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点:商业广告代言人是广告活动中的重要参加者,但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相比处于被支配的次要地位;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法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这方面我国目前学者的讨论甚少,本文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商业广告代言人引发的法律责任研究入手,认为在追究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时,应以行政责任为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辅。】
【关键词】 商业广告;代言人;法律地位;法律责任
近年来,有关代言人代言虚假广告的事件频频出现在众多媒体的报道中。葛优、郭德纲、赵本山等知名人士代言的一些虚假广告被媒体曝光后,社会舆论对追究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呼声日渐强烈,但由于现有《广告法》未明确将代言人作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导致执法部门在查处虚假广告代言人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目前,修改《广告法》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但如何规定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在理论上仍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加强对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的研究,有助于加快《广告法》的修改进程。
一
商业广告是指广告主为达到营利目的,以支付代价的方式,通过媒介向外界传播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信息。商业广告代言人(以下简称代言人)是通过在广告中进行陈述或表演行为来支持广告或广告声明的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团体、组织,但本文只探讨自然人作为“代言人”的情形。
代言人可以大致分为三种:专家、名人和普通人。专家是指在特定领域具有目标受众可察觉的专业水平的人。他们一般经过专门的学习或训练,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助于提高广告的可信度。名人是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名人大多来自于娱乐界或体育界。名人既可能是公众喜欢的人,也可能是公众排斥或有争议的人。名人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具有强烈的可视性和吸引力,有助于提高广告的吸引力。普通人是与目标受众很接近的人。他们是目标受众中的一员,有助于提高广告的亲和力。
商业广告代言人具有以下特征:
(1) 代言人的代言活动是为广告主服务的。所谓“代”,就是受广告主委托替其办事。广告主聘请代言人的目的是通过代言人的言行提高消费者对广告信息的信任度、吸引力和亲和力,从而影响消费者的态度和购买行为。因此,在代言活动中,代言人作为广告主的“发言人”,有义务按照广告主的要求对其产品或服务进行宣传,以达到广告主追求的广告效果。
(2) 代言人的代言活动依赖于媒体。广告作品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对外展现。比如,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直接邮寄广告、门市广告等传播媒体,以文字、声音、静态影像、连续动作等形式进行代言活动。
(3) 代言人的代言活动是有偿的。通过代言,代言人既可以得到较高的报酬,还可以得到某种优惠或期待利益。比如,影视演员通过代言广告可以强化自己的市场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可能会使其得到更为可观的经济利益。
(4) 代言人的代言活动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代言广告与单纯的影视表演不同,演员在影视表演中的身份是虚拟的,在剧中做任何违法的事,在现实中都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在广告中,代言人是以自己的真实身份面对社会公众的,因此,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代言人在广告中的法律地位决定着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因此,要研究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首先要明确代言人在广告中的法律地位。
目前,我国现行的广告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在学术领域,关于代言人法律地位的观点主要有三种:[1]
(1) 产品或企业的代理人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代言”的字面意义可以理解为代表产品、企业发言和宣传。当代言人用自己的形象和美誉为产品或企业代言时,便实实在在地成为商品质量和企业形象的明示担保人,这属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代言人和代言企业之间是一种“顾问”劳务合同关系,这种劳务合同具有民事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2) 广告经营者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代言人向企业收取高额代言费,然后出面代言,这是一种广告经营行为,因此代言人应属广告经营者。
(3) 地位平等的重要参与者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商业广告中,代言人是与广告主及其他广告参与主体地位平等的独立的广告主体,是广告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代言人在广告制作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二是在广告法律关系中,代言人与其他广告主体是平等的经济合作关系,具有独立的经济利益。
以上三种观点,分别从广告代言行为的不同侧面对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和所处的地位作了分析、界定。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存在一定不足。
第一种观点,即“代理人说”,与民法上的代理原理相去甚远。从民法上看,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其前提是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代言人是受广告主委托在广告中宣传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因此应属于有权代理。
第二种观点,即“广告经营者说”,仅根据代言行为与广告代言费之间的逻辑联系就把“代言人”说成“广告经营者”依据不足。我国《广告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见,“广告经营者”应是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实践中,代言人大多是社会各界有影响力的名人,如演艺明星、体育比赛冠军等,虽然在广告中他们也参与了创作,并以营利为目的,但这都是临时的,代言广告并不是他们的职业。因此,仅仅以“收取高额代言费”为依据将代言人界定为广告经营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
第三种观点,即“地位平等的重要参与者说”,有一定合理性,因为从参与的角度看,代言人是广告片中的主要人物,广告的内容就是围绕着代言人和产品进行的,代言人必然要参与到广告的制作中来,因此,其在广告中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但要说有关当事人在广告活动中地位完全平等,那还要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应根据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与有关当事人的关系来确定。
