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日常代理权之效力初探
发布日期:2009-09-25 来源:《时代法学》2009年6月第7卷第3期  作者:曾 言

【创新点】:本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讨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力范围,作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既不属于法定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即配偶权而产生,且不以明示为必要。在文章最后,作者提出了有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条文表述。


夫妻日常代理权〔1〕,亦称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夫妻日常代理权主要集中在涉及有关夫妻身份关系的财产处分上。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明确界定影响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动因———夫妻日常代理的效力范围,已构成财产法研究的又一突出问题。


一、夫妻日常代理权之概说


夫妻日常代理权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家事委任说,即妻子的理事权是由丈夫的委托才发生的,其含义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有所更新。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2〕。


在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家庭立法中,由于基于“男主外,女主内”的观念,“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而夫则对日常事物不管;且在法律上,不问在任何夫妻财产制下,夫虽握有家务管理之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之管理。”〔3〕故在立法上通常只规定“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许多国家在修改婚姻家庭法时,变“妻为夫之日常家务代理人”为“夫妻互相享有日常家务代理权”,故这时原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现行《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法》明确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瑞士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夫应承担责任;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在我国台湾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国台湾民法第1003条,夫妻均得为代理人,民法第272条第3项条规定,日常家务所生债务的清偿责任,由夫妻共同负担;夫妻对家庭费用负连带责任,此为法定之连带责任。这符合两性平等及婚姻共同生活圆满和谐原则〔5〕。可见,夫妻日常代理权是指夫妻任何一方享有的因夫妻关系而生之日常共同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任何一方所为之行为在法律效果上均视其为双方共同所为的权利。


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而且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夫妻婚后共同所得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均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能事事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而且现代社会,交易日趋频繁,夫妻对外的民事行为涉及交易安全,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有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17条第一次就家事代理权作了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的“日常家事”主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必要的事项。其范围因夫妻共同生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不同,各地区共同生活的习惯不同也有所差异,在特殊情形下,日常家事范围得扩张〔6〕。一般包括必要的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正当保健及锻炼、文化消费与娱乐、家庭用工的雇佣〔7〕。综观国内外之立法例,下列事务,不包括在内: (1)家庭对外经营活动。家庭经营活动担负着组织生产经营的职能。无论是夫妻一方单独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者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其夫妻财产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对外负债,主要也是为了发展生产经营,有别于日常家事所体现的生活消费职能。(2)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婚姻虽是一个共同生活体,但夫妻相互间人格独立,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诸如放弃接受继承权、领取劳动报酬等不适用日常家事代理的有关规定。(3)处分不动产。不动产为重大价值的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对方或双方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通常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


二、夫妻日常代理的性质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委任说。也称为家事的委任,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8〕。二是法定代理说。这种观点为许多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主张,如史尚宽、刘德宽等,另外还有大陆学者马忆南。该观点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9〕。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务代理“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10〕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团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11〕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也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而不再是委任说。三是特种代理说。这主要为我国学者所主张,如大陆学者邓宏碧、杨大文、杨晋玲等。如邓宏碧教授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12〕杨大文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家庭法》中也持这种观点〔13〕。该观点认为,尽管日常家事代理属于一种民事代理,与法定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即夫妻身份。第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即夫妻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人,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着不可转换的固定身份不同。第三,代理人在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既无须授权,也无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后果即可及于被代理人,并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14〕。
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权性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身份权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宜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义务对应之权利为同居请求权、贞操保持权,至于家事代理权,究其实质,与身份权之本质不合。因为代理权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发生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就是代理权,其本身并不具有身份性和权利的特征,否则代理权将成为一个模糊而无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权,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当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绝非身份权,身份行为依其性质是不能代理的〔1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全面的。夫妻关系无非包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两方面,其中财产关系又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应指出的是,夫妻之间的代理不是身份行为的代理,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各种代理的共同特征,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这种代理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夫妻内部的关系,无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购物、衣食、娱乐、雇工等等,这种与第三人有关的日常家事将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丰富。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故属于身份权,即配偶权的范畴,而不是对身份行为的代理〔16〕。


因而,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一种有其特殊性的代理权。这是因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


当然,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 agency from cohabitation) ”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似。在英国1935年《法律改革法》(Law Reform Act1935)颁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为保护与妻子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从代理角度讲,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17〕
综上所述,我认为夫妻日常代理既不属于法定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即配偶权而产生,且不以明示为必要。


三、夫妻日常代理行为之效力分析


(一)夫妻日常代理的权限范围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日常家务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与其他代理行为一样也有一定的权限范围。但其权限范围与其他类型的代理相比,范围很小,只限于日常家务范围的特征,但在具体运用时,却是比较难以理解和把握的。而一项代理行为如果范围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就会要么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要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并有违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宗旨。因此有必要重视日常家务代理权的权限范围问题。


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问题之所以较难把握,主要是因为人们所处的区域不同,社会经济状况不同,家庭地位与收入不同,对“日常家务”的理解也必然不同。例如,对还处于贫困状况者来说,他所谓的日常家务可能只限于柴米油盐;而对处于发达地区的生活富裕者来说,日常家务早已超出了衣食住行的范畴。那么,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呢?


