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的分析架构及可行的发展方向——以台湾地区法制为例
发布日期:2009-07-19 来源:《北大法律评论》(2008)第9卷• 第2辑  作者:王文宇

【创新点:本文从经济面与功能面对信托法加以阐释。首先以台湾地区信托法为例, 说明信托法律关系各当事人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然后再来取一个整体性的分析架构, 分别从契约法、物权法与组织法三个面向, 说明信托法结合多重法律关系的核心内洒。并认为从信托法的一般原理可以看出, 台湾地区信托法制提出可以往如下五个方向发展信托对产的主体性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受托人之忠实义务有限责任法则之运用任意规定与强制规定之调和。而其中蕴含的原理具有普适性, 同样适用于对中国大陆信托法的完善。】

【关健词】信托法 忠实义务 契约法 物权法 组织法 信托登记

一、前言

台湾地区《信托法》自1996年1月26日公布以来, 即未再加以修正。然其中不仅仍有众多观念有待强调并厘清, 一些立法上的瑕疵尚待加以修正, 有鉴于此, 本文乃提出台湾地区信托法制未来的发展及修正方向。本文先简介台湾地区现行信托法规, 接着从基本概念出发, 先说明何谓信托法律关系及其定义,再说明针对信托关系应有的分析架构。而本文所采取的系“ 三位一体” 之分析方法, 亦即整个信托法律关系, 至少具有三个不同面向, 分别系契约、物权与组织法, 而此三个面向分别有其特殊与重要性, 对于说明与分析信托架构乃缺一不可, 亦说明了信托乃复杂而且结合多重法律概念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接续举出五点台湾地区《信托法》未来可行的发展方向。首先系关于信托财产之主体性的问题, 为忠于信托之基本原理并达成信托之目的, 本文认为信托财产应不仅仅是一“ 权利客体” , 应承认其具有一定的主体性。接着是有关信托法制下的公示制度, 本文认为, 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两者间, 不具有必要的关系, 亦即信托财产纵未经信托公示, 并不当然丧失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第三个探讨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本文认为信托法作为规制信托法律关系的母法, 应该对于受托人所受的忠实义务规范, 作出明确而原则性的规定, 并指出台湾地区《信托法》第条的立法有其理论矛盾之处, 同法第条则有欠完备, 并背离了忠实义务的真正核心内涵一追求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仅追求受益人单方利益。第四点则探讨有限责任法则的运用, 台湾地区《信托法》对此似无明文规定。例如受托人运用信托资产从事投资, 却不幸血本无归, 甚至倒亏一笔时, 债权人在无法向信托财产求偿的情况下, 可否转向委托人或受托人求偿实务上曾产生争议。最后则为有关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的区分, 大体而言, 纯就信托内部关系来说, 契约法虽足以满足当事人之需求, 而或不需求于信托法, 但就各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外部关系, 契约法却无以规范, 而需借助于信托法规范, 此时信托法即应选择以强制规定, 作为保护第三人及调和当事人利益之手段, 使信托的内部关系能贯彻于外部关系上。最后部分为结语。

二、台海地区信托法简介

(一)信托之性质

1.信托法施行前

关于信托之性质, 在《信托法》施行以前, 台湾地区实务上大多以民法之法理来理解及解释信托行为, 例如年台上字第号判例即曰“ 所谓信托行为, 系指信托人将财产所有权移转与受托人, 使其成为权利人, 以达到当事人信托法的分析架构及可行的发展方向间一定目的之法律行为。” 而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之关系, 以及信托之法律效果究竟如何, 1973年台上字第2996号判例有较详细的阐述“ 所谓信托行为, 系指委托人授予受托人超过经济目的之权利, 而仅许可其于经济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之法律行为而言。就外部关系言, 受托人固有行使超过委托人所授予之权利,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之内部关系言, 受托人仍应受委托人所授予权利范围之限制。”从而可知, 此传统实务见解所建构出来的信托关系, 是一种迁就于民法债权、物权区分的原则下不得不然的折中概念, 在内部关系上, 固然仍可用契约法的原理来运作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在对外涉及第三人时, 便须屈从于物权法的拘束。

值得一提的是, 过去为避免信托成为助长脱法行为的手段, 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除在认定是否构成信托行为时, 采取极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外[1], 针对“消极信托” , 亦即受托人仅有名义上的财产所有权, 但自始不负有任何管理或处分义务时, 认为通常多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而拒绝承认其合法性[2]。

2.信托法施行后

《信托法》施行后, 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过去之见解所建构的信托机制, 与现行《信托法》的规定有许多不同之处, 两者所指涉的信托, 具有不同的内涵。1996年台上字第558号判决即明言“ 按《信托法》于1996年1月26日公布前, 民法虽无关于信托行为之规定, 唯因私法上法律行为而成立之法律关系, 非以实质民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苟法律行为之内容, 并不违反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 即应赋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时实务上认为信托行为, 系指委托人授予受托人超过经济目的之权利, 而仅许可其于经济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之法律行为而言。” 明白指出过去实务之信托, 有其别于信托法之机制与内容。

而依据现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条之规定, 信托原则上应以契约或遗嘱方式为之, 因此信托得依“ 契约” 此种双方行为创设之, 亦可依单方行为而创设。唯自功能面来看, 信托关系多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意思的合致, 实质上已具有契约的性格, 因此功能上与第三人利益契约并无重大差异。是故, 信托在功能上可被视为一种“ 契约” , 并可作为分析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这里要强调的是, 此处虽采取“ 契约式” 的分析架构来探讨信托法律关系, 但并不表示他完全等同于“ 契约” 事实上信托是具有某种程度的对世效力, 但又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所有权割裂等特征, 多少打破“ 处分权应归于一人”的铁律, 而不具物权那样的“ 绝对性” 与“ 完整性” , 故其绝非单纯的债权契约, 也并非吾人所了解之物权行为。其乃各当事人与债权人间所设定的一系列特殊债权债务关系或可谓债权与物权的混合体, 但它其实并不适合被归类为大陆法系下的“债权” 或是“物权” 。

(二)信托当事人的内部关系

1.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内部关系

就当事人内部关系而言, 台湾地区《信托法》施行前之传统实务见解下的信托机制, 系以委托人及受托人为规范对象, 受益人的角色隐而不显。事实上此一结果并不愈外, 盖当实务见解无法导出信托得具有对世效力时, 自然也就无法处理受益人及受益权的问题。当然,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问题并不大, 因为借由委托人及受托人于信托契约中的特约条款, 搭配利益第三人契约的概念,仍可妥善安排受益人的存在以及其权利义务内涵。唯一有疑义者在于受益权受侵害时, 受益权之性质为何以及受益人应如何主张回复信托财产。本文认为受益权应以具有某种程度的类似对世效力或物上追及效力, 才是对受益人保护较周到的方式。但若依照传统实务见解, 纵得依契约约定引人受益人的角色,受益人仍仅能以债权请求权主张权益, 而有保护不周之虑。

而《信托法》施行后, 可分为三个面向说明。第一,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而言, 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标准化的规定如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之权利义务等, 加诸于当事人的信托契约中, 其中最重要的系受托人之“ 受托义务”或“ 受信义务” 。第二, 就受托人与受益人之法律关系方面, 赋予受益人有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权利该“ 受益权” 系受益人于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法之规定可得享有之权利, 其非单纯向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利益之权利《信托法》第17条, 还包括在信托关系中促使受托人忠实处理信托事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管理信财产及分配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之权利《信托法》第22条, 请求受托人报告信托事务进行之状况, 并提供相关数据之权利《信托法》第32条、《民法》第540条以及赋予受益人得采取适当的手段, 在事前制止、防止受托人违反其义务(《信托法》第12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第28条第2项等规定参照), 在事后得以请求受托人负起民事责任(《信托法》第18条第1项、第23条、第24条第2项、第35条第3项、第36条第1项等规定参照), 以保全其受益权。第三, 受益人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 则通常系信托基础法律关系以外之原因关系[3]

2.受托人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

信赖义务为信托关系之核心, 具体而言, 又可分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两种。所谓“ 注意义务” 。系指受托人系基于特别之信赖关系, 为受益人之利益, 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故其应尽相当高程度之注意义务, 处理信托事务, 以实现信托之目的。此等注意义务, 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之规定, 即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另有加以具体之规定, 请参阅第24、25、31、32条等。

