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难题———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出发点分析
发布日期:2009-06-05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8 年第1 期  作者:曹达全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受制于公私法的划分,而公私法的划分又受制于所调整的利益关系。不仅要加强公法制度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直接关联性,而且也应当培养公法制度的独立品格。具体事务是纳入公法还是私法加以调整,应当以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而加以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也应当根据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和自身的独立品质而加以确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公法;私法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又可称作行政诉讼审查权的范围, 是指能被纳入行政诉讼机制加以审查的案件的范围, 具体落实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以及宪法诉讼等审查机制之间的权限划分等。其中, 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权限划分和行政诉讼与公法制度之间的关系度考虑,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与公私法划分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据此, 本文以公私法的划分为出发点探讨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一、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与公私法划分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与公私法划分之间的关系, 可以通过以下两点加以说明: 一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权限划分与公私法划分之间的关联性; 二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对行政诉讼与公法制度之间关系的影响:
1、公私法划分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权限划分。行政诉讼制度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 因历史背景的不同, 不同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具有不同的设计方案, 一般来说可划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两大系列。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存在公私法划分的历史传统, 从而是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分别纳入不同的审判机制。在法国, 是由行政法院专门受理行政案件, 解决公法领域的争议。在德国,“行政诉讼法这一概念的涵义, 并不是通过‘行政’, 而是通过“公法争议”来彰显的。”[1] 具体来说,对于一切未被划归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争议, 均可以由普通行政法院管辖(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 条第1 款规定) 。在日本和台湾地区, 由于受大陆法系历史传统的影响, 也是以公法争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2]而在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历史中存在弱化公私法划分的传统,从而大多形成了单轨制的诉讼机制, 由普通法院统一受理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但伴随着人们对公法与私法制度区别认识的不断深入, 英美法系国家也相继构建了独立于一般司法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
2、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对公法制度的具体实现。《行政诉讼法》并非仅仅是规范行政法院的程序法, 而完全“包含了所有的实体法问题”。[3]正如有学者所言: “公法与私法、上级与下级的区分, 远远不只是决定了最常讨论的法律途径问题。从今天的角度来看, 除了法律途径以外, 对于行政的司法审查强度、程序的结构, 以及行政诉讼与实体法的联系程度, 都有赖于这种区别。”[4]“行政诉讼法与普通行政法一起, 组成了几乎所有公法部门都与之相关的行政法的核心部分。”[5]例如: 英国的议会至上的公法原则, 在司法审查中直接表现为越权无效原则; 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依法律而治的行政法治思想在行政诉讼制度则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 程序制度被当作公法制度的核心, 从而使得司法审查也主要采程序性审查方式, 等等。因此说, 合理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不仅是一个选择诉讼机制的问题, 而且关涉到行政诉讼对公法制度内容的具体落实。

二、公私法划分的难题对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设计的影响


一般认为, 公、私法之划分源自古代罗马法学家, 但人们对于是否存在公私法划分以及公私法如何划分问题却历来存在争议。对于是否应该进行公私法划分的问题, 历来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坚持对公私法划分的学者们对于公、私法划分标准的认识也很不统一, 在学界存在“利益说”、“主体说”、“权力说”、“调整关系说”和“多元关系说”等诸多观点。[6]
