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研究中的十大关系论
发布日期:2009-10-26 来源:《政法论坛》2006年第2期  作者:张明楷

摘 要:我国的刑法学从体系到内容都需要变革;为了实现这种变革,需要克服刑法学研究方法的缺陷,妥善处理好解释刑法与批判刑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基本理念与具体结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字面含义与真实含义、归纳方法与演绎方法、规范解释与事实认定、传统问题与热点问题、本土理论与外国理论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法学 研究方法 十个关系

也许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的刑法学从体系到内容都相当完善。但事实上,我国的刑法学还比较落后,从体系到内容都需要变革。刑法学落后的原因之一,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存在缺陷。本文就克服刑法学研究方法的缺陷所需要处理十个关系发表浅见。①
一、解释刑法与批判刑法
刑法学属于规范科学,研究刑法的规范及其应用[ 1 ] ( P16)。因此,对于刑法规范的解释,成为刑法学的重点,狭义的刑法学就是指刑法解释学,即实定刑法的解释学[ 2 ] ( P17)。当然,解释刑法既应以妥当的法哲学理念为指导,又要善于从解释结论中提升出一般原理,而这些都离不开对刑法的解释。没有对刑法的解释,也就没有刑法学。
   但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基本倾向是批判刑法,使刑法解释学与刑事立法学相混同。突出地表现在,人们事先未能对刑法规范作出妥当的解释,就挑出刑法规定的缺陷,然后提出修改刑法的建议;硕士论文、博士论文,也大体上都是先对刑法规范作出部分解释,再提出完善刑法的立法建议;许多论文还让人难以分辨其观点究竟是解释结论(解释论)还是立法建议(立法论)。
   将刑法学研究的重心置于批判刑法,不仅偏离了刑法学的研究方向与目标,而且存在诸多不当。首先,批判刑法本身的做法,不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其次,即使在批判刑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良好的立法建议,也不能及时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例如,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现实中确实存在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果只是批判刑法第193条,仅建议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依然不能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况且,修改刑法的成本过高,远不如解释刑法简便。最后,批判刑法不利于提高刑法解释能力与水平。在笔者看来,我国的刑法学之所以比较落后,原因之一在于解释者乐于批判刑法。人们在针对刑法的文字表述难以得出满意结论时,并没有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寻求满意的结论,而是以批判刑法、建议修改刑法完成自己的学术任务。如在刑法用语失之宽泛时,明明可以使用限制解释方法得出妥当结论,人们不进行限制解释,却建议修改刑法。例如,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从字面含义来看。这里的“故意犯罪”似乎指一切敌意犯罪,但果真如此,则不利于减少死刑的执行,也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于是,人们认为刑法第50条规定的“故意犯罪”过于宽泛,应当修改。其实,如果根据死缓制度的本质进行沿革解释与限制解释,就应得出如下结论:“刑法规定死缓制度是因为犯罪人还具有改造的希望,只有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死缓犯执行死刑才符合死缓制度的精神,因此,刑法第50条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表明犯罪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 3 ] ( P. 4 - 5)由此可见,解释者完全可能朝着理想的方向得出解释结论。事实上,解释者的智慧,表现在既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又使解释结论实现正义理念,适合司法需求。如果只是批判刑法而不解释刑法,就必然不能提高解释能力与水平。
   习惯于批判刑法的重要原因很多。联系刑法学方法来说,一方面,是因为解释者没有以善意解释刑法,没有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生活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撇开技术细节,当今立法者不可能设立不合理、不妥当的刑法规范。所以,解释者要以善意解释刑法,而不能像批评家一样,总是用批判的眼光对待刑法。另一方面,是因为解释者缺乏解释能力,不能****地解释刑法,导致解释结论存在缺陷,因而只好批判刑法。其实,除了数字等实在难以解释的用语以外,其他法律用语都有很大的解释空间。所谓的刑法缺陷,大体上都是解释者解释出来的,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存在的。就一个条文来说,A学者因为没有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时,会认为刑法存在缺陷;而B学者提出了妥当的解释结论时,会认为刑法没有缺陷。这表明,并非任何人都认为A条文存在缺陷。再者,即使人们一时不能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也不能匆忙地认为“刑法不妥当”,而应在反复研究之后得出结论。
   不难看出,批判刑法的做法与刑法解释学的落后互为因果,因而容易形成恶性循环。落后的解释学导致批判刑法;批判刑法又导致刑法解释学的落后。只有将刑法学的重点置于解释刑法,并得出符合正义理念与适合司法需求的解释结论,才能繁荣刑法学。
