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
作者:姚建龙
一、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初步形成:从狭义说到广狭义说
何为青少年犯罪?在青少年犯罪研究的早期阶段,曾经有学者主张狭义说。狭义说的基本观点强调在对青少年犯罪的界定中,应当以法律——刑法为依据。早在1983年,林惠辰、任飞即主张界定青少年犯罪概念具有三个必要性:进行青少年立法工作的需要、正确实施法律准确处理案件的需要、发展法学研究的需要,强调这个概念所要反映和表述的应该是青少年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最根本的性质,同时也是青少年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之处。据此,林惠辰、任飞提出,青少年犯罪,首先是行为——是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年龄的青少年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青少年的年龄应当是指年满14周岁到25周岁以下的人。[1]1984年辛明在其所编著的《青少年犯罪学讲义》中也采用的是狭义的立场,其对青少年犯罪做出了如下界定:“青少年犯罪是指14岁至25岁间具有危害社会并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违法行为人”,并进而指出,青少年犯罪实与中年犯罪、老年犯罪相对而言,这是从年龄来研究犯罪的一种方法,它虽然与中年犯罪、老年犯罪具有犯罪的共同普遍性,而又由于年龄的区别,即成熟程度的区别,而具有与其他年龄犯罪不同的特殊性,它并不简单地等于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犯罪。[2]再如邵道生在1987年提出:“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指的是年龄从14岁(包括14岁)到25岁(包括25岁)以下的青少年的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性和受惩罚性的反社会行为。在一般的青少年犯罪研究中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的研究。在有的研究中,为了能更深刻地揭示犯罪发展的特点,也适当地扩展年龄界限,但是这类研究数量不多。”[3]直到今天,刑法学背景的学者也大多主张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
尽管狭义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它存在着视域过于狭窄的明显局限,不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全面和客观认识,也不利于探究青少年犯罪对策这一研究目的的实现。因此,学术界逐步形成了对于青少年犯罪概念应当区别广义和狭义,并主要采用广义的观点。狭义说基本上可以称为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广义说则基本上可以称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大多数学者主张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界定不能仅仅从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角度进行界定,包括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界定“青少年”的年龄范围,和不能仅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来界定“犯罪”的内涵、外延两个方面。
在我国第一部命名为《青少年犯罪学》(1986)的著作中,徐建对青少年犯罪作了如下界定:“青少年犯罪是指儿童向成年期过渡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划分是以生理、心理特征为基础,并以法律来加以确认的。”[4]当前在实际工作和理论研究中,多数同志取25岁为青少年犯罪的年龄上限。这就是说,其中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还有一部分年龄的青少年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尚待进一步研究、明确。但就犯罪的预防、治理、教育、改造等方面来说,其研究价值是十分明显和极为重要的。[5]
1987年,群众出版社出版了由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组织编写,曹漫之主编的《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一书,这部著作是国家“六五”期间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项目成果,也是迄今为止公认最为权威的一部青少年犯罪研究著作。这部著作第二章以专门的一节来界定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执笔者曹漫之、徐建提出:从刑事法学的观点看,可以把青少年犯罪的概念界定为“刑法规定的某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了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生活和科学的发展,“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已突破了严格刑事法学的犯罪概念,形成了一个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扩大了的非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它的英文是juvenile delinquency,而不是刑事法学上的crime(犯罪),这个扩大了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不良行为(不道德行为,危险行为的信号)等等。在年龄界限上也不限于现行刑法的规定。例如在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防治对策时,就把儿童向成年期过渡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都包括在内,从而年龄的上限与下限都超过了刑法的规定,容纳了较大的年龄幅度,研究他们具有共同年龄特点以及行为变化的联系等。当然这个年龄幅度也是以生理、心理特征为基础,通常也以一定的法律来加以确认的。因此,这是一个具有不同含义的新概念,至少应该是一个含义扩大了的非刑事法学概念。
曹漫之、徐建进一步提出,应当严格区分两个含义不同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可以把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称之为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而把juvenile delinquency称之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必要的。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与社会学、犯罪学的发展分不开的。为了探究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前后的进程、原因、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预防、治理等问题,社会学、犯罪学不可能就事论事,把自己局限于刑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那部分青少年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而是必须研究刑法上不涉及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某些小年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某些与犯罪有内在联系的思想、行为,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更为具体、深入地把握青少年犯罪的规律。