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消费外部性现象比较普遍,从法学视角看,消费外部性体现为消费者基于消费而给消费者本人以外的对象造成的权利的侵害、利益的减损的现象,主要表现为消费的环境外部性。从国外来看,环境权立法与司法的实践可以解决消费的部分外部性。我国消费外部性经济法解决具有其理论基础,具体可以通过法律赋予公民环境权利以及施加公民环境义务来实现。
关键词:消费外部性 经济法 公民环境权
联合国可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指出,“虽然世界某些地区的消费形态极高,但大部分人类的基本消费需求仍无法满足。这导致较富裕地区种种过分的需求和不可持续的生活形式,对环境造成巨大的压力。……改变消费形态需要有一套多方面的战略,集中注意于需求,满足贫穷的人的基本需要,并在生产过程中减少有限资源的浪费和使用。”从法律视角来看,必须通过环境法或者生态法倡导可持续的消费观念,抑制不可持续的消费观念,以解决消费过程中的负外部性。
一、消费外部性及其表现
(一)消费外部性概述
关于消费外部性的理论最早可以追溯到庇古,他指出:“在纯粹竞争下所发生的社会边际净产品与个人边际净产品之间的一般差异之来源,是这一事实”,“此问题的本质是,个人A在对个人B提供某项支付代价的劳动的过程中,附带的,亦对其他的人提供劳务(并非同样的劳务)或损害,而不能由受益的一方取得支付,亦不能对受损害的一方施以补偿……在这些产业间来补偿的利益或损害,分别能够或不能很方便的与货币尺度发生关系。然而,这种区分仅有形式的而无事实的重要性,仅能弄乱而不能说明主要的问题。”“消费者由所消费的财货直接效果以外未补偿或无所取偿的间接效果的形式之上。”“没有一个不可见的手可以赖以由个别的部分处理以产生全体的良好安排。因此必须有一具有广泛权力的机构,能干预并处理有关美好空气与阳光等集体问题,如同其处理煤气、自来水集体问题一样。”[①]
关于消费外部性的研究文献并不多,对于消费外部性的定义也比较少。黎建新(2001年)认为,消费的负外部性,是指个人或集体的消费行为危害环境、危及他人的特性。[②]俞海山博士(2005年)根据外部性的本质,结合消费的特性,把消费外部性定义为:消费外部性是指个人或家庭的消费行为影响他人或社会,但个人或家庭井未因此而给予相应补偿或取得相应报酬。并认为消费外部性的本质仍然是个体成本与社会成本、个体收益与社会收益之间的差异,只不过产生外部性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不是生产者。[③]资树荣教授则直接引用了俞海山博士对外部性的定义。[④]李成华(2008年)认为,消费的负外部性,就是指消费主体在消费过程中,给其它经济主体造成了损害而没有支付任何成本费用的现象,也叫做消费的外部不经济。[⑤]本文从法律的视角即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界定,认为外部性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结果,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以致于利益的失衡。负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他经济主体;正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⑥]从法学视角对消费外部性可以定义为,它是消费者基于消费而给消费者本人以外的对象造成的权利的侵害、利益的减损的现象。这就是本文探讨的消费负外部性。
(二)消费外部性的主要表现
1.不正当消费、使用产品,危害当代人的健康权。如在公共场所吸烟,不仅危害吸烟者本人的健康,而且通过被动吸烟也影响到其他无辜者。驾驶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污染空气,危害行人及附近居民的健康。宠物消费中,如狗咬伤他人甚至致死、宠物排泄物污染公共场所、犬吠声影响邻居休息等等外部性问题都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
2.不正当使用、处置消费后产品,损坏环境、侵害当代人的环境权。如废旧电池的随意丢弃,造成重金属污染;生活污水任意排放,使得可饮用水急剧减少;含磷洗衣粉的过量使用,导致水域的富营化及藻类疯长,影响水域的生态平衡;一次性碗筷,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塑料袋过量消费、随便丢弃,形成白色污染、垃圾围城。这些普遍存在的现象都损坏了环境、侵害了当代人的环境权。
3.过度消费、使用产品、耗费过多的资源,侵害后代人的使用权。消费包装过度、产品标准过高或使用寿命过短的产品,由此造成资源的浪费。一次性消费用品图省事和方便,豪华精致的包装满足了虚荣和攀比,但都是以牺牲资源和环境为代价,受损害的是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和后代人的资源使用权。
4.消费濒危动物、植物,侵害生态权。如野菜野味的消费满足了猎奇心理,却破坏了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野味的消费如违法猎杀动物侵害了动物的生存权利。[⑦]野菜消费的典型的例子是发菜。在一种追求发财兆头的畸形心理的驱动下,发菜身价百倍,直登大雅之堂,因此就有浩浩荡荡的采挖大军穿梭于生态脆弱的西北草地,其灾难性后果显而易见,侵害的是生态权。
二、环境权立法与司法保障的国际比较及启示——基于消费外部性解决的视角
(一)消费外部性与公民环境权