所谓“ 忠实义务” 乃是受托人达成信托目的之关键。由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之名义上所有权, 并对信托财产有处分管理之权限, 如不针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与受益人利益有所冲突之情形加以规范, 将有害于受益人之权益, 并违背信托行为之本旨。因此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时, 须以受益人之利益为唯一考虑, 而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此即忠实义务之主要内涵。台湾地区《信托法》于第34条与第35条中将数种利害冲突之情形加以禁止或限制, 然欠缺对于受托人忠实义务原则性之规范。虽然有论者主张从台湾地区《民法》第106条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规定, 推导出禁止利益冲突之法律原理, 而成为忠实义务之一环。[4]然是否能将其适用于信托行为, 对受益人提供充分之保障, 仍有相当疑义。

综上所述, 就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而言, 信托法所提供的标准化条款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缔约成本, 另一方面又赋予受益人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的权利。虽有助于协调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 但此等功能大致上与大陆法系之第三人利益契约类似, 因此无法突显信托法的真正功能,非信托法的精髓所在。真正的重点, 在于考察当事人(与信托财产)的对外关系。

(三)当事人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

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施行前“ 最高法院” 之见解[5], 最关键之处应在于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认定, 由于此时信托财产之名义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而传统民法法理尚无法处理实质所有权与名义所有权区分之概念, 将信托财产论为由受托人所有也就不令人意外。既然受托人为所有权人, 其违反信托本旨而为之一切处分行为均属有权处分, 完全有效, 委托人仅得依照信托契约对受托人主张契约责任的损害赔偿, 而无法本于所有权为请求。[6]受托人之债权人亦可将信托财产视为受托人之责任财产, 而对信托财产声请强制执行, 委托人不得对其提起异议之诉。[7]如此一来, 在实务见解下的信托财产完全不具有独立性, 因此自然也就无法发挥最重要的资产分割的功能, 而使得信托机制的运作实效势必大打折扣。

当然, 台清地区“ 最高法院” 上开见解有其时空背景, 当时《信托法》尚未施行, 相关的公示等配套措施亦未出现。本文稍后将提及(见下四二), 有关的公示机制(不论是固有的登记或前所提及“ 以交易关系为基础的” 公示机制[8])乃信托财产独立性及对世效力的重要配套措施, 否则交易相对人将难以判断究竟受托人系以本人身份, 或系以受益人之代表人身份进行交易, 亦难以区分哪些是可以用来满足其债权的责任财产。

唯台湾地区《信托法》施行后, 依其第12条第1项规定“ 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基于信托前存在于该财产之权利、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之权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而为避免委托人逃避债权人强制执行而利用信托行为来脱产, 并使债权人对于委托人债信之评估有所担保, 现行台湾地区《信托法》第5条除对于信托目的有所限制外, 第6条第1项并赋予委托人之债权人撤销权。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可否执行受益人之财产, 则举重以明轻,委托人之债权人既然无法对信托财产执行, 更不应该使委托人之债权人执行受益人个人之财产。

至受益人之债权人, 由于《信托法》第12条未对规范主体加以限制, 故债权人原则上亦不得执行信托财产。’不过, 由于《信托法》第64条第1项规定“信托利益非由委托人全部享有者, 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 委托人及受益人得随时共同终止信托。” 以及《信托法》第63条第1项规定“ 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 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因此有认为, 在自益信托的情形, 债权人始得以受益人非以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理由, 声请法院命受益人(即委托人)终止信托后, 而就该信托财产声请强制执行。反之, 如于他益信托的情形, 则仅能就受益人之受益权为声请强制执行。

另受托人破产时, 受托人之债权人自可执行受托人之个人财产, 但就信托财产之执行, 在《信托法》施行前, 依前开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之见解, 受托人之债权人亦可将信托财产视为受托人之责任财产, 而对信托财产声请强制执行, 委托人不得对其提起异议之诉。[9]唯《信托法》施行后, 依据《信托法》第12条之明文规定, 其答案为否定。至可否执行委托人之个人财产, 涉及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是否负有补充义务。易言之, 原则上肯定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仅负有限责任, 而此亦带有消极资产分割之色彩。此外, 受托人破产时,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信托法》第11条)。受托人死亡时,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信托法》第10条)。

(四)信托对产与其债权人之关系

此处所指之债权人, 系指与信托财产本身有交易关系之一般债权人, 当债权无法从信托财产得到满足的情形, 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有无什么责任首先, 委托人并不为信托财产之债务负个人的责任, 因为委托人对于进行中的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并没有支配力。其次, 美国《信托法》也规定受益人不需为信托财产之债务负其个人之责任。简单来说, 信托法对受益人的免责规定,可以补足契约法与代理法规范上的不足。

至受托人的责任则要视情况而定, 原则上如其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 且已将受托关系对外予以明示, 则不需就信托财产之债务向第三人负责。简言之,《信托法》建立了一套有限责任与公示制度之规范, 使得受托人可以清楚地向第三人揭示他事实上只是一个财产管理人, 且第三人仅可以就所指定或标示的信托财产为债权之担保。

最后, 要强调的是, 如能灵活运用信托法律关系之“ 有限责任” 此一基本商业法则, 则委托人得如公司法上有限责任之股东一般, 仅就信托财产范围负物的有限责任。这是商业信托交易中重要考虑因素。

(五)信托对产与其受让人间之关系

依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或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 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信托财产所受损害或回复原状, 并得请求减免报酬。” 此乃因在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时, 信托财产的受让人通常是一个较受益人为低成本的监督人, 来监督、察觉受托人是否有违反信托义务移转信托财产。其理由在于, 受让人在买受或受赠时, 在契约成立或履行的过程中, 其与受托人之接触通常较受益人为频繁, 且其注意义务亦较受益人为高, 应该有较多机会去察觉系争标的物是否为一信托财产。若无信托法, 须回归到以契约方式约定受益人对受让人拥有回复请求权, 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 盖此种约定对于契约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应不具有可资对抗之效力。

三、伯托法制的分析架构

(一)信托法律关系之定义

现代社会中, 人们对于“ 授权管理他人财产” 此一制度的规范需求乃日益殷切, 但此孺求端赖法律制度所设定的各种法律关系方能予以落实。传统法制所设定的法律关系, 如民法上的委任契约或代理行为, 多半仅涉及财产的消极或事务性管理。此类法律关系的优点在于原财产所有人或授权者对于被授权者仍维持相当程度的控制权, 因此可能较不易发生权力滥用的弊端。然而, 传统法制所预设的诸多类型化法律关系, 随着经济发展的越趋分工与专业化, 已难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准此, “ 信托” 此一法律关系便因而出现借由增加被授权人对于管理财产的权限—甚至完全让与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或名义上的所有权—以享受其所带来的便利与经济上之成果。唯可想而知的是, 此举极可能带来多种弊端, 如权力滥用、财产流失等。因此, 法律制度于设定此种型态的财产上法律关系时, 就必须兼顾兴利与防弊的双重要求, 信托法乃应运而生。

有关信托法律关系之定义, 我们可以以国际公约来做参考, 其中最著名的就是《海牙信托公约》, 该《公约》第2条规定“依据本公约之宗旨, 信托关系是指由委托人所创立, 为了受益人之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 以生前移转或遗嘱指定之方式将财产置于受托人控制下的一种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具有下列特征:(!)信托财产组成独立之基金, 且此基金并非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2)信托财产之权利, 是以受托人之名义或受托人代表人之名义所有;(3)受托人依据信托条款及法律所课以之特别义务, 有负责管理、使用、处分信托财产之权利及义务。至于委托人仍保有信托财产之部分权利, 或受托人本身即是受益人之情形, 均非必然地与信托关系之概念冲突。[10]”

此外, 为了调和信托法原理与欧陆法基本体系, 欧盟国家于年初研拟公布《欧洲信托法八原则》。该原则第1条对信托法律关系定义为“(1)在信托关系中, 被称为‘ 受托人’ 之人拥有与其自身私人财产独立分离之财产, 并必须为被称为‘ 受益人’ 者之利益或为达成某一目的而管理该财产(信托基金);(2)受托人及受益人均能为多数,受托人同时身兼受益人;(3)信托基金的独立存在, 使该基金能排除受托人之配偶、继承人及债权人之权利请求;(4)关于独立存在之信托基金, 其任何一部分违法转让于受托人个人或第三人时, 受益人得以个人权利或所有权对抗该受托人及第三人。[11]”

