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作用为视角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 年第3 期(总第11 期)  作者:阿尼沙

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
——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作用为视角
阿尼沙

创新点:
本文作者从一名少数民族法官(法学博士)的视角,讨论了“程序公正与庭审中民族语言的平等实现”这一命题,极具代表性。
1、提出我国法律关于少数民族案件中语言翻译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少数民族被告人因语言障碍而引发出的种种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
2、从我国传统诉讼观念、立法层面以及从世界法庭翻译的研究现状方面深层次的分析我国未建立少数民族翻译操作规则的原因。
3、通过考察域外刑事诉讼法中少数民族翻译的规定,并分析其功能原因,提出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经验,从而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操作规则:(一)立法方面:(1).明确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地位;(2).建立少数民族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备案制度;(3).明确聘用翻译的费用应由中立的机构支付,实行翻译人员统一收费标准,对聘用翻译的费用应纳入法律援助费用,不应当由司法机关支付,以免影响翻译的中立性;(4).完善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5).确确立庭审中有关翻译规则。(二)法院的义务方面:(1).聘请翻译时应进行全面审查,并尊重翻译的工作;(2).构建法官对翻译活动的参与机制;(3).使用少数民族翻译应区分情形;(4).尽量避免将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警察、检察人员或法官当做翻译人员;(5).确保法庭翻译的公正性,对翻译过程进行录音和有效监督
(三)明确翻译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内容摘要:我国是多民族国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我国宪法赋予少数民族当事人的权利。近几年在内地涉少数民族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无具体的聘请翻译人员操作规则,由此在审判实践中引发出种种问题。通过对联合国相关文件的考察和对域外国家有益做法的借鉴,作者对设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人制度提出了立法设想。
关键词:少数民族语言平等 虚伪翻译

引言
程序公正对于保证实体公正的意义不言而喻。程序公正的内容之一是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内容又契合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理念。只有充分有效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才能正确查明案件事实。而被追诉人如果不能理解诉讼中所使用的语言和文字,也就难以行使诉讼权利。因此,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近几年来内地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增多及语言障碍给庭审造成的极大不便,凸显了少数民族案件中翻译人员的作用。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是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在审判程序中使各种关系人之间的沟通成为可能,顺利推动程序的进行。特别是当少数民族被告人不懂汉语时,翻译人员从程序开始到判决宣布的整个过程中,都可以发挥作用,协助法院开展程序。正如有人将其比喻为“透明人”那样,翻译人员虽不起眼却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在刑事诉讼中关注更多的是一些适用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但还有一些特殊的、少数人群的权利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内地涉少数民族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由于语言不通,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其更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由此需要我们对少数民族翻译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审视和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法律关于少数民族案件语言翻译操作规则的阙如与刑事司法实践中由此出现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关于少数民族案件中语言翻译的简单规定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许多少数民族依然保留自己的语言。我国自1954 年宪法开始,直到2004年对第四部宪法的修正案以及其他法律,多次立法为少数民族使用其语言文字的权利和当事人享有法庭翻译权利提供保障。如《宪法》第134 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刑事诉讼法》第9 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以上规定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该项权利不容许限制或剥夺。二是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专门机关应尽的义务。