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看银行董事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9-05-18 来源:《法学》2007年第10期  作者:王红一

【摘要】规范化的董事责任的内容和标准是以控制经营者行为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银行的特点决定了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这需要强化银行董事责任,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包括公共利益。银行董事应对银行及其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等银行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银行董事的责任可分为两类:一是与一般公司董事相同的私法上的信义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对象更广泛;二是公法上的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等管制责任。两类责任体现了目前关于解决银行公司治理特殊问题的两种路径建议,对于银行公司的治理具有各自的积极意义和局限性,并可相互补充。

【关键词】银行 董事 管制责任 信义责任

Duties of Bank Directo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articular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Banks

一、引言
公司董事是依法被选任执行公司业务和管理公司事务之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承担信义责任。[1]由于公司中信息不对称,董事有为自己而不是为公司和股东利益行为的道德风险。在以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为特征的现代公司中,董事权利不断扩张,公司利益、投资人利益乃至公共利益等面临更大危险,由此产生了公司治理的需求。[2]公司治理本质上是控制董事等公司经营者的方式。[3]公司治理以企业内部监督、外部行政监督和市场监督等为途径,其核心是防止经营者滥用业务执行权,以及监控经营者的表现。[4]可以说,规范化的董事责任的内容和标准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
“从银行业角度看,公司治理涉及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管理银行业务及各项事务的方式。”“有效的公司治理是获得和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信任和信心的基础,这是银行业乃至整个经济体系稳健运行的关键所在。”[5]银行为公司之一种,一直以来采用与一般公司相同的治理结构和规则,但近年来的实证研究发现:建立在一般公司治理研究成果基础上的银行治理措施成效不大;要提高银行公司治理效率,必须考虑行业特点。[6]
银行具有资产和行为不透明、受到政府更多管制、银行中利益相关者众多且相互之间利益冲突激烈、缺乏产品竞争和恶意收购市场等特点。[7]银行特点导致了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问题,表现为:信息更加不对称、银行投资人更难对银行进行监督或控制、内部人更容易通过转嫁经营风险来剥削外部投资者和政府、经营者有冒险经营的冲动等。总体而言,银行的特点弱化了传统上一般公司治理机制在银行中的作用,银行董事等经营者难以受到有效约束,存款人等银行利益相关者利益(包括公共利益)面临危险。[8]因此,需要加强银行公司治理和强化银行董事责任,控制经营风险和保障相关利益。
有学者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在金融体系中占有绝对地位,以国家绝对控股、缺乏审慎监管,以及法律对特殊利益团体保护薄弱等为特点,银行公司治理问题更加复杂。[9]如果缺乏有效控制银行经营者自由的银行公司治理机制,将导致银行风险增加,发生经济危机的可能性更大。发展中国家强化对银行经营者监管的需求更为迫切。
我国自2003年开始了以完善公司治理为核心的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革,近几年来立法加强了对董事包括银行董事责任的规定。相关立法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尽职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尽职指引》)和《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以下简称《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其中,大量引入了国际规则和标准。目前,改革已取得初步成果,但改革后金融业案件多发、高发的状况明显暴露了银行治理薄弱、银行经营者缺乏有效约束的问题。实践中,银行董事责任形式单一,基本只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承担个人赔偿责任,银行、存款人和纳税人等相关利益相对被忽视。[10]如何加强我国银行公司治理并构建有效的董事责任制度,是改革亟待解决的难题。能否解决该问题,事关改革的成败。
二、银行董事承担责任的对象
在一般公司中,董事应对谁承担责任,或者说董事应当服务于谁的利益,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董事为公司和股东利益服务,但关键问题是,谁代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是否等于公司利益?公司利益是否包括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不同的模式中董事承担责任的对象有一定差别。
目前,世界上存在两种有代表性的公司治理模式:一是股东利益最大化模式,二是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至于采取哪一种模式更好,并无定论。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市场结构等因素,各国选择了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并构建出形式各异的公司治理结构。[11]而在银行公司治理的场合,采纳“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则具有明显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符合迫切的现实需求。
首先,银行的公共利益因素削弱了仅有股东利益才为董事所考虑的观点。由于银行提供特殊产品(货币),进行高比例无抵押负债经营,具有负外部性,一旦出现挤兑或其他危机,将形成“多米诺效应”,危及其他银行、存款人和债权人利益,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危机。因此,董事必须重视银行的风险控制,接受代表存款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经营要符合规定的规则和标准,而不能象一般企业那样仅听命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其次,银行中利益相关者众多,利益冲突激烈,董事在平衡银行参与者利益关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要求董事作决定时应以公司价值最大化为出发点。银行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并不全然一致,更常常与债权人利益相对立,如董事仅考虑股东利益,将可能危害银行利益,动摇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对银行的信心,导致金融体系不稳定。
