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答疑制度评析
发布日期:2009-04-20 来源:《法商研究》  作者:郭小冬

判后答疑制度评析

郭小冬 西北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判后答疑制度/涉诉信访/司法公信力
内容提要: 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之后,判后答疑制度已在全国各级法院陆续试行。虽然实行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强司法公信力,以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从而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并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但判后答疑制度的实践却使我们对该制度的实际功效产生了疑问。尽管如此,判后答疑制度在我国当今的司法环境中仍具有现实意义,也是我国现阶段为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所能采取的最为现实的选择,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否定其存在的价值。

2005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立案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正式提出要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推行判后答疑制度。[1]自此,判后答疑制度在全国如火如荼地试行,关于某法院推行判后答疑制度的报道也屡屡见诸报端。[2]如同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其他改革新举措一样,判后答疑制度一经推出,便立即引起了人们的激烈争论。赞同的声音主要来自媒体的报道以及法院系统的官方言论,其内容大多是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这一制度的原因以及实施效果的展示。[3]而否定方则认为判后答疑制度的思维只具有政治上的冲动性,并无制度上的逻辑性,在此种思维指导下的答疑行为,既无助于息诉止纷,也不利于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诉讼观,更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4]孰是孰非,莫衷一是。

一、判后答疑制度出台的背景
所谓判后答疑,是指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存有异议和疑问,原审法院须就裁判的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向来访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答疑一般由原承办案件的法官采用口头的方式进行。对于两审终审的案件,如果二审维持原判的,由一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二审改判的,则由二审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答疑。申诉案件的答疑由原承办案件的法官与立案法官共同负责。在答疑过程中发现已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将进行复查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但如果法院已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原审承办案件的法官就不再答疑。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介绍,实行判后答疑制度的目的在于:(1)加强对涉诉群众的法制宣传,增强司法公信力,通过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2)提高人民法院接待处理来访的质量和效果,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避免当事人重复申诉、无限申诉,缓解群众“申诉难”的问题;(3)增强法官的司法为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做到判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依法公正、及时判案和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来;(4)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提高审判质量,避免审理瑕疵,进一步推进“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深入开展。[5]
由此可见,实行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动因在于“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 [6]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而且,媒体对该制度先进性的宣传也突出了这一功能。所以,笔者的评析也有必要从“涉诉信访”谈起。
“涉诉信访”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 年4 月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涉诉信访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的概念,是指法院已经审结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属,通过来信、来访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同时,又向其他国家机关去信、去访,其他国家机关接访后通过一定的方式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处理的行为。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不同。普通信访是指国务院2005 年颁布的《信访条例》第2 条所规定的行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涉诉信访与普通信访的差别主要在于涉诉信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司法机关司法权的行使,信访的目的在于促使司法机关完成某种有利于信访人的诉讼行为,如立案、复查案件以及启动再审程序等。