三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居的地区,公检法机关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发布判决书、公告、布告和其他文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该项原则在少数民族地区得到了很好的实施,在这些自治区,有专门的少数民族法官,因此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及最后法律判决基本上是用被告人的母语来完成的。在内地涉少数民族犯罪的案件中,当被告人不懂或不能用汉语表达时,在审判阶段法院都会积极主动为被告人寻找少数民族翻译,且翻译费用是由法院支付的,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语言平等权。但法院应如何选择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资质、翻译的性质、翻译工作如何进行等都无一套明确的操作办法,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
(二)刑事司法实践中少数民族被告人因语言障碍而引发出的种种问题
据笔者了解,少数民族在内地以盗窃、贩毒案件居多,在犯罪高发地区,有的法院会向民族地区的法院借调一批少数民族法官集中处理案件,除此之外,在内地工作的少数民族法官很少(大多数情况是没有),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必须借助翻译完成。法院在为被告人聘请翻译的过程中,又出现了种种问题:
1.没有专门的少数民族翻译机构,法院寻找翻译随意性大由于法律没有聘请翻译人员的相关规则,该类案件的数量在法院并不占很高的比例,因此实践中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才去寻找翻译,没有建立人才贮备库,工作显得很被动。法院对翻译的挑选往往比较随意,更多的是从高校找一个能和被告沟通的少数民族学生或少数民族教师,而不论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语言知识,翻译质量无法保证。
2. 缺乏对翻译人员的综合审查
由于少数民族翻译短缺,法院一般只对翻译结果进行审查,而很少就翻译人员的知识经验、翻译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翻译人员综合素质的欠缺很有可能影响翻译的质量,进而影响判决结果。
3. 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目前仅在我国《刑法》第305 条伪证罪的规定中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有所涉及,即翻译人员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翻译人员由于重大失误而造成延误诉讼、误裁误判等情况如何追究其责任则是空白。
4. 对翻译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
由于不懂少数民族语言,办案人员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过程无法监督,对翻译人员的翻译是否客观、准确也无从鉴别。特别是法院在为贩毒等重大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聘请翻译人员时,被告人用金钱引诱翻译人员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翻译人与被告人串通,不能如实地替被告人翻译或故意做虚假翻译,导致我国《刑法》第305 条对翻译人员的制裁无法落实。
5. 在进行翻译工作的前后少数民族翻译人员与法院有过多的接触,影响其中立性在审判阶段大多数翻译人员是法院寻找的,翻译费用也由法院支付,在正式进行翻译工作的前后,翻译人员已与法院有过多的接触机会。站在一方是代表着国家正义的法院与另一方是戴着手铐甚至是脚链的被告人中间,在情感上对法院的天然好感与潜意识里对被告人的歧视,都会影响翻译人员的中立性。而被告人因翻译人员与法官的亲昵关系,也会在内心对翻译人员充满抵触。翻译人员与法院过多的接触既影响了其中立性,也易使被告人产生误解,影响审判效果。
6. 法律对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翻译人员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大多数也很盲从、被动,只知道自己被聘请为翻译。由于法律对翻译是否应提前了解同翻译内容有关的案件情况以便更准确地翻译未作出规定,导致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责任心不强,多是以“付出劳务,获得报酬”的心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影响了翻译质量。

二、借鉴与思考:域外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规定与功能原因分析
(一)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刑事诉讼中语言平等的规定
多项国际公约对于庭审中的语言障碍者都有保护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 条所规定的: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第1 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大限度地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就甲项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报告往往没有解释如何尊重和保证这项权利。〔1〕就己项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指出:“这项权利与诉讼结果无关,既适用于本国人,也适用于外国人。当不懂或不熟悉法庭所用语言的因素成为行使辩护权的重大障碍时,这项规定尤其显得重要。”〔2〕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则意见中还要求:成员国应当保证官方的起诉书以当地通用的语言提供。〔3〕
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又称《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从第149 条至第152 条也对使用口译人员作了很详细的规定,〔4〕包括口译人员的保密义务、对口译工作存在失误的情况予以规制、调查人员在口译中的积极作用、选任译员和译员的回避等。以上联合国文件都涉及到在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平等权的保护和实现。