依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它包括未成年子女及夫妻生活方面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物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教养之开支,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从美国多数州家庭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家事代理权限为购买必要的生活品和接受生活必需的物品和服务,包括食品、服装、住宿、医疗和医药及法律服务〔18〕。在立法上,设立了夫妻日常家务代理制的世界各国,其法律对“日常家务”的表述也是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其家务代理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的教育。而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的规定是“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皆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的结论则除外。”其家务代理的范围是以是否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一项规定:“妻对于家务中的日常事务,与夫同为婚姻共同生活的代表。”其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处分权。”其要求的是代理权必须在日常家务的正当范围内行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明确表示代理范围限于日常家务与世界各国立法上的异彩纷呈相似。台湾学者们对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也是众说纷纭,狭义上认为只包括家庭中的衣食住行,广义上认为必要时可扩及对一方不动产的处置、离婚、别居诉讼费用的支付等〔19〕。


从完善我国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立法角度,笔者认为,日常家务代理的范围具体标准的确定除借鉴世界各国的做法以及参考学者们的观点外,还应该从人的需要这个角度探究。因为无论人们所处的区域、风俗习惯、身份、地位、收入和兴趣如何,其基本的需求是一致的。而人有哪些共同的需求呢? 人的需要大致包括五个方面:生理、安全、归属、尊重和自我实现。其中生理和安全是低层次的需要,归属和尊重是中层次的需要,自我实现是高层次的需要。而日常家务代理是为了维持和实现人们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活动,其范围的确定离不开人的本质需要。因此,在立法上可以把日常家务的范围分为三个方面:其一,为家庭生存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衣食住行的内容;其二,为家庭的保健和娱乐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奢侈品的购买;其三,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务代理,这主要涉及人的学习和深造。


2.日常家事代理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相同的注意义务。如依《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的义务时,相互之间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要求,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日本民法解释因怠于此注意所生损害,违反注意一方的配偶应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当夫妻一方严重违反应尽的义务,家庭利益因此受到危害时,家事法官得规定采取家庭利益所要求的各项紧急措施,法官尤其可以禁止该一方配偶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夫妻共有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官亦可禁止搬走此种动产。依瑞士民法典,如配偶一方越权代理婚姻共同生活或被证明无法胜任代理权时,法官应配偶他方的申请,可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代理权。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以何种名义进行,因各国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规定,存在着差异。有的采身份效力说,如德国民法典。认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经营共同生活的必需,因此,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不同的是代理权行使是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有的采委任说,适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这种学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基于夫或妻的委任。罗马共和时期,丈夫虽有“家父权”,但妻子的法律地位提高,在丈夫委任之下,妻子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妻奉命与人定约的情形下,其家长应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资本主义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传统,但现代各国的民法基平等原则均规定夫妻双方互为日常家事代理权。


权利均应受到法律限制,“原则上,没有权利是不受到某种限制的”。我们在肯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对维护交易“动”的安全、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价值功能的同时,也应注意对夫妻一方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障的平衡,一个好的法律制度的设计绝对不能顾此失彼。尤其是在夫妻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下,维护夫妻另一方利益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的法律平衡,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设计中不容忽视的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同时规定排除日常家事代理适用的情形。


