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义结构”之经济法分析
发布日期:2009-04-24 来源:雅典学园  作者:张守文
“责任理论”等规范论问题,已经引起了学界的普遍重视[1],但要深究“责任理论”,则还需要经济法相关理论研究的拓展,其中,“权义结构”理论就是需要深度开发的重要领域。  
  一、“权义结构”的提出及其价值  
  权利与义务,向来是法律制度结构中的核心,同时也是部门法研究的中心问题[2]。由于权利与义务总是要归属于特定的主体,而在各个部门法中,有关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在质与量各异,导致权利与义务会形成不同的排列与组合,从而构成各不相同的“权义结构”。  
  “权义结构”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各类法律领域的主体结构、主体的行为结构不同,其“权义结构”与责任结构也会相应地各不相同。这些“结构”上的差异,带来了各类法律制度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从而确立了各类法律制度或部门法的重要价值,也形成了它们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互补性。  
  上述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广义上的说法,其中包含着某些主体可能享有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这在一些公法上的“权义结构”中体现得更为明显[3]。例如,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中的“权”,就包含了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和权利,而其中的“义”,则涵盖了经济法主体所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由经济法学的主体理论和行为理论可知,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具有非均质性或称差别性,其中,调制主体可以享有特定的职权,可以依法从事调制行为,同时,这也是调制主体的职责;而调制受体则可以享有相关的权利,可以依法从事对策行为[4],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这些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在其排列、分布、组合上具有经济法的特殊性,从而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权义结构”或“权义体系”。从系统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对其从构成上进行经济法分析。  
  对于“权义结构”问题,经济法学界尚缺少深入研究,而事实上,其研究价值已经随着经济法研究的深化而日益凸显。从一般的理论价值上说,“权义结构”直接关系到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核心问题,因而其研究也必然是各个法学分支学科领域的要冲。任何部门法学科,如果缺少对“权义结构”的研究,则无疑是重大缺失。正因如此,各个部门法学科尽管未必提“权义结构”之名,却都在事实上高度重视“权义结构”的研究。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主体享有哪些职权与权利,应履行哪些职责和义务,同样是经济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经济法规范论中的重要问题。事实上,“权义结构”理论,同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作为经济法理论中的规范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存在着密切的关联,其深入研究尤其有助于责任理论的完善。从实践意义上看,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等问题,对于完善相关的立法,对于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问题、侵害市场主体各类权利的问题,以及市场主体规避法律的问题,等等,无疑会有诸多助益,因而对于完善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甚为重要。  
  由于就某类主体自身而言,其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同时,在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义务,调制主体的职责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上述“一定的对应关系”的存在,有助于通过对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集中研究,来揭示相关主体的职责与义务。  
  为此,下面拟先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权义结构”进行基础性的法理分析,既而再从主体的角度,对调制主体、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进行具体探讨,即对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分别进行经济法分析,在此基础上,再考察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二、“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5]。就两类不同主体的法益保护而言,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依法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从两类主体自身的“权义结构”来看,调制主体既有职权,也有职责;而调制受体则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上述结构,有助于在两类主体的权益保护方面形成一定的均衡,有助于形成一种有效的秩序。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因此,职权与权利同行为及其合法性关系十分密切[6]。  
  依据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经济调制行为和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经济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调制受体则可以根据调制主体提供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做出明晰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的“权义结构”,而不是单纯的“权利宣言”或“权力法案”。尽管有时从理论上说,调制主体的职权,也就是其职责;调制受体的权利,与其义务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但是,不仅上述理论本身的可靠性还需要不断检验,而且就现实的法律实践而言,也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特别是特定的职责和义务,做出尽量明晰的规定。这对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往往具有更为直接的重要性。  
  无论是上述的职权与权利,抑或职责与义务,都会通过不同的组合,形成特定的结构,对于它们在总体上形成的某个部门法的“权义结构”,尤其应当全面、系统地去考察。从系统论的观点来看,不同部门法的“权义结构”,会导致其特定功能的生成。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会使得经济法具有不同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功能。事实上,不同的“权义结构”的形成及其存在,是为了解决不同的问题的;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也是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的,这些矛盾和问题同其他部门法都不同,由此便产生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差别,以及经济法特殊的功用价值。  
  经济法主体的“权义结构”,同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的“二元结构”直接相关,并具体地体现为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所形成的“权责结构”,以及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所形成的“利义结构”[7],因此,要对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进行全面解析,就需要分别探讨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这样才能进一步把握两类结构所形成的更为复杂而广阔的“权义结构”。  
  三、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分析  
  调制主体及其调制行为,在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与行为结构中都占有重要地位,与此相对应,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及其所构成的“权责结构”,在整个经济法主体的“权义结构”中,也更为重要。为此,下面有必要分别探讨调制主体的具体职权与职责,尤其应当对调制主体职权的分类、分配等问题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其应承担的职责等问题。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从调制主体职权的分类来看,调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为“调制权”。由于调制主体可以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因而调制主体的调制权相应地就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这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分类都是一致的。  
