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DNA证据运用的实证分析———以北大法意数据库中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对象
发布日期:2009-08-19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  作者:陈学权

刑事诉讼中DNA证据运用的实证分析
———以北大法意数据库中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对象
陈学权

创新点:
1、以北大法意数据库中为期十年的(判决日期从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刑事裁判文书为对象,从中调取并具体分析了288起涉及DNA证据运用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对DNA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进行了初步深入地分析;2、通过分析提出:(一)我国目前DNA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极不规范;(二)辩方对DNA证据的质证意识和能力尚需提高;(三)DNA鉴定在错案发现和纠正方面的功能有待挖掘。

内容摘要:在23427起刑事案件中,有288起案件涉及DNA证据的运用。据此相关数据及288起涉及DNA证据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可以发现DNA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存在如下问题: DNA证据在指控犯罪方面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DNA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极不规范;辩方对DNA证据的质证意识和能力尚需提高;DNA鉴定在错案发现和纠正方面的功能有待挖掘。

关键词:刑事诉讼 DNA证据 实证分析

近年来DNA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备受关注,法学界从理论层面围绕着DNA证据的价值以及其运用所面临的人权和伦理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为使相关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深入,本文拟从实证的角度对DNA证据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进行分析。分析的材料来源于笔者于2008年12月31日在北大法意数据库之“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的判决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刑事裁判文书,同时包括一些近年媒体有关刑事诉讼中DNA证据运用的报道。

一、DNA证据在指控犯罪方面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人体DNA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证明作用:一是证明现场的人体遗留物系某人所留,以进一步证明某人到过犯罪现场或者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证明身份。因此,原则上只要是有特定犯罪现场以及有关人的身份之准确查明对破案至关重要的刑事案件,就可以运用DNA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从检索结果来看,DNA证据在指控犯罪方面的功能在我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这体现在:一是运用DNA证据的案件类型非常有限。检索结果是,数据库中收录了23427份刑事裁判文书,其中涉及DNA证据的刑事裁判文书有288 份。在288 起涉及DNA 证据的刑事案件中,杀人案件135 起,占46%;伤害案件55起,占19%;抢劫案件51起,占18%;强奸案件34起,占12%;其他13起案件分别是绑架案件6起,交通肇事和重婚案件各2起,破坏交通设施、毁灭证据和非法拘禁案件各1起,共占5%。因此,从检索结果来看,目前DNA证据的运用主要限于杀人、伤害、抢劫、强奸等案件;在其他诸如盗窃、抢夺以及涉及人身伤亡的重大安全事故等案件中,DNA证据的运用尚未发现。
二是运用DNA证据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从检索情况来看,在1998年至2008年11年里,有DNA证据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为0. 37% ,最高的年份为2. 21%, 11 年的总比值为1123%;在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有DNA鉴定的案件占全部死刑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为0,最高的年份为30. 49% , 11年的总比值为8111%。在强奸和杀人这些几乎都会留下DNA检材的案件中,有DNA鉴定的案件占该类案件的比值,最低的年份分别为0和2. 46% ,最高的年份分别为18. 97%和36. 11%, 11年的总比值分别为8. 56%和9. 89%。