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刑法规定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而非刑事法学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在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社会学、犯罪学的概念。因此,必须了解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和区别:(1)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为法律依据,运用扩大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其目的是为了更完整地把握犯罪的发展进程和发展机制;(2)严格区分两个概念的科学含义和使用的场合。在刑事司法领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年龄界限办事,否则将造成执法的混乱,并危及社会和青少年的利益。因此,必须科学地、准确地区分青少年犯罪概念在不同情况下使用的含义。[6]统观《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一书的内容,基本上是在广义上使用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在论及青少年犯罪学的研究范围时,曹漫之、徐建进一步提出了关于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中“青少年”的年龄范围:25周岁以下,但重点是不满18周岁的犯罪青少年、违法青少年、危险青少年。[7]《中国青少年犯罪学》一书对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界定,起到了促进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形成青少年犯罪概念共识的作用。青少年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使用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观点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但是,这一界定在青少年犯罪的主体—“青少年”的年龄范围上,留下了两大模糊之处:一是没有界定青少年的下限年龄(可称为0岁说),这种界定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过于宽泛。在其后的研究中,除了0岁说外,主要还存在6岁、12岁、14岁三种观点。二是虽然提出青少年上限年龄为25岁,但是否包括25岁这一年龄段的人群并不明确。在其后一些学者的著作中,主要存在不满25周岁说和不满26周岁说两种观点,另有少数学者主张青少年犯罪的上限年龄为28周岁。
对于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刑法学上的青少年犯罪概念),多数学者主张以14岁作为青少年的年龄下限。例如,康树华认为,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因此。从年龄上来说,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则是指已满14岁不满26岁的人。[8]对于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则主要存在0岁、6岁和12岁、14岁四种观点的分歧。
有的学者界定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时,并不明确青少年的下限年龄,虽然实际上过于幼小的婴儿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这种模糊性的观点从形式上来看,包含了所有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因此仍可称为0岁说。
大多数学者主张6岁说。这种观点认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因此,从年龄上说,宜把青少年的年龄段定为6岁至25岁。其理由是:第一,适应犯罪向低龄化发展趋势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调查。我国青少年犯罪初次有劣迹年龄为6岁。其高峰年龄为8岁至17岁。他们这次调查的青少年犯罪对象中,6岁至13岁的占被调查的51.9%,10至16岁的占被调查的66.8%,这说明,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犯罪者)在儿童时期就染有劣迹。第二,从预防青少年犯罪角度看,将青少年的年龄下限定为6岁,体现最近十多年来青少年犯罪研究所取得的一个共识,即预防青少年犯罪必须抓早、抓小。第三,以6岁作为研究起点是因为6岁孩子一般地说正入小学。经济、政治的发展,特别是今后信息社会传播媒介的大力发展,使得儿童成熟期提前将成为必然趋势。[9]还有学者主张以12岁作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取的是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不能拘泥于法律的规定,但是也不宜完全脱离法律依据。考虑到以刑法为依据过于狭隘,因此根据12岁少年触犯法律可送入工读学校的法律规定,主张将12岁作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年龄下限。[10]
也有的学者主张以14岁作为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虽然一方面主张不应拘泥于刑法的规定界定青少年犯罪,认为应扩大“犯罪”的外延,但是又在不自觉中采用了刑法的标准来界定广义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下限年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青少年犯罪应当建立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之上,但又不能局限于刑法的规定,因为犯罪学研究犯罪的角度和刑法学研究犯罪的角度是不同的。刑法学研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定罪量刑,因此必须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而犯罪学研究犯罪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不是为了定罪量刑。因此,不宜将犯罪局限于违反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因为犯罪学中的防范对策的研究通常以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和分析为前提。就青少年而言,其违反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违法行为之间在产生原因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而且,在犯罪学研究中,也不应该对近似犯罪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加以区别,因为许多违法行为是犯罪的“后辈现象”,探讨犯罪前的近似犯罪的违法行为的产生和预防,更有利于全面认识青少年犯罪,以实现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目标。因此,青少年犯罪不仅应该包括14周岁以上实施了违反刑法、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还应包括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但同样危害了社会的违法行为。