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控权论
发布日期:2009-06-15 来源:《法学评论》  作者:汪进元 汪新胜

关键词: 程序控权/宪政功能/中国程序控权制度建构
内容提要: 程序控权是相对实体控权的一种理论构想和实践范式。从实践层面上看,它源于英国1215 年《自由大宪章》,完善于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然而,作为一种学理上的概念,它仅仅是在20 世纪60 年代之后由美国学者埃尔金等人提出来的。从功能上说,程序控权的宪政功能(相对实体控权而言) 表现为:程序控权的能动性、补遗性和独立性等。文章在介绍分析英美国家程序控权的正当程序原则、程序合法原则和程序公开原则的基础上,重点讨论了中国程序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程序控权制度的构想。

程序控权,即通过程序控制国家权力,是与实体控权相对应的一种理论构想和实践范式,也是对实体控权理论和实践的一种超越和升华。因此,加强程序控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无疑对完善传统的控权理论、健全中国的程序法治和程序控权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拟从程序控权的学理基础、宪政功能及实证分析等方面,讨论程序控权问题。希望通过借助西方国家程序控权的理论和实践,思考中国程序法制和程序控权的若干制度建构问题。

一、程序控权的学理基础

控权,即控制国家权力,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和灵魂。因此,近现代各国宪法均有确认和规定。但是,传统的控权模式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的分立及相互制约或者制衡来实现的,也即传统控权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实体控权。而最早确认和实施这一控权模式的是美国1787 年宪法。继美国1787 年宪法之后,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均在本国宪法中确认了分权原则,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实体控权模式。然而,实体控权模式形成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这一模式的理论基础虽较坚固,但也有人提出质疑。如卢梭基于“公意”理论认为,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而“公意”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分权学说是不成立的。又如杰弗里·马歇尔认为:因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没有公认的精确定义,三权之间的界限也不清晰,所以是否存在分权,如何进行分权,难以统一理解。[1]再如,白芝浩在《英国宪法》一书中认为:“内阁是把英国政府连接为一个统一的整体的纽带”。[2]因此,英国政府是基于执政党的幅射作用和首相的组阁权力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行政集权型政府。而威尔逊则“把制约和平衡的体制看作是违背政府本质的。相反,他认为总是存在某个单一的权力中心行使着政府的最高权力”。[3]更有甚者,随着行政立法等现象的出现,行政权力不断扩张和集中,行政集权民主制在法国、俄罗斯等国家相继形成,即使以分权制衡为代表的美国,也显见出这一制度的生命力。也因为如此,不少西方学者开始探求控制国家权力的新途径。而最具有代表性的人物是美国当代著名学者斯蒂芬·L·埃尔金、爱德华·索乌坦等人。他们在《新宪政论》一书中主张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尽管他们并没有设计出一套完整的理想蓝图,但通过完备和完善的程序设计来控制国家权力,是新宪政论者的主要观点之一。例如,爱德华·索乌坦在《一般的宪政理论》一文中认为:“有意识的削弱专制的努力首先是针对政府的。它的主要工具是法治和正当程序制度,即一系列限制政府专横地侵犯个人的能力的程序”。[4]再如林德布洛姆主张,把限制政治权力——这一传统问题作为对控制过程的分析而加以重新阐述;宪政设计的一般问题就是构造出一些手段,通过这些手段,领导人能彼此制约,下属能够制约上级,追随者能够制约领导者;在诸多的程序构成要素中,他重点强调权威、交换和说服等三要素。[5]
在中国,关于程序价值及其独立性的研究,始于20 世纪90 年代。而关于程序控权问题的论述也不乏有人提及。季卫东先生在讨论程序与言论自由的关系时认为:“在社会的实质性不平等状况不能改变,而理想的对话条件又并不具备的场合,言论自由的保障一般只能在有约束力的程序中寻找”。[6]因为程序可以通过限制政府滥用权力来保障言论自由的真正实现。程燎原、江山等人在所著的《法治与政治权威》一书中认为:“在宪法和法律之中约束政治权威及其权力的制度安排,也必须关注规范与约束政治权力,或实际行使权力的过程及其方式问题。假如不约束其过程,不限定其方式,那么对政治权力空间范围的确定,就可能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权力的滥用,就是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7]
当然,程序控权是一个重大的宪政理论问题,而且作为控制政府权力的程序,应该是由一系列程序制度构成的完整体系。这些制度的设计应该尊重宪法程序的发展规律,符合人类社会公认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现代西方立宪主义核心是‘正当过程’条款( the due process clauses) ”而道格拉斯则解释道“公正程序乃是‘正当过程’的首要含义”。[8]那么,何谓“公正程序”呢?
对此,早在20 世纪初,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在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长达10 年的论战中,始终坚持法与道德的不可分离性,并明确提出了法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和法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他重点讨论了程序自然法的有关问题,并提出了法制的八项原则:即法的一般性、法的公开性、法不朔及既往、法的明确性、避免法律之间的矛盾、法的稳定性、法的可适用性及官方行为与法的一致性等。[9]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表明了古典自然法学与新自然法学之间的分野,同时也为西方社会程序法理论的建构奠定了基础。
美国现代著名的思想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将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种类型。他认为,程序正义是介于实体正义和形式正义之间的一种东西,它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过程中的程序具有正当性。而且他还提出了衡量程序正义的四个标准,即“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自然正义观的准则等。他明确指出:“正义的宪法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10]
关于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问题,我们认为:正当程序,无论是从价值层面还是从制度层面来看,都是英美国家特定文化背景下的产物。但是现在已被世界各民主立宪国家所认同。因此,从普遍化意义上说,公正的程序至少应该包括五个方面的要件:即程序的法定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和结果的合理性等。[11] 其中程序的法定性是公正程序的存在前提,主体的平等性是公正程序的运行基础,过程的公开性是公正程序的外在表现,决策的自治性是公正程序的基本保证,结果的合理性是公正程序的逻辑结论。前述程序正当性的五个构成要件,是每一个具体的程序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更是一国程序法制的基本要求。