第三,存款人利益的保护在银行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在银行中,股东以少量资本设立银行来吸纳存款人的资金进行经营,存款人对银行资产的贡献远远大于股东,一旦银行经营失败存款人将损失严重,并危及公共利益。而且,银行的特点使银行股东和董事等更容易转嫁风险,侵害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存在显性或隐性存款保险的情况下,银行经营的风险则可转嫁给存款保险公司或纳税人。此外,一般公司如发生财务问题,容易被债权人发现并及时采取措施,而银行在破产之前,仍可以通过吸纳存款掩盖财务问题。因此,债权人在银行经营阶段参与公司治理和监督,这对保护其利益尤为必要。传统上,商法对债权人等提供的保护仅限于公司发生重大变动或破产等特殊情形,或资本制度、废除越权原则等仅具有形式意义的保护手段,而债权人利益的最好保障是公司的良好运作,这正是董事的职责。对债权人的保障可以通过共同治理来实现。
最后,对公司治理的控制作用是前一模式的核心,而银行缺乏外部市场条件,使第一种模式在银行治理中的功能发挥受到限制。加强银行治理,需要增加存款人、债权人和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董事等经营者的约束,以弥补外部约束的不足;而这些约束,需要以强化董事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的责任来实现。
银行治理采纳“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要求银行董事不仅要服务于股东的利益,还要服务于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以及金融管理机构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并对这些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
三、银行董事责任的内容
由于银行的“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银行及其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以及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因此,银行董事的责任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其一,对银行和银行股东的责任,即信义责任,与一般公司董事责任基本相同。信义责任因董事违背信义义务而产生。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或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注意义务)两方面。如董事违背信义义务,公司可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在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时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董事应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个人赔偿责任。
在我国,董事的忠实义务包括:不得擅自进行自我交易、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侵害公司利益、不得擅自篡夺公司机会、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公司法》第21(1)、148(2)、149条)。除此之外,银行董事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尽职指引》第52条),应告知与银行业务的关联关系(《尽职指引》第59条)。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8条作了规定,但没有涉及具体内容。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所规定的银行董事的勤勉义务具体包括:董事在业务执行中应当充分掌握信息和作出独立判断和决策,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并持续地了解和关注商业银行的情况,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履行职务独立、专业、客观,监督和确保高级管理层的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等(《尽职指引》第3、25、26、60、57、27、58条等)。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1(2)、150条等)。股东可以通过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追究董事责任(《公司法》第152、153条)。总体而言,我国规定的银行董事的信义责任比一般公司董事责任更加具体和严格。
其二,对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这要求将传统上一般公司董事仅对股东承担的信义责任扩展到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赋予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提起诉讼的权利。
传统上,董事作为公司机关,不对债权人等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债权人等也不享有对董事的直接诉讼权利,对银行董事的派生诉讼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但随着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日益重视,目前一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董事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信义责任。[12]我国《证券法》第63条针对上市公司董事规定的信息披露责任,也涉及了对第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国内已有学者提出在《公司法》中增加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Stakeholders'Derivative Suit)的立法建议,使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侵害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为了公司的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13]赋予存款人等对银行董事违背信义义务的诉讼权利,将有助于增加存款人对银行的信心,也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其三,对代表存款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所负的责任,主要是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责任,本文将之统称为管制责任。
政府较少管制一般公司,一般公司董事也基本不承担管制责任。上市公司因对公众股东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危险性而受到政府管制,对公众和政府有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董事是信息披露责任的主体(《证券法》第68、69、76、77、79条等)。银行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因素,同样要求银行董事负有信息披露责任。银行董事会负责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制定规范的信息披露程序,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尽职指引》第22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42条)。国有商业银行应按照现代金融企业和大型上市银行的标准和要求,实施审慎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场化的信息披露制度(《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第10条)。
