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以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中心
发布日期:2009-05-12 来源:《法律适用》2004年第三期  作者:王亚新

民事诉讼中质证的几个问题
——以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为中心

王亚新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质证是民事证据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诉讼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质证的概念存在着争议,司法实践中围绕有关的程序操作也有不同意见和种种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用了一节共16 条对质证做出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展开和细化了《民事诉讼法》及此前一些司法解释中有关质证的原则性规范,标志着质证制度化的重大进展。本文意图依托这一新的进展,对质证牵涉到的几个问题做一点评论及解说。

一、质证的概念及其基本原理

关于质证的概念,作为一种常识性的理解,是指一定主体对业 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并直接影响或作用于法官判断认定证据这一心证形成过程的诉讼活动。[1]从这个理解,或者更直接地从一个“质”字就可以看 出,质证概念的关键在于复数的主体从对立或相反的角度展开的相互作用,而这种作用总是指向或诉诸于审判者的认识过程。质证的基本原理首先在于,站在对立或相反立场上的主体围绕证据的对质辩驳可以使案件信息的获得更加全面完备。在此意义上,质证是使 法官必须做到“兼听则明”的制度性保证,意味着把一种认识论上的常识上升到法律规范要求的高度。而在当事人双方进行对抗而法官居中裁判并最终做出判定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作为质证制度基础的还有另一项更加重要的原理,即质证作为给当事人提供的一 种程序保障,是当事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在这里,程序保障大体上指的是主要由当事人来从事诉讼活动并因此对诉讼达到的结果承担风险或负有责任时,要求当事人承担这种责任或风险的前提 必须是从制度上保证他们能够按照自己意愿充分地展开攻击防御 等诉讼活动[2]。如果没有保障当事人拥有并现实地行使质证的权利,审判的结果将不能以当事人自行负责的原理而获得正当性。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究竟是什么样的诉讼结构、或应当采 取什么结构存在着争议。不过,无论对此问题如何理解,我们仍可以考虑这样的问题,即现行的制度框架除了理所当然地承认质证的认识论基础之外,是否也把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作为质证的基本原理呢?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证据应 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一直到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都可能停留在要求法官必须“兼听”以便更加全面完备地获得案件信息的认识论原理范围内来理解(尽管在与信息完备的认识论原理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仍应当承认这些规定的解释中可以包含程序保障的内容)。但“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却已进一步明确地表明了质证作为当事人程序保障的性质或基本原理。这就是《证据规定》第3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当事人在举证时限逾期之后才提交的证据,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一条款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和防止突袭的政策考量而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对信息全面完备的要求,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给当事人相互间对抗提供的程序保障。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之所以不组织质证从而不能予以认定,是因为当事人自身诉讼行为上的瑕疵已经使其失去了得到质证并进行反质证的权利,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处分性行为则能够恢复这种权利。此外,第4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对证据交换中已由当事人自认的证据可以不再质证的内容,同样只是用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原理及其自我负责的逻辑才能说明。

如果把程序保障作为理解质证概念的基本原理并用以解释及指导具体操作有关质证的规定,则该原理与质证保证案件信息获得的全面完备这一认识论原理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一般而言,两项原理往往彼此相容,程序保障可以促进信息的获得,反之亦然。但两者仍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局面,在这样的场合尽管原则上要首先考虑程序保障的要求,却常常也会有视具体情形而综合衡量利弊得失再进一步进行调整的必要。以下就从这两项基本原理及其相互关系出发,来看一看有关质证的几个存在着争议的问题应怎样解决。

二、关于质证的主体

第一个问题是质证的主体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外,是否还应当包括法官以及如证人等其他有关人员。针对这一问题,居主流的观点似乎是质证主体只能指当事人及第三人,而不应包括法官或其他参与诉讼的人。[3]不过相反的意见虽为少数却显得有些根深蒂固。[4]确实,从现象上看,在审理过程中的有些场合,法官有必要就证据的形式或内容对当事人或证人等发问,鉴定人也许需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证人之间也可能需要相互对质。而且不少情况下这类互动也确实可能符合用来界定质证的一般定义,即 “一定主体对业已提出的证据通过质疑、辩驳和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方式呈示展现其内容”。这些情境大都反映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里,如《证据规定》中关于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和证人之间对质的第58条等,就属这种类型的条款。由于存在这样的现象及规定,在关于质证主体范围是否应只限于当事人的争议中,任 何单纯的主张好像都不过是给不同主体实施的同样行为赋以了不同或同样的称呼而已,对实务上的具体操作也未能提供多少切实的指导。笔者认为,此问题只有把质证制度置于程序保障这个最根本的基础之上来加以考察才可能真正解决,而促进案件信息全面完备的获得与程序保障两个原理的交织则能够发挥具体指导实务操作的作用。