二、程序控权的宪政功能


程序控权的宪政功能同实体控权一样,都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但是,相对实体控权而言,程序控权的宪政功能,还表现在具有补遗性、能动性和独立性等方面。
(一) 程序控权的能动性
控权,不管是实体控权还是程序控权,都只是一个手段问题,其目的在于规范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防止和减少权力滥用给国家和社会可能造成的损失。但宪政实践告诉我们,实体控权往往是在权力的行使已经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危害结果或不安定因素之后,而采取的种种补救或惩罚措施。弹劾(或罢免) 、违宪审查和行政诉讼等制度的启动,预示着实体控权的滞后性和被动性。显然,实体控权只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控权模式。而程序控权则不一样。因为,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展示权力运行的过程等,具有较大的开放性和较强的透明度。因此,程序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容易被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将权力运行可能造成的危害限制在萌芽状态。在非诉讼程序中(包括制宪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选举程序等) ,程序一经展开,程序参与者利用平等勾通的场合和充分发言的机会以及程序中得知的信息资料,作出理性的判断,选择合理的结果,从而减少和杜绝了不公正程序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带来的危险和损害。在诉讼程序中,裁判官处于中立地位,与案件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裁判官基于执业的知识、经验和良心并在程序参与者和公众的监督之下作出的裁判容易被争议双方当事人理解、支持和接受;同时,作为案件当事人各方,随着程序的展开、事实和证据的再现以及平等而充分的辩论,对相互的争执点逐渐吸收和消化,形成一致意见,服从裁判官的判决。所以我们说,程序控权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保权模式。
(二) 程序控权的补遗性
传统的实体控权模式是建立在权力界分和权力法定的基础之上,因此无权力界分则无权力控制。在国家权力处于混沌状态的古代社会,不存在权力的明显界线,当然也不可能有实质意义上的权力界分和权力制约问题。到了近代社会,随着代议制度的产生,出现了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为权力界分和权力制约提出了必然的要求和可能的条件,于是,在洛克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分权学说的影响之下,权力行使者之间也形成了分工与制约或制衡的关系。但是,如前所述,权力的界分始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尤其是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国家权力的界限越来越模糊,难以精确地划定界线;而且在已经划定的权力范围之内也有交叉和重叠的现象,如行政立法、法官造法等等;此外,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往往会出现一些难以通过立法加以界定的权域范围。凡此种种,都会给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权力界线模糊和存在自由裁量的权域空间等情况下,以权力界分为前提条件的实体控权模式是无能为力的,这就只能求助于程序的控制了。因为程序的设计不以权力界分为前设性条件,更不需要有既定的标准和可预测的结果,而只是规定作出决定的过程、方式和方法等,在权力范围模糊的领域,自由裁量人只须按照既定的程序并在程序的牵引之下,结合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作出理性的判断,从而对实体控权的无能起到补遗的作用。
(三) 程序控权的独立性
自古以来,程序法相对实体法而言,仅具有工具性和附随性,因此而否认程序法的独立性功能。自富勒提出了程序自然法观念之后,程序功能的独立性问题,开始受到西方人的重视和肯定。在中国,20 世纪90 年代,程序功能的独立性问题也开始受到学界的重视。田平安、杜睿哲等在《程序正义初论》一文中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12] 一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也曾说过:“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13] 由此可见,程序控制与实体控制相对国家权力体制之运行而言,犹如人的骨架与血肉,如果没有健全的骨架支撑,人将会处于一种瘫痪状态,甚至变成一堆腐肉。当然,我们强调程序控权的独立性,并不认为它是一种孤立单一的控权制度,反过来说,它总是与实体控权相伴而行,共同制约着国家权力的正当运行。实体控权的重点在于通过实体法赋予各权力主体相互钳制的权力,而程序控权的重点则在于通过程序法赋予权力主体行使权力应遵循的过程、顺序、方式、方法、时限等及违背程序法应承担的责任等。比较而言,实体控权仅是一种体制内权力主体之间的单一控权模式,但程序控权则是一种综合体制内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以及体制外权利制约权力的多维控权模式。