   人们习惯于批判刑法,还可能因为没有处理好刑法解释学与刑事立法学的关系,没有处理好解释刑法与完善刑法的关系。其实,并非只有批判刑法,才有利于立法完善,解释刑法同样有利于刑法完善。换言之,妥当地解释刑法也可能促使刑法的修改。例如,日本福冈县《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第10条第1项禁止与未满18周岁的少女发生“淫乱行为”(法律后果为刑罚处罚)。“淫乱行为”的字面含义并不明确,不少人建议日本最高裁判所宣告该条例违宪。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寺田法官认为,对该条进行限制解释,可以克服其过于宽泛和不明确的缺陷,他进而指出:“不宣布法律违宪,通过带有条件的解释就可以对法的运用进行一定的控制,进而,还可以促进法的修改。” [ 4 ] ( P1440)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充分表明,成文法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法的解释。例如,颁布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第108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在1995年以前,其第109条一直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或者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的,处H年以上有期惩役。”显然,联系第108条考虑,第109条使用“或者”一词显属不当,因为现非供人居住的建筑物等可能现有人在内,因而符合第108条;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等可能现供人居住,因而也符合第108条;只有烧毁现非供人居住并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才不符合第108条而应适用第109条。所以,日本的解释者一直将第109条的“或者”解释为“而且”或者“并且”。②这是一种补正解释,这种解释后来于1995年被日本国会采纳,即1995年日本刑法第109条中的“或者”被修改为“而且”。
   我国也存在通过解释促进立法完善的现象。例如,旧刑法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斡旋受贿的犯罪类型。在理论上介绍了日本刑法中的斡旋受贿罪、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需要由刑法规制的斡旋受贿案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清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一解释内容后来被纳入新刑法第388条,使斡旋受贿成为受贿罪的一种类型。类似通过解释促使刑法完善的情形并不罕见。
   大体而言,刑法完善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后,解释者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并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解释者不得不对法律用语做出与其字面含义不同的解释(对刑法的解释当然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经过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会采纳解释者的意见,修改法律的文字表述,使用更能实现正义理念的文字表述;然后,解释者再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再重复上面的过程。这种过程循环往复,从而使成文法更加完善,使司法不断地追求和实现正义。所以,不要以为,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事实上,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甚至更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刑法理论应当将重点置于刑法的解释,而不是批判刑法。


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关系至为密切,但二者又必然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理论界感叹司法实践缺乏理论指导或不以刑法理论为指导,实践界指责刑法理论脱离司法实践。应当认为,两种现象都是存在的。
   刑法学被公认为实践性强的学科。对刑法规范的解释结论,要能够运用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疑难案件等),刑法理论必须研究。虽然可以说,刑法学是一门文字科学,但对法律文字进行探究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事实中的纷争,是为了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产生于这些规范(通过归纳)适用于特定案例的过程中。因此,法学思维方式的一个特征就是,语言与法律适用的实践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 [5 ] ( P139)
   但是,我国的刑法学对司法实践的关注还不令人满意。一方面,许多观点的提出,并没有考虑能否运用于司法实践。例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事实婚姻不被承认。与此相联系的是,刑法上能否承认事实婚姻?刑法上应否处罚所谓的“婚内强奸”?在广大农村,不进行结婚登记,只是举行某种仪式后便共同生活、生儿育女且相亲相爱的真实夫妻不计其数,甚至可谓相当普遍。如果在刑法上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这些丈夫对妻子之间的性行为稍有不慎,就可能构成婚外强奸;即使在刑法上承认这种事实婚姻,但如果在当前就肯定所谓婚内强奸,这些丈夫对妻子的性行为,也很容易构成强奸罪。不难看出,在刑法上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以及肯定婚内强奸的观点,都难以甚至不可能运用于司法实践。③
   另一方面,刑法理论研究者习惯于认为,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是法官、检察官的任务,不是学者的任务。一些根本不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论著,能够得到许多人的欣赏。而对许多具体疑难案件的处理,常常只是一些法官、检察官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上发表看法,而没有学者的讨论;即便有时报社邀请学者发表了看法,其他学者也不一定参与讨论。对司法机关已经公布的判例,学者们也少有评论。而且,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④刑法理论也往往无人问津。
