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刑罚制度要论
谢望原
关键词: 希腊 刑罚制度 监禁刑 罚金刑
内容提要: 希腊的近当代刑罚制度源于德国,其1951年刑法典规定的主刑有死刑、监狱禁闭、监禁、禁闭于精神治疗机构、拘禁、财产刑。监禁刑可转换为罚金刑,可缓期执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赦免被定罪人。服监禁刑者,可以有条件假释。希腊刑法还规定了劳动减刑和刑罚执行机构。
一、希腊刑罚制度的近代起源
古希腊的灿烂文化在人类文明史上留下了辉煌的一页。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等先贤关于罪与罚的哲学思想曾经深深地影响过欧洲各国的刑罚发展史。然而近代以来,希腊的刑事法律制度却又受到了其他欧洲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强烈影响。在希腊近代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834年希腊刑法典,就是巴伐利亚法学家Georg Ludwig von Maurer拟定的。
由于当时德国刑法学理论与刑事立法已经非常成熟,且von Maurer深受Feuerbach等学者刑法思想的影响,故他在拟写希腊刑法典的过程中,主要参考了1813年由Feuerbach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1822年、1827年及1831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vonMaurer起草的希腊刑法典乃是19世纪初巴伐利亚刑法典的翻版,而希腊的近代刑罚制度也可以说沿之于德国。
1834年希腊刑法典采取了三分法来归纳犯罪,即将刑事犯罪分为重罪(crime)、轻罪(misdemeanors)与违警罪(infraction)。处罚也分为三种类型,即刑事处罚、矫治处罚与警察处罚。
刑事处罚有:(1)死刑(以斩首方式执行,1846年以后由枪决执行);(2)戴镣铐监禁(终身或有期10年到20年之间);(3)强制劳役(5~10年)。
另有一些辅助性刑罚,如服刑期内丧失民事与政治权利等。在被剥夺民事与政治权利期间,囚犯被依法视为未成年人。矫治处罚为监禁(8天~5年)和罚金。在例外场合,前述辅助刑罚也可以依法改处矫治处罚。
警察处罚为拘禁(1~30日)和罚金。警察处罚可以与辅助刑罚如丧失民事与政治权利、公告有罪(the publication of conviction)、置于警察监督之下或没收证照等结合适用。
希腊1834年刑法典施行了一个多世纪,其间,它也经过了认真的修改和扩充。19世纪中叶以后, 席卷欧洲的刑法人道化潮流使希腊刑法典多有变动,如:1862年取消了对那些被判戴镣铐者的“民事死亡”(civil death)规定;1863年取消了政治犯的死刑。1911年,短期监禁刑减少适用受到鼓励,并采取了以下措施:(1)三个月以下监禁刑可以缓期执行;(2)一周到一年之间的监禁或拘禁可以在服刑二分之一后转为罚金;(3)服刑大半后可以假释;(4)审前拘禁可以保释而缓期执行。
在1911年,希腊成立了一个委员会来承担起草新刑法典的任务。新刑法典草案在1924年完成,5年后,该法典的解释备忘录发表。该草案在1933年、1935年与1937年经过了几次修改。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最后一次修改定稿到1948年才完成。1948年草案被提交议会,经过无记名投票在1950年8月17日进行了表决。从1951年1月1日起该刑法典生效,至今仍在实施中。
二、希腊当代刑罚制度
希腊的1951年刑法典并非1834年刑法典的改头换面版本,而是一部全新的包括了最新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的现代刑法典。该刑法典仍然与德国刑法典有着紧密关系,并具有德国刑法典所具有的刑事政策原则。同时,该刑法典还受到了意大利和法国刑法学的深刻影响。
新希腊刑法典没有改变刑事犯罪分类及其对应刑罚。刑法典第18条规定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法律定义。
重罪,是可以处以死刑或在监狱中禁闭(cofinement in a penitentiary)的犯罪;轻罪,乃是可以处以监禁(imprisonment)、罚金或在青年监狱或矫治机构中禁闭的犯罪;而违警罪,则是可以处以拘禁(detention)或罚金之罪。如果某一行为既构成重罪又构成轻罪(从应受处罚的角度来看),那么该犯罪就要根据法律规定的刑罚或法官所对其适用的刑事罚来分类了(刑法典第19条)。