如果仅仅立足于尽可能全面完整地获得案件信息这个原理,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他们围绕证据而展开的任何发问、质疑和说明解释,至少部分地总是带有确认、核实证据本身或其中包含的信息这一目的,一般也多多少少总能发挥 使案件信息更为清晰或准确地展示出来的功能。从这个角度出发的话,只是依主体的不同就区别是否应称为质证确实是相当困难的。认为质证主体应包括法官以至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者的主张,其合理性就在于此,不过其局限性也正在于此。因为,如果不仅仅把质证理解为一种帮助深化对案件认识的诉讼活动,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事人才拥有的诉讼权利,是专为他们提供的程序保 障,法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类似行为就能够被排除在质证的范畴之外。这里所说的程序保障意味着质证是给以当事人同对方展开攻击防御的一种机会,他可以积极地利用也可以放弃利用,不过一旦放弃他就可能为此而承受法官形成不利于自己心证的这种风险。另一方面,无论当事人最终如何选择,作为选择的前提,法院或法官必须以安排质证的适当方式确保当事人拥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法官未能通过公开的庭审提供这种保障,则判决应当因程序违法而被撤消。上述对《证据规定》第34条第二款的解释展示了这一逻辑在相反角度上的体现。在诉讼实务的具体操作上,可以考虑通过对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 案的根据”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7条关于“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程序违法后果等规定的解释,来对未保证当事人拥有和现实地行使质证权利的情况比照没有实质性的公开审理来进行处理。

以这样的原理来衡量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类似活动,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质证主体只能限于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内在含义。首先,法官围绕证据进行询问等活动当然不可能是前述意义上的诉讼权利或给予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应当被理解为包括了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式、关于程序进行的诉讼指挥以及具有“释明’,性质的职务行为。关于这些行为及其性质,在本文的最后部分将进一步加以讨论,这里仅就“释明”行为做一点说明。一般而言,法官做出释明的目的就是在当事人包括质证在内的辩论能力明显不足而有可能造成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不公正之虞时给以适当的辅助,所以显然能够以获得案件信息的全面完备这一认识论原理来加以把握。同时,法官的释明又应当以保持双方当事人实质上的力量对等,不致侵害其中某一方的诉讼权利为限,因而受到程序保障原理的制约。在实务操作上,如果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因自身的辩论能力太差而出现应质证却未能质证,或质证完全不得要领等情形,法官就有必要采取提醒或直接发问等方式来适当介入双方质证过程。可以考虑把法官明显应当介入却没有介入的情形视为“释明义务的违反”并科以一定制裁。另 一方面,法官对当事人或证人等的询问应避免直接的争辩、反驳等不恰当的口吻,尽量采取中立超然的发问方式,否则可以被视为“释明权的滥用”。[5]《证据规定》第51条末款规定的法院在庭审时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就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则应理解为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限范围内法院对当事人质证做出回应的行为。

至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照程序保障原理显然也绝无可能成为质证的主体。尽管证人和鉴定人都可能在当事人或法官提出询问时就自己的证言、鉴定意见做一定的说明解释,但他们不可能以蒙受法官不利的认定这种形式来承担任何诉讼风险,制度上也未给他们提供任何相应的程序保障,因此他们面向当事人和法官所做的说明解释都不是质证本身,而仅仅是展现证据内容的一种方法。另外,证人之间的相互对质只能由法官安排或当事人提出,所以这类诉讼活动应该被理解为实际上不过是当事人质证或法官释明及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个环节而已。鉴定人为了实施鉴定而进行的询问不用说只是鉴定活动的一部分, 与质证并无直接联系。不过由于《证据规定》第61条中所谓“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地位比较特殊,对其性质存在着争议。[6]一般来说,如果把这种专业人员理解为相当于一种专家证人,则他们不是质证主体;如果将其理解为当事人延请来辅助自己实施诉讼行为的人员,性质上类似或接近于代理人,则他们当庭询问当事人、 证人及相互间的对质应视为质证。不过与诉讼代理人一样,这种情况下专业人员也只能是附属于当事人的质证主体,其质证活动应当被理解为当事人质证的一个部分。

