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海啸下的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09-07-24 来源:《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  作者:李浩

金融海啸下的民事诉讼
李浩

【创新点:1.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明显。在一些以外向型经济为主的地区和行业, 金融海啸所造成的破坏更为显著。受金融海啸的影响,在我国也引发了一系列民事诉讼案件。 本文对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民事纠纷,首次提出了三条指导性原则:(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二)兼顾债务人实际状况原则;(三)借助社会力量原则。2.考虑到金融危机下的特殊形势,本文提出了处理因金融海啸而引发的民事诉讼的一些具体对策,显示出其独特性:(一)集中管辖;(二)充分利用督促程序;(三)合理利用财产保全措施;(四)充分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五)积极采用调解方式。】

源于美国次贷危机的金融海啸仍在肆虐、扩散, 虽然同美洲和欧洲的一些国家相比,中国所受的影响要小一些, 但金融海啸带来的问题也正在显现, 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明显。在一些以外向型经济为主的地区和行业, 金融海啸所造成的破坏更为显著。例如, 据外向型经济突出的浙江温州市政府的统计, 到2008年11月末,规模以上企业国外订单减少27%,经营集装箱业务的中集集团进入2008年第四季度后, 由于全球金融海啸造成的中国外贸出口量急剧下降, 集装箱贸易量下滑, 影响集装箱的新箱需求量, 因此公司的干货箱制造业处于半停产状态。〔1〕金融海啸在我国也引发了一系列民事诉讼案件, 本文拟对如何应对和处置金融海啸下的民事诉讼作些探讨。

一、金融海啸对民事诉讼影响的表现
虽然我们不能断言经济制度决定民事诉讼制度, 但民事诉讼与经济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甚至有相当大的相关性还是毋庸置疑的。经济状况的变化, 尤其是经济出现大的下滑、变得不景气时, 经济上的种种问题, 就可能通过民事诉讼反映出来。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 过去一个月内, 美国股票市场市值蒸发逾4万亿美元。在金融危机的辐射影响下, 美国正面临诉讼高峰的到来。在雷曼兄弟玩破产、美林即将被美国银行收购、政府接管美国国际集团以及华盛顿互助银行垮台之后, 投资者提起的诉讼案件如洪水般涌人法庭。[2]
金融危机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影响也正在表现出来, 金融危机对当下我国民事诉讼的影响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债务纠纷骤然增多
金融风暴使得一些企业的产品出口锐减, 销路不畅, 使已经提供的商品、已经建好的工程不能及时收回资金, 企业面临着严重的困难。一方面, 为了要回货款、工程款不得不作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 由于资金链断裂, 支付能力大大减弱, 它们自己也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无法按合同支付货款, 作为债务人被告到法院。可以预见, 随着金融危机影响的加剧, 还将会有更多的企业不幸地卷人纠纷, 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劳动争议案件进一步增加
近年来, 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一直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 〔3〕有些年份, 增加的数量还相当之大。金融海啸的到来, 使得劳动争议案件进一步增多。一些企业由于产品的销路不好或者服务的需求量锐减, 不得不大量裁员、降低员工的工资和福利、拖欠员工工资, 由此引发了大量的劳动争议。
(三)投资人出走多发
投资人出走, 是指投资人非正常撤资, 玩“ 人间蒸发”。在债务缠身, 无力清偿时, 为躲避债权人, 一些企业主往往选择“ 弃企外逃” 的对策。采取这种做法的, 既有外资企业,如韩国设在烟台和青岛的一些中小企业主、企业的高管, 在半夜里逃离中国。〔4〕也有国内的企业主, 如据《东方早报》报道最近, 南京一家具有外资背景的快递公司负责人突然携款“ 失踪 , 近名员工集体失业。常州也接连出现多起企业主携资潜逃事件。无锡市北塘区法院, 截至今年月日, 该院共受理的资金链断裂、企业主出逃等异常行为而引发的诉讼达件。这类企业主“ 逃跑门” 事件, 在浙江也屡屡发生。今年10月, 绍兴江龙控股集团负责人陶寿龙神秘失踪位于金华的房企浙江中港集团又传出老板丁庆平夫妇因拖欠亿元银行债务而率领公司高管集体外逃的消息。〔5〕