此外,从DNA鉴定技术近些年的发展来看,刑事司法中DNA鉴定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仅仅对人的遗留物进行鉴定的范畴,扩展至对动物、植物等进行DNA鉴定。对此,有法医鉴定专家已经指出:“在犯罪现场勘察中,法医DNA分析的绝大部分工作是对人类DNA分析,但不是惟一可以证明嫌疑人是否有罪的DNA证据。家畜(如猫和狗等)脱落的毛也可以作为嫌疑人是否到过现场的证据,一些特殊的植物种子同样也可以证明嫌疑人所犯下的罪恶。”[1]不过,在本文分析的包含DNA鉴定的288起案件中,均为对人进行DNA鉴定,没有1例是对动物或者植物进行DNA鉴定的,由此说明,在我国,利用动、植物的遗留物进行DNA鉴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尚未被充分重视。
能够发现DNA鉴定样本的刑事案件在全部的刑事案件中究竟占多大比例,李昌钰博士曾指出:“在刑事侦查中DNA鉴定并不是万能的,像美国也只有35%的案发现场能找到DNA的样本。”[2]就常规的暴力犯罪而言,有专家统计,“在凶杀案件中,约有60%可发现生物学证据的遗留;在强奸案件中,约有90%可发现生物学证据的遗留;在抢劫、伤害等犯罪现场,约有30%遗留有生物学证据。”[3]然而,我国目前有DNA鉴定的刑事案件不到2% ,强奸和杀人案件中有DNA鉴定的不到10%。这说明与犯罪现场提供的DNA鉴定资源相比,目前我国尚没有充分利用DNA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在案发现场遗留的物证可供DNA鉴定的情况下,是否都有必要进行DNA鉴定? 有学者提出,如果案件中其他证据已经能够充分地证明被告人犯罪,那为什么还非得费时费力地运用DNA证据呢? 实践中也有类似的看法,例如在一些强奸案件中,有人就说,对证明强奸犯罪的物证进行DNA鉴定无疑是准确锁定罪犯的重要方式,但是,并没有法律规定对留有精斑的物证必须进行DNA鉴定。[4] 对此,笔者认为,鉴于DNA证据在人身识别方面具有高度的精确性,至少目前还没有其他证据在人身识别方面能够与其媲美,因此在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上,DNA证据的使用应当处于优先地位。在这方面,近些年出现的一些冤假错案值得我们注意,如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时侦查机关根据有关人的辨认认定死者是佘祥林的“妻子”可谓“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后来的DNA鉴定却表明该尸体并非佘祥林的妻子。
造成DNA鉴定在指控犯罪方面的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观念上对DNA证据的运用重视不够。作为新的科技证据,DNA证据在中国仅10余年。长期以来习惯了传统侦查方法的办案人员,对新证据的运用还不够重视,实践中经常是在通过其他方法无法收集到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运用包括DNA证据在内的科技证据。二是DNA鉴定资源的紧缺。基于DNA鉴定对人员和设备均有较高的要求,我国绝大部分基层侦查机关没有建立DNA鉴定实验室,例如“在黑龙江省,除省公安厅设有DNA实验室外,全省只有哈尔滨、大庆、佳木斯三市公安局建成了DNA实验室。就具体案件的鉴定而言,鉴定一个检材的成本在千元左右,一起案件,往往有多个检材需要鉴定,鉴定成本可想而知”。[5] 因此,加大DNA证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需要司法实务部门转变观念和加大投入力度。当然,健全的制度有助于推动办案人员观念的转变,笔者注意到,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0条规定:“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一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血液、精斑、毛发、指纹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方式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笔者相信,这一规定必将强化命案中DNA证据的运用。

二、DNA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极不规范
由于时间和费用的限制,在实践中进行DNA鉴定并非将人的数万个基因座图谱完全解码出来,而是根据DNA本身所具有的多型现象,通过统计学和概率学原理,建立DNA多型在人口中出现之频率,组成一个足以在特定族群间达到区别所有人口的DNA多型出现频率资料库。在具体的鉴定中,对检材和样本上的数个DNA基因座进行图谱分析,匹配的基因座图谱数量越多,则同一认定的可能性就相应的增加。因此,“实践中的DNA识别不可能绝对确认,最佳认定规则是随机匹配概率越小,认定几率越大”[6],相应的科学的DNA鉴定结论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表达。在288起涉及DNA鉴定的刑事案件中,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主要有以下七种类型:
1.以直接肯定的方式表达。如在死者身份关系的认定上,表述为“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尸骨与晋泽富的父亲晋承发、母亲罗智霞、哥哥晋泽华血样进行DNA鉴定,符合亲缘关系”[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刑终字第05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方面,表述为“现场插线板上遗留的血指印和被告人龙自有藏于岩缝中杀猪刀上的血痕均为死者洪永先的血”[湖南湘西土家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在证明犯罪嫌疑人是谁方面,表述为“胡飞使用的皮带扣、钥匙扣检验出人血,钥匙扣上血迹与胡飞血样属于同一个体,皮带扣上血迹与死者兰嘉文血样属于同一个体”[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2.