(二)域外刑事诉讼中对少数民族法庭翻译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有些是移民国家,还存在着原住民和部落,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语言,在规定官方语言的同时,这些国家在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在诉讼程序中对少数族裔语言翻译的操作规则,这对我们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
1.以英美法系国家为模式的借鉴
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美国是典型的移民国家。在政府发起的司法程序中,美国联邦各法院有为不说或几乎不说英语的当事人提供合格翻译的义务。实践中,具体人员是法院相关办公室的公职译员或与法院签订合同的私职译员,但其资格一般均须得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的认可,具体方法为通过统一资格考试获得认证。〔5〕有学者在美国考察时,〔6〕也注意到美国一些州的地方法院中有专门的翻译人员。他们在法庭审理中随时待命为每个需要翻译的人提供翻译服务。该项规定保证了公民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英国法院必须在已经通过考试并在公共服务翻译人员登记处(NationalRegister of Public Service Interpreters)登记的译员名单中挑选法庭译员。在被审讯人不理解英语时,地方社区关系委员会能够提供翻译人的名单。〔7〕如《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8〕在第13 节中有11 个条款规定了翻译的具体细则。
2.以混合模式国家为代表的借鉴
日本翻译类的案件主要关于法院配置翻译的问题,1989 年后明显增多,采取的措施包括制作翻译人的名簿、召开法庭翻译研究会、编制法庭翻译手册,利用录音带等等。〔9〕
3.以大陆法系国家为模式的代表
1988 年实施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翻译制度,如在第二编“诉讼行为”第一章的“一般规定”第109 条对“诉讼行为的语文”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官方语言是意大利语的同时,又规定了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在该编第四章中从第143 条至第147 条规定了有关诉讼活动翻译的规则,具体包括被告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不得担任译员的情形、译员的回避、译员的义务、书面翻译规则等。
现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以1993 年全民投票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为依据,其中刑事诉讼的原则也包括“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刑事诉讼”,该法典第17、49、57、66、106、134、269 条规定了翻译细则,具体内容有: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的情形中包括被告人语言不通、译员的义务、对故意作出不正确的翻译及规避到场或规避履行义务的情形规定了不同制裁措施、译员的回避、译员的报酬和补偿权、在侦查和审判阶段讯问被告人时邀请翻译的法定义务并对翻译人员的说明义务。
(三)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对多民族语种在法庭翻译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就法庭通译也都出台了相关立法。例如《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 条及基本法规定,任何人接受审讯时,有权以他本人最能了解的语言聆听对他作出的指控,并有权以他本人最能了解的语言为自己辩护。此外,还规定了免费获得翻译协助的权利。香港法院政务处法庭语文组现共有146 位法庭传译人员,他们在各级法院的法律程序中为操不同语言的诉讼人提供传译服务,消除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语言障碍。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规定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有关系之人,如有不通国语者,由通译传译。另外,就特约通译员的资格认定、在职培训、回避、特约通译之日费、旅费及报酬等问题也作了详细的规定。〔10〕
(四)对域外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规定的功能原因分析
国际社会在对历史进行深刻反思的同时,普遍地将免于战争、暴力和贫困而享受基本人权和自由作为关注的首要目标。为了对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作出积极的回应,并且以国际法律文书的形式昭示世界各国人民,联合国自建立以来就不遗余力地为促进和保障人权以及为此制定国际标准而进行工作,并且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尤其是在公正审判的标准、对少数种群的关注,联合国相关文件都有所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是典型的移民国家,移民浪潮导致了大量说各种语言的人员的涌入,使得对法庭翻译的要求日益增加。据美国《星岛日报》报道,因美国族裔的多元化,以及不能流畅使用英文的民众人数之多,如果要让他们有公平的机会在法庭上陈述意见,法院就应提供足够的语言翻译人才。因此美国各州都在采取相应措施改变现状,法庭翻译也逐渐成为法庭中必然存在的形式。