希腊刑法典总则第四章包括了刑罚条款和保安处分(security measures):(1)死刑(生命刑);(2)剥夺自由刑,此为主要刑罚方法;(3)财产刑。剥夺自由刑可以是禁闭在监狱、禁闭在青年感化院、禁闭在精神病治疗机构或拘留所。
辅助处罚是:丧失民事权利,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正式公告有罪(the publication of conviction)和没收。此外,有些特别刑法还规定了其它诸如对交通犯罪者取消驾驶执照等辅助刑罚。
对人所适用的保安措施,包括剥夺自由与不剥夺自由两种方法。前者包括:对不可归责者的保护管束、在处遇机构对酗酒和毒品交易者的拘禁、对那些不愿从事正常生活者置于工场劳动。后者包括:禁止在特定地区居住,驱逐外国人,以及没收财产等。
希腊刑法典总则第8章对青少年犯作了规定。对在7~18岁之间的青少年犯可判处矫正措施(刑法典第122条)、治疗措施(刑法典第123条),如果犯罪人年龄在13岁以上(含13岁),可对其拘禁于感化院(刑法典第127条)。希腊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3岁。
矫正措施有:(1)对青少年(或未成年人)的训斥(reprimand);(2)将青少年(或未成年人)置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严格监管之下;(3)将青少年(或未成年人)置于缓刑管理机构(保护协会)、保护机构或青少年专设的特别委员会的监管之下;(4)把青少年置于适当的国家的、地方的公共机构或私人教育机构进行管教。
对青少年生活方式与教育产生影响的辅助矫治措施可以分别个案情况来加以适用。治疗措施可以根据医学专家的建议适用于那些需要特别治疗的青少年,特别是适用那些有精神病者或不正常精神错乱者、盲人、失去听觉者以及癫痫患者等。
对于7~12岁的儿童,可以适用感化(矫治)或治疗措施。对于13~17岁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感化、治疗措施,如果有必要,也可将其拘禁于感化院。对于那些年龄在18~21岁的青年人根据其所犯罪,可以对其处以与成年人一样的监禁,但是必须根据刑法典第83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即,对可判死刑或无期徒刑的场合,应适用10年以下监禁刑)。在希腊,非公共机构(non-instttutional)措施形成了青少年司法管理的骨架(backbone)。就治疗方法而言,公开训诫是被适用最多的方法。公共机构措施(institutional measures)适用得最少。
希腊1951年刑法典规定的主刑简要介绍如下:
(一)死刑
现行希腊刑法典虽没有取消死刑,但与1834年刑法典相比,却大量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而且,除一种情况外,所有可以处以死刑的犯罪都可以代之以无期徒刑来处罚,当然,法院有选择适用死刑还是无期徒刑的自由。有一个例外且是唯一的例外就是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危害国家主权的阴谋颠覆政府罪。刑法典规定此罪适用死刑而不能用其它刑罚来替代。对于以下犯罪,虽然刑法典规定有死刑,但是可以适用终身监禁来替代:重大叛国罪(high treason)、破坏国家国际和平罪(attacks upon the international peace of the state)、为敌军服役罪(serving in enemy army)、资敌罪(supporting enemy forces)、战时泄露秘密罪(disclosing state secrets in the time of war)、谋杀罪(murder)、犯武装抢劫与勒索罪(armed robbery and extortion)(而致人死亡或重伤被害人或以残忍方法实施本罪)。如果刑法典对某种犯罪既规定了死刑又规定了终身禁闭,那么只有犯罪类型和犯罪手段及其他情节非常令人发指时或犯罪人具有重大公共危险时,才可以对其适用死刑,否则只能对其适用终身禁闭(刑法典第86条)。
同样,1975年希腊宪法也没有取消死刑(宪法第7条)。死刑还可适用于很多军事犯罪。自从1929年以来,死刑的执行就是由一个特别授权机构在单独场所以枪决对犯罪人执行(刑法典第50条)。
根据法律规定,死刑本身包括永久剥夺犯罪人的民事权利(刑法典第59条)。1967年第125号法令,即《紧急状态法》(the Emergency Act 125/1967)第116条第1款在涉及刑罚与保安处分适用问题上明确规定,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但如果3年后未予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就应将死刑转换为终身监禁。