从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交易纠纷的类型看,以下情形应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第一,股票交易行为。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股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第二,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不动产或大额动产的行为。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三款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近年来信用消费在我国方兴未艾,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如上海市普陀区法院2000年就连续受理了11起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纠纷,起因都是买车者支付了头几期车款后便不再付款〔20〕。在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分期付款交易中,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可保障这一交易形式的安全,但因付款期限一般较长,如住房按揭可长达30年,在此期间夫妻身份可能发生变化,而一旦夫妻身份消失,连带责任也就无从适用,故实践中一般以申请者为责任人,同时可要求其提供担保,如以夫妻一方为担保人,适用有关民事担保的规定,这样即使夫妻身份发生变化,其担保责任仍然存在。第三,用家庭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尽注意义务,主要涉及夫妻内部关系。如果夫妻一方未尽注意义务而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可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对夫妻日常代理的法律效力的多角度透析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以什么名义进行? 这在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存在差异,在古罗马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21〕。而日尔曼法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或妻均为夫妻共同体之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笔者认为,在现代民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机理就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丈夫和妻子都是夫妻共同体的代表。因此,日常家事原则上应以夫妻共同名义进行。当然,以一方名义行使的,另一方仍须负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实际上,婚姻当事人对涉及财产处理、子女教育、赡养老人等事务,通常宜事先协商一致,尔后由一方代表双方实施。
在日常家务代理关系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夫妻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另一方面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这属于代理的外部关系。由于存在这两方面的关系,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时所为的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产生连带责任?世界各地的婚姻家庭法在解决这一问题时,一般都规定凡属滥用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在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上,则规定各不相同。归纳之,主要有这样几种做法:其一,可以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婚姻家庭法即采用这一作法,其法律规定“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夫妻不负连带责任: (1)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限制对方的行为,限制的方式为通知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经限制后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3)一方越权产生的债务,由自身偿还,他方不承担责任。”〔22〕其二,经登记或告知后可对抗第三人,不产生连带责任。其三,以第三人是否善意为标准,决定连带责任是否产生。


当代理人滥用代理权、超越代理权而又不能对抗第三人时,被代理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共同财产制下,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先由妻子的个人财产偿还,仍不足时由夫个人财产偿还;在分别财产制下,则先由妻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夫个人财产偿还。为了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把代理责任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


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明知夫妻一方越权代理仍然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恶意第三人,不得主张代理权的存在。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比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依照我国的立法的实际,应当明确夫妻一方因从事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行为,夫妻双方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双方应负连带责任,夫妻就此有约定者从约定。若夫妻一方因超越代理权限或滥用代理权或夫妻有约定而违此约者,由此给配偶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在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应明确,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造成侵害配偶相对方权益的事实(或对家庭财产造成损害) ,则行为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第三人明知代理方无权代理而仍与之发生交易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由此给被代理方造成损害的,由第三方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现代社会由于婚外情所带来的代理纠纷,因违背社会道德原则,归为此类) 。


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原理。所谓表见代理


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面现象使善意第三人基于此种信赖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其构成要件大体为:须为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存在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部现象;第三人为善意;符合一般代理行为其他构成要件。夫或妻一方在日常代理活动中,基于夫妻的特定身份,存在使第三方相信其有代理权之现象。故第三人只要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夫或妻一方无代理权或不能辨认行为人是否超越代理权) ,则第三人与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就对配偶相对方产生效力,即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有权要求被代理方承受其权利义务,也有权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方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只能向代理人追偿。


鉴于此,有关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条文可表述为:夫妻一方对于家庭生活通常的事项均有代理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但非为家庭生活必需的贷款以分期付款的购买以家庭财产投资经营行为,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负此连带责任。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的,他方可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一方不得超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而为代理,就超越一方自负其责,但其不能为第三人所认识时,他方应负责任。


注释:
〔1 〕我国学界对其称呼各异:有的称之为“日常事务代理权”,见张贤任. 婚姻家庭继承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有的称之为“日常家事代理权”,见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有的称之为“夫妻相互代理权”,见巫昌祯. 婚姻与继承法学[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2 〕江帆. 代理制度研究[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37.
〔3 〕〔4〕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 民法亲属新论[M ]. 台北:三民书局, 139.
〔5 〕庄怡莹. 亚当与夏娃———现代夫妻关系面面观[DB /OL ]. http: / / www. pdffactory. com, 2007 - 03 - 18.
〔6 〕史尚宽. 亲属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16.
〔7 〕蒋月. 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61.
〔8 〕史尚宽. 亲属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15.
〔9 〕王泽鉴. 民法总则[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58 - 459.
〔10〕史尚宽. 亲属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84.
〔11〕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 民法亲属新论[M ]. 台北:三民书局, 140.
〔12〕邓宏碧. 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思考(下) [ J ]. 现代法学, 1997, (2) : 83.
〔13〕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M ].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148.
〔14〕杨晋玲. 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 J ]. 现代法学, 2001, (4) : 67.
〔15〕马特. 配偶权问题探讨———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C ].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296 - 297.
〔16〕史浩明.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J ]. 政治与法律, 2005, (3) .
〔17〕丁艺.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 J ].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6, (1) .
〔18〕尚国萍,岳红强.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J ]. 韶关学院学报, 2006, (8) .
〔19〕史尚宽. 亲属法论[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85.
〔20〕法制日报[N ] , 2000 - 09 - 08.
〔21〕史尚宽. 亲属法论[M ]. 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 1980. 286.
〔22〕龙翼飞. 香港家庭法[M ]. 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1997.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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