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之诉”的再辨析
发布日期:2009-06-12 来源:《法商研究》  作者:王亚新

关于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方向,目前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的一个观点,就是要建立“再审之诉”。①作为这一观点的关键词“, 再审之诉”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或表述中可能有含义上的微妙差异,但一般说来,其大体的意思就是应赋予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部分行动以“诉权”或“诉讼权利”性质,既给以充分的程序保障,又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大家都期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即适当地强化和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这条渠道) ,能够相应地淡化审判监督制度整体上的行政或职权色彩,在大体满足当事人正当的救济要求之同时,逐渐减少多方反复投诉的现象,并真正缓解审判的终局性所受到的冲击或压力。笔者在大体认同这些观点或认识的前提下,拟从一个相反的角度(即有关完善规范当事人救济途径的上述基本主张可能会带来或涉及什么样的复杂问题) 来展开讨论分析。希望通过这样一种多角度的审视或反向的思考,能够推动相关的研究向着力图揭示更深层次制度逻辑的方向拓展。为此,以下拟对“再审之诉”的概念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做一点辨析。

“再审之诉”一词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再审之诉”的概念使用于我国法学界当下的语境中,已经与其原来的含义发生了相当程度的疏离。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系统里,“再审之诉”最直接的含义就意味着这是一种区别于通常的诉讼而具有特殊性质的请求。这样的特殊性质既反映于其诉讼标的构成,也体现在对这种请求进行审理的程序结构之中。关于再审之诉或再审请求的诉讼标的,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由两种不同的内容结合而成,即一方面是要求撤销已经确定生效的裁判(或宣告其无效) ,使案件回复到言辞辩论终结之前的诉讼状态;另一方面则是有关案件本身内容的争议或主张。②前者具有请求程序法上无效或撤销的变更性质,属于形成诉讼之一种; ③后者则往往是对本案实体内容的争议。与此相关,在再审之诉的审查或审理程序上,也呈现出一种“三阶段式”的结构。第一阶段是对再审请求是否符合各种形式上要件的审查,第二阶段则是审查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否与法律上限定列举的再审事由相符。只有通过上述两个阶段的审查并撤销原来已确定生效的裁判,案件才能进入一般称为“狭义再审”的第三阶段,即对本案争议事实重新审理的过程。④这样的理解虽然也包含着对于我国法学界来说是比较熟悉的内容,但从强调再审之诉是一种相当特殊的、“非常规”或例外的救济手段或程序这个角度来看,则可以说与我国法学界当下频繁使用的同一概念在含义上及可能产生的效果等方面已经有相当的不同。换言之,法学界目前对“再审之诉”的一般理解,其实反映了我国语境下某些特殊的情形,而部分地有别于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民事诉讼中此概念的原意。

为了解释我国法律界在特定语境下对“再审之诉”的理解与其原意之间出现的区别或疏离,有必要先简略地考察一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的历史变迁。改革开放之前自不待言,1982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并未出现“再审申请”等概念,而只规定了对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诉,法院对这种救济要求应加以复查。不过对于“申诉”和“复查”应适用什么样的程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⑤

可以说,当时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真正在制度上具有“诉讼”含义或性质的救济渠道只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虽然当事人多方提起的申诉在现实中才是推动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最主要动力,但这种申诉既不是有程序保障的诉讼权利,也不伴随相应的诉讼义务,所以只能说是一种“民主权利”,基本上仍属于“人民来信来访”的范畴。⑥可以说,当时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里显然不存在“再审之诉”。199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虽然明确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渠道之一,并在这个基础上设置了申请的事由和期限等限制性条件,但在法院如何审查这种申请的程序方面却仍然未加规定。从1991 年以后的诉讼实务看,根据笔者在部分人民法院进行的调研及接触到的一些内部资料看,可以说即使是《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大多数人民法院在相关的程序操作中其实都没有严格区分符合法定事由和期限等要求的“再审申请”与未满足这些规范性要求的“申诉信访”。尤