虽然希腊刑法典中仍保留有死刑,但自从1972年以来,再也没有执行过死刑。这种不执行死刑的做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自1978年以来,除1981年曾对一名犯罪人适用死刑(但没执行),希腊法院已停止了适用死刑。
1983年5月2日,希腊在《关于人权与基本自由的欧洲大会》(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上签署了第6项废除死刑的草案,自此以后,希腊不得不在死刑问题上对刑法典进行改革。但前述草案到20世纪80年代末(1988年)仍未被希腊议会批准。
在希腊,不仅学术界对死刑持否定态度,民众也并不欢迎死刑。1977年,Dasakalakis教授组织了一次公民代表投票以确定死刑的存废。该投票结果显示了公众对希腊刑事司法制度与各种刑法规范的态度。人们发现,61%的希腊人赞同废除死刑,36%的人反对废除死刑,3%的人没表达自己的意见。但是,希腊的法官却多数不支持废除死刑。希腊法官的一次公开投票显示,60%的法官反对废除死刑,6%的法官则没表达自己的意见。
(二)监狱禁闭(confinement in a penitentiary)
根据希腊刑法典第52条之规定,禁闭可分为终生禁闭和有期禁闭。有期禁闭最长期限为20年,最少为5年。法官有权对犯罪人选择适用死刑、终身禁闭和有期禁闭,当然,这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根据刑法典第59条第1款规定,被判服终身禁闭者将自动永久丧失民事权利。刑法典第10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终身禁闭者至少服刑20年后可以假释。
对于多重累犯(multiple recidivism)或单纯累犯(recidivism without repetition)且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者,刑法典规定,可以适用不定期刑,同时依法对犯罪人判处剥夺民事权利10年(刑法典第59条第2款)。
在有期禁闭的情况下,对犯罪人剥夺民事权利,应在2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期限内掌握(刑法典第60条)。
根据希腊《刑事执行法》(Implementation of Sanctions Act)第15条第1款之规定,禁闭应当在监狱或监狱的分支机构执行。在刑罚执行之初,有一个长时期的独居禁闭期(《刑事执行法》第114条)。
根据希腊刑法典第9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人同时犯有数罪(数罪并罚时),就要对各个犯罪分别定罪量刑。但禁闭刑的最高刑期数罪并罚时也不得超过25年。
(三)监禁(imprisonment)
监禁最长时间为10年,最短为10天。虽然根据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分类规则可以适用监禁的犯罪行为属于轻罪,但根据刑法典总则的有关规定,监禁也可以适用于那些虽属重罪但依法减轻处罚的场合。刑法典第83条c款规定:如果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应处10年以下监狱禁闭的,应减轻为处6年以下禁闭(confinement in penitentiary)或减轻为1年以下监禁(imprisonment)。此种减轻处罚的典型情节有:犯罪人犯罪前有名声好的人格、家庭、职业与社会生活(刑法典第84条)。
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监禁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20年(刑法典第54条第1款)。
在某些情况下,监禁刑可以通过转化为罚金或缓期执行而得以减轻。
(四)禁闭于精神治疗机构(confinement in a psychiatric institution)
如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为精神方面原因而减弱的话,那么对该犯罪人则可适用禁闭于精神治疗机构的刑罚。刑法典第36条规定,对此类犯罪人会减轻处罚。只要是出现符合刑法典第36条的情形,对行为人进行治疗和护理就是必要的,而此时对行为人适用的刑罚或禁闭应当在特殊的精神治疗机构或具有精神治疗功能的监所执行(special psychiatric wing of a penitentiary)(刑法典第37条)。