三、展开质证的场景

牵涉质证的另一个可能发生争议的问题是,质证是否仅仅在 开庭审理的场景中才能实施。或者说,是否只有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及第三人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质疑、辩驳和说明、解释才能够称之为质证呢?从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质证的规定里出现的“在法庭上”、“当庭”等字面上看,质证指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实施的这类诉讼活动似乎没有多大疑义。《证据规定》中关于质证的第四节几乎所有条款看起来也都把庭审作为实施质证的惟一场景。一 些有关的文献把质证与辩论的口头、直接原则联系起来考察[7], 强调的实际上也是公开的开庭与质证的关系。不过,在条文解释及学说上,仍然存在把开庭审理之外的程序场景中当事人从相互对立角度展现证据内容并直接诉诸于法官认识作用的活动理解为质证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证据,尤其是书证、物证等并非到了开庭审理时才当庭提交,从原告的起诉开始,不少证据就陆续交给了法院,而在开庭前的一些程序场景中,双方当事人以 及与法官之间围绕这些证据确实经常存在着询问、质疑及相应的说明解释等活动,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确认、核实证据内容的作用。这样的程序场景比较典型的有证据交换和庭前调解。《证据规定》第55条第二款关于证人在证据交换时出面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的规定,就隐含着认可当事人在这一场合对证人实施询问等相当于质证的行为。实际上,不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在公开的开庭审理之外往往还可以见到承办案件的法官非正式地会集双方当事人讨论案情、协商程序事项等场面,这类场面中其实也经常出现上述那样类似于质证那样的活动[8]。不仅在庭前,开庭以后有时也可能还会在主要用于调解或对账等后续的程序场景里实施类似的行为。同样,如果仅仅从案件信息的全面完备这一认识论原理出发,确实很难否定这些场景中的类似行为具有质证的性质或特征和功能。

然而,对照程序保障原理的话则可以看到,只有在公开的开庭审理这种程序情境之下,当事人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询问、质疑和说明、解释等活动才真正具有诉讼权利的性质,法院未能给当事人提供这种保障才会导致程序违法。而在庭审以外的种种程序场景中,这类活动往往是随机的或自然发生的,承办的法官既可以给当事人这样的机会,也可以不做类似安排,无论哪种情况 都不会导致任何法定的程序违法后果产生。因此,在程序保障的意义上,这些场景中实施的类似行为都不应该被称之为质证。从程序场景的角度对质证概念所做的这种理解,并不仅仅只是一个 如何称呼的问题,而关系到审判实务相关的具体操作怎样避免开庭审理中的质证被其他程序场景的类似活动所替代的实质问题。

首先,尽管如书证、物证等不少证据从诉讼一开始就陆续提交到了法院,或者已经在证据交换或庭前调解等场合由双方当事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质疑、辩驳、说明、解释,但到了公开的庭审这一特定的程序场景中,这些证据原则上还应该一一当庭出示并给以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机会,否则可以被视为对当事人诉讼 权利的侵害。包括上述《证据规定》第55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也应做如是的理解,至少庭审时应当出示证据交换时询问证人的笔录并再次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尤其是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庭前或庭外程序由承办法官独自主持而合议庭到正式的开庭才出面时,或者在负责庭前准备工作的审判人员与庭审法官不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这一点就更为重要。

其次,在由独任法官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中,由同一法官在庭前或开庭之外安排类似质证的活动可能会导致正式开庭审理时实施的质证活动失去实质内容而流于形式,所以除了需要适当减少或整理一些庭外的程序场景并澄清和规范其形式及功能(包括重新定义开庭的“简化场景”等)之外,即使是在证据交换、对账或庭前调解等必要的庭外程序中,也不宜过多或过分深入地安排当事人围绕证据展开对质、辩驳、解释等活动。这些规范性的要求也意味着法官尽快获得更多案件信息的需要应当接受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这一原理的适当制约。