其是在2000年前后广泛地分别设置立案庭与审监庭之前,作为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的任何救济诉求以及对其处理过程的称呼,实务中一般也还是继续统一使用“申诉”与“复查”的概念。⑦因此,应该说直到最近这些年,无论是在当事人、法官乃至学者的一般认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中,再审申请和申诉信访两者的关系还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式的交织混同。⑧总之,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 再审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种类依然很难说得上真正成立。

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正是针对这样的状况而提出来的。这种主张在逻辑上和实践中的归结,其实就是要把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相当一部分行动“修整”甚或“驯化”为伴随着一整套程序性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完全纳入诉讼的制度框架之内,从而与所谓“涉诉”却又是“非诉讼”的申诉信访严格地区分开来。在此意义上“, 再审之诉”概念的使用在我国语境中恰恰意味着要把本来不一定成其为“诉讼”的救济要求转化为诉讼请求,使一种原先对于诉讼制度来说是非常特殊或外在的因素变为诉讼内的一个有机部分。在“再审之诉”也是诉讼之一种这个意义上,原来属于当事人“涉诉信访”一部分的某些寻求救济行动将变得不再那样特殊。而且更重要的是,在我国特有的语境之下建立的“再审之诉”,很可能使在大陆法系德、日等国家民事诉讼中属于一种“非常规”的或“例外”的诉讼种类,在我国却变成常规的或不成其为例外的法律现象。这是因为在那些国家,再审申请或请求的事由无论纯粹是程序性还是带有实体的内容,但最终都以严格的形式要件来表现。而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衡量再审申请是否可以接受的事由却无法完全转化或归结为仅从外观即可作出判断的形式要件。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虽然能够在直接参照甚或依据大陆法系相关学说理论的基础上建立再审之诉,但我国的再审之诉很有可能在两层意思上不再是“非常规”的或“例外”的诉讼种类或现象。一层意思是对于再审的申请或请求,恐怕很难做到仅仅依据形式性的要件来衡量其是否合符法定的事由,因此,这种不得不具有实质性的审查与通常或“常规”的诉讼中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已不会有多大差别。另一层意思则是由于不能设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当事人可以较容易地提出再审申请,再加上我国法律文化中对于已确定生效的裁判终局性缺乏尊重的传统,所以必须有一种心理准备,即至少在一段时期内当事人可能会频繁地利用再审之诉的制度渠道来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从而也将使这个诉讼种类的运用不成其为例外现象而更多地带有“常规”的性质。

在难以把再审事由转换或变形为纯粹形式性的要件这个前提下,当事人针对生效裁判而寻求救济的相当一部分行动如果被承认为具有诉权性质的诉讼行为,将可能给制度结构的理论说明和现实的程序运作带来一些复杂的问题。首先,对于已经确定生效的裁判,当事人虽然受到一定制约,原则上却总能够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实质性的理由要求推倒重来,而且如果法院也总是必须按法定的一整套程序作出回应的话,则再审之诉的建立在性质及实际效果上都有可能无限地接近于累加了一种新的上诉制度。与通常所谓“权利上诉”的区别充其量只在于当再审申请之管辖法院被规定为作出原裁判的法院时,这类“上诉”不具有移审的效果而已。⑨如果真是这样,从理论上要讲清楚上诉与再审两种制度的关系及其各自在诉讼结构中的位置,就会变得非常困难。可以说,这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内部整合来讲,将变成一个重大的难题。其次,由于审查再审请求的法官不能仅从外观或只依据是否存在合乎形式要件的证据来对再审事由作出判断,在再审申请的审查阶段所做的工作将可能与裁定取消原来裁判、进入再审阶段之后审理案件争议事实本身的内容大部重叠或在实质上基本相同。这个问题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在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的审理本身分别由立案庭和审监庭承担的场合必然导致重复劳动,而当两个阶段的工作都由同一机构负责时,则有可能带来再审审理这后一阶段虚置或“空洞化”的后果。