虽然《信访条例》规定受理信访的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但事实上信访案件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希望行政机关受理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种类庞杂,其中既有属于行政机关主管的,也有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对于属于其他机关主管的信访,行政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决定,只能将案件转送到其他相关部门,按“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7]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处理程序加以处理。随着信访案件的增多,行政机关因无暇顾及便告知涉诉信访申诉人直接向司法部门反映情况,此后,无需行政部门告知而直接申诉至司法部门的信访逐渐增多。
一般认为,信访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群众路线的产物,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1951 年6 月7 日颁布的《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为信访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出于对人民力量与自身历史使命的正确认识,我党制定了“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并由此创造出能够“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8]的信访制度。由于信访制度契合了普通民众对直诉制度充分信任和过分依赖的传统心理,因此,该制度成为我国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信访制度毕竟是一种非常规的解决纠纷、化解冤情的手段。因为“要获得这样的救济,不仅需要行政相对人具有对高层坚定不移的信念以及为获救济不惜一切代价和风险的意志,而且需要他们能够有幸碰到各种机遇”。[9]一般而言,一次上访就能获得救济的概率非常小,许多上访通常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耗时几年或十几年、上访数十次,才能获得有关部门的重视并对申请加以处理。上访的社会成本表现为对个案的处理结果能够刺激他人信访的积极性,导致信访案件急速攀升,而且多头信访、重复信访、集体信访、越级信访等复杂情况不断出现,这不仅增加了有关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加大了解决纠纷的难度。此外,其中可能蕴藏的不安因子,会对社会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相违背。上述种种因素造就了国家新时期信访政策的内在矛盾:一方面国家一直强调要破除官僚主义,不能对正常的上访群众搞拦、堵、卡、截,而是要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充分保障群众的民主权利;另一方面,国家又一再要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要尽量减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和重复上访。[10]
上述情况在涉诉信访中同样存在。从20 世纪90 年代到本世纪初,涉诉信访案件的数量急剧攀升,上访案件增长的比例远远超过写信反映的比例。[11]涉诉信访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实现申诉人所期望的公正,但是,不加限制的涉诉信访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果,具而言之: (1) 由于大量的申诉并非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而是向党政、人大等部门反映情况,因此,有关部门在受理案件之后,对于那些其认为有必要处理的案件,就会对申请作出批示,再转交司法部门处理。由于这种批示在中国的政治制度中有着特殊的含义,因此,司法部门在收到批示之后基本上都会对案件加以处理。从表面上看,申诉人的确得到了他所期望的公正,但实际上却有损整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和社会的公正。(2) 由于置正规的司法救济程序于不顾,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有审判监督程序,专门用来纠正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在审理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尽管理论界对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颇有微词,但作为一种法律程序,它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而涉诉信访抛开法律规定在诉讼外寻求政治解决的途径,它不受案件性质、时效、级别等因素的限制,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致使法律程序得不到适用,法律的权威受到质疑。(3) 判决的确定性受到破坏,司法公信力降低。涉诉信访的存在,加大了案件重审改判的几率,加之涉诉信访案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负面轰动效应,使人们对法院的审判能力、办案水平和法官们的职业道德普遍产生怀疑,从而也使司法公信力降低。
此外,作为信访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涉诉信访处理不当同样会对社会的安定团结构成一定的威胁。因此,涉诉信访绝不能成为化解矛盾的常规手段,应当对涉诉信访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在限制的同时,必须寻求其他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方式一方面要能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的怨气,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另一方面,还要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保证纠纷的解决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判后答疑制度应运而生。

二、判后答疑制度的功能评析[12]
(一) 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可以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的产生
