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兼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经验
陈桂明 吴如巧
摘要:案件管理制度是近年来西方国家为应对民事司法拖延的现状所推行的一种司法改革措施,其理论基础是“接近正义”理念。虽然围绕案件管理制度仍存在争议,但不能忽视其在促进“接近正义”方面所起的积极作用。美国法院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及通过简易判决对案件进行过滤,其案件管理的范围包括程序管理和证据管理两种类型。案件管理制度的发展导致了“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如某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不一定就是我国未来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走向。也许案件管理制度下的当事人主义才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管理型法官;集中审理
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也称为司法流程管理(judicial caseflow management),是20 世纪70 年代后西方国家为根治民事司法“堵塞”和“拖延”的症结而推行的司法改革措施。其中美国法院所实行的“管理型司法”颇具代表性,其与日本、德国等国所实行的“计划审理”及“集中化审理”一起构成了案件管理这一概念的主要内涵,并促成了世界范围内的“案件管理运动”(case management movement)。本文拟对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管理进行深入研讨,揭示其带给我们的深刻启示。
一、美国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的起源及其理论基础
在美国,传统意义上的法官行使裁判职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采取不干预的态度,是消极的中立者。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法官又被称为“裁判型法官”。随着审前程序的日益发达和被广泛应用,美国民事诉讼的重心从庭审程序转移到以发现程序为中心的审前程序。然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律师滥用发现程序,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高昂,严重影响了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据此,美国进行了持久的民事诉讼改革。早在1972 年,美国律师协会就曾提出,在缓和民事诉讼复杂性的同时,限制接受陪审裁判权和证据开示权的使用,但此意见遭到反对。与此同时,有人提出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和确立管理型法官的设想。自20 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先后进行了几次大的修改,旨在纠正由于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所导致的诉讼严重迟延的弊端。1983 年,美国在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时,于该规则第16 条中正式采纳了案件管理制度,旨在削弱当事人的程序控制权,对案件实行流程管理。1984 年,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关于减少诉讼迟延的标准”提出:90%的案件应当在起诉后1年内审结,98%的案件应当在1年半内结案,所有案件必须在2年内审结。1986年,美国法律协会提出了简化民事诉讼和降低诉讼费用的具体建议。1990年,美国联邦法院研究委员会也成立了类似组织,针对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联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讨论。1990年12月,针对法官负担过重、法院日程过密、证据开示过度、律师费用飞涨等问题,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司法改革法》(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ct,简称CJRA)。该法并不是直接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变更,而是通过指示对法院本身进行改革,以促进案件管理或案件控制的强化。考虑到联邦制结构的因素,法案放弃了寻求自上而下的、全国性统一解决办法的努力,而是采取自下而上的方式,即要求联邦的每一个社区(美国共有94个社区)都必须制定地方性法案,以利于法院依据法律作出判决,控制发现程序,改善诉讼管理,保证民事诉讼公正、高效地运行。目前,一些地方性改革方案,如强制披露,已被《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采纳。
案件管理政策是对传统法官角色的调整,是集中体现法官由消极到积极角色转换的一个明显例证。[1] 案件管理政策和实践的存在,使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一种管理型的司法。事实上,在过去一段相当长的时间里,民事司法改革是以加强对案件的司法管理为特征的。[2]