[11]与大部分学者试图精确地界定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年龄界限不同,有的学者提出了较为弹性的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观点,主张在不同的语境下去理解和使用青少年犯罪概念中青少年的年龄范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学领域中的青少年概念与社会学、生物学、心理学等学科中的青少年概念具有不完全相同的内涵和外延。青少年犯罪研究中所指的青少年是指因其处于认知能力的不稳定期,而使其犯罪行为具有与非青少年不同特征的人,主要指14—25岁的人,出于研究连续性及实践的需要,这一概念又是一个上、下限处于辐射状态的模糊概念,即可包括14岁以下的部分儿童,也可包括25岁以上的部分成年青年。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人们惯称的青少年犯罪,仅指14—18岁的少年犯罪,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人们习惯所称的青少年,亦仅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同时,还应强调的是,在立法领域,绝不可使用青少年这样的模糊概念,以避免造成名不副实及法律适用上的偏差。[12]
二、关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质疑与争论
在青少年犯罪研究兴起初期,关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争论就已经发生。早在1979年,青少年犯罪研究尚处发育的初期,王德祥就对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提出了质疑。王德祥认为,通常所说的青少年犯罪问题主要是指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的问题,是指25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问题。从严格的科学意义上来说,这种观点是一种不严格、不确切的概念,因为它把青年和少年两种不同的犯罪现象笼统地混为一谈,在分析和计算的标准上又无统一的规定,这就很难科学地分析这一领域中的犯罪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极大的弊病,给我国刑法的执行带来许多混乱:第一,它从根本上混淆了我国刑法上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限;第二,这种概念上的混乱,必然要夸大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第三,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不清,还模糊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以致造成对已成年人犯罪打击不力,对未成年人犯罪又科刑过严。综合上述各点,必须纠正所谓“青少年犯罪”这一极为流行,但并不十分科学的概念。[13]应当说,王德祥的观点是颇有道理和启发的,但是这一主张并未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广泛使用产生实质的纠正性影响。
1982年,丛文辉发表《“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再次明确提出“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不宜在法学研究中采用的观点,引起了关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公开争论。[14]这样一种认为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不适合于在法学中使用的观点直到今天仍然受到许多法学背景,尤其是刑法学背景学者的支持。
丛文辉否定青少年犯罪为法律概念的主要理由是认为青少年犯罪是青年人犯罪和少年人犯罪的统称,与之相对的还应有老年犯罪和中年人犯罪,但法律上从来不作这样的划分。法律按刑事责任年龄,只划分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已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属于成年人犯罪。少年人犯罪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常用的法律术语。青年人犯罪则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它不是法律概念,因此青少年犯罪也不是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反映法律本质属性,不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不具有法律意义。一个概念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意义,它就不是法律概念。另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弄清青少年犯罪的概念属性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界定青少年犯罪,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将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具体表现为对于既是刑事成年人(18-25岁)但又属于青少年范畴的被告人处理时违反法律的规定,案件处理不均衡,搞乱了减轻责任和全负责任的法定界限,极容易造成违反法律规定而量刑不当的后果。但是,丛文辉强调,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在法律的范畴之内不应使用,并非其他场合也不能使用。青少年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在研究这种社会现象时必然要使用这一术语。不能因为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而限制其他科学对青少年犯罪现象的研究,同时也不能因为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相当广泛而模糊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科学界限。[15]
90年代以来,仍然不断有学者重申青少年犯罪非法律概念的观点。例如,1991年王牧再次提出,青少年犯罪不是刑法学上的概念。因为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既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又包括部分年轻的成年犯罪人。在我国,青少年犯罪一般是指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犯罪。可见,从刑法学的角度看,这个概念混淆了刑法上的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犯罪人两个不同的犯罪主体。所以,它不能成为刑法学上的概念。⑩田宏杰认为,如果在刑法学中也采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则首先势必混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界限,影响到刑法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原则的正确执行。其次,势必夸大中国内地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再次,还模糊了中国内地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以致造成对成年人犯罪打击不力,对未成年人犯罪又科刑过严的弊端。[17]