四、关于质证方式

质证的方式或实务操作中有关质证的具体做法,是本文考察的最后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这个方面,《证据规定》的第四节对质证的对象、方法、顺序和证人、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等内容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许多情况下应当怎样做是一目了然的。不过,同时也还应看到,从调整程序保障和获得全面完备的案件信息这两个原理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质证方式的问题还有许多值得深人探讨的地方。质证的方式与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种类及其内容紧密相关,因此有必要把法定的七种证据大致分为“物的”和“人的”两个大类来分别加以考察。

就“物的证据”而言,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书证和物证,还包括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这类证据一般在开庭审理之前就已提交给法院,或经过证据交换其内容已经为当事人双方所了解。如《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庭审时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自可围绕这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内容所具有的证明力这两个层次来展开质证。但这里存在一个疑问,即虽然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机会,如果他们未就证据的上述某一个甚或两个层次上行使这种权利,而法官却感觉其实确有质证必要的话,应当如何处理呢?在高度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中这根本不成问题,法官可以作为自己审查判断证据价值的一种方法而径行纠问。但是,在把程序保障及当事人自我责任原则作为解释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时,这样的情形就需要慎重地加以考量和处理了。

首先,在“物的”证据本身能否被使用这个层次上,如果当事人未针对真实性或客观性进行质证而法官却抱有怀疑的话,应分为三种情况来处理。第一,当事人显得拥有足够的辩论能力,应该能够认识到质证的必要却未质证时,基于给予双方对等的程序保障这一中立性原则,法官不宜介入而应推定证据具有真实性;第二,当事人明显因辩论能力不足而未能质证时(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没有文化的农村妇女,其又未委托代理人等情形),法官应予以适当的释明,提醒其质证的必要;第三,包括上述两种情况在内,如果法官认为特定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对于案件处理的结果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径行询问质疑,要求得到解释说明。这种处理是把给予当事人程序保障与保证案件结果建立在真实信息基础上的实体正义两种原理或价值加以利弊权衡而得出的结论,法官确认核实证据真实性的行为应理解为对证据审查判断的一环。尤其是对于书证,我国将来的立法可以考虑像德国及日本的民事诉讼那样,把对文书成立的真实性进行证明规定为进人书证内容或证明力的审查之前必经的一种程序。[9]而且,无论在什么情形下,只要当事人没有质证或法官自己也未当庭询问核实,事后就应避免做出不承认证据具有真实性的认定,因为这意味着不给当事人防御机会的突然袭击。

再者,另一方面,同样基于对程序保障和案件信息全面完备两个原理之间关系的考量,当事人未就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进行质证时,原则上法官不应介入而可以推定证据合法,但取得证据的方法存在对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有重大违反嫌疑这种情况则不在此例。至于关联性,由于与作为证据内容的证明力紧密相接,无论当事人是否当作问题,法官都可以直接加以认定,如确有必要也可进行排除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证据。与此相应,证据有无证明力或证明力的大小既是当事人质证的对象,也属于法官可以适用自由心证来审查判断证据的领域。因此在这一涉及证据内容的层次上,双方当事人有充分地展开质疑、辩驳、说明、解释的权利,而法官只要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随时发问、进行核实或加以确认。

对于不属于《证据规定》第56条中免于出庭的有关情形,却采取了书面形式的证人证言,还有对于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经常见到的一种做法是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要求,就不再召唤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而以相应的书面材料(“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代替,这样的做法可以理解为相当于在上述“物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层次上所进行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果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就构成了典型的所谓“人证”或“人的证据”。关于这类证据的质证方式,有关文献的讨论都集中在究竟采取当事人交叉询问还是法官职权询问这个间题上,而且常常表述为对英美法和大陆法“两种质证模式的选择”[10]。然而,在英美法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通过交叉询问向始终保持沉默的审判者(陪审及法官)展示关于同一案情的两个正好相反的“故事”,而审判者原则上只能接受其中之一,质证方式正是这种诉讼结构有机的一个组成部分。[11]在此意义上,在我国民事诉讼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恐怕是无法“选择”这种模式的。但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及《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目前也并未规定应以法官的职权询问作为原则,而把采取何种询问方式的问题留给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相机决定。