人们对于公私法划分问题的争议直接影响了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设计, 尤其是影响到对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权限划分标准的确定。在法国, 行政审判权限与司法审判权限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争议,甚至被认为是“一个半世纪以来, 影响法国行政生活的重要变化深刻地表明了两种法律各自的管辖权范围, 并使这个问题成为行政法最复杂的问题之一。”[7]在实践中, 有学者认为, 法国行政审判的范围经历了“债务人和公共权力”双重标准到“公务”标准再到多元化标准等多个历史阶段。[8]甚至有人认为, 寻求一个单一固定的标准只能是“一种空想”; 而更为理性的做法只能是设定“一种大致或者指导性的想法。”[9]也有学者另辟蹊径, 认为有必要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完全分离而分别遵循不同的原则, 适用不同的制度标准。[10]在德国, 由于“公法争议”概念过于笼统, 在理论上产生了“利益说”、“支配说”、“主体说”、“组合模式”等多种学说。[11]在以公私法划分为理论基础设置审判程序的日本和台湾地区也同样存在如何确定审查范围划分标准的争议。[12]当然, 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 各国也积累了相当的实践经验, 具体落实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的审查范围。为避免问题的复杂化, 这些国家和地区不仅注重对审查范围划分标准的确定, 也注重建立一定的协调机制以具体落实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的审查范围, 如法国建立的权限争议法庭制度、德国建立的管辖移送制度、台湾地区建立的最高司法院解释制度等。
应该说, 以上只能是对较早时期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基本描述。如今, 尤其是伴随从上个世纪末期开始的各国公共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公私法划分的难题再度出现。而这些难题也自然地延伸到行政诉讼制度的设计上来。而且, 这种现象也不再局限于大陆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也因为行政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两分而遭遇到同样的难题。在这场改革中, 国家一方面不断缩减原来所管理的事务领域, 而另一方面却又对原本属于私人自治的领域加大了干涉的力度, 赋予私人主体以许多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从而出现了“私有化”、“外包”、“民营化”“社会行政主体”等许多新的社会现象。这场改革也使国家行使权力的方式发生重大转变, 不仅广大民众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到国家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来, 而且, 国家也不再仅以秩序维护者的身份, 而是以合作者或合同伙伴的身份面对公民, 开始采用传统上被称作私法的各种手段来完成公法的任务, 与之相伴的是“混合行政”、“行政合同”等新的行政形式的出现。对于以上现象, 法律及法学界也纷纷作出回应, 赋于其以“遁入私法”、“行政私法”、“公法向私法的逃逸”、“公法向私法的渗透”、“私法的公法化”等许多新的名称。以上所述国家权力范围的缩减以及权力行使方式的转化, 不仅使原本难以确定的公私法划分标准问题更加复杂化, 而且使得人们对原本具有各自特色的公法与私法制度内容的确定性产生了怀疑。
这些新的组织形式和新的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出现, 对行政诉讼制度构成了相当大的冲击, 而对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影响尤为突出。甚至可以说, 这些新的现象的出现使得原本已经难以确定的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变得更加无所适从。公共事务管理主体的改变是否就意味着救济途径或救济方式的改变?国家权力形式的转变是否意味着监督手段也要作出相应的改变? 对于这些问题的讨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 对这些问题的解决, 并非仅仅是一个诉讼机制和程序选择的技术性问题, 而且决定着私法和公法领域的重新划定;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 也表明了法律制度回应这些新的社会现象的态度, 反映了法律制度对卷入争议中的广大民众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方式和程度。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会直接影响到以上诸多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 在西方国家也已经引起了相当热烈的讨论和广泛的争议。[13]从总体上来说, 对于国家权力范围的缩减是否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观点: 一是认为私人的权利不能因为政府的转租行为而受到损伤, 因此坚持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自然延伸到对于社会公共行政主体, 甚至是私有化后的私人公司等。根据这种观点, 司法权完全有必要对承担行政任务的私人或公司直接适用公法的特别责任的相关规定。但对于这种观点也有学者提出异议, 因为“对无视本身为私法上的法人的性质, 而等同于公法法人处理的做法, 始终存在疑义。尽管对于公民而言, 可以简化程序, 但却混淆了责任。[14]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司法审查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制度,在社会中需要首先防止的应当是国家权力, 因此, 将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限定在国家权力机关并无不妥。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应当附加行使公权力的社会行政主体以公法上的义务。但这种观点也存在缺陷, 那就是, 该观点并没有具体说明, 这种公法原则是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还是由民事法院直接适用公法原则而加以实现。德国也有一种非主流的观点认为, 国家将行政委托或者转移给私法人时, 必须保留充分的监督权, 通过充分利用这种保留, 保障法人行为的合法性(即干预的义务) , 没有保留地转移国家责任, 应视为违背在每一个行政权限中设定的、在行使有关公共利益的权限中应承担的义务, 故而是非法的私有化。因此, 公民应当有权针对行政机关提出公法上的请求权。[15]但通过这种方式能否获得间接监督私法人的目的, 仍值得怀疑, 就像司法通过监督立法授权的方式以限制行政权的扩张问题一样, 其可行性仍值得怀疑。对于国家权力行使方式的转变所引起的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也是一个两难的选择, 在学界同样存在相当广泛的争议。对于这些问题, 在我国学界也有人加以讨论, [16]但并没有充分展开。

三、化解公私法划分难题的有效路径