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的解释,涉诉信访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人民法院处理群众申诉、申请再审的工作机制不够科学。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格局是,审判案件的法官只注重判案,不顾及息访。接访法官在不了解案件事实和审理过程的情况下接待、处理申诉、申请再审,导致了高比例重复上访、缠诉缠访”。[13]但笔者以为,将涉诉信访产生的原因归结为“接访法官不了解案件的情况,导致初次接待处理效果差,成功率低”,[14]显然是没有充分考虑到问题的复杂性。如果高比例的重复上访和缠诉缠访仅仅是由于“接访法官不了解案件的情况”,[15]那么,换一位了解案件情况的法官来接访,问题不就解决了吗? 然而,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如果仅仅是换一位法官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那么,涉诉信访就不会成为一个引起高层密切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般而言,涉诉信访可以分为3 种类型: (1) 判决本身并无错误,信访属于当事人无理缠诉; (2) 判决确实存在错误,当事人信访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 (3) 判决并无不当,只是当事人基于自身认识水平的限制不能认同判决的内容。那么,判后答疑制度可以有效避免的是哪种涉诉信访呢?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无理缠讼的情形,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无理缠讼的当事人是否会因为法院工作人员耐心的说服、解释而放弃其无理行为? 无理缠讼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原因,难道仅仅是因为法官们在判决前没有说服、解释,或者在判决后第一次接访时的说服、解释工作做得不好、不够耐心? 我们不能否认思想工作的功能与效果,但也不能天真地认为这种方法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行之有效;否则,就不会有调解不成的情况存在了。之所以称之为无理,是因为其暗含着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具有正当性并且申诉人也知晓其请求的不正当性。无理却要申诉,是申诉人希望借助“缠”的方法满足其不正当的要求。
无理缠讼,表明申诉人并没有太多需要解释的问题,既然这样,解释又能有多大功效呢? 对于这种情形,一味地耐心说服、解释,最终的效果恐怕只能是使法院处于有理说不清的尴尬境地,给人留下司法软弱无力的印象。
对于判决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形,法官们是否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工作以使他们息诉服判呢? 在我国,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政策,立法上专门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尽管法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废存在激烈的争论,但无论是在现行立法中还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仍是一个继续适用的合法程序。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而且法院也有义务提起再审。可是,在当事人通过申请的方式希望法院纠正错误判决时,法官们不但不予纠正,反而耐心地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16]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却不通过法定程序加以改正,这是否违反了其所负有的审判监督职责? 另一个问题是,在判决确有错误的前提下,法官怎样做才能让当事人息诉服判? 一般而言,法官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否认判决存在错误,要么承认判决存在错误。若否认判决存在错误则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严加禁止。若承认判决存在错误却仍劝说当事人息诉服判,那么我们不禁要探求这种方法的实效性:法官们的耐心和诚恳,是否足以使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宽恕法官们的错误、放弃自己的权利?
由此看来,能通过判后答疑制度来息诉止纷的,似乎只能是第三种情形:判决本身并没有错误,但与当事人的理解、预期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不能为当事人所认同和接受。判决被当事人接受的程度是社会评判判决公正性的重要指标,但在我国,判决不被接受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由于当事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就可以提出上诉,并不需要证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因此,上诉比申诉更能够说明我国法院的判决被当事人接受的程度。在许多情况下,即使是正确的判决也会出现不被当事人接受的情况,很多人将之归结为我国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欠缺,因此,主张通过答疑,对那些晦涩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以及案件所蕴含的法理等进行通俗易懂的、平民化的解释,以消除当事人的怨气,平息当事人的不满。有人将此种答疑称为释明。至于判后答疑在本质上是否释明,在此我们不作深入探究,仅就以下两个问题作些探讨。
第一,为当事人解释法律、释明法理是否法官的职责或义务? 解释法律与为当事人解释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解释法律,是指阐明法条的准则性意义,[17]是法官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中有缺陷、互相冲突或者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18]为裁判做准备。解释法律,在大陆法系的三段论审判模式中,可以纳入大前提的“找法”范畴。因此“, 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借之以理解本有异议之文字的意义”。[19]法官有为自己解释法律的权利,却没有为当事人解释法律的义务。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而且,为当事人解释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行为也确实可以划归这一范畴,但是,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司法权的本质是裁判权,因此,法官的根本职责是依法裁判。基于作出裁判的需要,法官在诉讼中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负有一定的诉讼义务。诸如,事实认定权、程序事项裁决权、实体争议裁判权等。[20]这些权利义务都是围绕着作出裁判这一根本职能而设置的。法官的裁判受事实和法律的制约,但与当事人的理解无关。法官与律师不同,律师的业务包括为当事人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提供法律咨询。因此,为当事人解释法律应当是律师而非法官要做的事情。
