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造的理性视角
宋朝武
关键词: 诉讼受理制度/案件登记制度/滥用诉讼权利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受理是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初始必经阶段,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意义重大。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深层次的矛盾不断出现,民众的诉求越来越多, 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专门机构,应当担负起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历史任务,最大程度地吸纳化解矛盾纠纷。然而,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既包括实体内容又包括程序要求,确定性有余而灵活性、包容性不足,虽然能够一定程度地起到过滤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但其对于新型权利诉求进入诉讼渠道的阻隔作用日益显现,甚至为个别地方限制当事人正当诉权的行使提供了借口。在改造方案的设计方面,应当理性审视现有司法资源和司法环境,更宜采渐进式而非跃进式的方案,避免由于准备不足而导致司法不堪重负,制约正常功能的发挥。
一、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不足之处
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进行的职权行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起诉条件逐项进行审查。关于审查的内容,笔者将其归纳为三类:一是对于起诉状的形式审查,即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包括除简易程序外应采用书面形式,起诉状应记名当事人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二是对于起诉积极条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对于起诉消极条件的审查,即审查起诉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只有符合上述所有条件的起诉,才会被立案受理。
必须承认,现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是有其合理性的,适应了当前公民法律素养尚未普遍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够完善、司法权威性和终局性尚未完全确立的社会现实。但从发展的眼光来分析,也必须承认受理制度的确存在着有碍诉权行使的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不分,受理条件失于严苛
起诉要件,是指诉的适法提起所必需的要件。欠缺此要件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2]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起诉要件通常只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诉状和交纳必要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要件则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只有在具备这些要件时,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称本案判决;如果没有这些事实,诉讼就会被驳回。正因为如此,它们常常被称为实体判决的条件。[3]诉讼要件包括:(1)当事人是否系正当当事人,这就包括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2)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即实践中所谓的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3)是否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包括当事人通过协议仲裁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4)是否具有诉的利益等等。而在我国,这些属于诉讼要件的审查都前移到了起诉的审查过程中。[4]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要件可分为绝对的诉讼要件和相对的诉讼要件两种。绝对的诉讼要件是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要件,如法院的主管和管辖、当事人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是否适格等,相对的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通常情况下,法院首先审查起诉要件是否具备,若具备则予以立案;之后调查诉讼要件是否具备,若诉讼要件具备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否则,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约束,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5]
我国现行立法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揉合在一起,要求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证明符合诉讼要件,即作出本案判决的要件,虽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体现节约国家审判资源的公益性要求,但是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为纠纷进入诉讼渠道设置了相对较高的“门槛”。如,要求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讼争纠纷必须属于民事审判权范围之内事项等,根据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权等,均涉及在未进入诉讼程序时即对实体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判断,有与审判行为混淆之嫌。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仅规定了7日的审查受理时间,除法律关系简单的纠纷外,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要求法官对诉讼要件作出正确的判断,明显勉为其难,同时实际运行效果也并不理想。实践中,一些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正常受理。此类案件或许在民商事案件总数中所占的比例较小,但其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如2005年1至6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涉诉来访群众17900余人,其中反映下级法院不予受理的110人,占千分之六。这说明妨碍诉权行使的现象仍是不容忽视的。如果此种现象不能及时解决,势必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要求提交证据证明起诉符合条件,为受理行为提供了恣意空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起诉的条件,未对起诉证据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具有强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倾向,不利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控制与管理,对诉讼的正常进行和裁判做出的公正与效率带来负面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1条就明确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6]但由于对“起诉证据”并无可操作的具体标准,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任意解释起诉证据的范围和要求,为当事人设置额外的起诉条件,强调当事人在起诉阶段的举证责任。