消费外部性主要是对环境造成影响,因此,消费外部性主要表现为消费的环境外部性,即消费活动对消费者健康权以及生态权的侵害。正如柯武刚教授所言,“许多对自然环境的关注所以会出现是因为有些人的经济活动(包括消费活动——笔者注)对他人造成了影响,而这些影响不可能被轻易地抵消(各种外部性)。”[⑧]上述健康权、生态权等都可以概括为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20世纪60年代。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接受了“环境权”这个概念,并且在《人类环境宣言》中写道:“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有保护和改善下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许多国家纷纷在各自的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或涉及环境权的内容,甚至把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如南斯拉夫、葡萄牙、波兰和俄罗斯等国;瑞典、希腊等国则在宪法中体现了保护公民权的内容;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是以国家义务的形式确认了公民的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定义,吕忠梅教授认为是“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⑨]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权既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⑩]这两种界定具有典型性。总之,消费外部性主要是对环境造成影响,实质上是对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侵害。因此,要解决消费外部性,一个关键问题就是要从环境权的保障入手。
(二)环境权立法与司法保障的国际比较及启示
1.从环境本身的角度分析。通过法律确认某些原来作为无主物的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以及进行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建。这主要是从保护环境和恢复环境的角度解决外部性。主要包括:
(1)通过法律确认某些原来作为无主物的环境要素的所有权,使其免遭“公地悲剧”。前面已经述及,产权不清是外部性产生的一个重要根源。很多环境资源是“公共物品”,使用和消费不具有排他性;一些环境资源产权不存在或不安全,影响人们对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和投资的积极性,引起广泛的短期行为。因此要解决外部性可以采用界定产权的方式。由于空气和河流、海洋水体没有产权,私人通常不会对合理使用这种资源感兴趣。如孙斯坦所言,“如果财产权缺乏所有权主体,那么任何人都不会有足够的积极性去利用它,或者防止人们去姿势地加以利用。而私人财产权的创设则解决了这一问题。”[11]从实际情况看,许多国家在环境法中宣布水资源、物种资源、风景资源等为全民所有或国家所有。如巴西宣布森林及林地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而我国宪法只是将矿藏与水流规定为全民所有,我认为,第一,还应当扩大具有环境要素的共有财产的范围;第二,要真正对这些财产进行产权的界定,如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产权清晰事实上解决了我国以前国有企业中诸多的外部性。
(2)进行“生态修复”法律制度的构建,使环境能够得到恢复。生态修复主要指致力于那些在自然突变和人类活动活动影响下受到破坏的自然生态系统的恢复与重建工作。因此,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现存的损害状态必须负责,并不单单仅限于此原则起源之经济学中“付费”的概念,污染者除必须将其污染排除并回复原状,甚至有可能须负环境法中行政处罚的责任,其事先当然更须预防污染的发生。更进一步要求污染者负有对环境保护适当客观且具有经济价值的责任,并要求污染者更积极地避免对环境的污染、排除对环境所造成的负担。[12]上世纪50年代,美国政府实施了保护性退耕计划;80年代实施了相当于荒漠化防治计划的“保护性储备计划”;纽约州曾颁布了《休依特法案》,恢复森林植被。在这些计划和法案的实施过程中,政府为计划实施(成本)和由此对当地居民造成的损失提供补贴(偿)是重要内容。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露天矿矿区土地管理及复垦条例》规定,矿区开采实行复垦抵押金制度,未能完成复垦计划的其押金将被用于资助第三方进行复垦;采矿企业每采掘一吨煤,要缴纳一定数量的废弃老矿区的土地复垦基金,用于复垦实施前老矿区土地的恢复和复垦。英国1995年出台的环境保护法、德国的联邦矿产法等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种形式的生态保证金制度正在尝试在其他行业和部门应用。[13]
我国现行诸多资源法律对此未作出良好反映,如《矿产资源法》中的矿业损害补偿没有涉及生态补偿,补偿的责任形式仅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忽视了环境的生态价值与生态功能复原性补偿制度。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生态补偿条例》,可选择有条件的地方、类型先行试点,研究探索生态补偿的有关办法、标准、制度等,逐步做到规范运作,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2.从赋予公民权利的角度分析。主要是解决当代人间的消费外部性问题。通过预先权利的赋予,为免遭外部性提供法律依据,起到预防作用。主要包括:
(1)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与参与权。关于知情权,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称:“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况”。[14]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的规定。关于参与权,各国在立法上规定得较为充分。如罗马尼亚环境保护法规定,罗马尼亚环境保护全国理事会作为全面的协调机构,其组成为“学者、研究工作者、实施技术计划的工程师、专业干部、医生、从事与环境保护问题有关工作的专家和各种工程师、某些部及其他中央机构的代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院的代表、研究单位的代表、以及某些环境保护地区组织的成员”。苏俄自然保护法规定:“保护自然是全民的事业,各种社会组织(工会的、青年的、学术的等等)和自愿协会应当参加,并要吸收工厂、集体农庄庄员和知识分子及广大群众参加。德国污染控制法规定:制定法令和一般行政法规,“每次都应选出一个由科学组织、受影响的各方、有关的工业、有关的运输系统和州的负责污染控制的最高机关的代表们所组成的小组,并向其听取意见”。我国在这方面还显得不足,需要进行完善。