实际上,否定说的主要理由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认为“青少年”一词包含着一种自身难以消化的对象群,即把少年和青年认同为一个没有区别的整体,陷入一种类型学上的误区。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着重大差别,法律与政策的“特别优惠”一般仅施予未成年人。二是青少年一词的模糊性,不同使用者往往根据其不同的目的需要界定其上下限,这与我国并无明确界定青少年年龄段的立法密切相关,而法律与法学研究讲求的是用语的精确。[18]
也有学者对于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的观点提出了反驳。例如林惠辰针对丛文辉的观点,专门著文予以了反驳。其主要观点是:(1)要对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内涵作正确的、全面的认识,以为探讨这一概念的属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而丛文辉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完整的、系统的表述。[19](2)不能简单地以法律上有没有划分来判断概念的属性。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青少年犯罪”,但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的原则规定,完全适合于“青少年犯罪”。从这一点上说,青少年犯罪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也可说是尚未在刑法中具体使用的法律概念。(3)青少年犯罪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共有的普遍性特征。同时,青少年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即个性特征:一是表现为特殊犯罪主体所特有的年龄特征,二是表现为不同于一般犯罪的行为特征。处于18岁以上到25岁以下年龄段的青年人犯罪,虽然已经属于成年人犯罪,但不能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等量齐观,一视同仁。他们是成年人犯罪中的特殊部分,还带有许多未成年人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青少年犯罪应当予以区别对待。(4)对于青少年犯罪是一个法律概念,还可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佐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和颁布了许多有关青少年的专门法律,对青少年犯罪作了明确规定。[20]姚建龙则在概括了否定说的前述两个主要理由后反驳认为,从表面上来看,尽管这两个质疑似乎很有说服力。但是,如果考虑到各国少年法所规定的“少年”年龄上限有日益提高之趋势,以及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关于应致力于将适用于少年的特别保护规则扩大适用于小年龄的成年人的要求,青少年一词包括未成年人与小年龄成年人两部分群体还是很有其道理的。此外,对于青少年的年龄界限,尽管我国尚无明确立法的界定,但是对其年龄范围则至少在青少年法学界已经基本形成了意指25岁以下之人的共识。因此,目前对于青少年一词的质疑乃至背弃的观点与做法,似乎有些过头了。[21]
尽管否定说和肯定说存在“青少年犯罪”是否法律概念的分歧,但两派学者的共同主张是青少年犯罪仍可在非法律(主要是指刑法)领域使用。许多学者明确主张,青少年犯罪一词虽然不适合于在刑法学研究中使用,但却适合于在犯罪学研究中使用。例如,王牧虽然认为青少年犯罪不是刑法学上的概念,但主张青少年犯罪可以作为犯罪学的概念使用。王牧认为,犯罪学是把犯罪作为一种群体的社会现象,研究其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及其防治的科学,减少和预防犯罪不仅是其理论的出发点,而且也是其落脚点。为此,犯罪学不仅要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而且要研究较年轻的成年人的犯罪现象,探讨较年轻的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的关系,以便发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发生和发展的过程、危害以及各种处理措施的社会效果等,甚至还要研究儿童的“违法犯罪”现象,以便发现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制定预防措施。同时,对年轻的犯罪人进行独立研究也是必要的。因为他们刚刚脱离未成年而进入成年阶段,仍然具有许多未成年人的特点,与完全成熟了的成年人还有所不同,有必要研究他们犯罪的特殊规律和处理措施。从整个社会发展来看,研究青少年犯罪的现象和规律,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青少年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关系着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他们的道德精神面貌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前途息息相关。青少年犯罪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极大。可见,从犯罪学角度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个概念是理所当然的。但青少年犯罪概念有其不明确的一面,在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时,必须明确成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有着很大区别,从刑法学角度看,甚至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在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应当把较年轻的犯罪人区别开来,然后把重点放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上,在一定意义上说,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的重点是研究未成年人犯罪。[22]
有学者注意到,关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界定的分歧主要并非在于“犯罪”之上,而是在于“青少年”的内涵和外延上,以及由此带来的这一概念是否适合于在法学中使用,与未成年人、少年等概念的关系等问题。针对青少年、未成年人、少年三个词运用的争论与混乱,以及青少年犯罪、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者主要是刑事法学领域的学者这一特点,姚建龙试图促成这些概念在刑事法学研究领域运用的共识。在《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一文中,姚主张在涉及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犯罪或不良行为的刑事法语境中,使用少年一词。例如少年法、少年法学、少年刑法、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少年法院、少年管教所、少年教养所、少年犯罪人、不良少年、问题少年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形成少年法学学科基本术语和基本范畴,构建少年法学专业槽。其二,保持历史的延续性。其三,较未成年人一词更为准确,也切合我国目前立法与刑事政策实际。其四,在刑事法语境下使用少年一词,在今天仍具有一定的共识性,已得到较为广泛的接受。其五,有利于对外学术交流。在提出上述观点后,姚建龙进一步主张少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少年严格以现行刑法规定为标准,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广义的少年则还包括行政法(行政刑法)上的少年,即12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人。其中14周岁以上16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幼少年;16周岁以上18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长少年。年幼少年与年长少年的简称,可避免用语冗长的不便,亦可强调两类人群的差异性。对于与少年相关的两个基本概念—儿童、青年,作如下界定:不满14周岁者称为儿童,其中12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幼儿童,12周岁以上14周岁未满者简称为年长儿童;18周岁以上25周岁未满者简称为青年,其中18周岁以上不满22周岁者简称为年幼青年,22周岁以上不满25周岁者简称为年长青年。[23]
