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的国际化——中国法治建设三十年回顾
发布日期:2009-03-24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莫世健

论国际法的国际化——中国法治建设三十年回顾

莫世健


一、导言
中国改革开放始自1978年是一个绝大多数人都接受的事实。如果以此为基础的话,至2008年则是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时间。中国改革开放的三十年是中国法治重建的三十年,也是我们这一代中年法学工作者随着中国法治建设共同成长的三十年。作为一位1978年吉林大学法律系的学生,一位全国恢复高考后第二批能够成功进入大学的幸运儿之一,一位有幸在改革开放之年加入中国法治建设队伍的一员,笔者非常珍惜此与其他多位学者一起对我国法治建设三十年进行回顾和反思的机会。法学知识浩如烟海,法学研究更是永无止境。笔者学识浅薄、过去三十年又有半数时间以上在中国大陆以外学习、工作和生活,面对我国国际法发展三十年的回顾之重任实有力不从心之感。好在法学研究的宽仁允许个性化观点的表述。笔者在此斗胆从一个海归学者角度就我国国际法三十年的发展和特点发表个人点滴看法。

笔者自1978年起与国际法结缘。或许是命运的差遣,笔者在1978年高考时所报的第二志愿宽容地接纳了我,为我提供了步入法学殿堂的机会。比起现在许多优秀的第一志愿尚且不能进入国内优秀大学法学专业的莘莘学子而言,笔者和当时能够进入吉林大学学习法律的多位学友一样都庆幸命运的眷顾。虽然我们当时学习的条件艰苦、资料匮乏、师资也相对薄弱,但我国老一代法学工作者的朴实、认真和勤奋,以及他们对当时我国既有些陌生,也有些神圣的法学教学和研究的追求,在我们心灵中成功地启迪了通往法学知识浩瀚大海的天窗,也为笔者今后的法学研究征程建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如果有人询问我们这一代法学工作者回顾三十年法学研究的最大体会是什么的话,笔者列在第一位的答案是:踏实、认真、开放和求实的研究态度。有了这样的态度,没有的东西可以学会,不存在的东西可以建立。这不就是我国过去三十年法治发展和法学研究的历史吗?

笔者对国际法的初步认知是在1978年后的大学四年中获得的。记得当时学校能够接触到的中文国际法书籍只有周鲠生先生的《国际法》,1979年李浩培先生的《国籍问题的比较研究》,1981年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和高树异先生等著的《国际法讲义》(上下册) 等寥寥几部著作和教材。此间笔者也曾在在吉林大学的外文图书馆中尝试借阅过旧版的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等几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前出版的英文国际法原著,但当时的英文能力有限,也没有真正学懂这些国际法经典的原理。但无论如何,这些中英文著作仍然完成了我的国际法启蒙教育,为我以后出国继续攻读国际法打下了基础。作为一个从事国际法研究的学者,我在大学期间的国际法知识涉猎经历代表了我国现在这批中年国际法学者类似的经历。主要不同在于我后来在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完成了我国际法知识的初步积累,而他们中的多数人是在国内完成国际法知识初步积累的。我们不同的学习经历也是我国国际法学研究发展史的见证。

我国国际法体系的构建和国际法学研究在过去三十年的历史成就、发展,以及期间的重点事件很难以单篇论文形式作出客观、公正的概括。所以,笔者仅期望从一个海归学者的视野,从几个笔者认为重要的方面概述和总结我国国际法三十年的历史,并阐述笔者认为能够影响我国国际法发展方向的重要问题。因此,笔者将从四个方面回顾、讨论我国国际法三十年的发展,即对外开放中的国际法体系重建;中国国际法教学、科研体制特色分析;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践的互动;以及全球化时代的中国国际法地位讨论。笔者从以上四个方面对我国现有的国际法教学、研究体系的特点、作用和发展发表个人看法,以期望能够对我国国际法教学、研究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作出微薄贡献。