对于那些犯了应处6个月以上禁闭之罪的行为人来说,如果他们属于刑事责任能力减弱之危险犯罪人,则他们应被不定期拘禁于精神治疗机构或特殊的具有精神治疗功能的看守所。
根据刑法典第83条之规定,法院对因精神原因而减弱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者,应当仅适用不少于被减轻之最长刑期二分之一期限的禁闭。
至于犯罪人是否属于危险者,通常是在审判时根据情况加以认定,而不是就犯罪时的情况来决定。
(五)拘禁(Detention)
拘禁的期限最少为一天,最多为一个月,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拘禁的执行是在独立的监所(separate prison wings)进行,如果没有这样的监所,则在警察看守所(police detention center)进行(刑法典第55条)。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拘禁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刑法典第94条)。
(六)财产刑
在希腊刑法典中,财产刑与罚金是仅有的财产刑罚方法。刑法典第57条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特别法律条款规定,财产刑的价值不得少于3000德拉克马(drachma)和不超过100万德拉克马。然而,一种犯罪是由贪财图利的动机引起的或者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则可使用更严厉的财产刑(即可超过前述限制)。事实上,对于前述犯罪,法院可以对行为人科以法律规定的最高财产刑或罚金的三倍。
刑法典中规定的某些犯罪仅可适用财产刑,如刑法典第375条规定之“非法侵占罪”(illicit appropriation);另有一些犯罪,或者适用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如刑法典第155条规定之“损毁外国国旗徽章罪”(degradation of foreign emblems);再有一些犯罪则两者(财产刑与监禁刑)可以同时适用,如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贿赂罪”(bribery)和第207条规定的“伪造罪”(counterfeiting)。
监禁刑与财产刑的一个显著区别是:财产刑的适用要以一个人的财产状况为依据,而财产多少则因人而异。这就意味着法官在考虑适用罚金刑时必须考虑多种因素。首先,法官必须考虑犯罪的性质,即违法程度和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程度。当需要将财产刑与监狱禁闭或监禁同时适用时,必须考虑犯罪人之人格,尤其是法官必须考虑通过犯罪事实显示出来的犯罪人潜在的犯罪倾向性程度(刑法典第79条第3款)。其次,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和靠其资助的家庭成员状况也必须给以考虑(刑法典第80条第1款)。如果刑法典规定对某一犯罪既可以适用监禁刑,也可以适用财产刑,那么,如果仅适用其中之一不足以防止犯罪人进一步犯罪的话,则法院可以对犯罪人同时适用此两种刑罚(刑法典第80条第2款)。
如果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一犯罪并处监禁刑与财产刑,那么,法院可以用罚金代替之。
如果犯罪人再次犯了刑法典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之罪,就应加重对其进行处罚,并可以超过刑法典规定的一般最高刑罚限制和超过刑法典对该罪规定的处罚刑种限制。此种情况下,如果刑法典规定对该罪可分别情况判处监禁或财产刑,则应当对该罪适用监禁刑,并以适当方式加重处罚(刑法典第89条)。根据刑法典第88条规定,因犯罪或故意犯轻罪被处3个月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人在前次犯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内又犯可处监禁之重罪或轻罪的(故意),则为累犯(reoffending)。犯罪人虽然再次犯罪,但如果刑法对再犯之罪规定的处罚仅是财产刑,那么此种再犯之罪不符合刑法典第89条规定的加重处罚的情况。
罚金与财产刑可以根据被定罪人的经济状况按月支付。关于罚金的执行,希腊刑事诉讼法典第553条规定,要按照《国家岁入征集法》(the Collection of State RevenueAct)来收取罚金,除非刑法典另有规定。因此,在希腊,罚金的收取是由税务征集工作人员来负责执行的。