三、近似概念的界定
在青少年犯罪研究领域使用得较多的另外几个相关概念是青少年违法犯罪、青少年不良行为、青少年越轨行为、少年犯罪、少年罪错、未成年人犯罪等。
从有关学者的著述来看,青少年违法犯罪与青少年越轨行为的概念基本上与前述学者所提出的广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或者说社会学、犯罪学意义上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是一致的。[24]
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则主要指的是青少年犯罪所包含的不满18周岁这一部分人群的犯罪。从国内学者主要著述对少年犯罪概念的使用来看,都较为强调这一概念应当与法律规定相一致。例如,肖建国在其所著《中国少年法概论》第一篇为“少年犯罪”。虽然没有细化其关于少年犯罪的界定,但是亦指出,法律意义上的少年,应以具体法律、法规和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再如,林准、张黎群、雷讯主编的《中国少年犯罪与司法》一书,则较为明确地指出少年是指年满14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触犯刑法的行为。[25]
未成年人犯罪这一概念基本上是与少年犯罪概念的含义一致的,只不过这一概念的使用者较为强调概念运用的法言法语性,认为少年及青少年两个词语不是法律术语,而未成年人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所明确使用的概念明确的法律术语。与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广义、狭义界定类似,大部分学者也将未成年人犯罪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认为狭义说应当严格以刑法为依据,将其界定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则是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甚至不良行为、不道德行为。[26]也有的学者将未成年人犯罪区分为羁束概念和自由概念,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羁束概念,是指任何人无权对其外延和内涵作出扩大或限制解释的法定概念,具体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自由概念是指研究者从不同角度和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作出的学理概念,包括“一般违法观点”、“违反道德规范观点”和“犯罪学观点”。其中,犯罪学观点将未成年人犯罪理解为最广义的与社会不相适应的一切背离社会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27]这一概念区分,实际亦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广义、狭义说范畴。
少年罪错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基于我国青少年犯罪研究领域长期将英语中的juvenile delinquency、日语的少年非行等词翻译为“青少年犯罪”并不准确,因此而主张采用的译名[28],也有的学者用以指代广义的未成年人犯罪概念。[29]
四、简要评述
尽管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青少年犯罪就已经成为一个广泛接受后使用的概念,但是在早期文献及研究中,却缺乏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精确定义。随着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发展,理论界开始探讨和界定青少年犯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逐步形成了关于青少年犯罪相对统一的概念界定。回顾30年来学术界对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运用与界定,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对于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种共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青少年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或者说青少年犯罪可以分为刑法意义上的概念和社会学(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二是基本上主张在青少年犯罪研究中,应当使用广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而不宜使用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主张这一概念中所称“犯罪”不应当仅仅限于刑事犯罪,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虞犯行为(危险行为)等越轨行为;三是对于青少年的上限年龄达成了一定的共识,即应以25岁为上限。另外,基于我国民间有采用虚岁的习惯,学术界与实务部门对于25岁或者类似的提法,都明确为不论是否明示,都是指周岁而非虚岁。
但是,直到今天学术界仍然没有形成完全统一的青少年犯罪概念,今天的学者在论及青少年犯罪时,仍需要以对青少年犯罪概念做出界定作为论述的前提和铺垫。概念界定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尽管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就形成了以25周岁为上限年龄的共识,但是对于是否包括25岁这一年龄段的人群却是混乱的。大部分研究文献与统计数据,并未对这一问题明确说明。例如,大部分学者使用14岁至25岁或6岁至25岁等类似的提法,常令阅读者产生是否包括25岁年龄段人群的疑义。甚至有的权威学者在使用这一概念时还出现前后矛盾之处。[30]有部分学者针对这一可能造成的误解,而明确主张应当将25岁年龄段的人群也包括在青少年犯罪主体的范围,但是也有学者采用了不满25岁的提法。这样的分歧,更加深了这种表面形成了上限年龄的共识,但实际上仍然不统一的混乱性。二是在青少年下限年龄的界定上仍然并不统一。主要存在6周岁说、7周岁说、12周岁说、14周岁说四种观点。相对而言,6周岁说、14周岁说两种观点的认同性广泛一些。但近些年来,有的学者综合青少年犯罪研究的目的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并参考域外立法所主张的12周岁说亦开始得到了日益广泛的认同。
30年中,一直有一些学者主要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提出“青少年”这一术语不科学,不严谨、不适合于在法学研究中使用的观点。近些年来,也的确出现了“青少年犯罪”这一术语的使用减少,而“未成年人犯罪”这一被认为是严谨法律概念的术语日益使用频繁的趋势。有学者主张青少年犯罪研究的重点是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这一观点是十分有价值的。但是,完全用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取代青少年犯罪概念,这样的趋势却实际缩小了青少年犯罪研究的范围,将青年犯罪排除出了研究的视域,这是值得反思的。近些年来,一些学者和国家性政策、法律文件对于“青少年”这一术语的放弃趋势,似乎有些矫枉过正了。