三、程序控权的实证分析


程序法制和程序控权的理念和制度源于英国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Magna Charta) ,完善于美国宪法第5 条修正案。目前,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重程序法制建设,也形成了一套完备的程序控权制度。因此,本文关于程序控权的实证考察,重点放在介绍分析英美国家程序控权的基本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思考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程序控权问题。同时,由于程序控权是由一系列程序性原则和规则构成的制度体系,由于本文篇幅的限制,这里仅就程序控权的基本原则予以讨论。
(一) 正当程序原则
在英国,正当程序原则,也称为自然公正原则,具体是指英国政府机关在行使公权力可能造成对相关当事人不利后果时,应该遵循的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个基本的程序规则:一是任何个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而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二是任何个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官。根据英国法院的解释,这一原则主要用来约束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行为。因此,对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为如何适用,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行政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就是司法行为;也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作出不利影响之决定是司法行为;还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所期待的利益作出不利影响的决定也是司法行为。[14]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的是,英国议会两院是否应受这一原则的约束? 英国是实行议会至上的国家,英国议会享有一切制定或不制定法律的权力,不受任何团体或个人的约束和限制。由此说来,似乎英国议会不受这一原则的约束。但是,议会上院是英国最高审级的法院,按照自然公正原则适用的行为对象的司法性理论,议会上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当然应该受到这一原则的约束。另外,英国议会通过私法案的程序非常严格,具体地说,私法案是由公民个人、公司或地方团体等利害关系人以请愿的方式提出来的,议会通过议员收到私法案后须在伦敦或地方报纸上通告,私法案在审议过程中,提案人及其反对者均应到场,而且还有权聘请律师参与辩论并传唤证人到场作证等等,这些无疑体现了自然公正原则。
相比之下,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如下一些发展变化。首先,从含义上说,正当法律程序确立之初,仍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同自然公正原则无异。但1856 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之后,正当程序原则由单纯的程序性原则转化为既包含程序限制也包含实质限制的原则。[15] 其次,从适用范围来看,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一般只适用司法程序之中,至于能否适用于行政程序和立法程序等,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可适用于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再次,从功能上看,英国的自然公正原则作为判例法上的一项程序性原则,是与成文法中的程序越权原则配合使用的;而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是以根本法规范形式来指导美国程序法规范和实体法规范的总原则。
在中国,关于程序价值的独立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学者的研究多限于介绍分析国外程序法制的理论和制度问题。至于如何建构中国的程序法制?又如何通过程序控制权力? 以及程序正当性的构件是什么? 等等这些问题,中国学者较少有人研究,并且现有的研究成果也仅限于诉讼法和行政法等方面的内容。从法律实践上看,近年颁布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逐渐引入了国外的听证程序等制度,从中看到了中国程序法制中程序正当的闪光点。但是,如何从宪法学的角度,研究探讨出以宪法程序法为基点,以选举程序法、立法程序法、行政程序法、诉讼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为组成部分的程序法制体系,是法学理论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学者们,尤其是宪法学界的前辈和同仁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我们在前文已经提出了正当程序的五个构成要件,并主张这五个构成要件是每一个程序制度的正当性应予以体现的,但这只是我们对何为正当程序的一点心得。至于程序正当的构成到底有哪些? 又如何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体现程序的正当性? 则有待法学界的同仁们倾力研究。
(二) 程序合法原则
程序合法原则是程序控权的规范化要求,也是程序控权的前提条件。程序合法原则包括程序设计的合理性、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和程序违法的制裁性。程序设计的合理性是指程序设计者的价值取向是中立的,而设计的程序应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也应符合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 。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即合理的程序通过立法的途径设计出来之后就应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权力主体就应按照程序规则确定的权限、步骤、方式和方法等进行。程序违法的制裁性,即权力主体未按程序规则运行,出现了越权或滥权等违法行为时,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是程序法规则构成的必备要素,也是程序控权的核心和最后一道屏障。因为权力和责任始终是统一的,而责任又是通过制裁措施得以落实的。如果一项程序法规则从设计到实施,对程序参与者而言,只是有权无责、有利无险,那么,这样的程序法规则因不具有制裁的威慑作用也就不具有法律的既定力和拘束力。
在英国,程序合法原则表现为程序越权原则,具体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成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将会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同自然公正原则相比,后者主要是基于英国古老的法治传统形成的判例法上的程序控权原则;而程序越权原则是针对行政机关违反成文法规范而适用的程序控权原则。程序越权原则是英国宪政体制下普通法院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法律根据。按照程序越权原则,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源于议会制定的法律,而议会制定法律时,除了授予行政机关实体权力之外,还具体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否则,应受到普通法院的审查和制裁。在美国,程序合法原则无疑也是程序控权的基本原则。但是,如上文所述,美国宪法和判例法等已经确认和形成了成文的程序法制体系,正当程序原则作为控制国家权力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对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具有拘束力。所以,在美国的程序法制体系中,没有象英国一样,单独设定一个仅约束行政权力的程序越权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美国家,程序合法原则实施的重心放在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方面。在英国,自1215 年的《自由大宪章》之后,不同时期的议会立法和司法判例均以《自由大宪章》确立的程序控权原则为指导,并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形成了严厉的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例如1676 年制定后经多次修改的《人身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被拘捕、监禁,或被剥夺其管业权、自由权、生存权等,本人或其亲属等均有权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状,如果法官不依法签发人身保护令状,概应科以罚金五百英镑;同时,如果各郡长、典狱官或其他管狱员及非法施以强制措施的人等,收到被害人等呈递的人身保护令状在三日内不解送到签发令状的法院,则被处以一百英镑的罚金;如果再犯,则被处以二百英镑的罚金,并处以革除公职,永不录用。而且,上述罚金均应由被害人追诉。除外,如果行政机关违反了程序越权原则,公民有权提起程序越权之诉,并请求给予相应的赔偿。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宪法、法律和判例均继承了英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和人身保护令状制度,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予以实施。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程序法规则与程序合法原则的要求是有距离的。而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不够健全。