实践中,政府对银行进行经济管制是传统做法。近20年来,经济管制逐渐向以保障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存款人为目的的审慎监管发展,其特点是强调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14]我国在金融改革的过程中也引入了审慎监管制度,设立了银行经营应当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和标准,涉及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方面的内容,并为落实各项管制标准和实现审慎监管目标,相应地规定了银行董事会的管制责任。银行董事负有建立健全银行风险管理和内控等各项制度并保障实施的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1、32、39、59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1(2)、34条,《尽职指引》第14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第17条,《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19、35条等)。董事会承担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尽职指引》第13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第33、41条)。近年来,为使被监管者服从监管并与管制者合作,合规性监管和银行董事的合规管理责任受到重视,一些国家的金融管理机构正设计要求金融企业适用内部自我监督制度和过程以符合法定和管制标准的框架。[15]我国的相关部门规章规定,银行董事对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的合规性承担责任(《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第10、11条)。
我国银行董事如违反上述管制义务,将因不同情形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责令改正、纪律处分、警告、罚款、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等行政处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第7条,《尽职指引》第64、65条等)。
总之,从责任形式上,银行董事承担两类责任,除与一般公司董事承担相同的私法上的信义责任之外,还有公法上的管制责任。由于管制的内容主要是银行经营的具体要求,实质上属于银行董事应承担的额外的勤勉责任。
四、银行董事的两种责任在银行公司治理中的作用及其相互关系
目前加强银行治理的路径建议有两种:一是加强政府管制,通过政府干预和约束银行管理者的行为,限制银行管理者透支责任和冒险;二是强化私权救济,即通过增加银行董事对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来提高银行的责任感和运作效率。按此观点,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除享有任何可能具有的合同请求权之外,还可对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提起诉讼,以使银行董事和管理者更加有动力关注支付风险,进而使经济免受过度冒险的冲击。[16]这两种路径均以强化董事的责任为核心,但侧重点不同:前者强调的是董事在公法上的责任,此种责任的落实主要依靠政府管制,责任形式主要为行政责任;后者关注的是董事在私法上的信义责任,主要依靠私人诉讼追究,责任形式为民事赔偿责任。
董事的管制责任体现了第一种路径建议,实际上是将管制者作为利益相关者的代表,其前提是假设管制者能够比多数利益相关者团体在确保银行遵守管制标准和履行法律义务方面更有效率。实现这种路径需要以独立有效的政府监管机构和完善的立法为保障。强化董事的信义责任体现了第二种路径建议,实际上以债权人比管制者更有动力维护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实现这种路径需要以公正高效的司法系统为依托。可见,银行董事的两种责任具有各自的意义和局限性并密切相关。
1.董事管制责任的作用及局限性。
前已述及,基于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银行的公司治理采取“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十分必要,但在商事立法中确立这种模式却有技术上的困难,即便是认可这一模式的国家,公司立法态度也相当暧昧。[17]《尽职指引》第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保商业银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切实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但对于如何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无具体涉及。
实践中,董事既要独立地代表全体股东利益,又各自代表一部分股东利益及意志,董事身份的两重性很多时候难以协调统一。在我国的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实践中,不少董事完全听命于大股东和某些具有特殊影响力的人,并不考虑公司和股东全体利益。[18]
对于银行,由于存款人极度分散,不可能像股东大会选举“股东董事”那样,召开存款人大会直接选举“存款人董事”。于是,有学者建议依靠独立董事等公司监督机构代表并实现存款人利益。[19]而寄望于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代表“利益相关者”对董事进行监督,并不现实。由于监事会成员也产生于股东大会,与董事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独立董事在中国实践中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监督能力都受到了质疑。
有学者认为,管制可以作为公司治理的替代。[20]在银行业,政府金融管理机构作为银行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可以凭借公权力规定银行经营的规则和标准,并将之具体化为董事的管制责任加以落实,由此促进“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的实现。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管制要求董事对信息披露、风险控制和经营的合规性承担责任,可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道德风险,从而加强银行公司治理。
但政府管制效果本身存在一定问题,依靠政府管制落实的董事管制责任的作用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凯恩(Kane)称之为“管制辩证法”的现象在银行业实践中屡见不鲜。[21]许多发展中国家引入审慎监管后并没有奏效和防止银行危机,主要原因在于:缺乏良好训练的监管者对银行进行检查;监管机构缺乏独立性,削弱了监管机构强制银行服从审慎监管要求和对违规者进行严厉处罚的能力;欠缺审慎监管所依赖的准确和及时的会计信息,以及刚性的会计规则。[22]此外,技术的飞速发展和金融复杂性的日益增加也对金融监管机构及其监管能力提出了挑战。
上述问题在我国也同样存在。作为银行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于2003年设立了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的专门机构,随后又加强了其权力。[23]但对监管对象的调查权和处理权集中在一个部门,缺乏各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机制。[24]现在尽管银行治理和监管机构大体分开了,但两者混淆交叉的现象依然十分普遍。[25]银行董事与管理机构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银行董事的“官员”色彩仍然浓厚,目前在授信方面也仍大多奉行“唯所有制论”、“唯规模论”。[26]