以检材与样本的基因分型一致或者相同来表达。如在证明死者身份及受到伤害方面,表述为“死者陈用联的血液基因分型与现场铁管、铁器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一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在证明犯罪人是谁方面,表述为“被害人李XX阴道擦拭物上精子DNA与被告人宋彦军DNA谱节位置一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1)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石柱县公安局送检的谭志先涉嫌强奸一案的送检样品, 1号粉红色花格子床单上精斑, 2号黑色白花裙子上精斑, 3号嫌疑人谭志先的血样进行了DNA检验。上述STR基因位点基因型相同”[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
3.以“极强力支持”来表达。如表述为“从现场提取的7团卫生纸中,有4团检出人精斑,极强力支持上述精斑为姜俊武所留”[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极强力支持送检的标枪、菜刀和马甲上的血迹为张吉山所留”[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00536号刑事判决书]。
4.以送检的检材与特定样本是其与第三者存在关系可能性的倍数来表达。如在死者身份关系的认定方面,表述为“无名女尸为张想艳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为张想艳生物学母亲可能性的1.7×104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刑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书];在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及犯罪人是谁方面,表述为“王港村港楼门前血迹、南侧小路上血迹为被害人苏绍武所留的可能性是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 83 ×1022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所送检的陈宗信左裤管血迹、菜刀提取血迹和电风扇上提取的血迹均由潘彩红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 68 ×1016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5.以“似然比率”来表达。如表述为“对现场中心提取的血迹及碎玻璃瓶颈上的血迹与张静尸血进行DNA检验,似然比率为2.04×1019。对现场楼梯间滴落血迹及谢开平衣服左前襟处血迹与谢开平的血样进行DNA检验,似然比率为5. 49 ×1016”[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提取刀上及房学友身上血迹和孙峰血样的似然比率为1. 17 ×102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刑终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
6.以接近于100%的百分比形式表达。如在死者身份关系的认定上,表述为“单刃匕首上可疑血痕的DNA分型与覃守国母亲田继秀血痕的DNA分型完全符合遗传规律,相对亲缘关系概率大于99. 99%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在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方面,表述为“送检两把厨刀上的血迹为张建鹤所留的可能性为99. 99999999999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1)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在证明犯罪人是谁方面,表述为“张显武衣服上的人血是田文通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99% [内蒙古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嫌疑人何伟衣服、鞋子上的血迹检材是被害人李香艳所留的可能性为99. 9999%”[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藏法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
7. 以偶合概率接近于零的形式表达。如在证明被害人受到伤害方面,表述为“公安机关从弹簧尖刀上所提取的血痕经DNA鉴定,与被害人陈贵涛的血痕一致,其偶合概率为10 - 20”[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在证明犯罪人是谁方面,表述为“从案发现场大厅的柱子旁提取的血迹不能排除系蔡勇(嫌疑人)所留,其检验位点的偶合概率为1 /68000000000”[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从送检的刀上检出人血成份,其DNA图谱与郭超一致,二者的偶合概率低于10 - 10”[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039号刑事判决书]。