   出现上述现象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在西方国家,判例已积累了一、二百年,当今学者可以随时阅读一、二百年以来的各种判例。刑法学者既能方便地了解各种案情,又容易获得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与判决理由。刑法学者可以通过总结判例,提炼出刑法理论。诚所谓“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例如,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德国学者基于法官对癖马案的判决而发展、完善的理论;客观归属理论,也是德国学者通过对各种具体判例的归纳而形成的理论。日本刑法理论上的超新过失论,同样源于具体判例。不仅如此,判例确立的原理、原则常常对刑法理论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1957年在“查泰莱案件”中所树立的“徒然刺激性欲、损害普通人的正常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标准,到现在仍然被视为金科玉律”,[ 4 ] ( P1426)不仅被下级法院遵循,而且被刑法论著普遍引用和采纳。可是,我国的许多可以促使刑法理论发展的案例基本上沉入大海,学者们也难以了解到有争论的案件,更难看到判决书;即使有些判决结论相当合理,但缺乏判决理由,难以为刑法理论提供线索;学者与法官的交流也并不通畅。这可能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并不紧密的客观原因。令人欣慰的是,由于媒体的发达,学者们了解司法实践越来越方便,获得司法判例越来越简单。⑤学者们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途径,了解司法实践。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为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便利条件。⑥学者与法官、检察官就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相互沟通,也是发展刑法理论的良好途径。
   刑法理论界也应当纠正认识上的偏差,不要以为过多讨论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就降低了刑法理论的层次,不要以为案例讨论不能进入正式的刑法理论。其实,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教科书与论著中都充满了各种判例。⑦况且,刑法学不是抽象的学问;即使是最抽象的哲学,也会联系具体问题展开讨论。所以,刑法学者应当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使刑法理论适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
   与有权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不同,刑法理论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属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学理解释。因此,做学问与办案件不完全相同。由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法官、检察官不得不按照有权解释办理案件。但是,学术研究不能迷信有权解释。有权解释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因为解释主体是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而不是因为其解释结论必然正确。反之,学理解释之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因为解释主体为理论研究人员,而不是因为其解释结论错误。事实上,学理解释更多地指导着司法实践。
   学理解释者在研究刑法时,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动辄要求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一方面,学理解释者要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供理论依据;而不能事先要求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然后将有权解释内容录入自己的论著。另一方面,学理解释者自己不通过研究提出解释结论,总是要求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先得出解释结论的做法,不仅可能导致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不当,造成全国的司法适用不当,而且导致刑法解释学落后。试想,如果刑法学者一旦遇到难题就要求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作有权解释,学者们还研究什么呢?如果刑法学者只在论著中表述简单问题,将复杂问题都留给立法机关与最高司法机关作解释,刑法学怎么能发展呢?
   可是,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现象,当学理解释者遇到某个有争议或者疑难问题时,就会在论著中说:“这个问题有待立法解释”:“这个问题有待司法解释”。在笔者看来,理论界一有难题就“上交”,是我国的刑法学难以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
   出现这种现象,可能是因为解释者采取了主观解释论,以为解释的最终目标是揭示立法原意,而立法原意只有立法者知道。其实,刑法的解释目标是揭示刑法的客观含义。立法原意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也不必然具有现实的妥当性(立法原意存在缺陷的情况并不罕见);立法机关由众多代表组成,各位代表对同一刑法规范的理解不可能完全相同;况且,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意味着只能由立法者解释,因为解释自己比解释他人更难。事实上,常常是那些没有论据论证自己观点的解释者,才声称自己的解释是立法原意。可是,解释者的立法原意从何而来呢?如果来源于刑法的表述、立法的背景、客观的需要等等,则已经不属于所谓立法原意了。由此可见,采取客观解释论,才不至于动辄提出立法要求,才可能促使解释者发现刑法的客观含义。