二、对外开放中的国际法体系重建

国际法是指约束国家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也包括部分调整其他国际活动的参与者,例如,国际组织、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与国家关系的法律规则。[1] 我国学者所采取的定义与此普通法系采取的定义大致相同。[2] 但也有学者采取了多少有些不同的表述。例如,白桂梅教授将国际法定义为:“是主要在国家之间形成并主要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加以实施的,调整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合。”[3]白教授的定义与较早前王铁崖教授所主张的定义基本相同,即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4] 就国际法实质而言,以《布莱克法律词典》为代表的国外学者的观点和我国学者对国际法概念的理解没有太大差别。《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国际法是有约束力的(governing)规则,而我国学者也认为国际法有约束力或可依靠强制力实施;[5]《布莱克法律词典》明确地将国际法主体延伸到与国家有国际层面关系的国际组织、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和个人,而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从而为调整国家和其他主体间的关系保留了一些不确定的空间。也许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我国学者和政府可能暂时不愿意过份扩大国际法的主体范围,但他们至少不否认国际法主体有可能延伸至其他非国家主体的可能。这种对主体认同的范围差别也许可被视为我国国际法学界主流观点和国外学者间对国际法概念理解的少许差别。但这种差别只能产生在实践中具体主体认定的不同,不会导致概念理解的实质性差别。这种概念的趋同是必然的,因为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律,而一致或者协调的国际法概念是建立统一国际法规则的基础。

既然国际法规则应当是统一和协调的,中国的国际法体系也应当与其他国家的国际法体系大致相同。所以,在国际法概念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接受以《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为基础的概念。如果有保护中国利益需要的话,我们可以明确指出只有部分参与国际活动的其他非国家主体与国家政府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国际法的管辖,而将那些不符合中国利益需求的关系在具体案件中排除在外。事实上,《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的英文解读也不会一定导致将所有的其他非国家主体和国家间产生的国际关系都纳入国际法体系的结果。所以,个案中具体规则的博弈实际上可以取代概念适用范围的博弈。

作为协调国家间的关系或调整以国家为主体的涉及部分其他主体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应当是一个超国家的法律规则体系。在此意义上,本节的标题:“对外开放中的国际法体系重建”可能产生是否是假命题的疑问。但本节的国际法体系是有特殊涵义的,主要包括两点:1)中国大陆在1978年前几乎没有任何成型的法律体系,当然也没有任何由中国明确认可或接受的系统的国际法规则体系,因此在认可和接受超国家的国际法体系问题上,中国在1978年是没有国际法体系的;[6] 2)中国的国际法体系概念可以延伸到中国的国际法教学、研究体系,而众所周知,1978年前中国是没有系统的国际法教学、研究体系的,[7] 因而产生了建立国际法研究体系的必要。在此双重意义上遂产生了1978年改革开放后重建或构建中国的国际法体系问题。

自1978年起,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中国的国际法学研究和团队建设也在突飞猛进。笔者粗略的统计,1978年后发表的我国各类中文有一定影响的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著作和教材有四百部之多,而论文多的更是无法统计。如果按照我国目前约有600多所法学院校为基数的话,如果每所院校平均有2个从事国际法教学和研究老师的话,我国从事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人员至少应当有1200多人。再加上政府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中从事国际法研究和实践的人员,我国从事国际法研究和实践的人员应当在1500人以上。这样一个庞大的国际法研究和实践团队在全世界恐怕也是绝无仅有的。与三十年前相比,这些简单的数字展示了我国国际法研究翻天覆地的变化。

1978年后我国国际法体系的重建和繁荣是老中青几代国际学人三十年共同耕耘的结果。我国国际法体系的重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实践中我国国际法理论和原则体系的重建和国际法教学、研究体系的重建。实践中国际法理论和原则体系的重建主要体现在我国在国际交往中对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运用和认可。我国的外交、领事实践、边界纠纷的解决、对多项国际公约的签署和参加、双边和多边贸易和投资条约的签署、在联合国和WTO等国际组织中的积极参与等活动都体现了我国倡导、接受和认可的国际法理论和原则体系。在此体系中,除了中国一贯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我国在海洋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国际环境法、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投资保护、国际金融秩序和监管、航空法、国际反恐、WTO下的贸易自由化、地区安全体系和地区自由贸易安排等领域都采取了自己明确的立场。支撑这些立场的理论和原则代表了我国对于现行的国际法规则体系的接受和认可。当然其中也有一些贡献。例如,我国在联合国体制完善、反恐合作、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交流、地区自由贸易安排、联合国各类公约的起草和由于今年美国首发的金融危机所引起的全球金融体系的调整过程中都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再者,在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海洋法法院、WTO常设专家组中国法官和专家的出现也代表我国国际法地位的升高。中国因素和中国的参与必然影响相关国际机制的发展方向、构建和完善,而某些机制本身就是国际法体系中的部分。因此,中国国际法实践能够从一定角度上反映了我国三十年国际法体系重建的状况和成就。