二、处理金融海啸引发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则
金融危机已经引发并将进一步引发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 这些诉讼案件尽管在类型上仍然可归于通常的民事案件, 但它们发生的原因又具有源于金融海啸造成的经济不景气这一特殊背景, 所以, 我们在处理这些纠纷时, 既要遵循处理通常民事案件需要遵循的原则, 又要遵循一些与这类纠纷相适应的新的指导原则。在笔者看来, 当前尤其需要强调以下三条指导性原则:
(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既是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出发点和归宿, 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法院通过对民事纠纷的审理和执行, 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司法的救济, 这是法院的主要使命。这一点, 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金融危机下的民事纠纷, 主要仍然表现为拖欠贷款、拖欠工程款、拖欠职工工资等债权债务纠纷, 这些纠纷的发生固然与当下的金融危机相关, 但金融危机下的债权债务纠纷仍然是民事诉讼中的债权债务纠纷。在这些纠纷中, 债权人还是债权人, 债务人还是债务人, 双方法律关系的基本面并没有改变。债权人并不会由于金融危机的发生,就失去了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 债务人也不会因为金融危机而豁免其债务或者有权推迟偿还其债务。
因此, 对诉讼到法院的债权债务纠纷, 法院仍然应当本着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审理, 支持债权人合法的诉求。如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 只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 法院就应当进行保全, 不能因为被告是由于金融危机才拖欠债务, 就拒绝原告的申请。
(二)兼顾债务人实际状况原则
所谓兼顾债务人实际状况原则, 是指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 既要切实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又要考虑债务人的实际状况和实际需要, 考虑到债务人的承受能力。法院在处理通常的债务案件时, 固然也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实际状况, 但与通常债务案件中不同的是, 此次金融危机引发的债务纠纷, 许多债务人原本是信誉很好的企业或商人, 他们原先一直在勤奋、诚实地经营, 一直在认真、严格地履行合同, 如果没有突如其来的金融危机, 这种良好的状态还会一直延续下去。对这样的债务人, 应当给予更多的同情和信任, 如果企业还有救赎的可能, 要尽可能为它们提供救赎的机会, 而不是简单地让其破产。
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性原则, 即使在当前处理金融危机引发的民事纠纷中, 法院也仍然需要坚持这一原则, 兼顾债务人实际状况原则, 则是处理金融危机引发民事纠纷的特殊原则, 只有把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适当地结合起来, 处理这类案件才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借助社会力量原则
因金融危机诉讼到法院来的案件尽管表现为一个个具体的纠纷, 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 通常表现为债务人是同一个, 但债权人来自四面八方, 虽然产生债务的原因相同或者相异, 但都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 这些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有一些纠纷, 债权人人数众多, 提起诉讼时就有多数原告或者有多数潜在的原告。对这类纠纷, 处理时需要格外地慎重, 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对其中的一些纠纷, 单靠法院一家之力, 也难以有效地解决。法院往往需要当地党委、政府的协助, 才能够有效地化解纠纷。在金融危机下, 出现了一些企业主“ 弃企外逃” 的现象。“ 弃企外逃” 的结果往往使得大部分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 使得职工工资不能支付, 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
对债务人有可能“ 弃企外逃” 的, 法院发现苗头后, 要及时地向当地的党委、政府报告, 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信息, 以防止其外逃。原告尚未申请财产保全的, 要通过行使阐明权, 及时提醒原告。情况紧急的, 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已经“弃企外逃”的, 也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以便在党委、政府的支持、协助下妥善地解决诉讼到法院来的群体性纠纷。
金融危机还造成了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 法院在处理这些劳动争议时, 同样需要借助社会力量, 需要采用“ 诉调对接” 的方法, 〔6〕委托工会调解或者邀请工会参与法院的调解工作。