民事司法制度设置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使社会成员能够轻松便利地利用司法,并使他们的各种法律需要能得到合理、迅速且有效地解决,这便是“接近正义”。“接近正义”(access tojustice)的确切意思是“获得司法帮助”。作为一种理念,“接近正义”深深植根于英美法之中。虽然“接近正义”的理念及有关立法早已存在,但作为一面司法改革运动的旗帜,接近正义却是20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国家经历了司法危机,民事司法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成为困扰大多数国家的共同问题。在相当多的国家中,高额的诉讼费用与漫长的诉讼过程已成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的重大障碍,法院无法为保障权利与解决纠纷提供有效的途径。在此情势下,20世纪70年代,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倡导并提出了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接受裁判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现接受裁判权提供应有的保障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在此理论的指导下,掀起了一场遍及许多国家的“接近正义”的运动。在这场运动中,一些国家从福利国家之立场出发,积极地担负起保障公民诉讼权的使命。大致而言,这一运动涉及对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进行改革;加强对贫困者的法律援助;放宽起诉条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推动诉讼程序的快速展开;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等方面。美国受到了这一运动的深刻影响。正如前述,美国传统民事诉讼运作中显现出来的高成本和诉讼拖延,以及过于繁杂的程序规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接近正义”目标的实现,使得法院对审判资源进行再分配成为必要。基于此,同现代其他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学理一样,美国民事诉讼亦将“接近正义”视为案件管理改革的理论基础,既将这个理论作为案件管理的出发点,也将其作为衡量案件管理成效的标准。在这一根本目标之下,依据整体性原则和衡量性原则对诉讼机制进行了全局性技术调整,并由此构成了案件管理的法理基础。
二、民事诉讼案件管理对“接近正义”的促进及其争论
(一)民事案件管理对“接近正义”的促进
民事案件管理要求适当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的自主性和主导性,这既被视为是法院为实现诉讼主导原则而履行的义务,也被当作当事人协助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要求。现代民事司法对接近正义的评价标准已经开始由过去单纯注重个案“接近正义”向整个社会全面“接近正义”的向转变,法官控制诉讼程序权力的增大在诉讼机能和司法组织两个层面产生了重大影响。
首先,民事案件管理给诉讼机能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通过积极的司法管理使得民事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得以实在化。显著的趋势是众多立法例在根本上颠覆了传统民事诉讼占据核心地位的当事人主义,其广泛、具体的案件管理措施改变了法官的诉讼角色和作用。1996 年,美国著名智库兰德公司(RAND)对1990 年始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的实施情况进行了独立评估,在其向司法委员会提交的报告中以大量的统计数字肯定了案件管理的积极成效,案件管理有效缩短了发现程序的时限,使得耗时三年以上的民事案件数量锐减了25%。整体上看,案件管理是一个整合法院资源、组织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审判管理体系。在均衡性原则的支配下,以法院控制诉讼进程为中心的一系列规则得以确立并发挥实际效能,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提高了法院的审判质量。
其次,民事案件管理带给民事司法的另一个变化是管理型法官的出现,法院的行政责任从裁判责任中分离出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管理型法官的出现而发生了变化,例如,由于法官案件管理活动增多,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合作也随之增多,等等。
但这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审判中立的要求,法官的管理行为一直处于诉讼公正价值控制的范围之内。这具体表现为:(1)管理案件的法官要尽量预测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而不是消极等待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但这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结构,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要由当事人主导;(2)法官制定合理的审理计划,避免当事人和律师钻牛角尖般地考虑问题,避免过多地拘泥于案件细节而走向歧途,以将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诉讼思路引导到真正的争点上来。但争点整理和行使阐明权时法官也必须恪守职业道德的底线,他们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地持中立的立场。[3]
(二)围绕案件管理制度的争论
案件管理在大多数国家,包括美国,都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在支持者看来,案件管理即加强法官的干预有着现实的必要性。他们认为,要实现正义,一个有先见的、有准备的、能够作出合理决定的法官比无先见的、无准备的法官要可靠得多。同时,在理论上,案件管理亦有助于实现以下目标:(1)界定诉讼的争点,将审前活动限制在与争点有关的事项内;(2)控制审前的证据发现程序与其他活动,避免不必要的花费与负担;(3)尽快达成纠纷的和解,或者努力找到尽可能迅速并经济地解决纠纷的方法;(4)保证案件在审理前得到很充分的准备,并将审判严格限定在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事项上。[4] 但是,怀疑论者却认为,案件管理对缓解诉讼费用高昂的作用似乎并不大,甚至还可能增加诉讼成本。另外,案件管理的实施实际上意味着法官职权的强化,因为案件管理必然要求法官更早、更多地介入案件处理过程,这显然对传统的对抗制理论和实践构成了冲击,从而也对法官传统的中立性与独立性造成了损害。正如朱克曼教授所指出的,“司法管理的概念在(美国)全国范围内受到强烈抨击,理由是,此机制在没有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不适当地剥夺了当事人对于自己案件进行控制的权利。该机制的效果水平仍然没有得到证明。”[5]