大陆法系国家中,苏联境内少数民族本来就很多,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境内虽以俄语为官方语言,但该国境内生活着176 个大大小小的民族,使用的语言多达150 种,其中有些语言是外来语种,因此语言问题在法庭程序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就刑事诉讼法典而言,解体后虽经多次修订,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典的构造和主要内容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但修改后的法典突出反映俄罗斯法制建设和诉讼机制是沿着依法治国的轨道向前推进的。俄罗斯联邦与我们有诸多共性,在语言翻译规定的方面完全值得我们借鉴。混合模式的日本,由于国际化的发展,第一审有口译和笔译的案件涉及的有28 种语言(根据1997 年的统计)。〔11〕在法庭上涉及翻译的争执,如口译的正确性、选任翻译人员的困难等。日本也意识到重要的课题之一是必须保证通过翻译进行讯问。尤其是小语种的口译,因为人少,不得不依靠不懂法律知识的人翻译,可能误译,因此日本把培养口译专家人才视为当务之急。〔12〕

三、困惑与思考:我国未建立少数民族翻译操作规则的深层原因分析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新中国成立后,通过识别并经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共有56 个。由于汉族以外的55 个民族相对汉族人口较少,习惯上称“少数民族”。新中国成立后,实行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政策,先后建立了5 个少数民族自治区,从法律上给予少数民族特殊的保护,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使用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从完善诉讼构造与人权保障机制、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的角度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少数民族被告人获得有效翻译的规定仍显不足,笔者以为有以下原因:
(一)传统诉讼观念方面的原因
1.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实践中,强调对惩罚犯罪的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对被告人的保护力量。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发生矛盾时, 多数司法工作者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偏向实体公正一边。这是我国几千年封建体制下的法律“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过分强调打击而忽略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错误的法律价值取向。
2.强调控制犯罪,忽视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不乏人权保障的条款,但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的不多,归根结底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权意识的缺失。在人们的意识领域内仍存在一些轻视人权、漠视人权、无视人权尤其是被告人人权的思想。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今对人权保护虽有不少的规定,但相当一部分是笼统的、抽象的法律条文,没有细化。立法者只是规定了一个总体原则,但在实践中如何落实、操作关注得很少。笔者作为实务部门的法律工作者,在与地方法院的法官同行们交流时,了解到他们在实践中遇到这类案件时也有类似困惑。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进行调研,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提出一些解决办法,待时机成熟,从立法上根本解决问题。
(三)从世界范围看对法庭翻译的研究现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中国的国际诉讼、仲裁事务日益增多。涉外诉讼中涉及到最多的语言问题是英语,在中国,英语即使是学的人最多的外语语种,法庭口译人才依然很稀缺。相比于英美等国家,中国对译员的资格认定、培训和审核标准等尚未出台具体规定,在法庭翻译工作方面处于滞后。因此,对于掌握少数语种的人群,建立具体的翻译操作规则难度更大。

四、对策与措施: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
翻译操作规则之立法设想
我国政府在1990 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明确表示:“条约一旦对中国生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我们应当积极吸收和贯彻。此外,还应注重借鉴外国刑事诉讼在保障程序权利等方面的有益做法。对于少数民族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在内地法院的比例虽不占多数,但刑事诉讼关乎人的自由、生命,因此应建立一套严格的刑事诉讼翻译人员制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去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翻译人员制度:
(一)立法方面
1.明确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地位
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庭翻译易被人忽视,控辩审三方视翻译为庭审中的“传声筒”,对翻译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考虑到翻译人员高技能及高强度的工作。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地位,如设立专门的翻译人员职位,明确规定翻译人的相应权利义务。
2.建立少数民族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备案制度
应借鉴我国鉴定人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少数民族翻译考试,设置翻译人员名册,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 评和登录程序,将具有司法翻译资格的少数民族翻译人才,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专业经历等内容进行备案。此外,通过相关媒介向司法机关公开发布,供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翻译人,同时在不同地区之间实行资源共享,实现不同地区之间翻译人员的交流使用。