作为国际法体系另一部分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成绩也非常突出。除了前文已经提及的强大教学队伍和成果外,国际法教学也受到了应有的重视。目前,我国高校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我国许多高校能够开设专业性很强的国际法选修课,例如,国际组织法、海洋法、空间法、国际刑法、国际人权法、WTO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商法、国际知识产权法、国际环境法等。如果我们比较我国大学法学院中能够开设的各类国际法和与国际法相关课程的话,我国大学作为一个整体能够开设的课程很可能多于世界上任何国家内所有大学作为一个整体所能够开设的同类课程总和。这种现象可以从几个方面解释:1)我国有更多的师资力量研究国际法领域的各类问题;2)我国学生基数大,而其中对国际法有兴趣的学生比例也很大;3)我国学界已经至少开始了量化性的国际法全面研究。我国现存的各类国际法研究组织对促进我国国际法教学、研究体制的重建和完善也起了较大作用。例如,我国现有的影响较大的各类国际法研究会包括:中国国际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中国海洋法学会、中国空间法学会、中国海商法学会、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中国法学会WTO研究会等全国性的学术组织和团体。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于2005年成立的厦门国际法高等研究院(Xiamen Academy of International Law),该研究院以促进亚洲国家间、以及亚洲与其他地区间的国际法研究、教学和交流宗旨,[8] 对促进中国和其他国家、地区间的国际法交流和中国国际法教学、研究发展有重要贡献。以上事实从不同方面反映了我国三十年国际法教学、研究体系的构建和发展,展示了我国在国际法教学、研究领域的成就。

概言之,自1978年起,我国的国际法体系已经逐步恢复、成型、发展和完善。在我国国际法实践方面,我们已经开始愈来愈多地采取了积极主动的态势参加了各种机制和活动,不仅增强了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也逐步建立和完善了我国接受、认可和支持的国际法原则体系。在1978年,我们对于国际法的认知、除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外,基本上没有成体系的东西。目前我们已经通过选择和修改至少已经有了中国能够接受、遵守和使用的国际法原则体系。这样的体系能够提升我国国际法实践的稳定性和一致性,并能够为建立符合中国利益的公平、有效的国际秩序提供一定支持。在国际法的教学和研究方面,我们已经建立了自己的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体系。虽然该体系的研究水平和研究方法都有待提高,但该体系的基本成形是不争事实。这比起三十年前是一个巨大进步。

三、中国国际法教学、科研体制特色分析

我国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体制有中国特色。所谓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三国”鼎立的国际法教学、研究体制:“三国”指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门国际法学科内的下级学科分支,与我国教育部规定的法学学位的三门国际法课程: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对应。这种课程或学科方向分类方法应当反映了我国国际法学界自1978年后逐步形成的国际法研究学科方向、法学部门或法律分支类别的既成事实。[9] 就三个国际法分支而言,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划分是较为传统的分类方法。[10] 而国际经济法变成独立国际法学科方向或法律部门或分支则始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11] 虽然在过去三十年中不断出现过对国际经济法独立性的质疑,[12] 但国际经济法与其他两个国际法学分支、即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巨大差别是不争的事实。[13] 因而,我国国际法学研究领域内“三国”鼎立局面已经形成。与其他国家的国际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相比,我国的“三国”分类有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对三个国际法学分支的差别、独立性和平等性的强调,以及此种强调对于教学、科研和资源配置,以及行政管理的影响。[14]