  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同时,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做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此外,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调制主体的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力量,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上述的市场规制权,是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又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等[8]。  
  上述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尤其要具体地规定在经济法的“体制法”中[9],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事实上,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在“体制法”方面。从研究的角度看,经济法上的“体制法”,包括了宏观调控体制法和市场规制体制法,它们具体地规定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职权分割和配置问题。  
  调制主体的调制权,同宪法联系非常密切。从应然的角度说,调制权应当首先在宪法上加以明确。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有许多国家在宪法上都对预算权、征税权、发债权、货币发行权、反垄断权等有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许多国家还在相关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对各类调制权予以具体化,并通过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对其加以保障,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体制法。在这些体制法规范中,需要对相关调制主体的特定职权做出特别规定,同时,对该主体应当履行职责的法律程序、权力界限等亦应有一定的规定。例如,对于财税机关、中央银行、计划部门、规制竞争的专门机构等的职权,都已经或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或专门的规范做出明确规定。  
  (二)调制权的分割与配置  
  调制主体的调制权的法定,是经济法的“调制法定原则”的体现。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因而各个调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其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调制权的“特定化”、“专属化”的问题。其中,调制立法权在采行“独享模式”的情况下,主要由立法机关行使;在采行“分享模式”的情况下,则一般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此外,在调制执法权方面,往往也是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主要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主要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等。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也依法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计委(现被改称“国家发改委”[10])、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并在相关的体制法规范中要做出规定。我国在进行过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11]。其中,宏观调控部门在当时被界定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称“国家发改委”),国家经贸委(现已主要并入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它们属于国务院所属的部、委、行。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职能部门,并未被确定为宏观调控部门,但在事实上,也可能不同程度地在税收等方面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责。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国家工商总局系统以及相关的国家质检总局系统等享有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  
  上述的某类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也可能被某个具体的职能部门集中享有。即从享有的主体来看,可能是同一主体,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计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一般的规制权。又如,原国家经贸委(现为商务部),既在产业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可见,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恐怕不宜直接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因为某些主体可能同时可以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事实上,现实中的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来确定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调制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的机构变动情况,在经济法的相关立法中,在立法技术上已经做出了相关处理。例如,在规定具体行使某种调制执法权的机构时,一般只规定国务院的某类职能部门,而不径用现实中正在使用的某个部委的名称。这对于从法学角度提炼相关主体及其调制权的范畴,也是有启发意义的。  
  (三)调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2],也是调制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调制立法权的行使方面,调制法定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这在《立法法》上已经有所体现[13]。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调制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也就是调制立法主体没有有效地履行相应的职责。如何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如何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如何确保调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这些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此外,依法调制,也是相关的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事实上,调制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与能否依法调制有关。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从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相关调制主体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制主体也绝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去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另外,依法调制的职责,不仅要求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而且在广义上也包括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以及不能放弃调制权。调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制的时候必须要调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其行使是不能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制主体都担负着提供公共物品的重要职能(这里的公共物品主要是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对于调制主体来说,不能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乱管,而恰恰应尽职尽责,克尽职守,忠于职守。  
  四、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分析  
  对应于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调制受体也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并形成了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对于“利义结构”中所涉及的各类权利和义务,同样需要对其分门别类地进行具体化、类型化的研究,从中亦可提炼出一些基本原理和范畴。  