   出现上述现象,还可能是因为解释者存在误解:认为有权解释可以作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而学理解释不能作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换言之,人们要求有权解释时,总是因为自己不能作出这种解释,觉得自己的解释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才要求有权解释。可是,其一,刑法学者的解释结论只要具有合理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就可以指导司法实践,并不是任何妥当的学理解释都必须转化为有权解释。其二,理论上不能得出的结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得出,因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可以设立法律拟制规定,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某条款的要件,也可以规定按某条款论处(如携带凶器抢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规定,但仍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但是,立法解释不同。解释是对现有条文的解释,而不是制定法律。所以,立法解释只能在现有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进行解释,决不能进行类推解释,否则就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侵害了国民的行动自由。例如,立法机关不能作出“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的解释结论;同样,立法机关也不能作出“刑法第237条的‘妇女’包括男子”或者“刑法第237条的‘妇女’等同于‘他人’”的解释(但立法机关可以将第237条的“妇女”修改为“他人”)。立法解释受罪刑法定的制约,司法解释更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既然如此,学理解释者就没有必要动辄要求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其三,不管是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允许的解释方法,但由一般意义上合理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具体解释结论并不都是合理的。
   不同的解释方法必须根据解释需求来确定。解释需求来自于不同的案例所应当适用的不同的规范,在具体的工作步骤依次运用于同一规范的词上。然后在此基础上总结出法律解释结果;如果得到不同的部分结果,则必须以一个统一的眼光来衡量并论证其中哪一种结果更为适合[ 5 ] ( P1132)。
   所以,一方面,类推解释是任何解释者都不能采用的方法;另一方面,其他解释方法都是学理解释与有权解释共用的解释方法。因此,学理解释不能将部分解释方法分配给有权解释,将另一部分解释方法归属于自己。
   事实上,许多要求立法解释的内容,只要有学理解释即可。再以死缓为例。如前所述,学理上完全可以对“故意犯罪”作限制解释。但作出限制解释后,出现了另一问题:对于死缓犯人在死缓期间实施了轻微(并不表明死缓犯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故意犯罪的,应当如何处理?人们习惯于建议通过修改刑法或者立法解释延长考验期限。其实,根据现行刑法,并不需要立法解释,更无必要修改刑法。刑法第51条前段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死缓犯人在死缓期间所犯的轻微故意犯罪与原先判处的死缓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缓,就自然地延长了考验期间。例如,甲于2005年2月1日被宣告死缓,在考验期经过一年时,犯故意伤害(轻伤)罪。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日将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与死缓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缓。于是,该死缓的缓期执行期间理当从新判决确定之日(2006年2月1日)起计算,这自然地延长了死缓的缓期执行期间。
   由此看来,即使没有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学理解释也能得出相当合理的结论。由于学理解释事实是刑法学繁荣发展的一个标志。

四、基本理念与具体结论
   “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 [ 6 ] ( P110)在经济发展的复杂社会与重视人权的法治时代,不可能直接根据刑法理念定罪量刑。因为,正义“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7 ] ( P1252),而“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 ”[ 8 ] ( P150)如果直接根据刑法理念认定犯罪,必然损害刑法的安定性。所以,刑法理念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在成文刑法将刑法理念具体化、实证化之后,还需要刑法解释,使具体结论符合刑法理念。显然,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以刑法理念为指导,解释者应当以实现刑法理念为己任。立法机关根据刑法理念设计刑法规范,刑法理念成为成文刑法赖以创建的实质渊源之一。刑法解释(适用)是将现实发生的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既然如此,就不可能偏离刑法理念解释刑法规范;否则,刑法规范便不再成为正义理念的陈述。这是立法者与国民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事实上,成文刑法在解释和适用里所获得的生机勃勃的发展中,一再追溯到刑法理念所要求的东西,从中得到滋养。如若没有那种追溯,成文刑法的发展将根本无法理解[ 6 ] ( P1165)。