(2)赋予公民环境求偿权并扩大公民请求权的范围。在公民求偿权方面,英国在很多法律中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请求权,如《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15]还有,如果水管理局无理拒发许可证或在许可证中加上无理的限制条件,或水管理局无理终止、中止已颁发的许可证,有关人员可向环境部大臣提出申诉。除申诉权外,美国还规定了公民有权在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诉讼,从而建立了对环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清洁水法规定:任何公民可代表自己对美国政府、政府其他机构或环保局提起诉讼,指控他们违反了本法规定的排放标准,或局长、州长有关这些标准的命令,或环保局长未能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16]美国环境法中还有一种公民诉讼,公民可以依法对排放污染者提起诉讼。[17]在扩大公民请求权的范围方面,如瑞典环境保护法第5章明确规定了个人诉讼请求制度,这一制度不但使环境诉讼的范围更加广泛,而且可以充分发挥公民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根据本法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有权向该活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地财产法院提起诉讼。[18]
3.从施加公民义务的角度分析。主要是解决当代人给后代人的施加的消费外部性问题。通过消费者义务的延伸培养公众良好消费习惯己成为欧盟各国普遍接受的共识。法律防止了消费活动对环境的负外部性,鼓励了人们的生态消费行为。主要包括:
(1)规定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和社会义务。早在1976年,美国联邦政府就制定了《固体废弃物处置法》。目前,美国己有半数以上的州专门制定了有关生活消费废弃物的再生利用法案。各州除制定原则性法规外,还列出了详尽的实施细则,以便于居民对消费后义务之承担有章可循。日本1995制定并在2000年进行第5次修订的《容器和包装物的分类收集与循环法》通过对消费者和特定事业者(容器制造者、容器使用者和包装使用者)课以特别义务,以达到促进废弃物减量和资源的合理利用,保证废弃物的妥善处理和资源的有效利用,并有利于生活环境的改善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的目的。1998年制定的《特种家用电器循环法》主要是针对废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和空调等废旧家电数量日趋上升,但回收处理体制又无法适应这一状况而采取的法律应对措施。该法通过对家电制造企业、零售商、垃圾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规定不同的义务,以促进废旧家电的回收利用率。
(2)通过法规引导消费者适度消费,减少资源的耗费。美国1975年颁布的《国家能源政策和能源储备法案》要求部分家电生产商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注明该产品的能源使用效率以及一年内需要消耗的能量,而汽车生产商必须在标签上注明该车辆的燃油效率。1992年颁布《能源政策法案》时,又要求白炽灯和荧光灯的标签上应当注明能源使用效率,而淋浴喷头、水龙头、洁具则应当注明水流量信息。1996年开始,美国环保局要求蓄电池产品必须用统一的标记注明电池的类型。[19]2000年4月,日本内阁会议通过并经国会批准了《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该法立足于控制天然资源的消费,以建立最大限度减少环境负荷的社会为目标,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国家战略,它标志着日本环境法理论和实践迈入了新的发展阶段。该法第十二条专门详尽规定了消费者的适度消费义务和责任。欧盟各国还十分注重运用税收制度抑制消费者的过度消费和奢侈消费行为。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均通过立法对一些高档奢侈消费品及酒吧、夜总会、高尔夫等奢侈消费行为进行征税。
(3)通过法规引导消费者进行选择性消费。1989年,美国联邦政府开始对含有氟利昂(CFCS)的商品征收消费税。该税种对化学品的消费起到了约束作用。美国也是比较早开始征收燃油税的国家,美国的燃油税充分体现了对环境保护的积极影响,它能鼓励广大消费者使用更节能的汽车,这种行为的变化将会减少消费活动中汽车废弃物的排放,对空气质量具有明显的改善作用。利于生态消费的税收制度来实施。欧盟各国也十分重视燃油税对环保的促进作用,从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不断提高燃油税以改变人们的消费观念和行为。2003年10月,欧盟在克服不少内部分歧后,立法为各国规定了最低燃油税征收标准,并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参照执行。新的燃油税最低标准比以前提高近25%。欧盟各国政府力图通过高燃油税改变人们的消费观念,同时大力发展低能耗清洁车,逐渐得到消费者的认可。
三、我国对消费外部性解决的经济法基础及路径 4666
(一)消费外部性经济法解决的理论基础