在笔者看来,关于对“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方式,我们有必要脱离“模式选择”的思维套路,应当把问题重新定义为;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境下,法官如何以程序保障和信息全面完备的原理作为指针而采取适当的询问方式。在这方面,上文围绕对“物的证据”怎样质证所做的分析大体上也能够适用,即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具备辩论能力,则法官应采用让双方当事人交叉询问为主的质证方式,法官只在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辅助性地发间;如果当事人一方辩论能力明显不足,除确保双方都拥有询问的机会外,法官应以向当事人释明或增加自己对证人等的直接发向来适当介入;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力都较差而可能导致交叉询问完全不得要领等状态的话,法官可采取职权询问为主的方式。但即使采用的是职权询问,只要当事人表示有向证人等发问的意向,基于程序保障的原理,法官原则上不得拒绝此种要求。

不过,与“物的证据”相比,“人的证据”自有其特点。与口头的言辞表述这种特定形式紧密相关,法官及至少一方当事人直到开庭前一般并不了解证言的内容,合法性一般不成问题,而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这两个层次的质证及审查判断往往难以分阶段而必须同时进行。这些特点明显要求法官在当事人质证过程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具体讲,法官对于当事人缺乏关联性的、诱导性的、或者过分情绪化等有问题的发问可以禁止、打断,对漫无边际或不得要领的询问可以加以释明引导,如认为确有必要即可随时就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直接发问,等等。而这些活动的性质既有程序上诉讼指挥权的行使,也有辅助当事人质证的释明,还包括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方式在内。

以上是对质证问题的一些初步探讨。本文试图把有关的基础性原理与具体适用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结合起来,尝试一种力图追求内在逻辑自洽的解释方法。当然,这纯属一家之言,希望能够多少起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在笔者看来,规范的解释不仅必须通过条文的阐释来妥善地解决眼前面临的实际问题,同时也应做到与基本原理在逻辑上相互藕合的一致。但有些情况下要同时实现这两个要求往往是非常不容易的。这是法律解释学的困难之处,也是这一学间领域或方法最大的魅力之所在。本文对如何理解并适用质证的有关规范所做的讨论,不过是在有限的若干问题范围向此方向的一点努力。不仅质证本身包含的许多论点在这里还没有余力涉及,而且_对诸如辩论主义、释明权或释明义务、证据的提交方式、法官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的调查收集证据等等相关的重要制度或程序及其与质证的复杂关联,也都暂时不可能展开来给以充分讨论。今后,希望还有机会尝试在某种体系性、原理性的框架内整合更多有关证据的解释适用问题。

注释:
[1]关于质证的一般定义,可参见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杨荣新、肖建华:“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制度完善”,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一卷)》,第355页。
[2]关于程序保障概念、内容及意义的更深入讨论,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沁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罗睿:“举证、质证、认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张继林:“举证、质证、认证若千问题研究——兼论‘反映证据观”’,载曹建明主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页。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8页。林义全:“民事证据质证的思考”,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民事行政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5]关于“释明权”及“释明义务”的内容,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版)》,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5一150页;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84一191页。我国司法解释的起草及解说已经在使用这些概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25、200页等。
[6]对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较具权威性的一项解说似乎倾向于把这种所谓“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理解为既不同于专家证人、又不属于诉讼代理人性质的一种“全新”的主体。参见上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96一299页。但是,除了司法解释不宜自行“创设”现行法律上完全没有规定的主体这一程序问题外,对于如何理解诉讼中引入的辅助人性质,在学理上应该有很大的讨论空间。例如,另一本关于最高法院上述规定的解说书就认为,“在形式上,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参见毕玉谦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解与适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45页。
[7]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0一366页。
[8]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续)——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运作”、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第59一61页。
[9]这种首先让当事人表明是否要对书证的可靠性、真实性进行争议的程序称为“确认文书成立的程序”。参见王亚新:《对杭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10]何家弘主编:《新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页以下。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8页以下。
[11]关于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交叉询问方式及其与美国特有的对抗制结构之间关系,参见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223一252、483一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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