2. 以“三国”为基础的教学、研究管理体制很可能体现了苏联教育体制和理念的影响:我国国际法学科内的三个下级学科的分类已经成为一种行政管理或者教学、科研管理模式,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教育和研究资源的分配和学者个人的研究方向。在国际法教学研究人员比较多的学校,例如,笔者工作的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法的三个下级分支则通过设立国际公法研究所、国际私法研究所和国际经济法研究所的方式体现。而在国际法教学科研人员比较少的学校,即使没有“所”的设置的话,国际法学者也通常被冠为:国际公法方向、国际私法方向和国际经济法方向。不论这种以区分“三国”为基础的管理模式或思维模式引进时的初衷如何,此类区分事实上构成一种标识。该标识的主要作用不仅是显示学者的专业方向、研究特长或兴趣,而是一种领地性的宣示,有画地为牢的弊端。笔者发现此类管理模式下的许多学者知识面窄,将自己禁锢在一“国”研究方向的狭小圈子里,不仅不教授其他两“国”课程,也不研究或不愿(不敢)研究其他两“国”涉及的法律问题。笔者经常遇到国际法专业的博士毕业生,竟然不能够或不愿意教授其论文外的国际法方向课程的案例。如果说将国际法学科分成国公、国私和国经三个下级分支还不完全是中国特色的话,那么三个分支下的学者和学生不能够或者没有能力从事自己“所属”分支外的教学和研究则是彻头彻尾的中国特色了。当然,国际法学科内的画地为牢仅仅是我国法学教育和研究体系内普遍性画地为牢特点的一个缩影。笔者提出的国际法学科内的弊端,在我国多数法学教育和研究学科的通病。如果说专业化的方向划分是一种行政管理方式的话,而这种行政管理体制所导致的专业化已构成了多数学者研究兴趣和研究范围的精神枷锁的话,这种精神枷锁的存在一定会限制法学学者的研究潜力、导致法学研究水平的停滞或倒退。如果专业化的方向划分是一种提高各专业方向或“领地”研究水平手段的话,除了中国法制史类中国本身的研究外,我国多数法学部门研究水平与发达国家水平差距仍然较大的事实说明了这种以专业方向划分“领地”理念的失败。如果现在的专业方向管理体制导致了不同方向(领地)间的资源方面的恶性竞争和研究领域的恶性排除的话,这样的管理体制不利于我国法学研究水平提高和国际化程度的加快。

以上是对我国国际法教学和科研体制特色的分析。该分析显示,虽然我国国际法研究“三国”并存是一个中性的事实,但与此“三国”鼎立相关的管理模式和思维模式却在事实上导致了“三国”的鼎立和国际法学整体研究的分离。第二个特色是负面的,不利于我国国际法教学和研究,也不利于国际法学界和国际法实践界的互动。当今国际法问题的复杂性需要扎实、全面的国际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知识才能解决。“三国”体制下学者知识、思维和能力的狭窄性,导致了多数学者综合能力不足,从而无能力解决国际法实践的复杂问题。再者,这样体制下培养的学生尚且不能够在国际法领域内游刃有余,如何能够成为将整个法学融会贯通的大师级人材呢?笔者认为我国法治建设需要的是既具有高水平的专业知识,又有扎实、全面的国际法知识和其他法律基础知识的专家。鉴于国外发达国家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体制并没有我们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体制这样的弊病,笔者认为“国际法的国际化”起码是一个解决此画地为牢弊端的途径之一。

四、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践的互动

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践的互动是中国国际法学研究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在发达国家,国际法学者直接向相关国家政府提供国际法咨询或国际法实践所需要的理论或技术支持是一种普遍现象。例如,笔者在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导师、剑桥大学法学院的国际法教授、James Crawford 教授就是经常代表不同国家政府参加国际诉讼的专家之一。[15] 在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仲裁机构的判决中也经常会见到不同国家知名国际法教授的名字。而发达国家的国际法专家作为其政府代表团成员参加国际谈判也是一个国家外交实践中的常见现象。同时,许多发达国家政府都会以不同方式向从事国际法研究的学者提供财政支持的,以期望这些学者能够提供国家所需要的国际法理论支持和解决国际法问题的对策方案。这些事实都说明国际法学者应当能够和相关政府在研究和实践两个方面形成良性互动的。

在我国,国际法学者和政府的良性互动在一定程度存在。例如,我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王铁崖、赵理海和李浩培先生等都曾代表我国担任过国际性法庭的法官,而不少我国外交部和商务部从事国际法实践的官员也同时在我国不同高校担任兼职教授。最近几年,国家也加大了对学术研究的支持度,每年都有国际法学者获得不同层面的科研项目研究的财政支持。这些现象说明,虽然与发达国家相比有一定差距,与1978年相比,我国的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践的良性互动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仍不符合中国需求。