笔者认为, 解决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难题, 还是应以解决公法与私法划分问题为出发点; 而解决公私法划分问题, 则应在处理好“公法领域”与“公共领域”等相关概念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讨论。
首先, 公共领域, 是一个以公共利益为利益基础的关系领域。在这个领域, 人们共同分享着一个利益基础, 那就是公共利益。不仅是公共利益的存在使得该领域具有相对于私人领域的相对独立性,而且, 只有存在一个为人人所共享的公共利益, 公共领域的存在才具有实际意义。公共利益是人类赖以共同生活的基础, 因此说, 只要有人类社会的存在, 就有了公共利益存在的必要, 由此可以推断,公共领域自产生人类社会起就已经存在。当然, 由于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限制, 为人们所共享的公共利益也并非具有确定的内容和范围, 与之相对应, 公共领域的大小也伴随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此说, 合理划定一个时期公共领域的实际范围、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实际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其一; 其二, 人们共同享有公共领域并非意味着需要所有的人对公共领域事务管理的参与。传统由国家所承担的维护公共利益的任务如今转化为私人主体所承担, 并非意味着公共领域的丧失或者是放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而只是公共利益实现方式的转变、公共领域事务完成路径的重新选择。国家转变管理方式, 也并非放弃管理, 反之是为了更好的管理。我们并不能因为对于公共领域事务管理手段的改变、民众的参与而缩减公共利益的范围, 公共领域的大小也并不因此而改变。而正确划定公共领域的范围以及保证各种主体正确适当的参与公共领域事务的管理, 正是法律制度所应承担的任务。
而公法, 作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 只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公法领域也就是公法制度能够涉及的社会关系领域。人们将法律制度划分为公法与私法, 可以说, 是从人们认识到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区别开始的, 公法与国家权力之间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 这尤其表现在公法制度建立的初期, 人们甚至将与国家权力相关的法律制度直接定义为公法。但是, 伴随国家权力的不断转变, 公法制度的内容和观念也在发生转变; 由此,公法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相对稳定的品质和特征。根据这些理由, 对于公法, 在学界也有另一种理解, 那就是, 从公法本身的品质确定什么是公法。例如, 有学者认为, “公法不再是规制主权国家与其臣民之间关系的规则体系。毋宁说, 它是对于组织和管理某些服务来说必不可少的规则体系。”[17]这些品质不仅是公法制度回应调整对象(传统的观点认为是指国家权力) 的特点所形成, 而且也是在其协调与私法之间的关系的过程中发挥特长所养成的独特的精神和品格。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一方面, 公法制度本身自始就具有特定的制度内容和特征, 而另一方面, 我们也并不能否定界定公法制度范围所具有的人为因素。进一步来说, 把公私法划分标准绝对化, 否定公私法之间的“中间地带”的机械化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尤其是将公法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绝对化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正如有学者所言“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是根据单纯的理论的区别, 是现实的国法上的区别, 而现实的国法系由种种错杂的思想之结果所集结而成的, 所以以任何单一的标准去区别两者, 都不能与现实的国法相适合。”[18]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公法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是一对既相互勾连而又相互区别的概念, 这种看法对建构公共领域的公法制度尤为重要。一方面, 公共领域对公法领域具有优先地位, 公法领域的范围应当根据公共领域事务的要求和特点而具体决定; 而另一方面, 公法制度的发展却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尤其是, 当公法制度发展到较为成熟的时期具有了相当稳定的制度内容时。公共领域对公法领域的优先地位决定了: 一是只要是维护公共领域事务的需要, 调整公共领域的法律制度, 无论这些法律制度被称作私法或者是公法, 其制度内容和精神并不能因此改变。因此可以说, 前文所提出的公私法划分问题, 不仅是在于回答调整公共领域事务的法律制度是选择何种法律制度更为妥当的问题,而且是在回答将调整这些事务的法律定位为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遁入私法”等现象, 只是依据传统的公私法划分理论所得出的结论。这种现象可以解释为是为更好地实现对公共领域事务的管理而转变法律手段, 但如果并没有改变其制度内容(而且这种制度模式完全符合公共领域事务管理的需要) ,这种现象也完全可以解释为, 是公法与私法范围的重新界定。也就是说, 这些传统的公法制度是应该定位为私法而不是公法; 二是公法与国家权力之间并非具有绝对的勾连关系。由于公法与私法制度之间的划分标准以及对所调整公共领域某一特定事务的法律是否被定位公法或私法等均需要根据公共领域事务的特点和要求而加以确定, 因此说, 公法与公共权力之间并非必然具有绝对的相互勾连关系,如有为实现公共领域事务的必要, 公法的调整对象完全可以扩展到一般社会行政主体, 甚至私人主体; 三是由于公共领域的范围并非永恒不变, 从而要求公共领域的法律制度也应当随之加以调整, 因此并不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绝对化。另外, 公法制度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相对独立性也决定了,公法制度在求得与其他制度之间相互协调的前提下, 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制度的发展, 培养自己的独立品质, 以更好地回应所调整对象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 对于传统的公法制度有必要作以下调整: 一是要弱化公法与国家权力之间必然联系的观念, 而将利益作为公法制度建构的利益基础。