综合《海牙公约》与欧盟对于信托的定义, “ 信托法律关系” 应具有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信托财产独立、免于受托人破产风险等特征, 因此与大陆法体系下的法律概念(如委任或代理)迥不相同。而由于信托法律关系具有这种特征[12], 它可以弹性且灵活地应用于许多的财产管理关系。至于“ 信托法” 的出现, 则为信托法律关系提供了一套标准化的契约条款, 如当事人借由信托法来协商信托法律关系, 将可以大幅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 此即信托法的经济功能。

(二)三面向的分析架构

1.信托法之债权契约法面向

(1)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内部关系

就信托各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而言, 如前所提及, 可从三个面向来说明。

第一,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而言, 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标准化的规定, 加诸于当事人的信托契约中, 其中最重要的系受托人之“ 受托义务” 、“ 受信义务” 或“ 信赖义务” 。“ 信赖义务” 为信托关系之核心, 具体而言, 又可分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两种。所谓“ 注意义务” 系指受托人系基于特别之信赖关系, 为受益人之利益, 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故其应尽相当高程度之注意义务,处理信托事务, 以实现信托之目的。此等注意义务, 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之规定, 即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所谓“ 忠实义务” 乃是受托人达成信托目的之关键。由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之名义上所有权, 并对信托财产有处分管理之权限, 如不针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与受益人利益有所冲突之情形加以规范, 将有害于受益人之权益, 并违背信托行为之本旨。因此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时, 须以受益人之利益为唯一考虑, 而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此即为忠实义务之主要内涵。台湾地区《信托法》系规定于第34条与第35条, 系透过受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绝对禁止规定与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对信托财产设定权利之相对禁止规定来落实忠实义务之规范。

值得一提的是, 祖国大陆《信托法》对于委托人的地位和权利有详尽的规定, 其第21条、第23条、第40条规定, 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变更信托财产管理办法、解任受托人、选任受托人的权利, 且其权利之行使不一定要通过法院的介入, 更能促进受托人履行注愈义务和忠实义务。同时, 祖国大陆《信托法》更加强化受益人的地位, 特别规定“ 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 信托无效”(第11条)。

第二, 就受托人与受益人之法律关系而言, 赋予受益人有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权利该“ 受益权” 系受益人于信托关系中依信托法之规定可得享有之权利, 其非单纯向受托人请求给付信托利益之权利(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7条), 还包括在信托关系中促使受托人忠实处理信托事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管理信财产及分配信托财产所生利益之权利(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 请求受托人报告信托事务进行之状况, 并提供相关数据之权利(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2条、台湾地区《民法》第540条)以及赋予受益人得采取适当的手段, 在事前制止、防止受托人违反其义务[13], 在事后得以请求受托人负起民事责任[14], 以保全其受益权。

第三, 则是受益人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 则通常系信托基础法律关系以外之原因关系, 于信托法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下有所不同, 在自益信托时,由于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 当无所谓其他的原因关系, 而在他益信托时, 则可能系基于私益之赠与或基于公益之捐助关系或其他原因关系等。

(2)内部关系类似第三人利益契约

就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而言, 信托法所提供的标准化条款,一方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缔约成本, 另一方面又斌予受益人直接请求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的权利, 与民法上利益第三人契约具有类似的特征。从而, 虽然信托法有助于协调、整合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 但此等功能大致上与大陆法系之第三人利益契约类似, 因此无法突显信托法的真正功能, 非信托法的精髓所在。真正的重点在于考察当事人(与信托财产)的对外关系——尤其是对世效力。

2.信托法之物权法面向

(1)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与主体性

由于就信托各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外部关系而言, 系契约法所无法规范,因而必需借重信托法之规定。盖欲透过契约法来拘束外部第三人必有困难, 其难处即在于采用契约机制所产生的高“ 交易成本” 。故信托法则采纳某些强制规定, 使信托法律关系能具有法定的对世效力。由此可见, 信托系兼具债权与物权两者之特殊法律关系。

在台湾地区《信托法》下, 系将信托财产之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台湾地区《信托法》第9条), 受托人不仅于外观上占有信托财产, 更是名义上的信托财产所有人, 但真正享有利益的所有人是受益人。台湾地区虽未如英美法制揭示所谓“ 双重所有权” 之概念, 但由于受托人是法律上的所有权人, 亦不能漠视受益人之利益, 尤其在受托人并无资力之情形, 受益人仅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势必落空, 故必须寻求另一层的机制保障受益人的权益, 加以同时又涉及交易市场上的第三人, 因此信托制度即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具备一定之独立性。

为了确保信托财产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 与各信托当事人之固有财产互相分离, 并使其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 台湾地区《信托法》亦制定有配套措施, 以贯彻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原则。如遗产之排除(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0条、第45条)、破产财团之排除(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1条)、强制执行之排除(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抵销之排除(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3条)、混同之排除(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4条)等。[15]

(2)信托之公示机制与对世效力

在承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之独立性后, 即会遭遇到一项难题, 即与信托财产交易之第三人, 如何区分受托人之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不同此即涉及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间题。详言之, 倘若第三人无从得知其所交易的客体为信托财产, 或其交易对象名下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即令该财产具有一定之独立性, 对该第三人将造成不可预期之不利益, 更有害于交易安全。故信托法必须建立一套机制, 使第三人在与受托人交易时, 知悉其交易客体为何, 而定责任归属。

与信托财产交易之第三人, 究竟如何能区分受托人之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之不同此涉及信托财产公示机制的设计。传统财产权之对世效力的正当性,多建立于固有的公示制度(如不动产登记), 然而应注意者, 法律关系之公示机制未必应以此为限。举例言之,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 且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为适当之标示, 若受托人违反“ 区隔财产” 之相关规定, 信托法将课以严厉处罚。然后信托法再将此种内部机制予以外部化,使潜在之债权人自可区分交易之客体、对象为何, 并且据以评估交易所可能产生之风险。关于此部分更进一步的说明与评析, 见下文关于登记制度公信力与对世效力的论述。

(3)信托之物上追及效力

在台湾地区《信托法》下, “受益权”的性质到底为何, 即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信托法施行前之传统实务见解下的信托机制, 系以委托人及受托人为规范对象, 受益人的角色隐而不显。事实上此一结果并不意外, 盖当实务见解无法导出信托得具有对世效力时, 自然也就无法处理受益人及受益权的间题。然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可借由委托人及受托人于信托契约中的特约条款, 搭配利益第三人契约的概念, 仍可妥善安排受益人的存在以及其权利义务内涵。唯一有疑义者在于受益权受侵害时, 受益权之性质为何, 以及受益人应如何主张回复信托财产。若依照传统实务见解, 纵得依契约约定引人受益人的角色, 受益人仍仅能以债权请求权主张权益, 而有保护不周之虑。故本文以为, 关于受益权之性质, 应从信托关系之基本结构以及功能加以分析。信托是为他人管理财产之机制, 且与其他管理财产制度相较, 最大特质即在于信托制度在斌予财产管理人管理权限之同时, 亦对享受该财产权利益之人提供充分之保障, 一方面赋予信托财产独立性, 使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债权人均不得有所主张另一方面斌予受益人追及之权利, 而于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回复该信托财产。

根据这些特征, 如将受益权解释为纯粹之“ 债权” , 对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障较为有限(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于第三人时, 受益人仅能向受托人请求损害赔偿, 却无法回复该信托财产又由于受托人系名义上之所有权人, 其处分信托财产之行为并非无权处分, 则似乎无论受让人为善意或恶意, 均可以取得信托财产之所有权)。但一种非物权之权利如何能产生类似对世或某种物上追及之效力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政策上可依其需要与理念, 来规范信托法律关系下受益人的物上请求权, 而不必拘泥于英美法上之衡平所有权与法律所有权的二分概念, 盖纵无衡平所有权之概念, 仍可设计出一些处理该等问题之机制, 例如台掩地区现行《民法》第244条, 此种撤销权即具有某种形式的对世效力。换言之, 从较为宽广的制度层面来看, 灵活弹性的信托法律关系应可兼容各种不同的受益权内容, 重点在于对该等物上请求权之内容与条件作宽严不同的设计。

