体制的框架下没有,如四川孙伟民案与杭州胡斌案中判决观点完全不同。实务界出现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应该遵循最高院公报,第二种不存在同案同判。我的理论是最高院案例和一般案例没有什么区别。我的结论是集中精力研讨公布推广最高院案例的内部指导力。另外我国案例研究不健全,应该按照最高院案例更具有合理性的。我想这就是当前最高院案例为什么法院还是否定。在本案中法院的立场是创新的司法还是保守的司法,归类为撞伤没有撞死,如撞伤民政局基于监护人起诉。如果死了后,湖南的案例认可了民政局做原告。第二个理论界有争议。实质在如何对待现行法律的解释。南大研究中心提出不同的观点。我觉得在现有的立法体系中无论是最高院解释还是法律漏洞,需要得到立法法律的支持。我的结论是:首先,选择指导性案例应该考虑不同的因素。首先要将类似案例充分自由的竞争。可能会得出哪个案例更加妥当。其次理论的研究论证。最后,司法在引导法律发展中有重要功能。希望裁判文书公开充分的公开案例,为实务界提供空间。至于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发布,它存在偶然性,我们很难推行指导性案例的发展。

杨丽:在四川高院创建指导性案例,对提出的问题有所遗憾,如果给我时间,可以做实证调研,更好地论证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情况。今天的发言基于四川法院的实践,各级法院非常重视最高法院案例、生效裁判。能作为生效裁判的指导性案例最早是在03年江苏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一个月一期。我们开始的工作出了方案,建立了网络信息平台,04年高院在浙江取消案例启示制度,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四川高院从04开始做,主要是疑难案件和影响大的案例。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引起社会的质疑。我们着手开始做指导性案例,我们挑选的案例是,全省在并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符合以下条件,裁判已生效,没有进入再审,裁判文书叙述规范充分,具有指导性的意义。第二是为现行法律填补漏洞。第三是新法律法规做出案例涉及个案提炼出来,作为法律适用问题与最高法沟通,把这个意见做个答复。第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地震混淆试听的刑事案件。第五是发现问题向最高法反应,做出司法解释。第二是案例的挑选和推荐,全审建立通联网络,其中可能存在指导性案件存在偶然性,某些法院会主动打电话说他手里有典型案例是不是指导性案例,我会告诉他的判决书写的注意事项。每年我们会做出优秀裁判文书中的评选中,进行审定。以后有研究室审定,写出裁判规则报审判委员会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效力有: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都在全国法院中的效力是有拘束力的,即便最高法院审判的案例等对下级法官都会有一定的影响,公认的是公报的案例。在我国开展的案例与判例是有区别的,最高法改革纲要中也仅从统一适用法律指导审判下级法院的工作。由于先天的不足,案例在实践中影响是有限的,他的强制力拘束力有困惑的。我的经验是看最高法的公报案例,有的法官告诉我们审阅案件时不会看。我们付出了心血的工作,高院不会看,中院基层会看但仅在裁判正文部分,不会原话照搬,会改进。第三是对四川的影响力。我们有80个案例,其中有10被最高法采纳,如04年四川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和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侯区工伤案例。我们的工作在全省的工作得到了最高法院得到了认可,有利于审判的指导权。第三指导性案例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提供法律实证经验。比如何文良诉武侯区案件,家属认为是工商,但被告不认为是工伤,不属于在工作场所的工作。法院的判决如下: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个案子突破了传统的工伤认定,是“上厕所”是合理的生理需求。我认为学者试图推动判例制度在我们国家正在开展,它可能出现些问题,缺乏先例的约束力是制度上的缺陷,四川高院发布的案件没有规定对同类案件援引,法理上没有约束力。第二削弱了案例的效力,法律规定不明确,重大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等无法有效的解决。我认为指导性案例在四川的推进约束力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肖泽晟:我们讲的是指导性案例,不是判例,刚才李教授报告中提出的制约地方党政权,最高法公布的行政案例到底在地方各级法院的发展怎样?

喻中:本次报告最大的亮点是体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对话,马上进行评议人与报告人的对话,第三是教师与学生的对话。下面请金承东教授和谢维雁教授发言。