(1) 代言人与广告主的关系。代言人参与广告制作的依据是代言人或其公司与广告主签订的代言合同。此种合同本身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由代言人提供劳务的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代言人与广告主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合同生效后,代言人与广告主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代言合同,代言人有权收取代言费,同时有义务按照广告主的要求在广告中积极表演,实现广告主的广告诉求。由于代言人在广告中的言行由广告主决定,所以,在广告制作过程中,代言人与广告主相比处于被支配的地位。
(2) 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的关系。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根据各自与广告主之间的合同,有义务相互合作,共同完成广告的制作,因此,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之间应是合作关系。
应当说明的是,虽然代言人可能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但与参与广告法律关系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相比,代言人在对所代言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审查能力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代言人不是专业广告从业人员,而且所代言的企业产品或服务范围非常广泛,代言人不可能对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则不同,他们是专门从事广告经营或发布业务的,他们既与广告主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作为专业的经营者也有法定义务和能力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从这一点上看,在广告活动中,不应将代言人与其他广告活动的参与者同等对待。
(3) 代言人与消费者的关系。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有间接关系。广告本身是广告主向社会公众发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要约或要约邀请,广告一经刊发或播出,便会对社会公众产生影响,形成广告法律关系。代言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广告中为企业代言,属于协助广告主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的人,由于其言行客观上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较大的影响,所以,其代言行为也应符合广告法的要求。
总之,代言人在从事代言活动过程中参与了合同法律关系和广告法律关系。在签订合同时,代言人与广告主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在广告制作中,代言人是处于被支配地位的重要参与者,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相比处于次要地位。如果代言人按照广告主的要求实施了虚假代言,对消费者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应由广告主承担,其次应是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最后才是代言人。
三
代言人虚假代言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内容不真实;二是引人误解。
虽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代言人应对虚假代言承担责任,但学者们普遍认为,代言人应对虚假代言承担法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代言人虚假代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
笔者则认为,代言人虚假代言侵害的只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所谓信赖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代言人不是消费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代言人虚假代言违反了法律,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首先,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具体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于所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既要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又要维持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果代言人在广告中利用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形象,欺骗或误导社会公众,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我国《广告法》第3 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 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是法律对广告的基本要求。
广告与电视、电影等文艺作品不同,真实、合法是其发布的前提。代言人在广告中按照广告主的要求代言,并不意味着代言人可以为广告主进行虚假代言,欺骗社会公众。因为在广告片中,代言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推荐商品或服务的,作为有思想、有正常分辨能力的独立的民事主体,代言人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传达真实、合法的信息。如果代言人虚假代言,协助广告主欺骗或误导社会公众,则与广告主一道共同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这种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广告法》,根据《民法通则》第130 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代言人收取了高额代言费,要求其对自己的代言行为负责,也符合责权利相统一的公平原则。
再次,代言人与广告主在代言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具有外部效力。现在,很多代言合同中都有类似的条款:“产品本身品质引发的问题,和代言人没有关系。”这一条款是广告主与代言人的约定,本身并没有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本身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是有法律效力的。比如,在代言人真实代言的情况下,个别产品存在瑕疵,导致消费者损害的,代言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消费者一般也不会找代言人索赔。但这一约定并不能作为代言人虚假代言的抗辩理由,因为代言人虚假代言,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能适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2.法律对所有代言人应一视同仁
有些学者特别强调对代言虚假的名人应加大处罚力度。笔者认为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对名人的认定社会上缺乏客观、统一的标准。所谓名人,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的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名人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类。从行业上看,名人可能是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也可能是政治家、科学家、企业家等等;从地域上看,名人可能是在某县、区有名,也可能是在某市、省,甚至全国、全世界知名;从美誉度上看,名人可能拥有美名,也可能拥有恶名。社会公众对同一个名人的评价也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客观上无法对名人的标准、范围作出准确界定的情况下,如果将名人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必然会给执法造成困难。