虽然关于案件管理制度的争论仍在继续,但“目前占主导的观点是,削弱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自我利益只能靠能动的司法来守护,由法官来指挥诉讼过程能够避免败坏诉讼策略。美国一直在普通法国家中引领着这一趋势,现在管理型法官文化已在那里站稳脚跟。英国和澳大利亚向司法控制方向的推进是最近的事情,但也同样引人注目。新的制度安排赋予了法官史无前例的权力,以控制诉讼的过程、进度和步调。普通法制度不仅采用了更多司法干预的方法,而且表现出向着偏离口头主义方向发展的明显趋向。这是可以预期的,因为没有法官事先对争议及其细节的理解,就不可能实行司法控制,而这种事先的理解只能通过书面的资料获得。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报告中也提到了相同的趋势,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国,都正向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监督的方向发展。”[6]
三、美国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的措施与范围
总的来说,美国管理型司法的重点是促进案件分流,甚至法官的角色也逐渐从审判主持者转变为纠纷解决者。与此相适应,美国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逐渐地赞同而且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等替代性程序,通过案件管理使大量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达成和解而终结。7需要明确的是,案件管理不仅是法院的职责,而且是法官的权力。法官对案件进行管理被定位为积极的案件管理。
美国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的措施主要包括通过案件管理实现案件的分流,以及通过简易判决(也称为即决判决)对案件进行过滤。前者指的是法院依据一定的标准及程序,根据案件有关情况进行遴选,从而将提交到法院的不同案件引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的体系,这种分流机制通常由三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联系的子程序即甄选程序、解纷程序和司法审查程序构成。后者则指的是,在审前程序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或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不存在争点,而只有法律上的争议,就可以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通过简易判决这一方式将案件阻挡在审判程序之外,由此减少了不必要的审判,在整体上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美国的诉讼实践表明,简易判决在实现减少司法资源消耗的核心目标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是唯一可行的在辩护程序后对不必要的开庭审判进行监控的方式。8 一些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从20 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审判数量的锐减与同一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对简易判决可行性的推广有密切联系,简易判决的适用比例在1960 年到2000 年之间从1.8%迅速增长到7.7%。[9]
美国民事诉讼案件管理的范围包括程序管理和证据管理两种类型。程序管理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关于审前会议的规定、第26 条关于发现程序的规定和第37 条对滥用发现程序制裁的规定。第16 条第1 项非常明确地规定审前会议的目的就是加速处理诉讼,减少不必要的审前活动,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第2 项更具体地规定法官管理的方式是通过日程安排命令规定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和修改诉答文书的期限、提出申请期限和完成发现程序的期限,以期管理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发现程序变成完全负担性或压制性的程序,则法官会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 条第3 项发布一个保护命令,命令不得进行该项发现程序或依据特定条件进行发现程序。法院也会命令通过某一方法进行发现程序,而不以寻求发现程序的当事人所选定的方法进行发现程序,或者命令对特定的事项加以限制,或命令将保密信息密封或仅以指定方式披露。法官程序管理的另一个体现,是为了防止滥用发现程序,保证发现程序的顺利进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 条规定,法官可采取包括宣布当事人蔑视法庭罪在内的各种严厉的制裁措施。
证据管理是指法院和法官对证据的发现和运用进行监督和控制。如限定出示证据的次数和允许发现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按规定出示证据,则不允许将来出示的证人证言或信息在开庭审理、听审或申请中当作证据使用,除非这种不作为是无害的。在美国,管理和主导证据是法院和法官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可确定提供证据的事项,裁决所要求证据的性质,以及确定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方式。如果法官认为采纳的证据与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即程序经济和程序公正不相称,则可使用自由裁量权限制证据使用,拒绝采纳证据或排除证据。另外,法官享有限制专家证据的权力,从而确立并加强了法官对专家证人的选任权和控制权。