1.从消费领域市场失灵的角度分析。按照理想的市场机制理论,市场主体之间所有的交易都要通过市场来进行;正如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公平应该无处不在。但在事实上,却有许多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或者说公平正义并没有完全实现,消费领域的环境侵权就是如此。如某一企业使用了清洁的长江水资源来进行生产,然后将未经治理的污水又排入长江,却并不承担因该排污行为而进行治理的义务,侵害了其他长江水资源使用者使用权。于是,造成了消费上的环境外部性。这种外部性一般不可能通过市场价格表现出来,当然也难以通过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得到补偿和纠正即也没有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得到解决。在短期内,环境还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人口对环境的压力也不大,这种外部性影响还不明显,但日复一日,年复一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的外部性便会直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威胁,环境污染由此形成。从外部性的法律视角看,这源于长江水源的公共产品属性,权利(尤其是产权)义务界定不清,规定不明确。作为经济法一部分的环境法(生态法)能够重新配置权利和义务,如把公民的环境权赋予给水源的使用者,而把保持清洁的水源的义务赋予给生产企业,这样就能使外部性得以解决。
2.从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角度分析。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有多种诠释,在这里重点是强调代际之间的外部性问题。一方面,我们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的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的和谐为出发点。消费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具有长期影响,因而会损害到后代人的消费权利,甚至威胁后代人的生存利益。从可持续的原则出发,后代人对今天的环境与资源的消费无疑有一定的权利。但是,当代人对环境和资源的消费应不损害后代人的消费权益为前提。另一方面,如果明确产权,民法对规制外部性是有一定作用,但除了当代人以外的受害者也无法亲自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后代人还没出生而暂时缺位。因此,在发生涉及后代人的环境和资源利益时,产权学派经济学家关于通过市场交易(谈判)来解决外部性问题的设想根本没有可能性。罗尔斯就提出,正义的储蓄原则(just saving principle),来安排资源在代际之间的公平分配,即“当一个合理的储存率保持下去时,每一代(可能除了第一代)都可以获得好处。……每一代都把公平地相等于正义储蓄原则所规定的实际资金的一部分东西转留给下一代(这里我们应该记住,资金不仅是工厂、机器等,而且是知识、文化及其技术和工艺,它们使正义制度和自由的公平价值成为可能)。这种等价物是对从前面的世代所得到的东西的回报,它使后代在一个较正义的社会中享受较好的生活。”[20]因此,较好的办法就是通过国家干预的办法来保护后代人的利益,以此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可持续发展的本质就是实现经济和环境的融合、生态与发展的统一、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的优先地位,以公权利的保障来促进私权利的充分行使。是可持续发展在社会科学领域的价值体现。[21]它可以实现对负外部性进行限制和解决。
(二)我国对消费外部性解决的经济路径分析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通过重新分配产权、赋予特别权利、施加特别义务、调节税收和补贴进行鼓励和惩罚,包括视消极的具有负外部行为为非法行为,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具体来讲:
1.强化环境保护意识,通过法律赋予公民环境权利
目前宪法对公民环境权未作明确规定,只是通过间接方式体现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这里规定了国家在保护、改善环境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义务,而没有明确将公民提升到权利主体的地位。
在我国的环境法规中,关于公民环境权保护的条款并没有明确确定下来,仅仅规定了国家、企业、公民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权利和义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了公民的检举权、控告权及寻求赔偿救济的权利,《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只针对公民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并没有规定实体意义上的公民环境权。但总的来说,目前我国的各类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仍存在很大的缺陷,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今后需要进行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以解决环境污染的外部性。