1974年第356号法令(Decree 356/1974)第9条规定,可以按以下强制措施来征集罚金:(1)查封财产;(2)查封不动产;(3)拘禁。
税收工作人员完全有权决定何时使用何种强制措施,并且他们也可以同时使用几种强制措施或分别使用。所查封的财物只要与刑罚价值相当,那么罚金就算执行完毕。受过罚金处分的,要记入刑事记录。
应当指出,因强制执行罚金而对犯罪人采取的拘禁措施不是刑罚。1974年希腊第356号法令(Decree 356/1974)第70条规定,罚金违约拘禁(the fine default detention)情况下拘禁日数与罚金数额的对应关系是:2000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15日拘禁;2万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1个月拘禁;3万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3个月拘禁;10万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6个月拘禁;100万德拉克马以下罚金折合1年拘禁。
三、希腊监禁刑之替代措施
(一)监禁刑转换为罚金刑
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的6个月以下监禁刑,必须同时在判决书中写明将转换为罚金刑或财产刑,除非通过调查犯罪人的性格和其他情况,法院认为罚金或财产刑不足以矫正犯罪人从而防止其进一步犯罪。若情况如此,法院必须对其判决作出明确说明。就一般规定而言,6个月以下的监禁刑应当转换为罚金刑。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决定对被判处6~18个月监禁刑的被告人是否同时在判决书言明将其监禁刑转换为罚金。但法院必须清楚地说明其理由,特别是将监禁刑转换为罚金刑足以防止犯罪人进一步实施新罪的理由。
根据法律规定,将监禁刑转换为罚金的比率是:1日监禁刑可转换为400到2万德拉克马;1日拘禁刑可转换为200到5000德拉克马。监禁转换为罚金的数额要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而定。如果被定罪人被证实为是穷人,如果他的犯罪不是为了获得财物,法院可减轻其转换比率的三分之一(即按前述转换比率的三分之一判处)。
只有监禁与拘禁可以转换为罚金。但是在一种情况下,监狱禁闭也可转换为罚金。这就是刑法典第83条c款规定的情况,即:被定罪人应当被判处10年以下监狱禁闭因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被适用18个月以下监禁时,可将监禁刑转化为罚金刑。
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适用的监禁刑应当继续执行,直到犯罪人将其监禁刑转换为罚金的钱款数额如实缴纳给国库为止。此种情况下任何其他要求释放被定罪人的理由都不会被接受。
法律要求终审判决一生效,被定罪人就必须如数全部缴纳监禁刑易科罚金之钱款,否则被定罪人就要被收监执行。此种要求立即缴纳所有监禁刑易科罚金之钱款的做法,对被定罪人来说可能引起诸多严重问题,如心理负担太重、经济状况难以立即支付罚金等。对于有些犯罪人来说,要立即缴纳监禁刑易科罚金之钱款事实上是不可能的。然而,希腊立法者并没有考虑这些问题。甚至1984年第1419号法令(Act 1419/1984)关于立法方面的变化也没有将一次性缴纳监禁刑易科罚金之钱款改变为分期缴纳。尽管如此,正是因为监禁刑易科罚金的规定,使得希腊监狱减少了34%的监禁人数。
根据《刑罚执行法》(the Implementation of Sanctions Act)第106条第1款,因监禁易科罚金但不能缴纳者应当收监执行,并按照罚金违约者(a fine defaulter)一样对待。
根据刑法典第82条第6款之2规定,转换为财产刑或罚金刑的监禁刑将保留其监禁刑的特性,即使该监禁刑易科罚金的钱款得到全部或部分履行,易科罚金只是该监禁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其他法律后果仍然等同于被定罪人被判处了监禁刑。
1984年第1914号法令把原来只有12个月以下期限的监禁刑可转换为罚金的限制扩大到了18个月监禁,并且除了两种情况之外,废除了所有关于易科罚金的限制。
根据刑法典第82条第7款之规定,军事犯罪与毒品交易罪所判处的监禁刑也可易科罚金。即使犯罪人曾因别的犯罪而受过刑事处罚,对其易科罚金也是允许的。但不可将监禁一分为二,部分易科罚金,部分仍执行监禁刑。