我国目前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践的互动不足主要问题在哪里呢?笔者注意到我国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一种特有现象。每年各国际法相关的学会举行年会时,一个已经成为潜规则的项目是由来自外交部、商务部、其他相关政府机构或者人大相关机构官员的大会报告。由于年会参会者众多,能够开全体大会的时间有限,所以能够向全体参会成员作报告是一种殊荣,也足见来自不同实务部门官员报告在大会日程中的重要。在大会作报告的官员不仅享有与其工作岗位相关的信息优势,也享有来自其岗位经历的国际法知识和水平的优势,其国际法水平俨然高于多数参会者。这后一个优势则是笔者往往不解的问题。多数学者没有实践优势、却有时间优势,应当有充裕的时间在本来没有疆界的知识和学术海洋畅游。但为什么多数学者的国际法知识水平却低于整日忙于国际法事务的官员呢?当然官员和学者两个领域是互通的,可以有学者型官员、也会有官员型学者。按照中国成语“熟能生巧”所预示的道理,有些官员通过实践成为国际法专家也是可能的。但年复一年地任何“学者型官员”都能够在国际法知识方面主导多数国际法学者则是一个不健康信号。这种信号解读的唯一结果就是:我国学界国际法研究水平普遍较低这个笔者也不愿意面对的结论。

笔者认为前文所描述的官员国际法水平高于多数学者的现象就是一种我国国际法研究和国际法实践缺乏良性互动的证明。试想如果我国学界需要借助官员的讲授获得国际法基本知识的时候,我们学界还能够为我国政府和我国国际法实践提供什么支持呢!这大概也是为什么我国外交部门和商务部等机构在处理国际法问题时很少咨询我国专家的原因之一。由于学界和政府的良性互动不够,笔者经常听见政府官员抱怨学者理论脱离实践、即不能解决问题,而学界有人也经常抱怨政府信息和决策过程缺乏透明度,从而无法针对政府需求作研究,因此无法对政府需要解决的紧急问题提供答案。这样,学界和政府则重复陷入永远无法解答的“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争论恶性循环。

现在的国际法学界和政府良性互动不足的原因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亦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笔者在此仅尝试从个人角度探讨导致此现象的主要原因。作为学界的一员,笔者认为学界必须首先注重自身水平和修养的提高。绝大多数国际法知识、特别是国际法基础知识都是高度透明的“舶来物”,一个有“心”的学者不需要政府信息就能够掌握这些知识。而政府提出的特定问题的解决则是将基础知识适用于具体事实的实践,因而政府部门期望学界能够在多数情况下及时提出有效的问题对策不是一种奢望。而具有较丰富处理日常事务经验的政府部门,仅在处理棘手的、不常见的或特殊的国际法问题上寻求学界支持的做法,也是合理的作法,恰恰反映了学界存在的价值。这更说明了国际法学界必须首先修炼自身的道理。与此同时,笔者同意国际法学界的研究也必须获得政府足够支持和其贡献必须获得政府恰当承认的道理。如果学界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对困难的国际法问题提供答案的话,政府则必须确保学界养精蓄锐才能指望学界能够在关键时刻提供可靠的支持。如何使学界能够养精蓄锐、保持其知识的更新则是政府必须解决的问题。再者,政府必须对提供了有效支持和解决方案学者的劳动提供合理的报酬和承认,才能确保学者进一步提高自身水平、为国家需要储备知识的动力。这样的良性互动也许能够解决我国目前学界和政府互动不足的问题。

作为一个国际法学者,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学界和实践界的互动不足还有其政府实践中的体制问题。迄今为止,我国的国际法实践主要以保守和循规蹈矩为特征,并且主要是以“经验论”作为决策基准。我们往往先参考发达国家的实践和经验,以建立判断标准。美国人或欧洲人作过的,我们才有信心实践。否则不敢涉险。这就是经验论的方法。从心理上讲,经验论实践者或者认为美国人或欧洲人已经作过的、我们作才无风险;或者认为即使错了,至少还可以躲在他人错误的后边,好像他人的错误或者失误足以掩饰我们错误和失误。在美国人或欧洲人没有涉足的领域或者尚未采取的作法,经验论者则往往失去了判断正误的能力,也因此失去了信心。这种心态反映在政治决策过程的话,则显示在缺乏创造力和理论分析的能力。如果官员以此心态作为其业绩考核标准的话,官员主导的决策一定会缺乏创造性的。缺乏创造性的决策一定会导致国际法实践中的保守和滞后。当决策者创新的成本大大高于守旧和遵循经验的成本时,守旧和遵循经验当然是决策者的首选。当官员本身只有经验,而没有足够的理论创新基础和能力时,他们只有依靠学界提供创新对策。当学界不能提供有效的创新对策,或者采取创新对策的成本和风险高于以经验为基础的对策时,官员是不会选择创新的。因此,我国国际法实践对于学界依赖度的不足也有其体制内的深层原因。