(三)审查受理行为排除当事人参与,封闭性过强
当前,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严重不足。具体表现在:立案受理的“程序”未建立,缺少“程序保障”,行政化色彩比较浓,暗箱操作。人民法院如何审查起诉,为什么受理,为什么不受理,都不公开原因,立案受理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没有程序保障。在人民法院审查中,当事人没有发言的机会,只有裁判后才能上诉,而上诉也是当事人不能直接参与的程序。根本没有把立案受理当作“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只是把其看作诉讼初始阶段中一个无足轻重的步骤。其中,行政化处理的特征极其明显,当然也未能按诉讼原理去运作。目前,在立案受理阶段,更多的是“暗箱操作”;只告诉一个最终的结果,根本没有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而在法治意识渐浓的当今社会,对当事人来说,诉讼的程序性公正也是颇为重要的。诉讼的程序性公正是对诉讼程序设计和运用的道德判断。程序性公正并不完全以实质性公正的充分实现为判断根据。在一些场合,即使实质性公正没有得以充分实现,但如果程序的设计和运用是合理的、符合正义的,就可以认为已经实现了该程序的程序性公正。[7]
(四)程序功能单一,缺乏终结案件的功能设置
提高诉讼效率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在程序的各个阶段设置出口,为纠纷的及时解决提供制度渠道。但现行民事起诉受理制度没有提供终结案件的任何条件和机制,既没有体现解决纠纷的功能,也制约了其“程序化”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起诉受理制度“程序功能”不明显,解决纠纷的作用就更无从体现了。解纷功能的萎缩,导致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只能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仅仅是一种行政审查的方式,而并不能实际性地解决纠纷或消除案件。如果在此阶段确立起诉受理的“程序功能”,那么,一方面,在此阶段可以化解一些纠纷,使其就此终结;另一方面,即使不能在此阶段解决纠纷,但也可以通过该程序明确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争点”所在,更有利于推进后续程序的进展。如果缺少这种功能机制,那么当事人在诉讼中(尤其是起诉受理阶段)的作用则是完全被动的,其解决纠纷的作用不能发挥,缺少积极性、主动性。纠纷的解决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是有机会、有可能的,而现有的起诉受理阶段根本不具有这种功能。
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
在德国,当事人向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考虑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要求。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起诉,以书状(诉状)的送达进行。诉状的内容中应包括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和起诉的法院;应当指出请求的标的和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原告的申请决定法院司法审查和判决的范围。原告的申请必须明确,足以使法院和被告确定原告想要什么样的判决。在法院管辖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而诉讼标的并不是一定的价额时,诉状还应记明诉讼标的价额。并且要表明是否有不能把案件交付独任法官的原因。法典第253条是诉状必须载明的事项,缺乏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起诉状就告无效。[8]555
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诉状应记载以下事项:(1)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请求目的及原因。”通常认为,上述事项是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137条规定:“诉状违反本法第133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审判长应当指定适当的期限,命令原告在该期限内补正其缺陷。”“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补正缺陷时,审判长应当以命令驳回诉状”。也就是说,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的诉状不产生起诉效果。[9]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该规则第8条(a)规定,起诉状应包括:该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告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原告有权获得救济的对于诉讼请求简要明确的陈述。一般情况下,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主张应简单、明了和直接。除了关于欺诈、错误以及其他较少的情形外,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原告的主张不要求作详细陈述。起诉状只需要合理地通知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及其依据。[8]556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起诉的形式有多种:(1)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经法院执达员送达传唤状;(2)各方当事人自愿到庭,向法院书记室提交共同诉状;(3)原告提交诉状;(4)向法院书记室提交诉之声明。其中常用的是传唤状和共同诉状。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6条规定“除规定执达员文书的应载事项外,传唤状应载有以下各项内容,否则无效:(1)指出已向哪一法院提起诉讼;(2)诉讼标的并陈述理由;(3)指明如被告不出庭应诉,将受到仅依起诉方提供的材料做出的判决;(4)相应场合,有关在不动产公告栏进行公告时所要求的对不动产的说明事项;传唤状还包括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文书、材料的说明。传唤状相当于陈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7条规定“共同诉状应载明以下事项,否则无效:(1)对自然人:诸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国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对法人:其法律形式、名称、总机构住所地、法定代表机关;(2)指出向哪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3)相应场合,有关在不动产公告栏进行公告时所要求的对不动产的说明事项;共同诉状还包括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文书、材料的说明。共同诉状应注明日期并由诸当事人签字。共同诉状相当于陈述。”[10]15
(二)两大法系的立案体制
大多数国家法院实行的是登记立案。法院书记室或类似机关仅审查诉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只要提交了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即启动了诉讼程序。例如在加拿大的法院中设有一个登记处,只履行管理程序,对案件没有任何权力,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必须受理。对于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这类在我国是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不作为法院受理的前提条件,而是称为诉讼要件。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均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完成。例如在德国,当事人能力、管辖、代理权、法律保护之必要性都属于诉讼要件,具备诉讼要件才产生诉的有效性。只有对诉的有效性已经作出审查并予以肯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实体判决。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程序事项,法官须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在日本民事诉讼中,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审理裁判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属于程序事项。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诉讼要件属于判决事项,原则上要求以口头辩论的形式进行审理。不具备诉讼要件,依驳回起诉的判决而终结诉讼。