希腊法律界流行的观点十分赞成将监禁刑易科与罚金刑结合使用。18个月监禁也可以易科罚金。这里,所适用的监禁刑只是拟定的,而不是减去审前拘禁时间之后的实际刑期。作为主刑拘禁或监禁的辅助刑(附加刑)在监禁易科罚金后仍然有效(仍须执行),因为,辅助刑可以由法官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
在考虑监禁刑易科罚金时,要考虑特定案例是否存在累犯问题(刑法典第88条),是否可以缓期执行(刑法典第99条),同时还要考虑丧失民事权利(刑法典第81条)和数罪并罚等问题。
潜藏在监禁刑易科罚金之后的目的,就是要减少短期监禁刑的适用。法院大量适用易科罚金的措施,已经对希腊在监人数产生了积极影响。在欧洲,希腊已成为拘禁率最低的国家之一。
(二)缓期执行(the suspended sentence)
对于以前没有被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如果他因犯罪而被判处18个月以下监禁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缓期3年以上5年以下执行(刑法典第99条)。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期执行。这并不取决于行为人是因为犯了较小之罪还是轻罪抑或是重罪而被适用了监禁刑。缓期执行的目的在于减少短期监禁刑。缓期执行这种刑罚措施只适用于监禁刑(即广义监禁刑,包括拘禁detention、监禁imprisonment、禁闭confinement),而不适用于罚金与保安处分。
如果被定罪人既被判处了监禁刑又被判处了罚金,那么对他所判处的监禁刑是可以适用缓期执行的。适用缓期执行无需得到犯罪人的同意。法院甚至可以在犯罪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期执行。适用缓期执行的形式要件是:(1)犯罪人以前没有被判处过监禁刑;(2)犯罪人所被判处之刑为18个月以下监禁刑。
正如希腊刑法典第100条所规定的那样,适用缓期执行的实质条件就是预后效果(prognosis)。根据对被定罪人这种情况下犯罪的调查,特别是其犯罪动机、生活经历以及犯罪人的性格、品行,如果法院认为对其执行实刑是不必要的,换言之,如果犯罪人没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危险,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缓期执行。在作出上述决定时,法院还要考虑犯罪人在犯罪之后的行为表现和消除犯罪影响的意愿。
希腊刑法典第100条第3款允许法院根据被害人所主张的法律费用、赔偿或金钱补偿是否得到了被定罪人的给付来确定缓期执行的适用。法院可以规定一定时间让被定罪人来补偿被害人的合理请求。同时,批准缓期执行的首席法官要告知被定罪人缓期执行所须遵守的条件。如同前面已经论及的那样,法院可以在3年以上5年以下限度内确定对被定罪人的缓期执行期限。
根据刑法典第101条之规定,如果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缓期执行将被取消:(1)缓期执行确定之后和在缓期执行考验期间(within the probationary period),如果发现被定罪人先前曾经因犯重罪或轻罪而被判处过监禁刑,则应撤销其缓期执行而执行实刑;(2)在缓期执行考验期间,被定罪人因在缓期执行宣告之前曾犯重罪或轻罪而被定罪;(3)在缓期执行考验期间之后,被定罪人因在缓期执行宣告之前曾犯重罪或轻罪而被定罪。
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缓期执行必须撤销,法院没有裁量的余地,因为此种情况下已不符合适用缓期执行的基本条件。但是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法院完全有是否撤销缓期执行的裁量权,法院可以决定不撤销,如果被定罪人被发现之新罪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话。
在缓期执行考验期间之内,如果犯罪人又因为在缓期执行考验期间所犯重罪或轻罪而被判处监禁,那么原罪所判之缓期执行应立即撤销,新罪所判之刑就是最终刑罚。新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将在撤销前罪的缓期执行后予以执行,除非因为新罪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质而法院同时在判决书中判令前罪所判缓期执行仍然具有效力(刑法典第102条第5款)。缓期执行的撤销由法院决定,且要依法进行。