DNA鉴定结论以何种方式表达,轻则影响到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裁判者心证的程度,重则可能会对公安司法人员产生误导,对此有学者已经指出:“关于线粒体DNA鉴定结论,不同的实验室可能会有不同的表述⋯⋯这些结论的理解对侦查和判案有重要的影响,理解偏颇会将案件向错误方向引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例子。”[7]对于上述表达方式,笔者认为,采用“直接肯定”以及“基因分型一致或相同”来表达DNA鉴定结论,没有体现DNA鉴定结论的盖然性本质,夸大了DNA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容易让人误解为是100%的绝对确定。采用“极强力支持”的表达方式,尽管没有绝对肯定的意味,但是这样的表达方式过于模糊,而且也未能准确地表达出概率的程度。采用具体的“可能性倍数”和“似然比率”来表达DNA鉴定结论,尽管具有概率的属性,但是显得不够简洁,而且令人费解。采用具体的“接近100%的百分比”和“偶合概率接近于零”来表达DNA鉴定结论,是概率的典型表达形式,体现了DNA鉴定结论认定的相对性,科学、客观地反映了DNA鉴定的本质,而且通俗易懂,因此是值得统一和推广的表达方式。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即便都是用概率表示的DNA鉴定结论,在概率的精确度上也不一样。如在前述以“可能性倍数”作为DNA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中,精确度高的达到了1. 83 ×1022倍,低的只有1. 7 ×104倍;在以“接近100%的百分比”作为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中,精确度高的达到了99. 9999999999954% ,精确度低的只有99. 99%;在以“偶合概率接近于零”作为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中,精确度高的达到了10 - 20,低的只有10 - 10。DNA鉴定结论在精确度上的如此差距,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DNA鉴定的标准不统一。如就DNA鉴定中STR位点的选择而言,差别甚大,有的是“(1)现场蔡敏敏卧室枕套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经DNA检验证实有9个STR位点上的基因型均与蔡敏敏相同,不是魏娟所留;在D8S1179、D3S1358、D19S433、Amel等4个STR位点上的基因均与蔡敏敏相同,不是魏娟所留; (2)现场客厅墙顶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经DNA检验证实有6个STR位点上的基因型均与蔡敏敏相同,不是魏娟所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有的是“经对李冬的血样与公安机关提取的单刃刀上的血样进行DNA分析,二者DNA在D8S1179等15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还有的是“铁路碎石上的血迹经DNA鉴定,该血迹9个STR位点分型,与被告人经树林血液分型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在STR位点数量的选择上,英国的教训值得我们重视。英国警方于1999年在一起盗窃案件中,将从犯罪现场收集的DNA分型检测数据与DNA数据库进行比对,据此确认了犯罪嫌疑人。但犯罪嫌疑人随后提出了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有力证据,随后警方放弃了第一次采用6个基因点的分析方法,而采用10个基因点进行DNA分析,结果是现场收集的DNA分型检测数据与DNA数据库中的个人DNA数据无法匹配,最终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此案发生后,英国警方决定对以前收集的样本采用10个基因点的方法重新检测,并根据新的检测结果对数据库进行升级。[8]对此,国内学者也曾指出:“由于中国有13亿人口,在这样大的一个人口基数上进行DNA鉴定⋯⋯至少要选择16个位点的试剂盒进行鉴定。一些只有9个、11个位点的试剂盒,主要是针对欧美一些人口比较少的国家推出的,并不适用于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9]相比而言,我国实践中有时仅采用15个、9个、6个甚至4个STR位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不免让人担忧。

三、辩方对DNA证据的质证意识和能力尚需提高
时至今天,DNA证据已经被赋予诸多美誉,如“21世纪的指纹识别技术”、“人类终极身份证”、“新一代证据之王”、“当代社会的科技福尔摩斯”等。然而,DNA证据在具有强大的证据价值之同时,还蕴含着极大的错误风险。这种错误风险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DNA鉴定所依据的人体基因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基于输血、骨髓移植以及环境污染等原因,人体基因存在变异的可能。对此,有专家已经指出:“DNA分析不是完美无缺的,如基因容易发生突变、删除、重组、嵌合等,常使科学家陷入解释结果困难的境地。法庭向科学家们索取的是100%准确可靠的证据,而生物遗传变异的发生不可避免。”[10]二是包括DNA分析实验在内的所有自然科学实验都存在误差。就DNA分析实验的误差而言, 20世纪80年代后期,赛尔马克(Cellmark)检测的结果是有4%的DNA鉴定与别的证据不符,现在这一误差仍达0. 5%。[11]三是取样的不规范及鉴定主体的业务水平及职业道德存在差异。在DNA鉴定结论的产出过程中,需要经历检材、样本的收集、运输、保存、实验、对比分析、判读、解释等多个阶段,而每一个阶段都可能由于人为的原因出现错误。如美国休斯敦警察局犯罪实验室就因对数据解释错误导致一名叫乔赛亚·萨顿(Josiah Sutton)的嫌疑人被判强奸罪而遭监禁; FB IDNA实验室的布莱克(Blake)女士在DNA分析I组工作时,有超过100个案子未做阴性对照,却伪造了她是按照标准程序操作的文件。[12]为了防止因错误地运用DNA证据造成误判,域外非常关注辩方如何对控方提交的DNA证据进行有效地质证,在美国著名的辛普森( Simp son)杀妻案中,辛普森雇佣的“梦幻组合”律师团队针对控诉方提出的DNA证据,成功地提出了样本采集和处理过程中的不合理、警方存在阴谋以及实验室污染等系列“合理的疑点”,对陪审团最终宣布辛普森无罪起了决定性作用。