(1)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具体地规定保障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监督权,使得公民对环境行政的参与渠道不断拓宽。我国是一个环境大国,没有公民的支持和参与,环境问题将管不胜管,防不胜防。所以,为了促进和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应完善公众参与制度。首先,要做到能够信息公开化。信息公开化使公众能够了解到自己所处的环境的状态,这样才能使其知道权利是不是受到了侵害,从而能及时地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其次,要实行环境政务公开化,即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向公众公开执法依据、环境政策、办事程序、环境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公务内容,增加工作透明度,实现群众对环保行政执法部门的民主监督。[22]再次,应当通过立法形式将公众参与的形式、途径等加以确定,使公民能够更好地参与环境保护环境监督和管理的活动,从而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益。
(2)完善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制度。完善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是注重补充、健全和完善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公民参与诉讼的程序要尽量简化,并规定可以使用公力救助的方式帮助公民获取证据。我们可参考美国的做法,倡导环境团体诉讼的方式,在有关环保委员会专家的帮助下去赢得诉讼。现实中,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多为公民个人与单位、组织之间的纠纷,公民个人处在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现在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个人取证难度越来越大,故只有诉讼程序简化,并使用公力救助的方式帮助公民获取证据,才能使得公民更加积极地参与环境权纠纷的处理,从而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
第三,用法律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公民环境权。[23]弱势群体在公民环境权的享受方面处于弱势或劣势。环境公平不仅是指人们有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即有平等的环境权,包括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此外,它还指人们在保护环境的过程中利益上的平等,也就是不能打着环境保护的旗号去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环境公平是要避免由于环境保护所引发的社会不公正。弱势群体的公民环境权需要制度的保障。用法律手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公民环境权,一方面,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问题,不能抛弃弱势群体。另一方面,用法律保证弱势群体声音表达渠道的畅通。对弱势群体来说,利益诉求缺少有效的表达途径,即使有,也是很不通畅的。这正是他们争取公民环境权缺乏力量的重要原因之一。要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渠道有充分保证,就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作后盾。
2.强化环境保护意识,通过法律施加公民环境义务
与赋予公民权利较少相比,在施加义务方面,我国已经有较多的法律条款存在,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1)在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从而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明确提出了适度消费的消费理念。
(2)在法律层面。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个规定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法律总则中都得到了重申。而在一些单独的环境保护法规中,具体做出了调整社会主体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行为和应尽义务的法律规定。如1997年3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于社会公众消费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也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200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就有诸多这样的法律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对己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