3.信托法之组织法面向

此部分与资产分割的概念有关。所谓“ 资产分割” , 系使从资产持有者独立分割出来后新成立的法律主体, 得以自己之名义(新法律主体的名义)持有资产, 而且该法律主体的债权人对于该法律主体的资产, 相对于该法律主体之股东的债权人有优先地位, 如此才能达到资产分割以隔绝破产风险的目的。一般而言, 有所谓积极性资产分割与消极性资产分割, 此系因分析角度不同而作之概念区分。

倘自对法律主体资产之受偿优先级之角度分析由于资产分割要求法律主体之资产必须与股东之破产风险隔离, 故股东之债权人不得对法律主体之资产所主张, 从而吾人可谓法律主体之债权人相对于股东之债权人, 对于法律主体之资产有优先地位, 此即为积极性资产分割。倘自对股东个别资产之受偿优先级角度分析资产分割原则上要求股东资产亦应与法律主体之破产风险隔离[16], 从而法律主体之债权人, 原则上不得对股东之个人资产有所主张, 吾人亦得谓股东之债权人相对于法律主体之债权人, 对于股东之资产有优先权, 此便称为消极性资产分割。

就信托法律关系而言, 在委托人破产时, 委托人之债权人可以执行委托人之个人财产自不待言, 而对于信托财产部分, 由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文意并未对其规范主体作明确限制, 故应认定该条所称之强制执行应包括委托人之债权人所提起之强制执行。事实上从资产分割的角度观之, 本应不得对信托财产为执行。盖就信托制度的实质目的来看, 其本意即在于使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资产分离而具有独立性, 亦即使信托财产能脱离原委托人之债务关系而具有确实安定性。为便利信托目的之确实达成, 自不应再允许委托人之债权人介人信托关系, 此即带有积极资产分割之色彩。而为避免委托人逃避债权人强制执行, 利用信托行为来脱产, 并使债权人对于委托人债信之评估有所担保, 台湾地区现行《信托法》第5条除对于信托目的有所限制外, 第6条第1项并赋予委托人之债权人撤销权。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可否执行受益人之财产, 则举重以明轻, 委托人之债权人既然无法对信托财产执行, 更不应该使委托人之债权人执行受益人个人之财产。

至受益人之债权人, 由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未对规范主体加以限制, 故债权人原则上亦不得执行信托财产。不过, 由于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4条第1项规定“ 信托利益非由委托人全部享有者, 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 委托人及受益人得随时共同终止信托。” 以及《信托法》第63条第1项规定“ 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 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因此有认为, 在自益信托的情形, 债权人始得以受益人非以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理由, 声请法院命受益人(即委托人)终止信托后, 而就该信托财产声请强制执行。反之, 如于他益信托的情形, 则仅能就受益人之受益权为声请强制执行。

而值得顺带一提的是, 在《信托法》施行前, 实务之见解向来认为信托的基础乃在当事人间之信赖, 性质与委任相似, 故多类推适用民法上委任之相关规定, 例如类推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550条, 认为信托关系可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消灭[17]或类推适用《民法》第549条, 认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信托契约[18]。在《信托法》有明文规定后, 上开实务见解自无适用之余地。1997年台上字第3454号判决曰“ 在信托人终止信托契约前, 受托人并无返还受托物之义务。必埃信托人终止信托关系后, 始得请求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受托人仅负有将信托财产返还予信托人之义务。” 在现行《信托法》制度下, 委托人并不当然有终止信托之权利, 须其同时为受益人, 才有终止权且若尚有其他受益人, 终止权之行使仍须共同为之。又信托重视永续性, 故原则上应尊重设立信托之本旨, 若信托订有期间而该期间尚未届满, 或终止违反信托本旨者,应认为受益人仍不得终止信托关系。

另受托人破产时, 受托人之债权人自可执行受托人之个人财产, 但就信托财产之执行, 依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之明文规定, 其答案为否定。此外, 受托人破产时,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破产财团(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1条)。受托人死亡时, 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0条)。

4.小结

从现代法制来看, 信托法律关系应如何定性它是一种契约?或是一种物权?依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条之规定, 信托得依契约或遗嘱创设之。反之,在英美法国家中, 信托法律关系之定性究竟为何, 在学理上则有相当之争议。[19]唯本文以为, 自功能面来看, 信托关系多涉及委托人与受托人间之意思合致, 方由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从此意义来看, 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有愈思合致之存在, 实质上已具有契约性格, 是故, 信托在功能上可被视为一种契约且其内部关系类似于第三人利益契约, 并可作为分析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但由于信托法律关系中, 仍带有相当之物权色彩,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并非一般之债权契约, 也非我们所了解之物权行为, 它乃是信托各当事人与债权人间所设定的一系列特殊债权债务关系。

简单来说, 从大陆法体系来看, 信托的外部关系乃具有相当强的对世效力,因此自信托之整体法律关系而言, 它并不等同于大陆法体系下的“债权” 概念。而由于其具有信托财产独立性、所有权割裂等特征, 多少打破“处分权应归于一人” 的铁律, 因此信托概念与传统物权概念亦不无矛盾之处。以此观之, 虽然就实质效力而言, 信托法律关系可谓系债权与物权的混合体, 但它并不适合被归类为大陆法体系下的“ 债权” 或是“ 物权” 。

本文认为, 吾人在探讨、分析信托法律关系时, 必须跳脱概念法学的束缚,至少从三个面向来一窥其全貌。就债权法律关系面向而言, 依信托本旨及目的管理信托财产之债务, 具有债权之效力。就物权法律关系面向而言, 从信托财产之移转及其他处分来看, 具有物权效力, 并透过特殊之公示机制, 使受益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就组织法律关系面向而言, 借由资产分割原则, 赋予一定集体财产独立性, 借由有限责任法则之运用, 与信托财产主体性相呼应, 达成信托本旨之目的。执此以观, 信托法律关系可谓系兼具“ 债权” 、“ 物权” 与“ 组织”法律关系之三位一体[20]。

综上所论, 自立法论而言, 定位信托法律关系之重点, 即在于如何一方面使当事人保有对于信托关系内容之决定自由, 一方面又可以使其具有一定之对世效力, 并同时取得资产分割之功能。如此一来, 一方面能确切掌握信托制度结合资产分割与契约自由功能之特性, 一方面又不至于全盘推翻债权与物权分离之基本建置。因此, 于台湾地区《信托法》制度下, 不妨仍维持契约关系之基本定位, 但应同时斌予适当的对世效力与组织效力, 唯有如此, 方能建构完备之信托法制。以下便立足于此处之观点, 对台湾现行《信托法》提出相关评析与建议。

四、台湾信托法可行的发展方向

(一)信托财产之主体性

在讨论此问题之前, 先举加拿大魁北克省的立法过程为例。[21]加拿大魁北克省, 系加拿大所有联邦中唯一采取大陆法系之省份, 因此当其尝试引进信托制度时, 一方面必须使其与现有法律体系兼容, 另一方面又须使其与英美信托法发挥类似功能。自理论上言, 有五种可以替代英美法下双重所有权之方法:(1)将所有权归于受托人;(2)将所有权归于受益人;(3)将所有权仍归于委托人;(4)赋予信托财产独立之人格, 使其享有类似财团法人之地位;(5)受益人与委托人分别享有附条件之所有权。最后魁北克省将信托财产视为独立财产, 规定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而受托人又被赋予对信托财产完全的管理与处分权限。本文以为, 虽然此种规范方式相当特殊, 而且在理论上亦有未尽之处,但只要其规范架构下之法律关系能够顺畅运作, 学说理论之争议或许并无太大实益。是故, 我们在探讨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时, 仍应回归基本面的思考。

祖国大陆方面于此亦有相关争议, 依祖国大陆《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然此种立法实际上回避了信托所有权的间题。尽管学者多认为祖国大陆的信托法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归于委托人享有。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两个缺陷, 一是没有界定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二是没有为委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提供依据。[22]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削弱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和受托人权能的发挥,是立法理念不够成熟的体现。[23]也有学者认为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由受益人享有所有权。[24]