英美法系国家在观念上从来就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的私人事务,是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因此把程序问题叫给当事人协商处理。具体就诉讼要件的审查,也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作出裁决,体现了当事人进行原则。但欠缺事物管辖权是例外。美国联邦法院的管辖权受到限定,它只能对联邦问题和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案件行使事物管辖权。事物管辖权是当事人之间既不能协议改变,也不能放弃的。
法国民事诉讼法从诉讼是当事人向法院委托的裁判契约说出发。认为当事人不仅对实体请求方面有处分权。而且对诉讼程序也享有妨诉抗辩的诉权。一般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起诉是否合法,而是把审查起诉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的诉讼要件的责任作为被告的妨诉抗辩的诉权。[8]563
(三)国外形式化的起诉条件与登记立案制的社会背景和理论前提
综上所述,各国民事诉讼的起诉与受理制度均仅对起诉做形式上的限制,实行登记立案,对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及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这类诉讼要件放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进行审查。这种制度的设置有其深层社会背景和理论前提。
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西方国家的宪政体制往往采用三权分立,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一切组织不能彻底解决的纠纷,均由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法院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对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有效力。
2.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的区分,程序当事人即原告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与被告,实体当事人是与案件有实际利害关系的人,在诉讼开始前,无法查明也不应查明起诉人是否为实体当事人,承认程序当事人起诉的权利是保障了人们提起诉讼的自由,而程序当事人是否为实体当事人则是胜诉的前提条件。这种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3.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理论。由于各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大多确立了不依赖实体法存在的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因此必须确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通过肯定起诉、应诉的人是正当当事人、剔除不正当当事人,来解决承认程序当事人可能引起的诉讼程序事实与实体法事实分离的问题。正当当事人概念的意义在于它起到了一种“过滤网”的作用,从而弥补了程序当事人概念可能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四)国外形式化的起诉条件和登记立案制的配套法律制度
为了避免形式化的起诉条件与登记立案制造成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审判资源,各国均设立了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
1.法国的大审法院和德国的州法院均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国家对诉讼成本的投入。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会在原告起诉前保证诉讼要件的齐备;或代理被告抗辩对方欠缺诉讼要件。从而减少不具备诉讼要件案件浪费审判资源。[11]在德国,为了使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起诉,法院会指定一名律师,其费用由国家支付。[12]
2.各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律师初以一定数额的罚款:①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律师在将任何书面资料,包括诉状备案前,应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查。如果做不到这一点,可能导致法院对律师施加处罚。处罚可以包括一笔罚金,有时候包括为对方支付一部分律师费。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10]15
三、改造我国民事诉讼受理制度的构想
从一定意义上讲,受理制度改革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司法体系能否正常运行,必须在全面考察我国社会现实条件的基础上,就改革的方案进行慎重的研究。
(一)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革必须考虑的现实因素
1.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否已经完全确立。司法的终极性以司法的极大权威为保障。如果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公信力,实行登记立案,无法禁止滥诉、恶意诉讼、重复诉讼进入诉讼,即便被最终裁定驳回,当事人仍会上诉、申诉,无谓消耗紧缺的司法资源。“有人还会以行政不作为等种种理由状告行政机关甚至法院,通过种种非正常途径向法院施加干扰和压力。这将使司法背上沉重包袱,出自司法文明初衷的“登记立案”,最终将导致阻滞司法前进的后果。”[13]
2.完善的多渠道解决纠纷机制是否建立。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是最终保障制度,“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越完善,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越少。现实中,我国司法有被推至前沿、推向极致的趋势。“依法处理”几乎成了“法院处理”,许多面广量大的矛盾纠纷,在缺少前置程序的情况下涌入法院,司法已不堪重负,社会对司法的无度需求与司法资源、能力有限性的矛盾已变得十分突出。实行登记立案,必将使矛盾变得更加尖锐。[1]2
3.公民法律素养是否提升以及社会法律服务是否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律师代理的普及程度是司法环境的重要影响因素。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或者普遍实行律师代理,便能够依法正当地行使诉权,减少和避免滥诉,即便出现起诉差错,在法官释明下,亦会自觉消除。相反,如果法治观念薄弱,就易滥用诉权,即便法官善意劝阻,有人也会一意孤行。在我国公民现有法律意识、国家法律服务水平基础上,实行登记立案,滥诉、恶意诉讼将大量系属于法院,最终损害善意诉讼人的利益。[13]
基于以上现实条件,笔者认为,在起诉受理阶段,设置一定的过滤机制是有必要的,因为在探讨如何周全保障民众正常行使诉权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司法的实际承受能力。