(3)在规章层面。1994年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基于我国资源供给和消费需求状况,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生态消费的保障。因为,最常见的抑制外部性的税收是“消费税”,这种征税的对象和目的非常明确:主要对烟、酒、石油产品这三种货物征税,因为它们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都有一定的外部性影响。世界银行一位高级专家说:“很多国家对这三种货物都课以重税。它们的税率通常为零售价的 60-70%。有的国家烟、酒的税率更高。”[24]该条例选择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包括: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类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以及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体现国家对消费这类稀缺资源产品的政策,节制对这类产品的消费,以节约能源。为了更好地发挥消费税收制度对消费行为的引导和塑造作用, 2006年4月1日我国对消费税进行的最大规模的一次调整。此次消费税调整,主要是对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制度进行了一些调整。如新增了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等奢侈品税目;为节约木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等开征消费税;为控制能源消耗和调控消费结构,扩大了石油制品的消费税征收范围,除了汽油、柴油,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类油品,均征收消费税。同时,此次消费税收还对小汽车消费税税率进行了调整,按排量大小分别适用六档税率,提高了大排量汽车的税率,并对混合动力汽车等具有节能、环保特点的汽车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不难看出,这次消费税收制度的调整突出重点是促进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合理引导消费并间接调节收入分配。
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消费中的环境义务已经初步涉足。今后还要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强化环境保护意识,施加公民环境义务以解决消费领域的环境外部性。
作者简介:胡元聪,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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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改革发展成果分享的法律机制研究”(项目编号:05&ZD029)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①] [英]庇古:《福利经济学》(上册),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1971年版。
[②] 黎建新:《消费的外部性分析》,《消费经济》2001年第5期。
[③] 俞海山,朱福建:《消费外部性的效率损失及其治理》,《现代经济探讨》2008年第11期。
[④] 资树荣:《消费外部性探析》,《湘潭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⑤] 李成华:《关注消费的负外部性共同创建和谐社会》,《消费经济》2008年3期。
[⑥] 胡元聪:《法与经济学视野中的外部性及其解决方法分析》,《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⑦] 边沁认为,动物有免遭无端折磨的权利,他预言,“总有一天,其他动物也会获得这些除非遭专制之手剥夺、否则绝不放弃的权利。”参见[美]纳什:《大自然的权利》,杨通进译,青岛: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⑧]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⑨] 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⑩] 陈泉生:《环境权之辨析》,《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11] [美]凯斯·R·孙斯坦:《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 郑少华:《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13] 金三林:《国外生态补偿的政策实践及启示》,《中国税务报》2007年6月20日。
[1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的共同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5]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6] 转引自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7] 陶红英:《美国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制度》,《法学评论》1990年第6期。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19] 李剑:《美国环境政策发展趋向》,《中国环境报》,2005年10月21日。
[20]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21] 朱大旗,邱潮斌:《经济法理念下的科学发展观》,《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22] 高小玲:《公民环境权的权利性质及救济途径》,《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3] 文建龙,黄立平:《论弱势群体与公民环境权》,《环境保护科学》2007年第6期。
[24] Gandhi V:《税收改革》,载于方晓丘编:《财政改革与国外经验借鉴》,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