西方学者针对管制的问题,提出了寻求减少政府干预的危害,强化对银行的私人监督和有效保障股东和债权人等建议。[27]针对发展中国家,学者建议规定银行董事信托义务,以保护投资者。[28]这些建议都表明强化私人监督的必要性。
2.董事信义责任的作用及局限。
与政府管制这一“外部力量”相比,董事信义义务和责任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治理问题产生于公司合同的不完备性,公司治理规则旨在为公司价值最大化解决合同缺漏。理论上,公司是一系列明示和隐含合同的总和,公司无非是经营中各种对产品和收入拥有权利者之间的一整套合同安排,合同主体不仅有股东,还有债权人、雇员、管理者、企业所在社区、供应商、消费者等,在银行中,还包括作为存款保险者或最后借款人以及在其职权范围内作为其他权利人代理人的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由于股东与公司董事之间在起草合同时不可能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形,仅依靠不完备的合同界定股东与董事的关系将导致高昂的监督成本。因此,董事的信义责任被认为是在合约发生意外情形时弥补该合同缺漏的基本解决规则。[29]同样,银行董事对存款人、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义责任,也是弥补其相互之间合同缺漏、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公司治理规则。
追究董事的信义责任,主要通过私人诉讼途径。以科斯为代表的反对政府管制的经济学家认为,市场不能自主发挥作用的情况不多,在这些为数不多的情形下,经由私人诉讼,法院可以通过保障财产权和合同实施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30]同时,法院在解决诉讼的过程中不带有特殊政府利益倾向,纠纷的解决不会倾向于有势力的一方,不具有政策性(apolitically)。[31]此外,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比公共部门的管制者有更强监督欺诈和自我交易的动力,因为他们自己的钱处于危险之中,他们会进行监督直至从监督中避免的损失与监督行为本身成本的边际相等。[32]
而董事信义责任的落实也需要相应的条件。存款人和债权人不容易了解银行的经营信息从而发现问题,难以启动司法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司法体系的信誉也需要保障。此外,私人监督还存在“搭便车”的问题,在存款人享有存款保险时,也将缺乏监督董事的动力。有学者提议,可由政府设立的存款保险公司代表所有存款人享有对银行董事的诉讼权利。[33]
3.银行董事两类责任的互补关系。
银行董事所承担的私法上的信义责任(私人诉讼途径)和公法上的管制责任(政府管制途径)在加强银行公司治理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并相互补充。
按照管制实施理论,市场纪律、私人诉讼、政府管制,以及国有化这四种控制社会行为的策略相互之间并不截然对立,常常在同一市场中发挥作用。它们之间也互为媒介发挥作用。[34]
规定银行董事的管制责任,一方面通过促进董事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提供了全面保护利益相关者的一道安全网;另一方面,通过迫使董事披露银行信息,也为私人诉讼中判断董事是否违背信义义务提供帮助。
私人诉讼也可以成为落实董事管制责任的渠道。政府所制定的银行董事经营应遵循的审慎规则和核心标准,可以看作是董事对利益相关者信义义务的标准化,是为节省银行利益相关者与银行订立大量的保障其利益合同的成本而提供的公共产品。管制规则和标准的具体实施可依靠政府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实施,也可以通过私人诉讼追究董事管制责任来实现。董事违背管制义务,除了导致管制责任之外,如给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信义责任。
通过私人诉讼落实董事的管制责任,需要将董事管制责任与信义责任的规定相衔接。这种衔接已体现在我国的有关规定中,如在关于上市公司的规定中,信息披露既是董事的管制责任,由证券监管部门对董事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处罚,同时也是董事的勤勉义务之一,具有可诉性。我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3条规定,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管制标准造成损失的,理应受到私人追诉。因此,银行董事违反金融监管机构所发布的部门规章中所规定的管制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通过利益相关者的私人诉讼受到追究。
五、结论
综上所述,从银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出发,加强银行的公司治理必须强化银行董事的责任。银行董事应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包括公共利益,应具备更高的资格和担负更广泛、更严格的责任。与一般公司董事责任相比,银行董事除了对更多利益相关者承担信义责任,还要承担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和合规经营和管理等管制责任。银行董事的两类责任体现了强化银行公司治理的两种路径建议,两者作用不可替代并相互补充。
我国目前有关银行董事责任的立法并不适应银行的公司治理特殊性的要求,对银行董事两类责任的衔接缺乏规定。对此,应在《商业银行法》中确立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具体规定董事的管制义务和信义义务;将信义义务的对象扩大到存款人等利益相关者,赋予存款保险公司代表存款人对银行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私人对银行董事违反银行监管部门规章所造成的损失可提起诉讼,使银行董事的管制责任具有可诉性。


【注释】*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1]董事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信义义务(或诚信义务、信托义务、受信义务等),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委任义务(或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我国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翻译和表述方式,本文一律使用信义义务的称法。虽然两大法系对董事义务性质的解说不同,但结论和内容并无多大的差别。参见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125页。
[2]关于现代公司中的两权分离问题,参见Adolf A. Berle, Jr. and Gardiner C. Means, 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 Revised Edition, NewYork: Harcourt, Brace&World, Inc., 1968;关于公司治理的起因与产权分离,参见费方域:《企业的产权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3]T. G. Arun and J. D. Turner,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Banks in Developing Economics: Concepts and Issues,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 Vol.12, No.3, 2004, p.372.