四、管理型法官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法官行使裁判职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采取不干预的态度,是消极的中立者。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法官又被称为“裁判型法官”。但是,随着审前程序的日益发达和被广泛应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重心从庭审程序转移到以发现程序为中心的审前程序。然而,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出现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律师滥用发现程序,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高昂,严重影响整个诉讼顺利进行。据此,英美法系国家进行了持久的民事诉讼改革。通过修改民事诉讼规则,加强了法院和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赋予了法官程序控制权和对案件的积极管理权,并规定了很多有效管理的措施,以防止恶意当事人恶意诉讼,滥用程序权。法官这种新形象被称为“管理型法官”。
(一)管理型法官的权力来源———程序管理权
法官所实施的案件管理主要发生在审前程序中,是对自由的发现程序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防止发现程序被当事人及其律师滥用,以推动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无论是程序管理还是证据管理,其最终都归于法官的程序控制。法官程序控制的权力来源是法官享有程序管理权。
程序管理权的产生和存在有深刻的理论根据和现实合理性。从理论上看,当事人主义主导下的程序设计和程序运行完全是开放的、自由的,法官只是消极、超然的裁判者。但是纯粹的对抗制诉讼模式难以自发地保障接近正义,却与诉讼的迟延,诉讼费用的高昂,诉讼结果过分不确定等司法弊病难脱干系。如果诉讼程序完全由当事人或律师主宰,当事人基于自我利益,律师为增加收入,都有可能实施诉讼拖延、证据突袭等程序策略。对当事人或律师阻碍诉讼的自利性行为,一般认为应当采取强化法官程序引导的对策。从司法实践看,随着复杂案件的增加,发现程序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20 世纪70 年代以来,美国民事诉讼的重点从原来的法庭审理转移到以发现程序为中心的审理前准备阶段。根据这一新变化,那种把审前准备活动都交给当事人进行,而法官不监督当事人之间的审前准备,只是负责开庭审理的做法,不仅不适应新情况,而且导致诉讼迟延和诉讼费用的提高。因此,赋予法官程序管理权,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和监督,具有现实合理性。从防止程序权滥用,保障实质性司法公正实现,促进程序经济之职能来看,法官程序管理权的使用及扩大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因为早期的司法介入和控制将能够防止案件被拖延并将制止不经济的审前活动;早期的司法介入能够帮助所有的程序参加人尽可能清楚地了解纠纷,关注其核心内容,迅速发掘需要了解的信息,促进协商处理或将事项及时、整洁地交给一审法院。
(二)管理型法官与裁判型法官之比较
管理型法官的典型代表,在美国主要为治安法官和司法主事官。美国法院的书记官也承担着案件管理的重要任务。在英国主要为历史悠久的司法主事官。当然,管理型法官并不以治安法官和司法主事官为限,裁判型法官在少数情况下也会成为管理型法官。因此,管理型法官与裁判型法官的区别是一般意义上的,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专业要求不同。管理型法官是专业要求不高的非职业法官。如美国治安法官是从具备一定条件的普通平民中选任出来,供职于联邦地区法院的、全日制的非职业法官。司法主事官是由审理案件的联邦地区法院委任的某一方面的专家,包括鉴定人、审计师和估价师等。而对于众多大学法科毕业生来说,其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官遴选程序才有可能成为社会的精英—————裁判法官。在美国,行使裁判职权的法官是从有多年执业经验的优秀执业律师中选拔出来的。显然,管理型法官的专业化程度要远远低于裁判型法官。
第二,行使权限不同。管理型法官行使的权力是程序管理权。具体而言,就是监督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文件和发现程序,确定争执点,安排诉讼进度的时间表,作出某些处理案件的裁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参加审前会议,作出日程安排命令;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签发发现命令、保护命令和审前命令;对滥用发现程序的当事人进行制裁。裁判型法官行使的权力是裁判权(审判权),具体是指通过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判决的形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程序管理权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裁判权具有消极、中立的特点。两者的这一区别表现得相当明显。
第三,目标追求不同。管理型法官以程序经济为价值取向。以英国为例,20 世纪90 年代以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遵循程序经济的改革思路清晰可见。沃尔夫勋爵在其著名的《接近司法》调查报告中提出“接近司法”的全新理念,并指出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减少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使法院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对司法的接近。1999 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规则强化了法院职权,明确赋予法官以案件管理权,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控制,并把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讼消耗作为法官管理的目标。据此,管理型法官的形象才高大起来,继而成为程序经济的代言人。裁判型法官全部审判活动的目标就是积极的促进实体正义。法官的审判过程就是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基础上,通过正确适用法律,来解决当事人提交法院审判的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最终,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实现实体公正。法官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得法条上体现的形式正义逐步回归到根植于现实生活中的实质正义。