三、处理金融海啸引发民事诉讼的具体对策
(一)集中管辖
所谓集中管辖, 是指把分散在不同法院的针对同一债务人的案件集中到某一个法院来。集中管辖既可能发生在诉讼阶段, 也可能发生在执行阶段, 前者是指把各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已经在不同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法院也已经受理的案件集中到某一个法院来审理, 后者则是指把不同法院已经受理的针对同一个债务人的执行案件集中到一个法院来执行。
在审判阶段, 实行集中管辖的目的在于便于法院掌握多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使法院在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形的前提下对每个案件作出妥当的处理, 便于法院统一采取保全措施, 也便于法院对纠纷当事人做调解工作在执行阶段, 实行集中管辖旨在便于法院掌握各个债权人的情况, 债务人需要清偿债务的整体情况, 以便对各个债权人依法清偿、公平清偿。
江苏法院针对因资金断裂、投资人出走等异常情形引起的多个债权人依管辖规定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就采取了集中管辖的做法。江苏高院要求被诉企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及时报告省高院, 由省高院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集中指定被诉企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或者基层法院管辖[7]
(二)充分利用督促程序
与通常的诉讼程序相比较, 督促程序是一种更为便捷、迅速的帮助债权人实现权利的程序。我国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这一程序, 将这一程序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又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2007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该程序的使用范围, 规定“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30条第2款)
在金融危机引发的劳动纠纷中, 有一部分属于用工单位拖欠职工工资的, 对这类纠, 只要用工单位有支付能力, 法院就应当根据劳动者的申请, 向用工单位发出支付令,以帮助劳动者尽快实现工资债权。
(三)合理利用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措施是法院在判决前或者受理诉讼前, 对那些可能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 依据债权人的申请甚至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控制的措施。一方面, 适时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不仅有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且有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8]但另一方面, 诉讼保全措施也要适度地使用, 对那些真正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使用, 并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如果运用不当, 不仅会造成债务人不必要的损失, 而且最终也会损害债权人自己的利益。
对因金融危机引起的诉讼来说, 法院尤其需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诉讼或者诉前保全措施。那些因金融危机而陷于履行不能的企业, 大体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失去了清偿能力, 生产经营活动无论如何也无力进行了另一种是一时违约、无力清偿债务, 但并未真正陷人破产的绝境, 只要措施得当, 完全能够走出困境, 重整旗鼓。对于前者, 法院要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果断地、及时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而对于后者, 虽然也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但在具体的保全方式上, 则要尽可能照顾到债务人生产经营的需要, 采取那些不至于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保全措施, 如查封债务人的厂房、机器设备,在禁止其转移、变卖的前提下允许其使用。我国一些地区的法院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 如上海高院在《关于上海法院积极应对金融危机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 法院应“ 积极采取执行和解、债权转股权、企业资产强制管理等执行方法, 帮助涉案众多或个案执行金额较大但尚具有通过后续经营恢复清偿能力条件的被执行企业逐渐恢复清偿能力” 。〔9〕江苏高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因资金断裂、投资者出走等经营异常行为引发批量诉讼的立案受理、管辖及诉讼保全工作的通知》中, 要求各法院采取灵活的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措施,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 要区分不同情况, 对那些确实已无法经营的企业, 要加大保全的力度, 防止资产的进一步流失, 而对那些仍在正常经营的企业, 则尽量采取查封固定资产的方式进行保全。[10]
(四)充分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对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代表人诉讼的优点在于它一方面能够使众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它们的代表人向法院表达诉求, 使纠纷通过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得到整齐划一的解决, 使那些潜在的原告也能够从代表人的行为中受益另一方面也大大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 并避免了各当事人单独进行诉讼难免会发生的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甚至相抵触。
在诉讼实务中, 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未能够得到充分的利用, 一些法院对那些完全符合代表人诉讼标准的案件, 出于这样或者那样的考虑, 将它们分拆成一个个的案件来审理华[11],金融危机引发的人数众多的民事纠纷时, 我们应当改变原先的旧思维, 积极大胆地利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这项制度, 以公正、高效地处理这类纠纷。
(五)积极采用调解方式
调解本质上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解决纠纷, 纠纷的解决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真正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愿的法院调解书既避免了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发展, 又使得案件一般不必进人执行程序。〔12判决相比较, 调解是一种更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目标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近年来, 我国法院高度重视调解工作, 把调解作为首选的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
如果说, 其他民事纠纷需要倚重调解的话, 那些因金融危机引发的纠纷往往更需要调解解决。法院通过调解, 找出双方当事人都能够接受的解决纠纷的方案, 使调解的结果, 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又不至于让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因诉讼而一撅不振甚至加速其破产。
在调解中, 法院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既关注当前利益, 又考虑长远利益, 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换位思考, 增进双方之间的相互理解, 帮助双方当事人找到解决纠纷的切实有效的办法。例如, 对金融危机引发的劳资纠纷, 法院就应当通过调解, 使双方当事人真正意识到, 在当前的金融危机下, 只有大家都来分担危机的压力, 同舟共济, 才能共度时艰,获得双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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