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程序法规则,包括诉讼程序规则和非诉讼程序规则,我们不难发现,这些规则相对国家机关而言大都只有行为模式的设定,而没有规定违背程序法规则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宪法和选举法均规定选民和代表等有权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罢免案,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拒绝受理或怠于受理或受理后放纵不管应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则没有法律规定。也正因如此,1992 年在湖南省娄底市出现了人民代表23 人联名罢免市长不成,反遭冤狱的事件。[16]又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批评权和建议权等,但公民如何行使以及当相关的机关不予理采时,公民该怎么办等等,法律也没有相应的规定。还如,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在开会期间,有权听取、审议、通过“一府两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但是,如果人大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不满意,甚至不予通过,该怎么办? 法律没有规定。2001 年2 月,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对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年的工作报告,未予通过。此案在全国引起了轩然大波,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时应否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及该承担何种责任等等,沈阳市人大不得不于同年5 月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了该市中院的整改方案。[17] 再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和违反刑律的犯罪嫌疑人等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逮捕等的羁押期限,以及各类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期限,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对超期羁押、超期结案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超期结案的现象时有发生,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这些现象无疑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从法理和国外的司法实践上来看,程序法规则同实体法规则一样,既为规则,就应该有要素齐备的规定,否则不便适用,也达不到程序控权的效果。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该修定宪法程序法规范,制定行政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并修定各类组织法、选举法和诉讼法,建立健全程序违法的当事人追诉制度以落实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并达到程序控权的应有效果。
(三) 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是程序民主的应有之义,具体是指国家权力的运行程序应向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等公开,允许旁听,允许报导,接受社会公众等的监督。程序公开作为程序控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它要求国家权力的运行必须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它要求国家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同时也应接受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也即程序公开原则蕴含着对国家权力的程序性控制和实体性控制两个方面。程序公开原则是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涉及的范围包括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等各个方面。限于本文的篇幅,下文重点讨论作为程序公开原则的核心制度,即听证制度。
听证即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程序。在美国,听证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听证程序最早适用于司法机关。在司法上,听证程序要求法官办案时必须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不能偏听一面之词,以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后来这一程序逐渐扩大到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之中。在行政上,这一程序表现为行政机关对有关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片面认定事实作出决定;在立法上,听证是美国国会各委员会审查法案的必经程序。它客观上要求国会制定法律时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政府官员、压力团体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在美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违背听证程序而颁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遭到司法机关违宪裁决的案例颇多,而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70 年的“福利听证案”。该案为:纽约州的“社会服务局”事先未经过听证,即通过了一项终止“从属子女的家庭资助”的法律。尽管该法也规定了事后听证和司法审查程序而且一经发现终止决定有误应立即补发资助,但最高法院认为事后听证和审查是不够的,政府在剥夺公民这项权利之前,必须经过某种公正程序。[18]
在中国,1996 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率先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此后颁布的《立法法》及《行政许可法》也相继建立了立法听证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听证制度。到目前为止,听证制度已适用于我国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等。但是,根据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听证制度在我国还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听证适用的范围太小。就立法听证而言,现行《立法法》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和国务院等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可以适用听证程序;而全国人大制定法律时,只有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代为接受的法律议案可以准用听证程序;除外,全国人大自行接受的法律议案的审议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是否适用听证,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听证程序是否适用于司法实践? 尽管在实践中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后作为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前置程序也在使用,但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等均没有相应的规定。二是参与听证的人员代表性不强。从立法上说《, 立法法》第34 条和第58 条明确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而且《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1条、第22 条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15 条等均规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直接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时,应听取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但在实践中,应邀参加的人员主要是相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而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或很少有人参加。三是违背听证程序的法律后果不够健全,也没有配套的制度予以纠正。由于我国尚没有采用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等) 违背听证程序的规定难以纠正。因此,鉴于前述情况,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大胆地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对作出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国家行为应广泛地启用听证程序,而且对违反听证程序法规定的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补救措施和制裁措施。