谢维雁:金承东教授很谦虚,案例沙龙是很松散的交流,但我感觉是越来越正式,参会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从期刊书籍上也可以看到。以前是外国化的研究,从他的理论思维方式解决问题的逻辑等基础上提出的主张缺乏实证性,现在在逐渐的转型,以中国本土为形式,沙龙也是对兴起的表现,应当说这种趋势结合到一起,由法学家、实践案例、法官的角度讨论指导性案例,非常受启发。我对李友根教授的文章非常受启发,论文以典型案件为中心,从三个层面谈论,即实践、未来、和公权层面来论证,从一个点辐射到全国,论文从实践到理论,把我们的案例指导清晰地描述出来,把矛盾争论都展示出来。看了论文有点困惑,指导性案例在中国,比方指导性计划、指导性生活不具有约束力,指导性案例为什么有约束力?从指导性案例中,他主要依靠的是外在的强制力,而是内部的约束力,主要是由法官参考案例后法理解释与法律理由的磨合,主要的理由是理性主义法律观,如果不遵守其实是可以的,如果他认为指导性案例不合理是可以不遵守的。另外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西方判例法国家讲先例的约束力,他们之间有没有不同或者联系?第三是德国地方法官不一定遵守最高法的案例,他有自己的理由和依据,最高法与地方的理由依据是不一样的,实际上是不具有约束力的,怎样来解决克服这个问题。一般人看到判决的事实一样,理由却不一样,如何对判决产生敬畏。另外指导性案例真正的作用是在于一个法官在自己不熟悉或者是非常重大疑难的,用最高法案例的思维方式来做出判决,宪法126条规定法官是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全国各级的法院也是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如果最高法的案例具有约束力,地方法院不同意,他应不应该遵守呢?不遵守他的良心会安吗?他会不会认为最高法的案例是违宪的?

金承东:四川高院怎么运作案例指导,杨丽法官很清晰给我们介绍了,我认为四川省的做法在全国比较先进的,为我们研究提供了非常真实的数据。筛选案例数据的制度保障尽量排除偶然性,四川的条件标准等都比较严谨,在制度保障上比较有实效。在工作中的问题,案例实施过程中的缺陷很适用,我们在讨论时无法忽略实践中的问题。我个人觉得我们为什么从现在开始越来越注重案例指导,杨丽法官认为是弥补不足法律的漏洞,我觉得这不是以案例代替先例,我们的趋势是达到实行先例制度,所以我们一步步先有案例汇编,再指导案例,以案例指导慢慢走向先例制度。另外还有四川法院在确立典型案件事有几个条件,四个条件四种类型,这种指导性案件的选择是非常关键的问题,法律原则不确定的,新类型等类型案件,哪怕案子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不一致,它会弥补我们法律中的空白。我的意思是法律适用碰到的问题,疑难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在判例摘要,选择好后研究社专人讨论起草发布,专人写裁判摘要可以弥补漏洞,不用担心上述问题。第二个是案例筛选很重要,判例指导需要什么来指导,一个是判决书,一个是裁判思路裁判方法事实认定法律认定这些一般的裁判规则由法官写的,裁判摘要是研究社的法官在总结原来法官基础上写的,出现不一致的时候,指导性不是有冲突了嘛?不知道四川高院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李友根:既然是指导性案例谈不上法定的约束力,在现在的学界最高法院希望指导性案例有约束力,在现在没有强制约束力的前提下我们来探讨,为后面如何赋予指导性约束力更应当注意什么问题。强制约束力没有内在保障力的话会被实践中架空,会导致我们理想中案例指导制度被异化到另一个极端。我认为先把案例公开,作为法学者研究的对象。

杨丽:案例代替判例,我表述上存在问题。从理论上没有,但实务中我们也担心避免典型案件报给我们。关于要旨的部分,是本院的提炼,不会原文把判决书的内容援引过来,而是给以后的法官进行启示,不一定原文一致,但基本意思是充分提炼的。

喻中:下面进行自由谈论。

郑维权:请问李友根教授,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之前,都会基本征求法工委的意见,最高法没有经过法工委,是不是要弱化人大的职能?

李友根:这跟人大的制度没冲突。

章剑生:能不能解释下这种现象是怎么形成的?你认为指导性案例在基层法院没有什么约束力的,而我的论证刚好相反。

李友根:你的研究是总体的,我研究的是个案,太阳地下还有黑暗的地方,我的只有在流浪汉领域中论证这样的结果。在社会呼声很到的前提下,通过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漏洞。

董皞:章教授的访谈有典型性,是否有代表性是值得怀疑的。高级法院不大重视最高法判例,无论高级、中级、基层,没有法官不愿意让自己的判决让上级法院改判。基层法院重视公报案例而高级不重视,这与高级审理的案件是相关的,高级确定的案件标的是1个亿以上,而基层的都可能被二审受理,不知道杨丽法官是否认同?

朱芒:研究方法不一样,李友根教授研究外部化,章剑生教授研究的访谈,倾向社会心理方向。第三类型是不是解释了民诉中的利害关系,对第三类中从代理的角度解释,死亡者和肇事者之间来确定,民法行政关系中财政支出,仅是财政支出作为本身的原告来提起诉讼。它采取公法的关系作为民法原告,是不是有这类?

李友根:高层法院想做好事,告诉民政局帮无民流浪汉要钱,我只是从报纸简短的案情介绍中作出的猜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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