   然而,在现实的刑法解释与适用过程中,人们常常会发现刑法解释偏离刑法理念的现象,而且不断发现同一解释者偏离自己主张或认同的刑法理念得出某种解释结论的现象。这种局面导致刑法理念不能得以实现,使得刑法本身的机能减退,造成刑法学理论杂乱无章。例一:关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以及要件的排列顺序,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刑法性质与机能的认识。我国刑法理论对此存在许多争论,但由于大多表现为一种形式逻辑的演绎,没有从刑法的根底进行讨论。我们时常可以看到,一方面强调人权保障机能,一方面提倡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的矛盾现象。例二: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并认为犯罪构成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既没有确定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内容,又将许多并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归入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例三:刑法理论对犯罪未遂的三个成立条件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可是,恐怕提出各种主张的人,未必明白自己是采取了客观的未遂犯论立场还是主观的未遂犯论立场,也未必深思了自己是否对其中一个条件采取了主观的未遂犯论立场,而对其他条件采取了客观的未遂犯论立场。例四:共犯的从属性与独立性问题,直接取决于对共犯的处罚根据的理解,而共犯的处罚根据直接与客观主义、主观主义相关联。我国关于教唆犯从属性、独立性与二重性的争论,是否考虑了共犯的处罚根据?提出各种观点的刑法学者是否意识到它是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分水岭?这是值得反思的。例五:人们主张限制死刑(尤其是限制死刑的执行),可是在解释刑法第50条时,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即使没有经过二年考验期限,也应当执行死刑。这也是难以令人接受的。类似不以刑法理念指导刑法解释的做法,必然导致刑法解释的盲目性,导致具体结论与刑法理念、基本立场不一致的矛盾现象。将充满矛盾的理论观点聚集起来,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刑法学体系。
   解释结论与基本理念不相一致的现象,具有多种多样的原因。例如,解释者没有使妥当的刑法理念成为自己内心深处的真实想法;或者不善于运用各种解释方法,使解释结论符合刑法理念;或者一直就事论事地研究问题,而没有任何刑法理念与基本立场。
  与法打交道对于法学家的社会道德方面的感情起着一种令人高尚、令人文雅的作用;各种价值感——他的法建立在这些价值之上——即正义、自由、忠诚和可信,在他身上会特别生机勃勃。因此,一个真正的法学家的直觉裁决,即渊源于他的法律感觉的决定,将会是预先就打上他对法制的种种价值评判的烙印[6](P1220)。
   刑法解释者只有将刑法理念变为自己内心深处的想法与观念,甚至变成一种直觉,才不至于使刑法解释偏离刑法理念。
   诚然,由于法律的解释是一种价值判断,解释者的价值取向总是影响他的解释结论,在具体的价值选择中,主体必然受到自身能力和条件以及客体和环境的诸多因素的制约,同一主体的具体价值取向又不能不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与偶然性[ 9 ] ( P1286)。但是,如果解释者表现出的灵活性与偶然性,总是与自己的刑法理念、基本立场相冲突,那么,要么是其具体结论不能被人接受,要么是其基本立场不能被人接受。所以,学理解释者要整理中外刑法理论上的各种主张,考察各种具体解释结论与妥当的刑法理念。基本立场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的是,学理解释者都应当充分“认识自己”、“了解自己”,要勤于审读自己已经出版的著作和发表的论文,善于清理自己的各种主张与观点,反思自己的刑法理念、基本立场;在自己的具体解释结论不符合妥当的刑法理论与基本立场时,应当放弃具体的解释结论,重新得出结论。反之亦然。惟此,才能形成严谨的刑法学体系。

五、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
   在刑法学研究中,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在不同场合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就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言,形式解释意味着仅仅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解释构成要件,而不问经过解释所形成的构成要件是否说明犯罪的实质;实质解释意味着仅仅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行为构成要件说将构成要件视为价值中立的现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均等地包含了违法行为与非违法行为,故对构成要件只能进行形式的解释。但形式的解释导致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找定罪的标准,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此外,形式的解释在许多情况下会扩大处罚范围。
   违法类型说必然要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因而应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解释。刑法总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的行为;立法者在规定构成要件时,必然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实质的评价。正如德国刑法学者Roxin所说,所有的刑法规则都命令公民实施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公民实施一定行为;这些规定同时也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它们至少在原则上是需要谴责的。当立法者在刑罚法规中规定了盗窃、敲诈勒索等行为时,他们并不是这么想的:“我在一个段落中描写了一个法律值得注意的行为,但我不想发表我的看法,我不肯定我所描述的行为是好的还是不好的;我的描写只是说明,这些行为不是无足轻重的,它要么是合法的,要么是违法的。”事实上,立法者在想:“我描写的这些行为是社会无法忍受的,我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谴责;所以我要通过构成要件规定这些行为并惩罚它们。”所以,对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从实质意义上进行解释,从而使刑法规定的犯罪真正限定在具有严重的法益侵犯性的行为之内。⑧