注释:
[1]参见何华辉著:《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95 页。
[2]转引自[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著:《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 年版,第184 - 185 页。
[3]前引[2],[美]文森特·奥斯特罗姆书,第185 页。
[4] [美]斯蒂芬·L·埃尔金、爱德华·索乌坦等编:《新宪政论》,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 年版,第106 页。
[5]前引[4],[美]斯蒂芬·L·埃尔金、爱德华·索乌坦等书,第31 页。
[6]引自季卫东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8 页。
[7]引自程燎原、江山等著:《法治与政治权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91 页。
[8]前引[6],季卫东书,第8 页。
[9]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6 - 68 页。
[10]引自[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211 页。
[11]参见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2 期。
[12]引自田平安:《程序正义初探》,载《现代法学》1998 年第2 期。
[13]转引自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75 页。
[14]参见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51 - 156 页。
[15]参见[美]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56 页。
[16]1992 年3 月29 日,在娄底市四届人大三次会议上,该市人大代表颜跃明与另外22 名代表联名,向大会提出了“关于提请依法罢免赵伯栋市长案”,因市委市政府领导以“不让颜跃明犯错误”为名,对其百般阻挠,导致此罢免案未予立案。随后,市政府组织专案组调查颜跃明任该市皮革厂厂长和工业局局长期间的经济问题,并以颜跃明涉嫌经济犯罪为名,将其非法拘禁214 天。颜跃明恢复自由之后,再次以最高票数当选为市人大代表,随后又当选为省人大代表。但“皆大欢喜的是赵伯栋也调任娄底地区公安处处长”(参见刘桂明著:《法治天下》上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年版,第226 - 243 页。
[17]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年的工作报告未获该市人大通过的主要原因是,该院院长贾永祥等涉嫌经济犯罪。尽管贾永祥等人因中纪委的“双规”而去职。但贾等去职并非是该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大通过的直接结果(参见《法制日报》2001年8 月10 日第2 版) 。
[18]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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