如果缓期执行未被撤销或取消,那么缓期执行期满之后便不再对被定罪人执行刑罚。这就意味着,被缓期执行的被定罪人以后再度犯罪时,被缓期执行刑罚之罪与后罪不构成累犯,这也不会妨碍对该被定罪人新犯之罪适用缓期执行,而且这也不会被登记于刑事记录中(刑事诉讼法典第576条第1款a项)。
在1983年,希腊所有被判监禁刑的人犯中,有17%的人被缓期执行。然而,缓期执行并没有在刑事司法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希腊,没有诸如缓刑机构这样的特殊组织来监督被缓期执行的被定罪人,希腊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设置这样的机构。
四、司法赦免(Judicial Pardon)
希腊刑法典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赦免被定罪人(refrain from imposing a penalty)。这种情况往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极其微小,且考虑犯罪人之犯罪倾向(性格),认为作为阻止犯罪人进一步犯罪的手段适用刑罚已无意义(特别威慑)。
1984年第1419号法令给刑法典引进了这样的条款:如果犯罪人过失杀害或过失伤害的被害人是该犯罪人的近亲属(next of kin),如果法院认为犯罪人已从所犯之罪中受到了精神折磨而不必对其进行刑罚处罚,那么就可赦免其刑(刑法典第302条第2款、第314条第2款)。
五、有条件假释(Conditional release)
正在服监禁刑者,在他们已服所判之刑三分之二且至少服刑1年,或者被判终生监狱禁闭者已服刑20年,可以对其假释。根据刑法典第105条第1款之规定,假释可以撤销。如果囚犯乃是70岁以上之人,关于假释要求服刑三分之二的限制应减少到二分之一,即年龄在70岁以上之犯罪人,服刑二分之一后便可假释(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
假释的形式要件乃是:(1)服刑三分之二,且至少服刑一年;(2)被判处终生监禁者至少要服刑20年;(3)70岁以上之囚犯至少要服所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囚犯是否同意并不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条件。假释的实体条件规定在刑法典第106条中。假释只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才能得到批准。假释是否得到批准,要看:(1)囚犯在监行为端正,并且尽其可能履行了对被害人的义务(通常是补偿等);(2)囚犯的过去生活史、一般个人与社会环境及其性格证明他被假释后能够诚实生活。
在监狱中品行端正是假释的一个基本条件,但仅此一项还不足以获准假释。囚犯还必须具备其他条件,尤其是预后效果对囚犯的假释乃是最重要的。
假释的决定要由司法地区法院的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作出。从希腊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假释还是掌握得偏严——合议庭常常否决由监狱长或囚犯提出的假释请求,即使所有的形式或法定假释条件都符合要求。
假释的考验期至少与剩余的刑期相等。如果剩余刑期太短,假释考验期则不超过三年。被处终身监禁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假释之日起10年。有关囚犯应当履行的假释期间需遵守的生活方式义务,可以根据被假释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特别应当注意的是被假释者的居住地点。前面述及的决定假释的法院之合议庭可以授权一个地方当局或保护被假释者之社会团体监督被假释之人。希腊《刑罚执行法》第24条也要求社会工作者和保护被假释者之社会团体监督被假释者。然而,实践中因缺乏财政资助和专业人士,希腊的假释监督制度没有得到认真执行。
被假释者要在自由的社会里服完剩余的刑期,所以事实上有条件的假释只是一种刑罚执行形式。如果被假释者在假释期间行为不端,或不履行它在假释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那么,法院就可以撤销其假释,将其收监执行。根据刑法典第107条之规定,如果被假释者被中止假释,从假释之日起到重新被逮捕之时经过的时间不能计算在刑罚执行期内。对青少年而言,司法地区青少年犯罪法庭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于正在服禁闭于感化院之刑者,可以根据感化院当局或检察官的推荐书给予假释。合议庭可以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最低刑期结束之前假释被定罪之青少年,但是被假释之青少年犯罪须至少在感化院服刑6个月,对于那些被处以在感化院拘禁3年以上者,则最少要服刑一年。批准假释的裁决必须确定假释考验期,该考验期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应确定为2年以上5年以下。同时被假释之青少年犯的生活方式或教育等问题要有明确规定和计划。