尽管再审之诉的建立如上所述伴随着复杂的理论难题,还很可能在实务运作中引起一些棘手的矛盾甚或给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增加负担,但笔者仍坚持认为,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朝着这个方向努力的改革依然是必要的。从目前的现状来看,一方面,在诉讼制度中“嵌入”性质迥然不同的信访申诉或让这种“非诉讼”的因素与诉讼审判在制度内交织混合在一起,给诉讼法学同样带来了理论上更难说明的问题,而且对此类“超学术”的难题甚至都没有解决的可能,而只能暂时回避;另一方面,现实中当事人多方反复的申诉及“涉诉信访”的浪潮早已给法院系统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而法院所经受的这种压力相信正是关于建立再审之诉的呼吁目前得到了广泛共鸣的背景之一。此外,自从立案与审监的功能分离以来,在各地人民法院摸索两个机构在再审制度运作上的分工合作过程中,也出现了种种很难协调的矛盾。总之,伴随着再审之诉的建立而可能发生的问题,其实大多都是现在已经面临着的实际难题。从更长远的目标来看,要解决这些问题或即便只是先达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真正有希望的途径应当还是努力去建立再审之诉,继续在这方面探索尽可能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制度设计与实务运作方式,而不是轻言放弃。

看来,要使再审之诉尽量与一般上诉拉开距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致轻易地被频繁启动,至为关键的一个问题还在于如何设计并解释运用作为申请再审根据的法定事由。尤其是涉及原审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实质性的事项,在我国目前的条件下,似乎还不太可能像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那样,通过把“确定生效的刑事判决”等规定为这类事由的加重要件而达到仅从外观或形式就能判断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的效果,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调整余地。例如,可考虑对再审事由在适当缩小其范围的基础上,采用细化、程序性分化和尽可能的客观化等方法来加以规定,以便对这类事由的审查能够有效地增加可操作性并减小裁量的幅度。就全面系统地设计再审事由提出具体建议不是笔者为本文设定的任务,这里只对规定再审事由时可能采用的若干方法做一点初步的探讨。

再审事由的规定首先可采用的一个方法是“细化”。事实上,这已经是司法解释经常在做的工作。就再审事由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 9 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8条就把《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中有关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三个条款进一步细化为6 ,不少条款的内容也有所扩充。⑩在各地人民法院内部拟订作为再审申请审查操作规程的相关文件中,细化再审事由的方法得到了更为彻底的运用。例如,据笔者了解,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文件把涉及事实或证据的事由细分为8款、把涉及法律适用的事由细分为4款、把涉及违反程序的事由细分为7,诉讼法上原有的3个条款就细化成了19 款。而最近该院内部拟订的有关文件草案,则更进一步把诉讼法上的5 个再审事由细分为有着十分具体内容的29个条款。细化的方法用得好的话,确实可以使再审事由的内容变得较为明确具体,从而增加审查过程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也可适当缩小从事审查工作的法官个人裁量的幅度或范围。不过细化的方法也有一个问题,就是究竟把细分了的条款仅仅理解为法官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时的一种指导性规范或指南,还是也作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有关文书中写明或指定、且直接影响其申请效果的具体内容? 如果采取后一方针,则意味着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提出了相当严格的要求或附加了某些限制。相关的条款越细化,这样的要求或限制就越严格。所以细化的对象和程度等具体的制度设计,在不同的地方恐怕还得根据当事人的辩论能力等一般情况有所区别,而且也无必要把彻底的细化作为唯一可取的方法。

另一种方法则可称为“程序性分化”或“重新归类”,也属细化方法的一个分支,但与单纯的细化相比,其特点又在于尽可能地从实质性的事由内分离出可归入程序性范畴的要件来。例如,从单纯规定“证据不足”的事由中就有可能分化出“未经质证”或“证据的非法取得”等要件,从“枉法裁判”的事由中可能分化出法官接受吃请或与一方律师有特殊关系等情形来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等等。采用这种方法不仅能够使本来显得模糊而漫无边际的事由在内容上变得相对明确具体而更有针对性或可操作性,还可能获得把只考虑特定程序性瑕疵的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与审理本案事实本身的再审阶段有效地区分开来的效果。