在早些时候, 公共领域、公法制度与公共权力(尤其表现为国家权力) 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公法以公共权力作为调整对象, 以保证其完成公共领域的事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如今, 三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尤其是表现为私人主体对公共领域事务的参与, 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也在发生转变, 公法制度如果固守传统模式必将无法适应对公共领域事务管理的需要。因此, 完全有必要改变传统的公法制度依附于调整对象尤其是国家权力的现状, 而强化公法制度与公共领域事务需要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 可以将保护公共利益作为公法制度的首要利益追求, 公法制度也应当根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和特点而加以建构。二是保护公共利益也并非只能通过公法来完成, 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私法的途径加以实现; 而公法与私法之间的这种关系可以通过两者之间的合理分工和相互协调而予以实现。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 以利益作为公法与私法之间分工的利益基础并非是指以利益作为公私法的划分标准, 而是指, 根据是通过公法还是私法加以调整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而具体确定具体事务是纳入公法还是私法调整的范畴。如果同一事务有必要同时适用公法与私法制度加以调整, 也应当允许公法与私法制度同时适用。三是公法应当尽量摆脱完全依附于所调整的对象(其中包括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等) 而决定其制度内容的处境, 而着力培养自身的独立品质, 以更好地应对所调整的对象的复杂性, 尤其是公共领域利益关系的复杂性。

四、确定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基本思路


根据上文分析, 确定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也应当充分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具有相当的人为因素, 并没有绝对的划分标准; 二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设计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制度特点, 尤其是要考虑到对其他公法制度精神的落实; 三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共领域事务的特点, 尤其要考虑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据此, 笔者提出以下基本建议, 以具体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一,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以培养行政诉讼的独立品格为前提。鉴于需要公法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相对剥离, 以及公法制度与公共领域之间关系的复杂性, 公法制度的重新设计, 也就面临是固守原来的领域, 还是吸收私法品质而加以改进的两难选择。与之相对应,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确定也面临着是将行政诉讼制度无法达到审查目的的事务自觉地转让于民事诉讼机制而加以审查, 还是固守或进一步扩大原有行政诉讼审查范围而改进行政诉讼的制度形式以保障公共领域价值目标实现的两难抉择。笔者认为, 后种方案并不可取。因为, 过于弱化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差别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公法与私法之间,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和特点, 不仅有利于发挥诉讼机制各自的优势, 而且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更为全面的、多种形式的保护。因此说, 培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制度各自的独立的品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只有在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品质的前提下, 才有讨论各自分工, 确定审查范围的必要。据此, 如果将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 就“应当是有一种特殊的理由证明行政法院的管辖是合理的: 由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必须具备这样的特质, 即它适合由行政法院适用行政法予以审查。”[19]
第二, 改变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以国家权力作为确定标准的传统, 灵活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权限分工。根据前文分析, 法律制度与利益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关系, 法律制度应当以保证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为最终追求。因此说,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权限划分也应当以保证对社会利益关系全面调整的需要为前提。鉴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及公共利益并非仅仅可以通过国家权力加以实现的事实,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设定, 也并不能完全根据所调整的对象而机械确定, 而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如果私人主体(尤其是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行政主体) 的行为应当受到公法原则的限制, 依据行政诉讼制度审查更为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 就应当将之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对于国家行为, 如果需要适用私法原则, 纳入民事诉讼审查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也应当允许将之纳入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