第二,对判决是否认同与当事人文化水平的高低以及法律知识的丰匮并无必然联系。事实上,司法环境的好坏、程序是否透明等才是影响当事人对判决接受程度的重要因素。如果司法是令绝大多数公民都信赖的,那么当事人尽管没有文化或不懂法律,但只要他是理性的,他就会相信判决是公正的。因为法官没有理由对他不公正。此外,认同感来自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所经历的审判程序正当性的感受。正当程序的作用之一,就是为了平息当事人的不满。“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21]虽然人们对正当程序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但平等对待与程序公开已为人们所共同主张。程序公开的关键是判决理由的公开,即裁判文书应当写明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采纳、排除的理由以及法律的适用。从这一点来看,判后答疑的有些内容是符合程序公开的要求的。例如,对于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的解答。但问题是,解答是否有必要在判决之后进行? 除判后答疑外,是否能寻求其他更为有效的方法或制度? 能否在疑问产生之前将那些可能产生疑问的问题阐述清楚? 正确诉讼观念的表现之一是尽可能在程序内部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与不满。如果在诉讼程序之外还要求法官向当事人解释案件审判的理由,则无疑会贬损程序的保障功能,削弱司法裁判的威慑力。
因此,如果判决书已经对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问题作出了说明,那么判后答疑在本质上不过是一种重复解释裁判文书的行为;如果判决书没有对上述问题作出说明,那么判后答疑就是对裁判文书的补充解释。从裁判的正当化角度看,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裁判文书自身应当具备的内容,而这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所致力追求的一个目标。
(二) 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能够增强司法公信力
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否能增强司法公信力? 如果能,那么它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增强? 陈桂明教授认为,司法信任危机的成因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审判质量上的原因,另一个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正当期待,期望值过高同样也是重要原因。[22]下面笔者也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判后答疑制度是否可以增强司法公信力。
(1) 审判质量与法官素质(包括业务素质与道德素质) 密切相关。高比例的错误或瑕疵判决影响了法官和法院在民众心目中的形象。在判决质量短时期内无法大幅度提高的情况下,为重新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尊敬,面对当事人的质疑,法官应当做些什么? 缄默不言,对增强司法公信力的努力显然是有害无益,因此只能答疑。而答疑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承认判决错误或有所不当、辩解和否认。民众当然不能容忍一个说谎的法官,辩解更多的时候与狡辩具有相同的含义。而承认就是向当事人表明自己的审判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此人们会对法官的素质提出质疑,司法公信力也将受到质疑。(2) 必须承认目前有些公众对司法确实存在不正当期待。之所以称为不正当,一方面是因为民众常常希望通过司法来解决那些司法实际上并不能够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的非法律思维方式所形成的对案件的认知造成了其诉求本身的非法律性。
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可以推论出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纠纷都可以诉求到法院请求解决。这一推论在法治成熟国家已经得到实践的充分证明。但在中国,大量的社会纠纷并不能够纳入裁判权的作用范围。[23]各种版本的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中,都详细阐述了“主管”与“管辖”两个概念的区别。这既有历史传统中因司法与行政合一使得司法权被行政权分割或影响的因素,也有基于诉讼政策方面的考量。前者主要表现为一些重要的法律对法院解决某些纠纷权力的排除,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 条对公民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处理方法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 条对撤销婚姻登记证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 条对未成年人监护资格的确定等;后者则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经常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裁判权的范围作出限制或调整。例如,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期货纠纷的受理和审理应持慎重的态度,有些纠纷可先通过行政或其他有关部门解决,确实解决不了必须通过法院依诉讼程序解决的,要依法受理。再如,对于涉证券民事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的条件”,[24]于是在2001 年9 月21日发布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年1 月15 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改变了前述通知中不予受理的规定。