青少年犯罪研究兴起已有30年,但是迄今仍然没有形成关于“青少年犯罪”这一基本概念的明确共识,这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这一研究领域的深入发展,也是青少年犯罪研究尚不成熟的重要体现。
【注释】
[1]林惠辰、任飞:《我国青少年犯罪概念浅析》,载《河北学刊》1982年第1期。此文收录于《青少年犯罪研究》编辑部编:《青少年犯罪研究文集(上)》,1983年9月,第120—130页。
[2]辛明编:《青少年犯罪学讲义》,西南政法学院公安教研室1984年11月印,第3页。
[3]邵道生:《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学思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7页。
[4]徐建主编:《青少年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9页。
[5]徐建主编:《青少年犯罪学》,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
[6]曹漫之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25—29页。
[7]曹漫之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48页。
[8]康树华:《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与涵义》,载《公安学刊——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
[9]莫洪宪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及对策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0]姚建龙:《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11]莫洪宪主编:《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及对策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12]顾思久、季涛:《论青少年犯罪研究中的“青少年”概念》,载《青年研究》1994年第7期。
[13]王德祥:《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学院学报》1979年第2期。
[14]丛文辉:《“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林惠辰:《关于“青少年犯罪”是否法律概念问题的探讨——与丛文辉同志商榷》,载《青年研究》1985年第3期;丛文辉:《再谈“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答林惠辰同志》,载《青年研究》1985年第11期。
[15]丛文辉:《“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丛文辉:《再谈“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答林惠辰同志》,载《青年研究》1985年第11期。
[16]王牧:《论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上)》,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
[17]田宏杰:《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之比较研究》,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8]刘朝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再认识》,载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编:《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年鉴(2001年·第二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462—467页;姚建龙:《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丛文辉:《“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载《法学研究》1982年第5期;丛文辉:《再谈“青少年犯罪”不是法律概念——答林惠辰同志》,载《青年研究》1985年第11期。
[19]林惠辰主张“青少年犯罪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具有特定年龄的青少年所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实际采用的是狭义的青少年犯罪概念来反驳丛文辉的观点。
[20]林惠辰:《关于“青少年犯罪”是否法律概念问题的探讨——与丛文辉同志商榷》,载《青年研究》1985年第3期。
[21]姚建龙:《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22]王牧:《论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上)》,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1期。朱华荣也强调,应注意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所包含的少年犯罪和青年犯罪两大研究对象的共性,同时也不能忽视其差别性,应将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加以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参见朱华荣:《青少年犯罪的概念问题》,载《青年研究》1982年第9期。
[23]姚建龙:《刑事法视野中的少年:概念之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3期。
[24]例如,许应华著:《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初探》,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赵可、白岚主编:《青少年越轨行为概论》,重庆出版社1996年版。
[25]林准、张黎群、雷讯主编:《中国少年犯罪与司法》,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1—3页。
[26]王牧:《论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下)》,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2期。
[27]管晓静:《“未成年人犯罪”概念之我见》,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1期。
[28]姚建龙著:《福利、惩罚与少年控制: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变迁》,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6年。
[29]王牧:《论青少年犯罪的概念(下)》,载《当代法学》1991年第2期。
[30]例如康树华在《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与涵义》一文中将青少年的上限年龄界定为不满26周岁,但是在同一年所出版的《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一书中又将青少年的上限年龄界定为不满25周岁,将25周岁这一年龄段的人排除在青少年犯罪的主体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