  (一)调制受体的权利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调制受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其具体形态包括企业的“经营自由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当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做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经济自由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做出,由此就确立了调制受体可以要求调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这可以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  
  调制受体所享有的经济自由权,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或称“经济博弈权”)。调制受体只有充分享有相应的“市场对策权”,依法从事相关的市场对策行为,对调制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采行有效的应对策略,才能更好地行使其经济自由权。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对策权”本身也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体现。对于调制主体的某些非强制性的调制,调制受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据此,调制受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调控主体的非强制性调控的权利,也可以对非法调制行为享有拒绝的权利,这些“拒绝权”也是市场对策权的具体体现[14]。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有效竞争权(简称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要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够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调制受体的具体权利是不尽相同的。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这也是调制受体的一类重要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调制受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经济自由权,作为调制受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在实质上体现为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权”(或称“经济博弈权”)[15],而“市场对策权”则又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有效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只有有效地保护调制受体的各项具体权利,才能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得到全面的保障和实现。  
  (二)调制受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传统部门法领域已经有过很多的研究。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调制受体时,同样也要承担这些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首先,接受调制的义务,是指调制受体应当接受调制主体依法做出的调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接受调制,既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做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从一般的法理上说,调制主体依法做出的调制,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调制受体通常是应当接受的。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调制受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否则,就很难形成有效的“经济法秩序”。  
  调制受体享有经济自由权,但是,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调制受体是应当接受的,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例如,国家所确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受体对这些强行法的规定是不能任意改动的。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既有规定,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从事相关的税收逃避行为,或者自行降低税率,调低税基,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调制受体本来就是调制行为的作用对象,从调制受体的角度来说,其权利的行使既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也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调制受体是否接受调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制,都会影响到调制的实效。在这方面,既要强调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同时,也要强调调制受体接受国家依法调制的义务,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其次,上述的接受调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到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到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16]。如前所述,市场主体享有的经营自由权,实际上就是竞争权,但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调制受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对调制受体规定的消极义务。一旦调制受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此外,调制受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以外,还可能随着认识的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各类企业都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一些企业极可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走私骗税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就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因此,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上的理解。  
  另外,从角色理论的角度来看,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17]。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为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也就是说,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也要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可见,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调制受体都应当履行的。  
  五、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以上分别探讨了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和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透过构成经济法“权义结构”的这两类“结构”的分析,不仅可以发现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关联和一定的对应性,也可以观察到职权与义务、职责与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仅有助于把握整体上的“权义结构”的“有机构成”,而且也有助于发现“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权义结构”的特殊性,可以从权义配置、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方面来提炼。例如,从权义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这种不均衡性具体体现为: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多。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与上述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规范分布方面,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还会演化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或称偏在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这从经济法的许多形式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实证。当然,上述归纳仍然是一种简单枚举和大致描述。  