在笔者统计的288起涉及DNA鉴定的案件中,被告人对DNA证据没有异议并认罪的案件有275起,占95. 49% ,如此高的认罪率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DNA证据对犯罪人的威慑功能,体现了DNA证据的价值;被告人完全否认犯罪行为的有13起,占4. 51%。这13起案件具体情况如下表:(表请参见原文)。
在上述13起案件中,判处死刑的有6起,判处死缓的有4起,另3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分别是有期徒刑4年、12年和无罪。从DNA证据在这些案件中的证明作用来看,除第13起案件外,在其余12起案件中,DNA证据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关键事实的认定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如果该DNA鉴定结论被推翻,则证明被告人有罪就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上述13起案件中,只有第6起案件既没有被告人及近亲属委托辩护,也没有法院指定辩护。在另外的12起案件中,共有16名律师分别参与辩护,其中有14名律师来源于省会城市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业务水平应该至少达到中上等。
然而,这些在全国至少居于中上等水平的刑事辩护律师,即便是在这些DNA证据对于案情的认定至关重要的严重犯罪案件中,对DNA证据的质证明显不够。在此13起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其中有10起案件中的辩护人对控方提交的DNA证据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在另外的3起案件中,其中1起案件(第6起)的被告人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维持原鉴定结论,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两份DNA鉴定具备了认定刑事犯罪证据的惟一性和排他性,并且属高科技证据,足以认定”;另2起(第8起和第13起)案件的被告人对控方的DNA鉴定结论提出了不应当采信的异议,其中在第13起案件中法院采纳了辩方的意见,没有采信DNA鉴定结论。而且,在这3起案件中,相关鉴定人均没有出庭。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即便辩方对DNA证据有很强的质证意识和能力,事实上也无法展开有效的质证。
因此,从总的情况来看,辩方对控方提出的DNA证据的质证意识和能力还非常欠缺,仅对1104%的DNA鉴定提出了异议。而作为对证据客观性把关的法院,对控方提交的DNA证据的采信率高达99165%。尽管笔者尚无法判断在法院采纳DNA证据的这287起案件中有无错案,但是媒体有关由于DNA鉴定失误导致错案的报道则印证了笔者并非杞人忧天,如据媒体报道:“新疆库尔勒市雷红一家却碰到一件DNA鉴定‘走眼’的怪事:失踪的弟弟雷香国先后被认定是两具不同的尸体,而且都经警方的DNA 鉴定予以确认”[13];“因为我这血,公安机关将我定为强奸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将我逮捕;同样因为我这血,司法鉴定又证明我根本不可能是作案的人。”[14]
为了尽可能地减少因DNA鉴定失误造成错判,最有力的办法就是加强控辩双方在DNA证据调查时的对抗。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方在DNA证据的质证上无法与控方对抗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两点:一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观念上迷信DNA证据,认为DNA证据不可质疑,主观上缺乏对DNA证据质证的勇气;二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对DNA鉴定方面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客观上没有能力对DNA证据进行质疑。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当务之急是转变DNA证据不可质疑的错误观念,塑造对DNA证据的可靠性始终保持戒备、审慎的心理,培养正视和挑战DNA证据的勇气,并积极学习和了解有关DNA鉴定的基本知识。当然,让辩方在对DNA证据质证时有能力与控方进行真正的对抗,还有赖于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技术援助制度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四、DNA鉴定在错案发现和纠正方面的功能有待挖掘