   一提实质的解释,就有人以为是在单纯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其实,实质的解释是就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而不是单纯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解释;如果缺乏构成要件的规定,换言之,如果刑法没有对某种行为设置构成要件,当然不可能将其解释为犯罪。
   事实上,在整个刑法学中,都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问题。正义是制定法的基本价值,是立法者的目标;一个规范,如果以无法忍受的程度违反正义理念,它就是“制定法上的不法”;一个规范,如果根本不以实现正义为目的,它就“并非法律”。“在法理学思想史中,正义观念往往是同自然法概念联系在一起的。[ 7 ] ( P1271)”自然法可以理解为正义的各种原则的总和。所以,制定法依赖自然法而生存,表述了自然法的制定法才具有生命力。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必须采取成文法主义,但文字的特点可能导致成文刑法与自然法存在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采取形式的解释,以成文刑法的文字含义优先,还是采取实质的解释,以自然法的精神优先,是刑法解释者时时刻刻都必然面临和必须注意的问题。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注重的是形式解释。即使在旧刑法允许类推的时代,人们也仅对刑法规范作形式解释,只是在类推适用时,考虑到了案件事实的实质。例如,刑法理论大多只是注重形式逻辑的推理,习惯于在固定的大前提下推演出各种结论。如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所以,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时就是着手。但是,这种形式的解释没有提供任何实质的标准,导致形成了“开始杀人时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开始盗窃时是盗窃罪的着手”的循环解释,在许多场合使着手或者过于提前,或者过于推迟。又如,刑法理论仅仅从形式上划分间接正犯与教唆犯,而没有根据间接正犯的实质确定间接正犯的成立范围(与教唆犯的区别),导致间接正犯与教唆犯的区分不合理。⑨事实上,只有对间接正犯进行实质的解释,才能合理确定其成立范围。再如,许多人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所规定的“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有罪”进行形式的解释,认为只有经过法院判决的才能称为“有罪”,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徇情对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使之受追诉的,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实,“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规定本身就表明,其中的“有罪”不是指经过法院判决的“有罪”,而是实质意义上的有罪,即没有经过追诉的但实质上违反刑法的犯罪。
   形式解释虽然也是必要的,但偏离刑法规范的实质进行的形式解释,本身也可能违反刑法的文字表述,更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庞德于1908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一题为《机械化的法理学》的论文。
   一般法学家误认法学为一个专用逻辑方法的科学,他们以为裁判案件只要以现成的法律为大前提,以当前事实为小前提,我们就能演绎出一个一定不易的结论。这样看来法律就可比一部磨米粉的机器,只要将米粒从一边不尽地灌进去,那米粉就会从另一边磨出来了。司法者就是司机的工人,毫无创造的机会。殊不知法律是一个应付社会生活的科学。那社会生活上的需要是无时不在变化和扩张当中,所以裁判之大前提也有随时修正之必要。书面上的法律和实际上的法律是不同的,而我们所应注重的是实际上的法律。法理学也有两种,一种是专重抽象原则不顾实际上的效果的,一种是着重于法律在实质上对于社会生活的贡献的。前者为机械化的法理学,后者是人事化的法理学;前者是虚无飘缈,不切实用的,后者是脚踏实地,对症下药的;前者是伪科学,因为是无的放矢的,后者是真科学,因为讲究利益的权衡的[ 11 ] ( P1224)。偏离刑法规范的实质所进行的形式解释学,正是机械化的刑法解释学。
   人们之所以习惯于纯粹的形式解释,重要原因在于以为形式解释就可以揭示刑法规范的实质。其实,成文刑法的文字表述有时会与自然法相冲突。
   在解决自然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冲突时,应该有利于前者,因为制定法的客观意义归根结论取决于自然法的尊严,也就是说,第一,取决于精神的自然的正义对制定法的积极而实在的参与;第二,取决于制定法的形式可能性和生存任务——成为自然法的忠实而准确的形式[ 12 ] ( P156)。
   一方面,解释者心中必须始终怀有一部自然法,以追求正义、追求法律真理的良心解释法律文本。解释者或许难以定义正义是什么,但必须懂得什么是正义的。“通晓正义的诸方面,或者如果人们愿意,通晓自然法,是法律解释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解释犹如法律本身,也服务于正义,正义的各种原则表现在实在法的解释里。[ 6 ] ( P1213)”另一方面,“形式、抽象性、一般性、以及概念性是对于法律的形成完全不可缺少的,否则法将没有所谓的等同对待,也将没有正义存在。[ 13 ] ( P1122)”但是,如果心中不拥有一部自然法,单纯对制定刑法进行形式解释,其所演绎出来的“正义”将会是一种机械的、电脑的“正义”,一种非人性的“正义”,而不是国民所需要的活生生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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