  此外,从权义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由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平等主体,因而不能像民商法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要求权义对等,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并非可以等量等质地互换。但同时,与行政法上的主体之间的权义的不对等相比,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义不对等还要更“温和”一些。因为从调整手段上看,经济法毕竟不像行政法那样更多地运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赖于间接手段的运用。  
  可见,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存在着多种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其存在也正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职能的需要。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方面。  
  六、简短的结论  
  在经济法学的研究方面,对于“权义结构”的探讨还非常不够,而“权义结构”理论其实正是整体经济法理论(特别是其规范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权义结构”作为经济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其提出和深入研究,对于认识和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无疑具有重要价值。有鉴于此,本文着重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权义结构”进行了法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了调制主体的“权责结构”与调制受体的“利义结构”,对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梳理,提炼出了一系列权利范畴,从而为揭示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奠定了基础。  
  “权义结构”所涉及到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对于经济法主体的广义上的权利义务的种类、性质、具体内容、保护手段、实现方式、与其他部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差别等,都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对于上述问题的深入探讨,也会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等产生直接影响,因而也具有一定的基础性意义。此外,由于经济法的主体及其具体权利、义务非常复杂,因此,选择典型主体的典型性权义进行类型化研究,非常重要。这些研究不仅可以大大推进经济法总论的研究,而且还极可能在更为广阔的领域,谱写各部门法研究的新篇章。
注释:
   [1] 除了既往的研究以外,在2002年、2003年的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以及其他小范围的经济法研讨会上,已有多篇探讨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论文,这表明学界进行专题研究的自觉性已大为提高。 
  [2] 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有许多学者从法学范畴的角度强调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尽管学者对法学的基石范畴的择定并不一致,但并不会影响权利、义务在部门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 
  [3] 在公法的各类具体领域,由于涉及到公权力的问题,因此,同单纯涉及私权利的部门法在“权义结构”上自然会有不同。这在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都有具体体现。尽管对于经济法究竟属于公法、私法抑或社会法尚存许多模糊认识,但从传统和现实、从多种严格分类的综合分析来看,仍以归属于公法(保障公共利益的法)为宜。 
  [4] 参见拙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 
  [5] 这只是法理学研究方面的一种重要观点,当然,还存在其他的有价值的观点,在此不做具体评析。 
  [6] 例如,某类主体是否享有宏观调控权,对于判定该主体可否从事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判断调控行为的合法性,是非常重要的。参见拙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7] “权责结构”与“利义结构”的称谓,完全是为了在研究过程中的表述和区分上的便利;同时,也是感到对职权与职责简称为“权责”、对权利与义务简称为“利义”,似亦有其合理性。事实上,对调制主体而言,主要是如何“行权”和“问责”的问题;对于调制受体而言,主要是如何保护权利背后的利益,以及如何为获取利益而履行义务的问题,因而最重要的还是要做好“利义分配”,解决好“义利之争”。此外,在上述两类结构之上的,是可以涵盖两者的“权义结构”,它恰好又是两种称谓的综合。 
  [8] 如同一般市场规制行为与特殊市场规制行为的区分一样,特殊市场规制权,也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一些特殊市场的地位的提高以及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的提高,而逐渐在制度中得以确立的.它在总体上当然同一般市场规制权是一致的,但同时,还会有一些特别的授权,从而会形成特殊的或特别的市场规制权.此类规制权的特殊之处还在于,不仅与特殊的市场、特别的授权等相关,而且还与一定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联系密切,并具体地体现为一系列的监管权。 
  [9] 对体制法的强调,恰恰是经济法不同于传统私法的重要特点。在经济法的各个具体部门法中,都涉及到体制法规范,并且,这些规范都具有基础性地位。没有这些规范,也就不存在相关的调制。 
  [10]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种易名是否合适,还颇值研究。事实上,国家总要有计划,即使是市场经济再发达、经济再自由的国家,也需要有国家的计划,只不过这种计划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计划有所不同而已。 
  [11] 参见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人民日报》1998年3月7日。 
  [12] 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往往各有其说。本人曾尝试将其概括为三大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参见拙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13] 我国《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相关法律保留的事项,实际上主要涉及的是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但恰恰是这些领域,问题非常突出:或者立法尚付阙如;或者立法权旁落于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以解释代替立法,等等。这些问题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几乎都存在。 
  [14] 如我国企业的摊派拒绝权,实际上只是市场主体的拒绝权的一种体现。事实上,从更高的层次上说,拒绝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它体现了对市场主体基本的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思想的日益深入人心,拒绝权的具体形态还会更为多样化。 
  [15] 从经济学家的研究来看,市场主体在经济市场、政治市场上都可能从事对策行为,而且对于其对策行为,国家必须高度重视,因为这些博弈行为恰恰是影响国家政策和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在这方面,以卢卡斯为代表的理性预期学派的观点尤其值得重视。 
  [16] 例如,垄断行业对消费者的损害是有目共睹的。铁路、民航、电信等垄断企业或行业的定价,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中所涉及到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也已经引起了很多的讨论。此外,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利的损害,就更是很普遍的问题了。 
  [17] 如果把各类主体都看成是理性的经济人,则各类主体都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去从事竞争活动。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属于第三部门的各类主体,同样可能成为竞争者,因而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事实上,从广义上说,国家之间也存在着竞争(特别是“税收竞争”非常引人瞩目),这些也涉及到经济法的调整,只不过在这里着重探讨的是调制受体的义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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