其次,社会公众对名人的信赖是盲目的、无法律根据的。名人不等于可信赖的人。因为名人获得较高社会知名度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品德高尚乐于助人而知名的,也有因某些方面有特长(比如歌唱得好) 而受到社会公众喜欢而知名的。名人与诚实信用楷模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并不因名人成为代言人而有所改变。因此,社会公众认为名人是可以信赖的观念在心理学上可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法律上其实是没有依据的。社会舆论应注意提醒社会公众不要盲目相信名人。广告管理机关则应加强对广告的监管,及时查处虚假广告,还广告以真实的本来面目。
既然社会公众对名人的信赖是盲目的、无法律根据的,那么在规定代言人责任时,就应适用于所有代言人。此外,代言人在广告中代言虚假固然不对,但无论其是否名人,均不应对消费者因盲目信赖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代言人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先合同义务”,即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以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代言人虽然出现在广告中,但其既不是消费合同中的要约邀请人,也不是要约人,因此,代言人与消费者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先合同关系。消费者受广告吸引,决定购买广告产品或服务,其合同的相对人是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广告主,而不是代言人。
四
惩治虚假广告代言人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手段。
1.民事责任
我国《广告法》第38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其中的责任主体不包括代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代言人的责任。因为代言人代言虚假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属于帮助广告主实施侵权的行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70 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代言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当然,从完善立法的角度,为了更方便地追究代言人虚假代言的责任,有必要将代言人列入《广告法》的责任主体中。
根据民法原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须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须有过错。其中,对于代言人虚假代言的违法性,前文已有论述;对于第二和第三个条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代言人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过错是指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根据民法原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侵权责任的举证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特别规定,而消费者很难举证代言人有过错,从而使消费者难以向代言人索赔。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由代言人对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理由有三:
首先,符合《广告法》的立法精神。从前述《广告法》第38 条的规定来看,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但对广告主和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推荐者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并未规定过错条件。这说明法律对广告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代言人在广告中的作用类似于其中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但其专业审查能力一般低于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对其采用严格责任明显要求过高。如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则既可以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又可以督促代言人在接拍广告时自觉履行审查义务,从而减少虚假广告的出现。
应当说明的是,法律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因为除了直接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形外,消费者很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进行举证。这也是受害的消费者很少起诉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的主要原因。
其次,由代言人举证可操作性强。代言人的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为保证代言内容真实合法,在代言前,代言人一方面应学习《广告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别应了解《广告法》中广告准则对广告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代言人应了解所代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审查相关证明。如果代言人在代言前对所代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了合理的审查,但被广告主欺骗而实施了虚假代言,那么,其本身也是受害者,代言人可以根据代言合同,要求广告主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名誉及其他损失给予赔偿。比如,在2008 年发生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有不少人认为有关代言人应对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承担法律责任。笔者则认为,涉案奶粉大多是国家免检产品,既然国家监管机关都认可其产品质量,代言人只要审查过其免检证书,就不应为奶粉中含有的三聚氰胺负责。不仅如此,代言人还有权依据代言合同就因此事件给自己名誉造成的损失向广告主索赔。但如果代言人在代言前未对所代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合理的审查,甚至积极参与虚假广告的策划、制作,比如代言人从未使用过某减肥产品,或自己使用该产品后效果并不明显,却在广告中宣称该产品对自己减肥很有效,则属于共同侵权,应对自己的虚假陈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代言人在代言前是否尽了合理的审查注意,消费者是很难查证的。对代言人而言,将自己审查过的企业产品或服务的相关资料及自己使用的情况记录提供出来则相对容易,因此,在确定代言人侵权责任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代言人举证自己无过错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再次,与欧美等国家的做法一致。