诉讼政策的变化受国家政策的影响,也与我国法院在国家政治权力结构中的地位有关。在我国,法院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纠纷解决机构,它同样担负着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政治任务,因此,法院对社会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从法律角度思维,对案件的裁判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考虑社会效果。尽管理论界对这种双重效果颇有微词,但我们必须承认这种兼顾具有现实意义。以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为例,显然此类案件涉及的并非仅仅是法律秩序。由于此类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众多,如果不加以妥善处理,必定会引起很大的社会混乱,影响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因此,对这类案件就不能按照普通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来处理。对于有些案件的解决,法院往往会表现得无能为力,这与法院的政治地位有关。当案件的审理涉及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横向关系——与其他国家机关——尤其是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时,法院有时不得不考虑行政机关的态度。司法独立在我国是一个学者论及较多的话题,在此不加赘述。法院仅凭自身的努力是无法消除司法公信力降低这一现状的,因为法院“有没有用”说到底不是法院自己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配置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如果这些因素没有实质性的改变,仅凭判后答疑是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公信力降低这一问题的。

三、现实的选择
尽管我们对判后答疑制度的实际效果能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存有疑问,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实行判后答疑制度是我国现阶段为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所能采取的最为现实的选择。
从理论上讲,能够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最有效的途径是保证程序上的公正。通常认为,公正程序的评判标准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和程序维持等。[25]公正程序体现了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尊崇,除了制度的设计应体现上述评判标准的要求之外,还有赖于民众对程序过程的感受。若在司法实践中,程序的适用获得了民众的普遍认同,必然会形成对司法程序充满信任的社会心理,司法的公信力才能得以产生;这种信任延及司法程序的运用者——法官,法官的权威性才能得以确立。但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我国诉讼程序的设置还是法官们的形象,都无法让绝大多数的当事人产生这种信赖的心理。在公正性不被认同的程序中由不值得信任的法官作出的判决,其正当性必然受到人们的怀疑。既然程序本身无法阻止这种怀疑的产生,那么它就更没有能力去消除当事人的不满。
当事人对判决的不满是客观的、现实的和普遍存在的,而当事人的不满又主要来自于对判决的疑问得不到解释。因此,在对司法和法官缺乏普遍信任的环境下,一味强调“法官无需对自己的判决作出解释”[26]这种现代诉讼观念,只会积攒当事人的怨气。这种怨气一旦达到一定程度,若没有适当的释放渠道,必定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消除当事人的不满是一项具有紧迫性的政治工作。在中国高谈阔论法律应当独立于政治是极不现实的。事实上,在历史上的任何时期和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政治与法律都未曾彻底地分离过。法律问题有时不能完全依照法律的思维来解决;否则,就不会有诉讼和解、诉讼调解等制度的存在。当然,我们可以进行相关制度的改革,如努力完善程序制度使之更加合理、提高法官素质以保证审判的质量、增强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使理性的当事人更容易接受它们等,但这些改革并非在短时期内就可以完成的,对司法负面形象的消除往往需要花很长的时间。我们也可以在承认答疑的社会意义的同时,从司法的被动性特点来否定法官答疑的做法而主张由律师来答疑,但这样做显然不具有可行性。其原因有二:一方面司法被动性的特点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法官消极的角色不符合我国民众对法官形象的认识和社会需求,因为我国传统诉讼观念中的法官一直是主动为人民排忧解纷的亲民形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没有强制律师代理的规定,很多当事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聘请律师,所以律师答疑也就无法满足这些当事人的要求。而且,尽管都是法律工作者,但律师尽心尽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思维方式显然不同于法官的审判思维,本来应由法官负责答疑的改由律师来负责答疑,有可能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化。
因此,尽管我们对判后答疑的实际功效与寄予其上的希望之间的契合度产生了质疑,但这项制度在当今的司法环境中无疑具有现实的社会意义,所以不能断然否定其存在的价值。目前,判后答疑制度已经在各级人民法院陆续试行,为了使这一制度能取得最佳适用效果,设置合理、统一的答疑规范无疑比盲目地从理论上进行否定要实用得多。

注释:
[1]参见王胜全等:《法官判后答疑制将在全国推广以治理涉诉信访》,《法制日报》2005 年11 月3 日;张娜等:《人民法院将推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 承办法官对当事人异议进行解释说明》,《人民法院报》2005 年11 月3 日;阮占江:《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值得期待》,《法制日报》2005 年11 月4 日。
[2]参见李云超、王凌:《黔西南州推行判后答疑》,《人民法院报》2006 年4 月1 日;李云超、徐其祥:《安顺中院实施判后答疑》,《人民法院报》2006年4 月11 日;余建华:《浙江全面推行判后答疑释理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 年5 月19 日;马应珊:《海南法院推行判后释明听证 对生效裁判问题可申请答疑》,《人民日报》2006 年5 月26 日;刘量力:《铜鼓判后答疑效果列入考核》,《人民法院报》2006 年6 月8 日;肖文峰:《判后答疑:粤法院将全面推行》,《新华每日电讯》2006 年7 月21 日;周玉国:《郸城对判后答疑明确要求》,《人民法院报》2006 年8 月2 日;杨光焕:《贵阳中院新举措法官判后答疑》,《法制生活报》2006 年8 月16 日。