笔者认为我国国际法学界和国际法实践的互动还有很大的改善空间。中国国力增加必然导致中国在国际秩序构建和维护过程中重要性的加强。仅靠经验论是无法协助中国完成从受规则约束者向规则主导者地位转变的。同样,“体系外国家”心态也无助于中国完成在国际秩序中地位的转变。[16]

五、全球化时代的中国国际法地位讨论

与1978年相比,中国的国际法体系建设和国际法教学、研究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但这不等于我国的国际法水平已经能够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地位需求。客观地讲,我国的国际法研究有自己的特点和成就。例如,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就以自己名义提出过《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草案,以期推动我国国际私法规则的规范化;我国学者也在多项联合国公约的起草和谈判过程中作出贡献,并对我国许多尚待解决的国际法问题、如钓鱼岛主权、海洋划界、自由贸易区谈判、人权和反恐等问题上发表过有见地的研究成果。除此之外,我国的庞大的国际法师资队伍对于大批量的培养我国法治建设需要的国际法人材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中国的国际法研究水平究竟如何呢?特别是与国际水平相比的差距如何呢?这是一个我们回顾三十年国际法发展所必需直面的问题。

我国的国际法研究整体还是处于较低水平。如果在现行的国际法体制的构建和规则的发展中没有或者很少中国学者或中国政府贡献的话,中国国际法研究水平之低是不言自明的。在过去三十年的积累和学习过程中,中国人一直在向他人学习国际法,并且一直在恶补各类国际法基础和专业知识。可以说中国政府和中国学者基本上都是好学生。当中国国力一般、国际地位不大重要时,这种被动性的追赶和补课方式对于中国的国家利益和中国的国际地位没有太大影响。但当中国对世界经济和国际安全产生一定影响时,低水平的国际法研究则不能适应中国的国际新角色。国际影响力的增加,意味着中国在国际秩序的建立、调整和发展中必须有创立规则和改变规则的能力。而只有首先熟悉和掌握现有的规则体系、程序和原理,才有可能成功地创立规则和改变现行规则。这就是我国国际法研究必须国际化的原因。

什么是国际法的国际化呢?国际法的国际化指研究方法和水平与国际接轨,以及国际交流达到国际水准。国际法必须国际化。中国应当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法体系和原则,但必须是能够和现行的国际法体系进行公开、公平和有效对话的中国体系。否则中国的国际法学研究则失去与中国国际地位相称的影响力,也无法提供我国国际法实践所需要的支持。国际化不是美国化或者欧洲化,但如果美国或者欧洲研究代表国际法最新发展的话,则必须正视这些最新发展。如果我们不知道别人的动态、贡献和水平,又如何能够和别人交流,并提出自己的有效对策呢?国际法是一个常态性高速发展的学科。如果中国不去推动其朝着有利于中国最大利益方向发展的话,发达国家则一定会一如既往地推动其朝着保护其最大利益的方向发展。环保、人权、反恐、国际贸易规则的改革、投资规则的改变、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地区自由贸易秩序的发展和国际金融体制的改革都说明了此简单的道理。

中国综合实力的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提高都要求中国国际法研究水平的提高。目前我国具有国际水平的国际法学者还很少,成果也很少。多数研究成果不能有效地解决国际法的实际问题,培养出了的多数学生缺乏国际竞争力,从而不能进入国际就业市场。与中国的大国地位不符。笔者认为不能仅将问题归咎于语言能力。中国每年到欧美留学的学生很多,现在从海外归来的学者也不少,为什么这些因素对我国国际法研究和水平的提高没有多大影响呢?所以,目前国际法研究水平的普遍低迷不是一个语言因素能够解释的。笔者认为导致我国目前国际法研究水平较低的原因很多,是多重因素交叉影响的结果。学者本身的治学态度,国际法学界在过去三十年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主导国际法学者群体的价值取向和评价体系,行政资源配置的公平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国际法学者所赖以生存的国内环境和制约国际法学者的行政管理体系等都与我国国际法发展直接相关。所以,全面提高我国国际法水平是一个综合立体工程,需要学界和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的共同努力。学者的努力、管理部门通过资源配置和行政管理所建立的价值导向,以及相关政府部门促进学界和实践界良性互动的措施都是影响我国国际法研究国际化的重要因素。在当今经济全球化日益加强的背景下,国际法研究的国际化是中国国际法学科发展的必然趋势和理性选择。