(二)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革的具体构想
笔者对于民事诉讼受理制度改革的总体构想是,建立相对独立的受理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过滤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起诉,并赋予该程序审查诉讼要件、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
1.以当事人提交诉状为受理程序的起点,同时强调法官对明显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起诉的释明义务。现行立案审查制度之所以会引起“诉讼前程序”、“灰色程序”的质疑,[14]主要原因是,一方面递交起诉状实际启动了审查起诉的职权行为,且由于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不分,已经涉及了部分实体审理内容,另一方面,由于还没有立案,诉讼程序又被普遍认为还未开始,从而在观念上否定了审查程序的存在。这的确是一个悖论。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承认当事人起诉行为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的效力,将审查受理程序纳入诉讼程序中。笔者认为,在理论和实务上,有必要将“立案”与“受理”两个概念区分开。“立案”指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将其收下并登记,准备进行审查的行为,这个行为是一个被动接受的行为,仅仅表明人民法院已经收到诉状。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使用“登记立案”的概念。法官只需对诉状是否具备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及是否预交诉讼费进行审查。同时,必须强调法官对于明显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起诉的释明义务,引导当事人合理行使诉权,尽量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支出。
2.按照公益性强弱程度的不同,将诉讼要件划分为绝对诉讼要件和相对诉讼要件,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分为绝对和相对两种。绝对诉讼要件是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要件。一般而言,根据诉讼要件内容可分为三类:(1)有关法院的诉讼要件,包括法院对案件是否拥有民事审判权和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要件,包括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能力、当事人适格、诉讼能力等;(3)有关案件或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包括不受既判力约束、不处于诉讼系属中、具备诉的利益等。相对的诉讼要件只有被告提出异议时才予以考虑,主要有: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不起诉协议等。[15]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对诉讼要件进行划分,对于绝对的诉讼要件,法院应以公益维护者的身份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和探知。对于与当事人权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要件的审查,如管辖权的审查,应贯彻辩论原则,保障当事人必要的诉讼权利。对于相对的诉讼要件,则应避免主动审查。根据诉讼要件具体情况,应允许法官灵活采用开庭审查和书面审查方式,以保证审查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3.诉讼要件的审查原则上于受理程序中集中进行,审判阶段发现不具备诉讼要件的,仍可依职权裁定驳回诉讼。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的专门机关,如果纠纷根本不具备由人民法院解决的条件,人民法院不能对纠纷作出最终的实体处理,则根本没有必要让纠纷进入审判程序,进一步耗费司法资源,因此,确有必要尽早确定纠纷是否具备诉讼要件。同时,诉讼要件的审理相对简单,有一定规律可循。建立相对独立的受理程序,就是要实现诉讼要件审理的集中化、专业化,过滤绝大多数的没有必要作出实体裁判的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为诉权的行使提供较为周全的程序保障。当然,如果直至审判阶段才发现不具备诉讼要件的,仍可依职权驳回起诉。
4.受理程序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包括受理、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和解撤诉、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经审查具备诉讼要件的,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不具备诉讼要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当事人可以上诉。当事人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的,裁定准许而无需进行审查。当事人达成和解要求制作调解书的,经审查具备诉讼要件的,应予准许。
5.制定滥用诉权的惩罚措施。对于滥用诉权的起诉人,除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外,还可视情况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一项制度的好坏,最根本的检验标准是其实际效果,而并非理论基础是否周延。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受理制度的改革仍处于初始阶段,任何方案都要密切结合司法的实际情况。本文只是初步的探讨,希冀能够引起大家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以早日拿出一个可行的改革方案。
注释:
[1]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264.
[2][德]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峰,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2.
[3][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法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06.
[4]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23.
[5]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208.
[6]毕玉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Z].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2.
[7]张卫平.探究与构想[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44.
[8]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Z].白绿铉,编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8.
[10]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5.
[11]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6.
[12]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0.
[13]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N].人民法院报,2005-10-19.
[14]张卫平.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要件[J].法学研究,2004,(6).
[15]劭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06.
出处:《法学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