DNA证据除了有助于查明现有犯罪以外,还能有效地发现和纠正错案。DNA证据对错案的发现和纠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使无辜的被追诉人及时获得清白,尽快脱离刑事司法追诉程序。通过对被追诉人的DNA分型检测结果与犯罪现场人体遗留物DNA分型进行比对,如果不能匹配,则基本上可以考虑将其犯罪嫌疑排除。二是使一些已经被判有罪的人获得平反。在288起涉及DNA鉴定的案件中,有5起案件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其中1起案件(姜俊武强奸案)中的DNA证据虽然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法院以无充分证据证明性关系的发生违背被害人意志为由而作出无罪判决,另1起案件(周国斌交通肇事案)法院以取样程序违法为由排除了可以证明有罪的DNA证据而作出无罪判决。因此,完全因为DNA证据而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仅有3起,占1104%。但是,本文调查的刑事案件总数是23427件,其中宣告无罪的案件是330起,无罪判决率为1141% ,这一比率高于1. 04% ,这说明在审判阶段DNA证据对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功能在我国还没有得到明显体现,其证明价值的优越性尚未得到明显发挥。因DNA证据而作出无罪判决的三起案件分别是:黄新被指控故意杀人案,余华平被控故意杀人案和罗永成被控强奸、故意杀人案。
上述3起案件都是在一审或者二审时基于DNA证据而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在所有的无罪判决案件中,尚没有发现1起是根据DNA证据作出无罪判决的再审案件,这说明通过DNA证据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在我国还极为少见。而在美国,几乎有一半的错案是通过DNA证据发现的,如美国学者的《美国错案报告(1989~2003) 》载明:“在15年期间被发现的错案总共328起,其中145人是通过DNA技术得以洗刷罪名, 183人通过其他证据从而得以解脱。他们因为没有的犯罪却被判决有罪,并平均在监狱服刑超过10年时间。其中4人是在监狱里死亡后才被发现是无罪的。”[15]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之所以有如此多的错案通过DNA证据得以发现和纠正,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定罪后DNA检测立法运动的开展。1999年9月美国司法部研究所发布的《定罪后DNA检测:操作要求的建议》,拉开了定罪后DNA检测立法的序幕, 2004年美国第108届国会全票通过了《无辜者保护法案》,并经布什总统签署正式生效,标志着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立法进入成熟阶段。对于我国而言,“无论DNA检测技术,还是相关法律的制定以及社会资源的支持,均存在不足。当侦查的人力、财力短缺时,似乎为罪犯投入资金进行DNA检测还没有引起公众的重视。”[16]然而,从我国近些年媒体报道的重大系列冤假错案来看,在满足DNA鉴定技术条件的情况下,赋予罪犯通过DNA鉴定洗刷冤屈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无疑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注释:
[1][美] JohnM. Butler著:《法医DNA分型》,侯一平、刘雅诚主译,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2]王远:“著名刑事鉴识专家李昌钰提醒说: DNA鉴定不是万能的”,载《北京晚报》2004年8月31日。
[3]刘文:“DNA鉴定技术及其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4期。
[4]参见戴云:“关键证据未做DNA鉴定,一起强奸案引发司法争执”,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8月26日。
[5]文天心:“你就是犯罪嫌疑人———DNA鉴定让坏人无法可逃”,载《黑龙江日报》2008年2月28日。
[6] [美]JohnM. Butler著:《法医DNA分型》,侯一平、刘雅诚主译,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7]袁丽:“论DNA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研究”,载《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3期。
[8]参见陈学权:“程序法视野中的法庭科学DNA数据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9]邓亚军著:《DNA亲子鉴定实用指南》,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28页。
[10]吴梅筠主编:《法庭生物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1]参见杨焕明等著:《生命大揭秘———人类基因组计划》,中国青年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2]参见[美] JohnM. Butler著:《法医DNA分型》,侯一平、刘雅诚译,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5 - 286页。
[13] 曹志恒:“DNA鉴定出错之谜”,载《山西工人报》2005年9月19日。
[14]雷捣:“强奸案DNA鉴定出差错,讨清白‘嫌疑人’维权无门”,载《法制日报》2004年4月23日。
[15]甄贞等编译:《法律能还你清白吗?》,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6]张君周:“美国定罪后DNA检测立法评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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