3.明确聘用翻译的费用应由中立的机构予以支付,实行翻译人员统一收费标准对聘用翻译的费用应纳入法律援助费用,不应当由司法机关支付,以免影响翻译的中立性。具体办法为:翻译人员可凭借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到法律援助机构领取相关报酬。对于异地的翻译人员,经司法机关审核后,法律援助机构可连同差旅费一同予以支付。
4.完善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司法实践中翻译人员作虚假翻译的情形,应从我国《刑法》第305 条中划分出来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如《法国刑法典》在“妨碍司法活动罪”中第434 条、《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 条、《意大利刑法典》第373 条、《日本刑法典》第171 条明文规定了“虚伪翻译罪”。 此外,翻译人员管理机构应在建立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备案制度的基础上,完善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取消资格认证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以确保翻译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
5.确立庭审中有关翻译规则
(1)完善翻译人员回避制度,规定不得担任翻译人员的具体情形(2)明确相关翻译规则,如与被告人串通、代为他人书面翻译等情形发生时,非法翻译无效规则,规定法官对翻译的文字取舍必须说明理由,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3)明确庭审中的书面翻译期限。如可借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中书面翻译的期限并对不按规定完成的处以金钱罚。对书面翻译在法庭以外的地点完成的,应允许翻译人员带走复印件,原件由法院保存。(4)对诉讼各个阶段未按民族语言进行讯问的实行程序性制裁。在诉讼程序中未按民族语言进行讯问的,等于剥夺了少数民族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律应规定此种讯问无效等程序性制裁措施。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09 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属于少数民族的意大利公民的要求,使用其母语对其进行讯问或询问,该条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导致诉讼行为无效。
(二)法院的义务
1.聘请翻译时应进行全面审查,并尊重翻译的工作
法院在聘请翻译时,应进行包括品德、工作经历、年龄等方面的审核,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4 条规定了翻译人应年满21 岁。对翻译人的品行应进行重点审核,那些被开除公职、受过刑事处罚的或对政府怀有仇恨的均不能担任翻译人。此外,法院应尊重翻译,对翻译的工作正确认识并相应提供翻译人在法庭上的地位,给其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
2.构建法官对翻译活动的参与机制
法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虽不能听懂翻译与被告人的对话,但在翻译活动中要注意察言观色,正如《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第151 条所告诫的:调查人员应该记住,在同当事人交谈时必须保持与当事人的目光接触,⋯⋯调查人员记录的时间经常要么是译员翻译提问的时候,要么是被访谈人回答提问的时候。有些调查人员在他们能听懂的语言进行访谈时似乎并未倾听。情况不应该如此,因为如果调查人员要知道全部情况,他们就必须不仅注意被访谈人讲的话,而且还要注意他们的身体语言、脸部表情、音调和手势。〔13〕法官虽不能听懂,但在审判中全神贯注,观察翻译人与被告人的交流,对被告人也是一种无形的心理威慑,能使其在审判阶段坦白供述,使审判顺利进行。
3.使用少数民族翻译应区分情形
被告人虽是少数民族,但不是所有的情形都要聘请少数民族翻译。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处理一件有关法国的申诉案〔14〕中提出:这一条规定并不意味着法庭必须为每个被告人提供其母语翻译,只要他能够理解和辩护,则公约这条规定并不要求为其提供翻译。只有法庭使用的语言使被告人无法理解和行使辩护时,法庭才有义务为其提供翻译。在我国,当被告人不懂或不能讲汉语、或少数民族被告人希望有翻译在场时,法院应当提供翻译,以确保查明事实真相。
4.尽量避免将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警察、检察人员或法官当做翻译人员
这主要是违背了诉讼参与人不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身兼数职的原则,否则影响翻译的中立性。如英国《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C 中第13“翻译”一节中指出,如需要利用翻译取得法律建议时,翻译不应该是警察人员。其他所有情况下,只有取得被拘留者(或适当成年人)的书面同意后或询问将根据守则E 被录音时,警察人员才可以做翻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4 条则规定,即使被告人或检察院同意,也不得从参与审判的法官、陪审员和参与庭审的书记员中挑选翻译,也不能从当事人与证人中挑选翻译。此外,《酷刑调查手册》也指出,译员不应该是执法官员或政府雇员,也决不应当将家庭成员用作译员,以便尊重隐私,必须挑选一名独立的译员。〔15〕
5.确保法庭翻译的公正性,对翻译过程进行录音和有效监督