如果被假释之青少年犯在假释考验期间行为不端,法院可以撤销假释,或者将不足5年考验期的被假释者之考验期延长至5年。当然,撤销假释或延长其考验期要根据感化院当局、检察官或依法受委托看管青少年者的意见书进行。如果假释被撤销,该青少年犯在感化院外度过的自由时间不得计算在所要执行的刑期之内。假释之后,如果裁定书所规定的考验期完成而没被撤销,原判刑罚就视为执行完毕(刑法典第129条)。
在1983年,被释放的各种被剥夺自由刑者中,10%是假释。乍看起来,被假释者人数并不多,但是该事实却可以诠释这样一个低水平数字:绝大多数监禁刑低于一年。
对于成年人而言,假释不能被适用于那些所判监禁刑期为1年以下者,因为刑法规定,成年人要获得假释,必须实际服刑1年以上。
六、劳动减刑(Goodtime allowance)
劳动减刑是一种刑罚个别化和使囚犯回归的刑罚方法。所谓“劳动减刑”,它是对行为端正者的一种奖赏,并且可以减少囚犯必须在监狱服刑的刑期,虽然他并不减少刑期本身。因此它不同于中国刑罚制度中的减刑。通过从事劳动减少囚犯必须在监服刑的刑期之可能性,是由希腊1952年法令(the 1952 Act)所规定的。
该法令规定,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的囚犯,可以通过在所谓的监狱农场从事户外劳动来减少其刑。一个监狱农场劳动日可折抵两天刑期。如果囚犯在其服刑之监狱从事劳动,则劳动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半。若在保安性监狱从事轻体力劳动,则劳动一日可折抵刑期1.75天。在考虑对囚犯适用假释时,此种经劳动折抵的服刑时间应计算在假释所要求的必要服刑时间之内。如果囚犯的行为不端(即被判处以纪律制裁),或者他没有以适当方法从事劳动而折抵的刑期就要被宣布为无效。
此种通过劳动而使囚犯获得减刑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终身监狱禁闭刑,但它不能适用于6个月以下之监禁刑。通过劳动而被减去的刑期被认为是合法服刑因而有效。因此,由于劳动而被减刑后释放之人士其法律地位有别于被假释之人。假释是可以被撤销的,然而,因劳动而获减刑在囚犯释放后是不可撤销的。
在1983年希腊所有获释者中,有11%因劳动而得到了减刑。
七、监禁刑罚之执行
1967年,希腊的《监禁刑罚与保安处分执行法》(The Ac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ustodial Sanctions and Security Measures)开始生效施行。该法清楚地规定其主要目的在于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该法第10条规定了各种类型的监狱与刑罚机构。该法规定的监狱与刑罚机构有:(1)司法监狱;(2)中心监狱;(3)监狱农场;(4)开放监狱;(5)为青少年而设的商业或农业机构;(6)治疗与安全机构;(7)劳动机构;(8)医院、疗养院和特殊治疗机构。根据该法第10条,刑罚执行方法要以刑罚之目的和刑期长短为依据。
对女性适用之监禁刑要在特殊的女子监狱执行或在监狱之附属机构执行。在1983年,全希腊共有32所刑罚机构投入使用,它们分别是:(1)13所监狱;(2)7所封闭的保安监狱;(3)3个监狱农场(其中有1个有开放性监所设施);(4)2个青少年监狱;(5)3个治疗机构;(6)4个感化院。
中心监狱戒备森严,由中心监狱转移至监狱农场往往被视为恩惠。在希腊,也存在着监狱容纳力不足的问题。此外其他问题也较突出,如:监狱建筑投资不足、各类囚犯不能分别关押、缺少熟练的专业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与狱政人员)、缺少系统的医疗保障以及缺乏使囚犯从事有益劳动的就业机会等。因此,希腊学者认为,希腊的刑罚执行与1955年联合国制定的《囚犯最低待遇规则》(UN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的人道要求尚有一定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