欧美等国家的广告法一般规定,代言人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如果是证词广告,还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比如《加拿大广告标准准则》规定:“代言、推荐或证明者必须是该产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者,广告相关信息须有充分事实依据,绝不许欺骗或误导消费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2 ]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如果名人声称已经用过该产品,那么他/ 她就必须是真的用过。名人和广告主均要在这一问题上为其任何不实的描述负责任。[3 ] ( P53)《智利消费者法》规定:“广告用语和表达方式都必须明确,且内容是可以被证实的。”[4 ] 上述规定说明,代言人应为自己代言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2) 代言人赔偿额问题。在代言人赔偿额的确定上,有学者提出,如果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应将代言人的报酬作为赔偿数额。[4 ] 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受害人有义务为自己所受损害举证,没有损失就不能要求赔偿。目前,我国法律对代言人赔偿额没有规定,那么,应如何规定呢? 笔者认为,虽然代言人收取了较高的代言费,但受害者可能较多,如果对每个受害者都按代言费赔偿,不仅对代言人不公平,而且代言人也难以承受。
既然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与广告主及其他广告主体相比处于次要地位,那么,代言人因过错承担的连带责任只应是补足责任,即:在广告主及其他广告主体不能补偿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时,由代言人承担补足责任,而且其补偿总额应以其收取的代言费为限。
2.行政责任
我国《广告法》对代言人的违法行为也未规定行政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法发布广告的行政责任主要有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罚款、没收广告费用、停止其广告业务等。
针对代言人虚假代言具体情况的不同,借鉴《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规定,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可以对代言人采用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代言费、罚款、取消其一定年限代言资格的处罚。其中,又应以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代言费、取消其一定年限代言资格的处罚作为主要的惩罚手段。良好的社会形象和声誉是代言人保持和提升其个人价值的前提。责令虚假代言人公开更正道歉以消除影响,既可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原虚假广告对社会公众造成的不良影响,又可以督促代言人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树立和维护自身在社会公众中的良好形象。没收广告代言费和取消其一定年限的代言资格,则可以使代言人不能通过虚假代言获利,并影响其将来在一定期限内的收益。
应当说明的是,目前,广告管理机关对违法广告主体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除了责令其停止发布之外,过于偏重采用罚款这种方式,而罚款的数额《, 广告法》第37 条规定为“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7 条的规定是“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此低的罚款限额,与广告参与主体违法实际所得的暴利相比,根本是九牛一毛,完全不能触及其根本,甚至有以交罚款换取违法广告发布之嫌。
俗话说“, 打蛇打七寸”。罚款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打击违法,但要真正减少虚假广告还必须提高广告参与主体守法的自觉性。真正能够既提高广告主体守法自觉性又能有效地消除虚假广告对社会公众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惩罚措施,应是责令广告主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和停止其广告业务。但在实践中人们却很少看到违法者的更正广告。在媒体上偶尔有执法部门查处一批虚假广告的报道,但这种报道时间短,重复次数少,社会公众知晓度一般较低。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消费者的投诉,认定某一广告为虚假广告后,可以责令广告主发布更正广告,更正广告刊登的时间至少一年,并且其成本不低于原广告成本的四分之一”。[5 ]
如果我国执法部门能严格按照《广告法》的规定,责令广告违法者以等额广告费用在原违法广告发布的范围和时间内公开向社会公众发布更正广告,一定能极大地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度,从而使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经营者、发布者及代言人得不偿失,自觉守法。
停止广告业务这一方式目前在行政处罚中偶有使用,但限制期限太短,对违法者的惩戒作用极为有限。比如,2008 年5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发布违法药品、医疗广告问题严重的《南昌晚报》、《齐鲁晚报》、《兰州晚报》便采用了这一处罚措施,但暂停相关报刊发布药品、医疗、保健食品广告的时间只有15 日。[6 ] 过于短暂的时限对违法者难以起到威慑作用,有必要延长至不少于违法广告的发布期间。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22 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也未将代言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因此,代言人目前不会因代言虚假广告而承担刑事责任。
虽然消费者对代言人的信赖缺乏法律依据,但这种信赖是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现象。为防止代言人滥用这种信赖,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有必要将代言人列入该条的责任主体中。考虑到代言人在广告活动中的次要地位,对于代言人的刑事责任应从严掌握,即代言人只有在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才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故意主要表现为代言人明知广告内容虚假仍代言;“情节严重”主要表现为因虚假代言给消费者的生产经营或生活带来重大影响或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等,对于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总之,对于以上三种责任,代言人需要承担的主要应是行政责任,并应以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代言费、取消其一定年限代言资格的方式作为主要的惩罚手段;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主要应由广告主承担;刑事责任只应适用于代言人故意虚假代言,且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
参考文献
[1 ] 高志宏《: 广告代言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7 (6) 。
[2 ] 转引自周勇、陈尚海:《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兼论我国广告代言人制度的构建》,载《广告大观》(理论版) ,2008 (1) 。
[3 ] Gerard Tellis《: 广告与销售战略》,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1。
[4 ] 转引自《法律严格规定广告细节,外国明星代言慎之又慎》,载《北京娱乐信报》,2007 - 03 - 27 。
[5 ] 牟森:《名人虚假广告民事责任》,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7 (1) 。
[6 ] 参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公告》(工商广公字[2008 ]2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