回到台湾法来说, 将某一个信托关系所生之信托财产作为一个整体, 是否可认为属于一个法人, 此问题在大陆法系下, 似乎相当匪夷所思。然而在美国信托实务上, 信托财产之名义所有人为受托人, 若不承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之实质性, 将产生许多不合理之法律效果[25]。例如法院认为受托人签发给信托之票据并非信托财产, 盖受托人既为财产之名义所有人, 自然不可能同时为该票据之权利人与义务人[26]。此外, 传统上法院亦认为受托人不可能以信托“财产” 之管理人资格被诉或起诉, 因此当第三人对信托财产所生之债务起诉时, 是对受托人本人起诉, 受托人再向信托财产请求补偿。此等见解显然忽略了信托关系中资产分割的功能, 受到美国学界的批评。而事实上美国法院亦逐渐注意到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法律主体性之问题, 而这种变动可见于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之中。

美国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修订了前两次重述中广为法院引用之定义。第三次信托法重述说“所谓信托, 系指一与财产有关之信赖关系, 此关系因意思表示而成, 而此意思表示之内容系创造此种法律关系并课获得系争财产所有权之人以为慈善或一个以上之受益人之利益处理系争财产之义务。上述受益人至少有一人非单独受任人”。[27]

法院认为信托不是一个“法人”的见解亦有一些显著的改变。在前述的诉讼问题上, 于税法之领域, 典型的信托关系早已被认为是立于受任人之外独立法人[28], 而在第三次信托法重述中, 认为第三人得对受托人的“代表地位” 起诉, 也就是说, 对“ 信托财产” 起诉, 这种转变宣告了至少在诉讼程序上已将信托财产赋予一定之法人格地位。

而就大陆法系的台湾而言, 要承认信托财产具有一定法律主体之法人格地位, 似乎仍有其困难, 但亦非不可能之事。按所谓财团法人, 即一定财产之集合体, 其成立之基础在捐助财产, 将系争捐助财产脱离捐助人之财产而分离, 且亦与管理者即捐助成立后之董事之财产分离, 在法律上赋予其独立之法人地位, 因此在大陆法系下承认特定之“ 财产” 作为权利主体, 并非不可想象。

就实务之操作而言, 吾人可举不动产证券化有价证券的发行, 来说明现存之问题。虽然不动产信托之信托财产委托人系另有其人, 而银行乃居于受托人之地位, 为不动产证券之发行机构。然此作法却可能使一般大众直觉地认为银行方为真正的主体, 以及实质上提供财产之人, 产生混淆与误认。其实, 实际上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之信托财产并非银行之自有资金, 两者分别独立, 互不相干。一般投资大众可能因信赖发行机构(银行)之自有资金及资产信用, 而投资其发行之不动产有价证券, 但实际上该自有资金并不提供该不动产投资信托任何的担保, 即使日后该不动产信托发生破产等情事, 发行银行之自有资金对此亦不负任何责任。

可能的解决之道有二, 其一, 在于直接赋予信托财产某种独立性与主体性,放宽有价证券发行人之限制, 毕竟一般大众关心的仍系在其所投资之财产质量与回收可能, 而非发行人究竟为何者。然直接赋予信托财产主体性, 或将对现行民法体系产生极大的冲击, 此乃因在传统架构下, 享有权利能力者仅自然人与法人, 除非以财团法人之形式发行, 否则财产概念纳人法律主体并无余地。其二, 相对于此, 将信托财产间接并列为主体之方式或许较可行。发行者之认定, 除了何人实际上进行募集发行的工作、依据信托契约管理信托财产外, 谁承担了发行证券之风险、相对的获取因此而生的利益亦为关键。显而易见的, 受托机构之财产并未负起任何责任, 信托财产本身才是盈亏直接所及之标的。总的来说, 考虑现行体系下, 除了揭露受托机构外, 将信托财产之名称与状况并列揭示, 亦有相同的重要性, 如此不仅可厘清投资人之疑虑, 亦将帮助不动产证券化制度之推行。[29]

综上所述, 详言之, 若不能了解信托之基本精神, 乃系以一法律关系将单一或多数财产权“ 整体地”自委托人财产中分离, 划归一独立账薄下, 类似公司财产般整体而独立地受受托人管理, 则很难在处理信托法制上之问题时, 切中信托法律关系之核心。质言之, 为忠于信托之基本原理并达成信托之目的, 本文认为信托财产应不仅仅是一“ 权利客体” , 应承认其具有一定之主体性。

(二)信托登记制度

1.登记机关之审查与公信力

关于登记机关应否对登记之信托契约加以实质审查并赋予公信力一事, 可能的做法有三种:第一, 贯彻现行法之权利登记制精神, 仍采实质审查并斌予公信力第二, 引进法国契据登记制, 只需形式审查, 且无公信力第三, 将信托登记制度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分离, 即信托登记不登于土地登记薄, 另有所谓“土地参考信息文件”[30]。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 即是政府与交易当事人对交易成本分担之问题。如采第一种做法, 则国家之登记制度将吸引绝大部分之交易成本。反之, 若采第二种制度, 则买方另需花费征信之交易成本, 国家之登记制度在该交易中只是扮演辅助之手段, 当事人之充分征信手段才是确保交易安全的主要角色。

然之所以要求信托契约应予登记, 不过是使受让人有预见信托契约内容之可能性, 借以增强其债权物权化之正当性基础, 故此时登记制度不过是作为公示方法的一种, 而不带有确定财产权与表彰财产权的功能。仅不过是国家提供一个集中管道, 使信托契约当事人能将信托契约公之于世, 进而取得对世效力。然而, 这种对世效力并不当然意味着国家必须保证该信托契约内容毫无瑕疵,国家不必使该信托契约之登记具有公信力。是故, 信托登记之登记机关所扮演之角色, 仅为方便信托契约之公开, 并且方便受让人集中审阅以节省交易成本之公示方法而已, 并不介人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以确定产权或表彭产权之功能。由此可知, 宜采取上述第二或第三种解决方式。

唯台湾现行的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完备, 除了土地信托登记外, 其他财产权似仍欠缺公示方法。因此在立法政策上, 可以考虑将非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 仿照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 将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范围予以明示[31],制定交易标的物类表, 并规定登记程序, 以利此类财产设定信托时有公示制度可循。另在立法技术上, 可将此类财产权之信托公示制度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之相关规定, 再依其性质或目的之不同加以调整, 或另行订定信托法施行细则或信托标的物类表来加以规范。然此种信托登记制度所费不货, 是否值得或必要, 仍有疑问与讨论余地。从而, 既然建立全盘性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 将会窒碍难行, 此时值得讨论的问题, 即为若信托财产未经信托公示, 信托财产是否即丧失对抗第三人之对世效力

2.信托公示与对世效力

若信托财产未经信托公示, 信托财产是否即丧失对抗第三人之对世效力?亦即是否信托公示制度为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必要要件有认为信托财产未为公示者, 不论其信托关系成立于信托法施行前或后, 均无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之适用, 关于该信托财产之强制执行, 仍得继续援用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之判决见解, 似认为未经公示之信托财产即无独立性, 因而丧失对世效力[32]。亦有认为无论信托财产是否得为信托登记, 受托人之债权人原则上均不得“追及”信托财产, 换言之, 享有信托利益之受益人就信托财产之地位优于受托人之一般债权人, 此亦趋近于物权之优先性, 似认为未经公示之信托财产, 仍具有独立性而得适用《信托法》第12条具有对世之效力[33]。此外, 亦有折中看法,认为依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第1项及第2项第3款规定, 如信托财产系属无法定公示方法之财产权, 则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 需相对人及转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受托人的处分违反信托本旨, 受益人始得行使撤销权。就此而言, 在解释上, 当受益人以无法定公示方法之财产设定信托时, 似可类推适用第条之规定区别债权人为善意或恶意, 来决定是否得以对抗第三人。[34]

本文认为, 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不具有必要的关系, 以目的解释而言,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4条之规定, 其公示目的不外是易于举证、保护交易安全与流通性考虑(有价证券部分)。而第12条之规定, 其目的则在保护委托人与受益人之利益, 而非受托人之债权人, 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之要求, 第12条之立法目的应优先于第4条立法目的而考虑, 就未经公示之“非” 应登记或注册之信托财产仍应赋予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盖第4条之立法目的其规范客体应仅限于法定公示之财产及有价证券, 第12条则无限制。[35]至于否定说, 则过分强调公示制度的绝对性, 而忽略了信托法制的真谛, 如贯彻此说, 则信托制度的功能将无法充分发挥。