[4]参见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3页。
[5]参见2006年2月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加强银行公司治理》第10条、第8条。本文所称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也即商业银行。在我国,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本文所称一般公司,是指非管制性和非金融性公司。
[6]Ren閑 Adams and Hamid Mehran, Is Corporate Governance Different for Bank Holding Companies? Fed. Reserve Bank of N.Y. Econ. Policy Rev., Vol.9, 2003, pp.123—124.
[7]Ross Levine,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Banks: A Concise Discussion of Concepts and Evidence,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3404, September 2004, pp.7—11, 124;Jonathan R. Macey and Maureen O hara,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of Banks, FRBNY Economic Policy Review, Vol.9, April 2003, p.98;Caprio, G. Jr., and Ross Levine,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Finance: Concepts and International Observations, in Litan, R. E., Pomerrleano, M., Sundararajan, V. (Eds.), Financial Sector Governance, The Roles of the Public and Private Sectors, Brookings Institution Press, 2002, pp.17—50;同上注,第123~124页。
[8]同上注,Ross Levine文,第1页、第10~11页。
[9]King, R.G.and Levine, R., Finance and Growth: Scumpeter Might be Right, Quart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108, 1993, pp.717—737.
[10]参见李金华:《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望新闻周刊》2006年12月31日。关于银行高级管理者违法违规及处罚状况,参见http://bankpeople.zgjrw.com/view/More.asp? Read Channel=721&CTitle=问题行长,2007年1月4日访问。
[11]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以下。
[12]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3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13]颜运秋:《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与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05年第6期。
[14]同前注[3],T. G. Arun and J. D. Turner书,第373页。
[15]Kern Alexander, UK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Banking Regulation: The Regulators s Role as Stakeholder, Stetson L. Rev., Vol.33, 2004, p.993.
[16]同上注,第992~993页。
[17]同前注[11],施天涛书,第458页、第462页。
[18]参见曹顺明:《董事应对谁负责》,《法制日报》2005年8月2日第9版。
[19]参见杨家才:《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定位思考》,《金融时报》2005年2月21日。
[20]同前注[6],Ren閑 Adams and Hamid Mehran文,第124页。
[21]“管制辩证法”的现象是指,当管制者制定的条例限制了银行的盈利能力,银行就设法规避管制去盈利,监管者对于银行规避管制的行为,则尽力去弥补条例上的漏洞。过了一段时间,这种状况又重复。参见(美)艾伦.加特(Alan Gart):《管制、放松管制与重新管制》,陈雨露、王智洁、蔡玲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2]同前注[3],T.G.Arun and J.D.Turner书,第373页。
[23]2006年10月修订的《银行监管法》增加了银监会的权力并赋予了银监会相关调查权。
[24]参见晓明:《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座谈会侧记》,《银行家》2004年第2期。
[25]参见《完善中国银行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楼继伟在“构建21世纪金融体系”中美金融研讨会上谈国有银行改革》,《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6月14日。
[26]参见冉学东:《汇金公司派出12位董事入驻中行建行》,《第一财经日报》2004年12月1日;《银行改革成绩和问题一样突出拉响整顿“警报”》,http://www.zgjrw.com中国金融网,2006年4月27日。
[27]同前注[7],Ross Levine文,第16~17页。
[28]同前注[3],T. G. Arun and J. D. Turner书,第375页。
[29]同前注[7],Jonathan R. Macey and Maureen O hara文,第93页。
[30]Coase, R.,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Vol. 3, 1960, pp. 1—44.
[31]Andrei Shleifer,Understanding Regulation,European Financial Management, Vol. 11, No. 4, 2005, pp.439—451.
[32]Macey, J. and Garrett, Market Discipline by Depositors: A Summary of the Theoretical and Empirical Arguments,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Vol.5, 1988, pp.215—225.
[33]同前注[7],Jonathan R. Macey and Maureen O hara文,第103页。
[34]同前注[31],Andrei Shleifer文,第4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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