最后可采用的方法就是把实质性的再审事由“客观化”甚或“外观化”。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中对实质性事由附加所谓“加重要件”运用的正是这一方法。我国虽然目前尚做不到要求必须有确定的刑事判决等外在要件,但例如把物证的变造、伪造变形为“有鉴定结论表明”,或者对证人为虚假证言等情形附加“存在有力的证据”等限制的话,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官判断实质性再审事由的困难或达到缩小裁量幅度的效果。当然,所谓“客观化”对于某些再审事由来讲只能是一个程度的问题,而且其效果还更多地取决于实际运用中把握的宽泛严格程度。即使是这样,相信把“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等表达改为如“事实或证据的认定与经验法则或一般的常识和逻辑明显不符”这样的形式,仍可能方便法官在审查再审事由时使用并发展一些具有某种外在或客观性质的规则,也有助于他们对自己的判断过程作出说明。

不过,无论怎样对规定再审事由的方法下工夫,在目前要彻底排除当事人对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进行挑战还缺乏可行性,因此,在审查再审申请时对有关实体内容的直接判断也无法完全避免。而这就意味着上文已经涉及的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会面临的众多难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再审之诉的建立这一基本方向的同时,又对种种困难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只有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才有可能逐步而又切实地推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注释:

①参见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 年第5 ;章武生《: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法律科学》2002 年第2 ;张卫平:《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中国法学》2003 年第1 ;等等。

②参见[]兼子一:《民事诉讼法体系》,东京酒井书店1954 年版,481 页。这种观点一般称为“二元说”。针对“二元说”,在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有主张把再审的诉讼标的统一到原审裁判范围的“一元说”。这种学说在德国属于相对于通说而言还算是比较有力的观点。在日本,因新民事诉讼法把原来适用判决程序的再审事由审查阶段改为适用决定程序,“一元说”近年来似乎获得了较多学者的支持,但仍然没有达到取代“二元说”而成为通说的程度。参见[]伊藤真:《民事诉讼法》,东京有斐阁2003 年版,660 页。

③所以,我们也往往将再审之诉同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异议之诉等其他特殊的诉讼种类加以类比。参见[ ]三谷忠之:《再审诉讼的诉讼标的与程序结构》,[]青山善充、伊藤真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东京有斐阁1998 年版,305 页。

④换言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二元论”也可能体现在随诉讼阶段的转换而发生诉讼标的变化的理论构成上。

⑤到1989 ,最高人民法院才发布《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第7 条对审查处理申诉的程序做了简略的规定。程序的大致内容为“登记”(立申诉卷,实务中沿用到近年的简称是“立卷”) 、审阅申诉材料、听取申诉人陈述。

⑥耐人寻味的是,这种制度设计似乎带有某种文化传统上“路径依赖”的意味。我国明清时期称为“听讼”的民事诉讼中,完全不存在相当于现代的上诉那样的制度。但是,对于原则上只限于州县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或其亲属却可以在完全不受时间、审级等限制的前提下,向官僚体系内任何级别的衙门及官员呼冤告状。如果套用今天我们所熟悉的制度框架或术语,也许可以把这种情形理解为“上诉”与“再审申请”的功能实际上完全为“上访”所取代(参见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15) 。也有学者直接把当时的那种情形称为“非常上诉制度”。参见应星《: 作为特殊行政救济的信访救济》《, 法学研究》2004 年第3 期。

⑦直到那时,人民法院内受理案件的机构都称为“告诉申诉庭”。从这一点即可看出,至少在此前人民法院内普遍缺乏区别“申诉”与“再审申请”的明确意识。

⑧参见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审判制度的交织———以“涉法信访”的处理为中心》,《法律适用》2005 年第2 期。

⑨如果按照一些学者的主张把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的话,那么连移审的效果都与通常的上诉一样了。

⑩这6 款的具体内容是: (1) 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2) 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3) 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 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5) 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6)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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