论者或许认为, 如采肯定说, 将使债权人可能因缺乏公示制度保障而招致不测之损害。应注意者,《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此外, 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适当“标示”(earmarked) , 表明系信托财产而非自有财产, 且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混合, 并负有义务分别造具账薄、妥善保管。[36]而受托人如有违反这些有关“区隔财产”(segregation)的规定,《信托法》亦课以相当处罚[37], 因此一般受托人多会遵守这些规定。受托人如切实遵守, 对潜在债权人而言, 受托人所持有的财产, 哪些是信托财产(即受托人破产时不能就其强制执行的财产), 哪些是可以满足其债权的责任财产, 债权人自得加以区辨, 而仅就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评估交易所生之信用风险。

此外, 现代市场中商业信托的重要性已逐渐超过传统信托, 而商业信托多以金融机构(如银行或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由于商业信托多涉及巨额资产与众多投资人之利益, 因此无论主管机关或投资人, 均乐于选任信用卓著且财务状况佳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 而且各国金融主管机关多有严格的金检制度, 包括信托账户与账册的分别管理, 是故与其往来的债权人多可轻易查核其资产状况。在此情况下, 斌予信托财产某种对世效力似无不当, 因此肯定说可资赞同。

当然, 如认为由于台湾信托制度及概念上不如英美法制下之成熟, 受托人与交易相对人可能不谙信托法制的运作方式, 容或有受托人疏于标示或债权人不知区别的个案发生, 因此或许应避免对信托财产的对世效力, 采取“全有” 或“全无” 的极端立场。为匡正这个弊端, 上述“折中说” , 即以善意或恶意之标准来决定信托财产是否具有对世效力, 某种程度兼顾债权人与信托人含受益人双方的利益, 不失为一项权衡利益的实务方案, 或具参考价值。唯仍有待法律条文之明确修正, 以杜争议。

(三)受托人之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乃是受托人达成信托目的之关键。关于忠实义务应如何定义, 有认为忠实义务可以定义为是指被信赖托付的一方对他方所应尽的忠诚且笃实的义务, 是一种以他人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 而所谓忠实义务人, 则系指因事务的性质, 使其就事务有关的事项, 大体上是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人。[38]也有认为在信托关系下的忠实义务应可定义为基于信托关系所必然发生之、要求受托人依据信托目的管理财产而必须使受益人之利益与自己之利益不至于发生冲突、以受益人之利益优先于自己利益而行为的义务。[39]

唯无论如何定义, 重点咸在于, 由于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之名义上所有权,并对信托财产有处分管理之权限, 如不针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与受益人利益有所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之情形加以规范, 将有害于受益人之权益, 并违背信托行为之本旨。因此受托人于处理信托事务时,须以受益人之利益为唯一考虑, 而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此即为忠实义务之主要内涵。

台湾地区《信托法》于第34条与第35条中将数种利害冲突之情形加以禁止或限制, 唯欠缺对于受托人忠实义务原则性之概括规定。虽然有论者主张从台湾《民法》第106条禁止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之规定, 推导出禁止利益冲突之法律原理, 而成为忠实义务之一环[40]。然是否能将其适用于信托行为, 对受益人提供充分之保障, 仍有相当疑义。本文以为, 信托法作为规制信托法律关系的母法, 应对于受托人所受之忠实义务规范, 作出明确而原则性之规定, 不仅使规范架构更加完备, 亦确保信托关系中信托目的之贯彻及受益人权利保护的核心概念。

除了应增加原则性之概念规定外, 本文以为, 就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4条之规定, 其立法意旨在于避免受托人因管理义务与受益权之冲突而为有违信托本旨之行为。因此受托人原则上不得兼任受益人, 但有其他共同受益人时,由于该受托人受到其他受益人之监督, 故可避免利害冲突之情形, 而例外予以允许[41]。然此推论似有矛盾之处。事实上, 如受托人为唯一之受益人时, 将无利害冲突之问题, 因为其处理信托事务之利益将完全归属于该受托人同时为唯一之受益人, 因此该受托人将尽最大之努力管理、处分该信财产。反之, 如该受托人与其他受益人共同享有信托利益时, 受托人反而可能就自己与其他受益人之信托利益为不合理之分配或为其他差别待遇, 而产生利害冲突之情形。美国法方面则系对受托人规范有“公平对待所有受益人之义务”(duty of impartiality)[42], 如此一来, 受托人无论在其兼有受益人身份, 或有其他多数受益人之情形下, 均有应公平对待所有受益人之义务。此一规定甚有参考价值。

另台湾地区信托法第条虽列举出“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并依市价取得者” 、“由集中市场竞价取得者” 、“不得已事由经法院许可者” 以及“于受托人因继承、合并或其他事由, 概括承受信托财产上之权利时” 等四项例外规定,但事实上仍仅规范少数利益冲突之交易型态, 就受托人就该信托财产成立租赁关系或借贷行为等, 均未加以规定。此种方式不仅可能出现挂万漏一的规范瑕疵, 也背离了忠实义务的真正核心内涵——追求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仅追求受益人单方利益。因此台湾地区《信托法》应进一步认许具有利益冲突、从事利益冲突交易之受托人得以谨懊地从事并追求受益人利益之最大化作为抗辩上的诉讼主张, 亦即一位并非依循受益人之单方利益以管理信托财产的受托人, 原则上将受到未能追求受益人之最佳利益的推定。但受托人可借由举证系争之交易行为系谨慎地在追求受益人最佳利益的目标下公平地作成, 以推翻此一推定。[43]

(四)有限责任法则之运用

1.问题源起

本部分要讨论的是信托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课题, 即“有限责任” 。在祖国大陆, 其《信托法》第37条和第34条则有明确表示出有限责任法则, 台湾地区《信托法》对此似无明文规定。如受托人运用信托资产从事投资, 却不幸血本无归, 甚至倒亏一笔时, 债权人在无法向信托财产求偿的情况下, 可否转向委托人或受托人求偿?依据英美信托法之规定, 原则上委托人就信托财产所生之债务, 并不对债权人负担保责任同样的, 原则上受益人也不需为信托财产之债务负其个人之责任, 如此规定自然与信托财产之处分权已移转与受托人有关。至于受托人之情形, 则要视情况而定, 不过原则上如受托人以尽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 且已将受托关系对外予以明示, 即不需就信托财产之债务项第三人负责。以下进一步分别说明信托财产与各信托当事人间责任之关系。

2.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之责任

在英美信托法下, 委托人并不为信托财产之债务负个人的责任, 尤其在委托人并非受益人时尤其明显, 这是因为委托人对于进行中的信托事务, 并没有支配力, 对于信托财产亦同[44]。易言之, 委托人并不对债权人就信托财产所生之债务负担保责任。若没有信托法, 而只有契约法或代理法来运作, 欲使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免其个人责任是困难的, 尤其如果以受托人为委托人之代理人, 由受托人所订定之契约, 其法律效果将归属于委托人。虽然这样的法律效果或法律责任, 可以借由委托人在所有受托人订定之契约中, 以放弃声明或免责约定的方式来加以排除, 但是这种个别契约处理的方式, 对于委托人而言, 可能并不可靠, 对于受托人言将须付出较高的交易成本, 且欲在所有契约中做这种放弃权利的声明, 亦不容易实现。[45]

3.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之责任

依美国《信托法》之规定, 受托人似乎被认为, 在信托事务之管理期间, 须以其个人责任负担所有契约上与其他义务。[46]然而, 受托人可以在契约中约定免除这样的义务, 当签订契约时, 其可以受托人之地位为之而非以其个人之地位为之[47], 约定仅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负责, 超出部分则不以其个人地位负起责任, 而非契约上的义务部分, 将只会在受托人从信托契约中可获得利益之范围内加诸于受托人身上[48]。

上述做法值得赞同。盖在一般交易中, 只要债权人知道他们正在与信托财产交易, 欲使受托人以其个人责任为系争交易行为负责, 可能是没有效率的, 因为若以这种方式处理信托财产之债务, 其所减少的交易成本, 通常将被处理受托人个人交易所生债务而增加的成本所抵销, 这是因为监督债权债务关系所递增的复杂性将加诸于所有债权人, 导致交易成本的提高。因此一个有效率的方法, 应该是使一个尽责的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 不需为第三人对信托财产之债权负担个人责任。·