[3]参见余建华、徐肖闻:《金华中院判后答疑涉诉信访明显下降》,《人民法院报》2006 年2 月13 日;宗边:《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缓解群众“申诉难” 从源头上治理涉诉信访 人民法院积极推广判后答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 年3 月13 日;赵伟、宋扬:《让当事人知道为啥输了官司 南关区法院判后答疑让公正看得见》,《长春日报》2006 年6 月12 日;王相君等:《让公正看得见——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推行释法明理判后答疑制度纪实》,《吉林日报》2006 年6 月20 日;刘改华:《河南高院判后答疑出奇效 台湾与大陆两大企业握手言和》,《人民法院报》2006 年8 月6 日;石国胜:《十余个省市出台规定 法官“判后答疑”化解无限申诉》,《人民日报》2006 年8 月15 日;余建华、郭杭铵:《东阳判后答疑上访减少》,《人民法院报》2006 年8 月22 日;陈海滨、杨江敏:《宁波江北判后答疑效果好 经过答疑的案件无一发生上访》,《人民法院报》2006 年9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姜启波在面对不同媒体的采访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
[4]参见夏敏:《“法官判后答疑制度”之弊害》,http:/ /WWW.civillaw.com.cn/weizhang/ default.aspid =28823.
[5]参见宗边:《人民法院积极推广判后答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 年3 月13 日。
[6]参见宗边:《人民法院积极推广判后答疑制度》,《人民法院报》2006 年3 月13 日。
[7]参见《信访条例》第4 条,第1 条。
[8]参见《信访条例》第4 条,第1 条。
[9]应星:《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法学研究》2004 年第3 期。
[10]参见周占顺:《在全国信访局长会议上的讲话》,《人民信访》2001 年第1 期。
[1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1》,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938 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2》,法律出版社1992 年版,第938 页;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1995》,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1995 年版,第1066 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1999》,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1999 年版,第1024 页;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2000》,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58 页;《中国法律年鉴》编辑部编:《中国法律年鉴2003》,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3 年版,第1321 页;中国法学会编:《中国法律年鉴2004》,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5 年版,第1056 页。
[12]受文章篇幅所限,本文仅针对判后答疑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评析。
[13]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法制日报》2006 年5 月18 日。
[14]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法制日报》2006 年5 月18 日。
[15]姜启波:《法官判后答疑之制度根源》,《法制日报》2006 年5 月18 日。
[16]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158 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是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用申请再审的概念取代了申诉的概念,并附以两年的期限限制。尽管理论界在两者的概念上作出了严格的区分,但在审判实务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填写的诉讼文书都是申诉状。而且,由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具有必然导致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功能,所以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诉一样,都只是法院获取错案信息和材料的途径。理论界认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诉是当事人宪法意义上的民主权利,因此,无论是劝说当事人放弃申请再审还是放弃申诉,都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17]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40 页。
[18]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6 页。
[19][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 年版,第85 页。
[20]有关法院的职权,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53 - 67 页。
[21][美]迈克尔·D.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 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35 页。
[22]参见蒋安杰:《涉法信访是否挑战司法权威?》,《法制日报》2004 年6 月10 日。
[23] 张卫平教授认为:“审判权与裁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权包括了法院审理和裁判两个方面的权力和权能,而在法院‘主管’的问题上,实质不是有无审理权的问题,而是法院有无裁判权的问题,即法院有无权力裁决这些纠纷⋯⋯因为即使法院对该争议没有裁判权,但并不等于法院没有对该案件是否具有实体裁决要件(诉讼要件) 进行审理的权力”。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页。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载中国法制出版社编:《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司法解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年版,第192 页。
[25]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77 页。
[26]袁定波、张立嵘:《判后答疑不会损害司法权威》,《法制日报》2006 年2 月13 日。

出处:《法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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