在日本,法院已经意识到口译存在的问题是,如何保证法庭口译的准确性。〔16〕对审判中的供述、陈述和翻译进行录音,以备其后核对。大阪高等法院曾经以上述考虑不充分为理由,作出了翻译不适当的判决。(大阪高判平3·11·9[判例59])。〔17〕保证翻译的过程真实,避免翻译与被告人的串通。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指出:〔18〕为事后检查翻译的正确性,需要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录音。⋯⋯笔者以为吸取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做法,在我国应对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贩毒等采取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翻译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此外条件允许时,在审判阶段应实行双人翻译制度,以便互相进行监督。
(三)明确翻译人的权利义务
1.翻译人应享有的权利
翻译人员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此外,翻译人享有人身保护权。翻译人为了帮助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参与到诉讼中,应对其人身安全提供保障,避免翻译受任何一方的干扰。如《法国刑法典》第434 — 8 条对威胁或恐吓翻译人员的行为规定在“妨碍司法活动罪”中,第434 — 19 条中对贿赂翻译的行为也规定了处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9条对收买或强迫翻译人员做不正确翻译的行为也作出了单独处罚规定。这些都是对翻译人人身保护的范例,对我们很有启示。
2.翻译人应履行的义务
(1)保持客观中立性。翻译人员不能将自己看做是“法官的助手”,应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公正性。不对任何一方有偏见或喜好,不做有某种倾向性的翻译。(2)回避及保密义务。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翻译人员对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应当保密。(3)如实传递语言信息的义务。翻译应该遵守和忠于原文和原意,不应该改进被告人的语言,翻译时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美国国会及许多州对译员的工作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译员在庭审中必须保持中立、公正,不允许解释法律程序,不允许为当事人辩解等。避免对某一方提出忠告、建议、参考等超出翻译职责以外的帮助。(4)履行职责的义务。对经过司法机关正式聘请为翻译人员的,翻译人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对逃避或反悔的应规定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66 条对被司法机关任命为译员后,采用欺诈手段摆脱出庭义务或不履行职务的,规定了罪名,被处罚的译员会禁止从事有关职业或技艺。

结语
司法公正需要诉讼各方之间展开有效的交流,而交流的前提是需要克服语言不同所带来的障碍。少数民族翻译的存在既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也能促使少数民族不忘母语,学习母语,从而使中华民族的文化更具多元化、更璀璨,实现中华民族文化的更加繁荣。我国有必要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对少数民族翻译制度予以落实,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程序公正,消除少数民族被告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从而维护国家稳定。

注释:
〔1〕杨宇冠主编:《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89 页。
〔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 号一般性意见第13 段。
〔3〕Concluding Comments on the UK(HongKong)(1995)UN doc.CCPR/c/79/Add.57,para.13.
〔4〕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79 — 281 页。
〔5〕转引自郭晶英:《中外法庭通译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7 年第5 期,第158 页。
〔6〕杨宇冠著:《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290 页。
〔7〕迈克·麦康维尔、岳礼玲编:《英国刑事诉讼法》,程味秋、陈瑞华、杨宇冠等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427 页注释3D。
〔8〕迈克·麦康维尔、岳礼玲编:《英国刑事诉讼法》,程味秋、陈瑞华、杨宇冠等译校,第447 页。
〔9〕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99 — 100 页。
〔10〕转引自郭晶英:《中外法庭通译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7 年第5 期,第159 页。
〔11〕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张凌译,第316 页。
〔12〕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审校,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86 页。
〔13〕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第280 页。
〔14〕Guesdon v France (219/1986).
〔15〕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第333 页。
〔16〕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审校,第205 页。
〔17〕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张凌译,第316 页。
〔18〕田口守一著:《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卞建林审校,第8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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