此外, 如果受托人的有限责任不配合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话, 债权人将可能误信受托人是以其个人地位而非受托人的地位与其交易, 因而扩大信用, 大于他们发现不可以受托人之个人资产为担保所容许的信用。因而, 信托法所设计的受托人有限责任与明确之公示制度, 将使债权人确保他们所能信赖的资产为何, 受托人只需在契约中说明“为某某之受托人, 而非为个人” 即可。[49]简言之, 信托法在这里建立一套有限责任与公示制度的规范, 使受托人可以清楚地向第三人揭示其事实上只是一个财产管理人(即委托人), 以节省交易成本, 且第三人仅可以所指定或标示的信托财产为债权之担保。[50]

4.信托财产与受益人之责任

美国《信托法》也规定受益人不需为信托财产之债务负其个人之责任。[51]盖在信托法下, 受托人的角色有如受益人之代理人, 无论交易相对人是否知悉受托人系为受益人之利益而为交易, 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所订定之契约都与受益人有着密切关系。[52]如同前述, 此时信托法对于受益人的免责规定, 正可以补足契约法与代理法规范上之不足。

此外, 就一般债权人的角度而言, 在减少交易成本这方面, 《信托法》如是的规范亦似乎是有效的。第一, 虽然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信托利益, 但他对信托财产仍无支配力, 因此欲以受益人为受托财产债务负责, 其效果将是有限的。第二, 因为信托财产是在受托人的名义之下而非受益人的名义, 欲扩大信用与信托财产的人, 不太可能会考虑到受益人的情形如何而以受益人的个人资产来满足其债权, 并不会以受益人的资产来作出适当的信用调整(且受托人如欲免贵亦当向交易相对人为财产范围之表示)。第三, 配合着委托人之有限责任, 受益人之有限责任可能使相关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及受益人之偿还能力的监督成本极小化, 信托财产之债权人仅需注意到信托财产之增减是否会影响到其债权的满足与否, 而不必费心于受益人资产之增减, 同样地, 受益人之债权人仅需注惫到受益人个人之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权, 而不必将信托财产列人债信的评估范围, 因此, 可以降低相关债权人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的交易成本。[53]

(五)任意规定与强制规定

物权法与债权法系财产法中的两大领域, 两者功能及型态并不相同, 台湾学者传统上多以绝对权及相对权将之划分。若以规范层面来检视物权与债权之差异, 债权允许相当的自由创设空间, 可任由交易关系人自行决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 换言之, 契约法的规范多是“预设规定”(default rule),, 以任意规定的型态存在。[54]反之, 物权法则要求关系人遵循标准化的强制规定, 此类规定已将关系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作基术的设定, 而且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推翻。[55]其背后所代表的是不同价值的取舍, 以及对于资源有限的现实所作出之反应。依此理念, 我们应以不同的机制来使用并控管有限资源, 两相对应的排他与管理机制, 落实至规范层面, 所反映出来的即是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的配合。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 信托法是否与一般契约法相同, 可以适用当事人自治之原则呢?这涉及信托法律关系之定性, 以及认为其是否应具有强制性。

首先我们必须先了解为何有任意规定存在。若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观察, 不难发现其主要是基于交易成本的考虑。我们不能假设每一个人都是法律专家,若任由当事人自行研拟契约内容, 而欠缺一参考准则, 恐怕会产生专业性不足或是内容残缺之结果。再者, 此亦将衍生许多谈判成本与信息成本, 这不是当事人所乐于见到的。职是之故, 现代国家多会视交易类型(如买卖、租赁等)之不同, 预先设想当事人所欲缔结契约之内容, 以制定各种标准化的契约条款, 供当事人参考, 以节省交易成本。但另一方面, 国家仍然尊重当事人自治之基本原则, 允许其以特约变更这些标准化之条款。盖从经济效率的观点来看, 经由当事人自由交易所缔结的契约, 乃最具有效率且符合当事人的主观期望。[56]

反之, 强制规定之存在, 则是基于公共利益及社会价值之考虑, 国家仍会制定一些条款, 其内容不得依当事人之意思变更之。此外从经济观点而言, 当市场失灵产生时, 法律及必须积极介人与以匡正之。一般来说, 法律需介人甚且干涉当事人间契约自由的情形, 约莫有两种其一是缔约当事人间发生“信息地位不平等” (information asymmetry)时;其二是当契约条款会发生“第三人效力” (third-party effect)时。此时, 为调和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 法律乃制定某些强制规定以保障一方当事人或是其他第三人, 而信托关系即具有这种对世效力。

由此看来, 本文认为, 信托法律关系下的“内部关系” , 或许以契约关系即可解释之, 但信托法所创设之法律关系很明显的外于契约法, 而无法纯以委任或是代理代之最主要的原因即在于, 信托法律关系在外部关系上即具有上述第三人效力或是对世效力。纯就内部关系言, 契约法虽即足以满足当事人之需求, 而或不需求于信托法, 但就各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与第三人间之“外部关系”, 契约法却无以规范, 而需借重于信托法。此系因为就外部关系言, 不难想见当事人必定希望能将有关“ 信托财产” 的管理、处分等约款, 能对契约以外之当事人产生相当之拘束力, 然而, 欲透过契约法来拘束外部第三人必有困难, 其难处即在于采用契约机制所产生的高“ 交易成本” 。故此时信托法即能发挥重大功能, 使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某些“ 外部关系” 能具有对世效力。简单来说, 由于信托法律关系中, 往往与第三人之利益有所牵扯, 此时信托法即应选择以制定强制规定之方式作为保护第三人及调和当事人利益之手段,使信托的内部关系能透过一定之机制, 贯彻至外部关系上。

这里举常见争议中的“自益信托之终止” 为例, 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3条第1项规定“ 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者, 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 问题在于本条并无“ 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 (如台湾地区《信托法》第64、65条)等文字之存在, 是否即意味着本条系强制规定, 而禁止信托当事人得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不得终止信托?本文以为, 自益信托之所以得随时终止为原则, 系着眼于该信托利益系全然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故允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得随时终止信托关系, 对第三人之利益原则上并无损害之可能, 亦即此处所涉及的乃系内部关系——契约法之问题, 以信托本身的弹性设计角度来看, 允许受托人与委托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不得终止信托, 应无不可。从而本条应属任意性法规, 唯为求明确, 修法时仍应仿同法第64、65条规定, 增列“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外”等文字为当。[57]

此外, 信托法固为民法之特别法, 故在解释与适用信托法条文时, 仍应自一般民事法原则出发, 然信托制度具有独特的之规范目的, 具有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区分等特性, 用以发挥资产管理的功能, 且信托本发源于英美衡平法, 与发薄于普通法的契约法具有不同的背景, 因此台海地区法院在适用上便必须特别注意依民事法理解释的结果, 是否反而可能会悖于信托机制的目的。例如民事契约法上的规定大多为任意规定, 但信托法的若干规定却往往不仅仅是预设规定, 而是为了改变现行法律的框架, 例如在传统债权、物权二元区分下, 以法律的特别规定设计出受益人的撤销权、信托财产不可强制执行等规定, 以达到如同英美信托法的机制, 是故此类规定便可能须解释为具有强行效力, 而是强制规定, 或者借由信托法之立法目的出发, 为妥适的类推适用。例如台湾地区现行《信托法》并未明文规定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但仍得由信托法理或借由第34条、第35条作为受托人忠实义务的依据, 已如前述,当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时, 纵非第35条之情形, 仍应得类推该条第三项或第24条第三项规定, 对受托人行使归人权, 将其因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之利益归于信托财产。

五、结语

台湾地区《信托法》立法至今已愈十载, 实务在操作上始终存有其间题与困境, 本文认为法院除不应在局限于过去的实务见解, 而应把握现行法条文义及立法精神, 为适当的解释适用外, 法院作为促进社会运作的重要一环, 更应自制度目的出发, 为前睑性的解释、适用与类推适用, 坡补漏洞、降低交易成本, 以符合现代工商活动对于资产管理的需求, 以完备台清地区信托法制之架构。因此本文目的乃希望将台湾地区《信托法》上的相关争议及可行的发展方向予以说明及厘清。其中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 其重要性自不待言。盖若能够正确认知信托之基本概念, 其他相关之争议必能迎刃而解, 立法技术上亦能得心应手。