六、结论

在过去三十年中,同我国其他多数法学部门一样,国际法学体系建设和国际法教学、研究取得的巨大进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基础和支持。但中国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以及中国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与国际水平相比都有较大差距。中国的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都大大高于其1978年水平,中国的国际法教学和研究水平也必须与中国的国力和地位同步增长,即必须尽快完成从学生向老师地位的转变或完成从受规则约束者向规则制定者和受规则约束者双重身份的转变。这就要求我国国际法体系,以及教学和研究体系的进一步国际化。国际化是一个从体制外融入体制内的过程,[17]也是一个在体制内由消极或次要成员演变成积极和主导成员过程。没有国际化的中国国际法体系(包括教学和研究体系)是不能影响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发展的,也不能成为建立对中国有利的国际秩序和保护中国国际利益的有效手段。鉴于此原因,在回顾我国法治建设三十年之际,笔者更愿意唤起我国国际法学界和政府相关机构的危机意识,并真切期望我国国际法教学和研究能够尽快提高到适合我国利益需要和国际地位的国际水平。如果三十年前我国国际法的重建得益于当时幸存的老一代国际法学者的睿智和献身精神的话,笔者也希望中国今天有更多的拥有同样的睿智和献身精神的国际法学者共同投身于我国国际法研究事业,这样中国的国际法学术团体才有可能在下一个三十年达到或领先世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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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国际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1] Bryan A Carner, Editor-in-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 St Paul, Minn, West Group, 1999, p 822。

[2] 例如,马呈元教授和李居迁博士在他们主编的《国际法》中基本上接受了《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第6版对国际法的定义。见马呈元和李居迁主编:《国际法》,第二版,中国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页。

[3] 白桂梅著:《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4]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页。

[5] 例如,周忠海教授将国际法理解为:“主要是调整国家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关系,所以,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即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国际关系”。见周忠海著:《周忠海国际法论文集》,北京出版社,2006年,第34页。

[6] 中国于1954年主张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最多构成中国处理国际关系的抽象原则,而不是国际法规则体系本身。关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论述,见王铁崖著:《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见邓正来主编:《王铁崖文选》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61-299页。

[7] 在此,我想借助曾涛博士一篇尚未发表的论文,见曾涛:《中国国际法学术史初探-兼论百年来的中国国际私法学》。在此论文中曾涛博士将1966-1978年间定性为国际私法学研究全面停滞的时期。笔者认为1978年前国际公法学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类似情况,而国际经济法的研究尚未提出。

[8] 相关资料,见研究院网站:.

[9] 关于国际经济法究竟是法律部门还是学科分支的讨论,见莫世健:《国际经济法“独立性”辨析》(2008年)第15卷第1期《国际经济法学刊》第9-26页。

[10] 例如,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Malcolm N Shaw 认为国际法内容包括两个部分:冲突法或国际私法以及国际公法(简称“国际法”)。见Malcolm N Shaw,International Law, 5th ed, reprinted in Beijing by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5, p 1。

[11] 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见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1983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373-385页;王名扬:《国际经济法是一门独立的学科》1983年 《国际法年刊》,第386-293页;陈安:《论国际经济法学科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载于陈安著:《国际经济法学刍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30页。

[12]见莫世健:《国际经济法“独立性”辨析》(2008年)第15卷第1期《国际经济法学刊》第9-26页。

[13] 关于“三国”的差别,见莫世健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5-25页。

[14] 相关讨论,见莫世健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0-15页。

[15] Crawford教授在去剑桥之前是悉尼大学教授。

[16] 笔者也同意徐崇利教授对我国存在的“体系外国家“心态对我国国际法发展影响的分析。见徐崇利:《“体系外国家”心态与中国国际法理论的贫困》2006年9月,第24卷第5期,《政法论坛》第33-36页。

[17] 因此,笔者同意徐崇利教授对我国国际法水平偏低原因的分析。见徐崇利:《“体系外国家”心态与中国国际法理论的贫困》2006年9月,第24卷第5期,《政法论坛》第3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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