第三,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灵活选择诉讼程序的自由。培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各自的品质, 有利于发挥两种诉讼机制各自的优势, 但也存在弊端。那就是, 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各自审查方式以及所适用的制度内容的不同, 有可能导致对于同一事务因当事人选择了不同的诉讼路径, 而获得不同的诉讼结果。笔者认为, 这种弊端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克服: 赋予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 而且对于同一事务, 如果需要同时适用公法和私法原则, 也应赋予当事人同时选择两种机制的权利。当然, 这种制度设计很可能会引发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之间的协调和冲突问题, [20]但这种冲突并不能成为剥夺当事人获得全面保护(同时受公法和私法保护) 权利的理由。
第四, 在立法明确界定审查范围的基础上建立纠纷解决机制, 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具体落实提供进一步的保证。根据前文分析, 公私法划分问题不仅复杂, 而且具有相当的人为因素, 寻找两者之间划分的绝对标准只能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 在实践中却很难操作。正如有学者所言: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是标准问题, 而是归类问题”。[21]因此说, 确定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不仅需要立法甚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划分标准, 还完全有必要建立有效的权限纠纷解决机制, 具体落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笔者建议, 可以借鉴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的做法, 赋予审判委员会裁决权限纠纷的权力, 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程序制度体系, 以保证具体案件审查机制的落实。

注释:
[1](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2]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页。
[3]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4](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5](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6]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0页,等。
[7](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周沽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版,第250页。
[8]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88年版,第573—580页。
[9]参见(英)L·赖维乐·布朗等:《法国行政法》,高秦伟、王锴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
[10]该学者认为,行政法不是行政法官用来约束行政部门的全部特殊规则,而应是适用于行政部门和行政行为的法,不论它包括“私法制度”,或是公法制度制定出来的超越规范个人生活规则的规则,还是它应当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来实施。应当为行政法找到一个核心概念。至于行政诉讼,通常被认为是属于行政法官管辖的行政部门之间的诉讼,将用其他的标准加以阐述。参见(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1]参见(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152页。
[12]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2000》(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317—1319页;吴庚:《行政事件与民事事件之划分——评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一七号判决》,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第1期,第72—74页;赖恒盈:《从行政法之观点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机能——以日本法制为中心》,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摘要),转载于台湾《月旦法学杂志》1995年第8期,第103—108页。
[13]参见(新西兰)迈克尔·塔格特:《行政法的范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1,88—101页;(法)古斯塔夫.佩泽尔:《法国行政法》,廖坤明、周洁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8—22页,等。
[14]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版,第41页。
[15]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16]参见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的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3—234页,等。
[17](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18](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19](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103页。
[20]对于如何协调两种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由于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在此不再加以阐述。
[21](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

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