关于信托财产之主体性问题, 为忠于信托之基本原理并达成信托之目的,本文认为信托财产应不仅仅是一“ 权利客体” , 应承认其具有一定的主体性。公示制度部分, 本文认为信托财产的公示制度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两者间, 不具有必要的关系, 亦即信托财产纵未经信托公示, 并不当然即丧失对抗第三人的对世效力。至于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本文认为《信托法》作为规制信托法律关系的母法, 应对于受托人所受的忠实义务规范, 作出明确而原则性的规定, 另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4条的立法理论有其矛盾之处, 第35条则有欠完备, 并背离了忠实义务的真正核心内涵。

有限责任法则的运用部分, 台湾地区《信托法》对此似无明文规定, 恐生疑义。最后有关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的区分, 大体而言, 就各当事人与第三人间之外部关系, 此部分系契约法所无法规范, 而需借重于信托法之规范, 此时信托法即应选择以制定强制规定之方式作为保护第三人及调和当事人利益之手段,使信托的内部关系能透过一定之机制, 贯彻至外部关系上。

总之, 信托法律关系的独特性, 乃在于其系复杂而且结合多重法律概念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唯有采取此种不同面向的角度来分析并理解信托制度, 方能窥其全貌。无人否认传统法律体系所建构的各种类型与概念, 系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所孕育的智慈结晶。但是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 我们应该以更宏观的角度, 从功能面来体察变化多端的法律关系, 如此方能使法体系活化并且与时俱进。唯有如此, 我们方能揭开信托法的神秘面纱, 正确地掌握与建构信托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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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1983年台上字第1036号判决。

[2]参见1982年台上字第2052号判决、1994年台上字第3172号判决。

唯本见解是否恰当, 仍有探究之处。信托因具有对世之效力, 影响到受托人、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甚巨, 仅因其具有促进资产管理之积极经济功能, 才特允信托制度之存在, 而承认其效力。相较之下, 消极信托例如借名登记并不具备此种积极之经济功能, 故无承认其有对世效力的必要。然而, 无承认其有对世效力, 并不当然导出无效的结论, 盖有可能仍可承认其具有对人之效力或其他法律效力。有学者即认为, 若当事人之一方系基于纯粹隐藏财富或分散所得之合法目的,而与他方订定消极信托者由于该契约与台湾地区“ 最高法院” 实务见解就信托之定义, 或与信托法之规定均有不符, 根本不成立信托, 此时似应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 认为其所欲订立者并非信托契约, 而是其他可达目的的契约(如委任), 并依民法之规定定其效力(参照1992年台上第364号判决)。且既然过去判例均认为信托仅具有债权效力, 则承认消极信托具有对人效力,亦符其说理, 且基于债之相对性, 并不影响委托人或受托人之债权人的交易安全。

参见约翰逊林“信托之基本问座—‘最高法院’判决与信托法规定之比较分析” , 载台清《律师通讯》1996年第204期, 第63页。

[3]可区分为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4]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第106页。

[5]参见1977年台再字第42号判例。

[6]参见1973年台上字第2996号判例。

[7]参见1979年台上字第3190号判例。

[8]王文宇:“信托之公示机制与对世效力” , 载《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 台湾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 第213页。

[9]参见1979年台上宇第3190号判例。

[10] See generally Emmanuel Gaillard & Donald Trautman, “Trasts in Non-Trust Counties: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 35Am. J. Comp. L. (1987)

[11] See David Hayto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ncept of a Segregated“Trust Fund” in China Jurisdiction, paper presented a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arative private law, June 3,1999,at 4-12.

[12]虽然《海牙公约》与欧盟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海牙公约规定,委托人得保有信托财产之部分权利, 此点为欧盟原则所无。但这些差异并不影响两者在定义上的共通性。

[13]参见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2条第2项、第16条第1项、第28条第2项等规定。

[14]参见台湾地区《信托法》第18条第1项、第23条、第24条第2项、第35条第3项、第36条第1项等规定。

[15]就物权法面向而育, 祖国大陆信托法同样建立有完善的制度, 如遗产排除、破产排除、强制执行排除、抵消排除, 并且第条要求“ 设立信托, 对于信托财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 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 同时规定受益人也享有撤销权第条。

[16]消极资产分割并非资产分割必要之因素, 盖有时为了加强法律主体在交易上之信用强度, 法律会要求股东必须对于法律主体之债务负连带责任, 而非将股东资产隔离于法律主体之破产风险之外, 此时即无消极资产分割可言。

[17]参见1992年台上字第364号判决。

[18]参见1981年台上字第4450号判决。

[19]参见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 载《台大法学论丛》2000年第2期(第29卷)

[20]有关信托法律关系之“ 三位一体”论述, 参见王文宇:“信托法应如何定位三位一体之信托法律关系”, 载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二)》, 台湾元照出版社2003年版, 第117一162页。

[21]有关加拿大魁北克省对于信托财产性质的争议, See Hon Madame Justice Beverley McLachin, A Comparative Vies of Trust Concepts at Common Law and at Civil,paper presented at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arative Private Law 1999,June 3,1999.

[22]参见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 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第113页。

[23]参见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 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第141页。

[24]参见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兼论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载《武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5] See Edward C. Halbach,Jr. Uniform Acta, Restatements, and Trends in American Trust Law at Century‘s End,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 88, at 1882(2000)

[26] Restatement (Second)of Trusts §87 (1959)。

[27] Restatement(Third)of Trusts § 2 (2003),(Restatement(Third) of Trusts §2(T.D.No.1,1996))

[28] See Edward C. Halbach, “Trusts in Non-Trust Countries: Conflicts of Law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Trusts”, 35 Am. J. Comp. L.(1987), at 1882(2000)

[29]参见王文宇:“论不动产信托与不动产证券化之分际”, 载台湾《法令月刊》年第55卷第4期, 第63一71页。

[30]参见罗光宗:“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有关他项权利登记之实务探讨”, 载《民法物权编修正之探讨与响应》, 第11页。

[31]参见台清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4条。

[32]约翰逊林“ 信托之基本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与信托法规定之比较分析”, 载台湾《律师通讯》1996年第204期, 第66页。

[3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3一234页。

[34]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第55页。

[35]文意解释方面参见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2000年第2期, 第46-47页。唯笔者以为, 根本解决之道仍系透过修法, 使文意更加精确, 以杜争议。

[36]参见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1条。

[37]参见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4条。

[38]谢哲胜:《信托法》, 台清元照出版社2007年第2版, 第53页。

[39]林郁芬:“信托关系下利益冲突之研究—以忠实义务规范为中心”, 台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6年,7月, 第58一59页。

[40]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 第106页。

[41]陈春山:《信托及信托业法专论—理论与实务》财团法人金融人员研究训练中心1999年增订2版, 第78-79页。

[42] Restatement (Third)of Trusts, P.I.R. §183(1992); Restarement (Second) of Trusts §183(1959); Restatement (Third) of Trusts §79(2007).

[43]林郁芬:“信托关系下利益冲突之研究——以忠实义务规范为中心 , 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6年7月, 第二207-214页。

[44]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200 cmt.b (1959).

[45] See Henry Hansmann and Ugo Mattei, “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73. May 1998, at 461-462.

[46]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261--262(1959).

[47] Id. , 263

[48]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265(1959)

[49]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265 cmt. A. (1959)

[50] See Henry Hansmann and Ugo Mattei, supra mote I, at 459—461.

[51]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274—277 (1959).

[52]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140, 144, 186 (1959).

[53] See Henry Hansmann and Ugo Mattei, “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 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73, May 1998, at 462-463.

[54]有关预设规定之概念、功能与种类, 参见王文宇:“论契约法预设规定的功能——以衍生损害的赔偿规定为例”, 载台清《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31卷第5期, 第87-120页。

[55] See Thomas W. Merrill and Henry E. Smith, “The Property/Contract Interface”, Columbia Law Review, Vol. 101, 2001, at 776.

[56] See generally Conter & Ulen, Law and Economics, Addison Wesley Press, 1997, pp. 20-30.

[57]同样看法参见王志诚:“信托法之二面性—强行法规与任意法规之界线” 载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77期, 第191一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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