第四,期间适用不同。管理型法官权力的运用和作用的发挥主要发生在审判前的过程中,如美国的审前会议和发现程序。而裁判型法官裁判职能的履行权限于庭审程序中,开庭审理,当庭作出判决是裁判型法官履行裁判职能最集中的体现。
五、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案件管理:一个比较的视角
与英美法系国家以促进案件分流为案件管理的重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案件管理则强调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管理更带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能够得到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司法管理的突出特点是以追求集中化审理为目标的,法院被要求遵循审理计划,集中于争点进行审理,通过特定化争点来避免审理的散漫化。具体的措施则是,在调查证据前先行整理、掌握争点,而将本案审理分成争点整理阶段与证据调查阶段,以促使审理集中化。这种司法管理的特色在于:首先,集中化审理贯彻的是鲜明的法律中心主义倾向,即强调以判决为诉讼的中心,程序运作以庭审为指向;其次,集中化审理并不像美国那样重视调解与和解,以德国为例,“调解的狂热”在实践中并未出现,实际上自1970 年起在联邦范围内和解率略有下降。[10] 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和解的态度,也不是从法官积极参与的角度去认知,而完全是基于从和解能够省时省力即不需要证据调查、不需要说明判决理由、减少审判的负担的角度去看待。
集中化审理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其一是德国的集中审理模式。德国1977 年后采取的“斯图加特模式”(Stungart Model)奠定了集中化审理的基本框架,即法院在经过必要的审理前准备程序后,将案件集中于一次庭审将案件终结。民事诉讼开始后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和自己的工作方式确定首次言词辩论的期日或者进行书面准备程序。[11] 在律师的协助下,随着案件证据的提出、交换,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结束程序的情况也随之增多。
其二是日本的计划审理模式。自1998 年起日本民事司法推行计划性审理的措施,2003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导入了“计划审理制度”,这项新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在大致确定作出判决的日期后,对案件审理的每一个阶段制定计划,诉讼按照预先制定好的审理计划逐步展开,直至最后做出判决。[12] 计划审理的对象则分为“必要的计划审理”与“一般的计划审理”(又称准计划审理)。前者适用于复杂案件,或有必要进行妥当、迅速审理的案件,法院必须与当事人进行协议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理计划。后者则是对于一般案件所实施的计划审理,在计划的变更、准备期间的延长等方面,更具有灵活性。
其三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争点整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2000 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采行“争点集中审理主义”。“立法”者的基本目标是:提升纷争解决之迅速性、经济性;提高纷争解决结果之正确性;提升裁判当事人之信服度、信赖度;平衡保护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或促成有计划之审理而使法官、律师及书记官之业务管理更合理化等。13 该制度要求法官在审前对争点进行必要整理,在起诉阶段原告就应表明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使诉讼标的特定化,借此来提示、限定审判对象范围,使攻击防御目标明确化。
以上各模式的司法试验表明,集中化有效克服了案件审理中的散漫、拖延、浪费的现象。民诉学者将这一成效归功于以下因素:法官在案件的掌握上面会变得比较清楚,而且可以节省一些不必要的庭审或者是不必要的证据调查工作;在将来制作裁判书时,其实因为前阶段已经对诉讼案件非常清楚,所以整个在诉讼案件的指挥跟判决书的拟作上面都会有非常大的助益。[14]而且,通过集中化审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较易预测,和解的概率也随之加大,而这有助于提升司法的在社会中的可信赖度。
六、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实行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使当事人在美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处于毋庸质疑的主导地位。这种主导地位主要表现在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的控制上,并因此使得美国被视为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但是,这种曾经广受赞誉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却在案件数量迅猛增加并已经出现“民事司法危机”的现代社会,[15] 日益暴露出其诉讼拖延、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在美国,对抗制受到了三个方面的批评,一是这种体制滋生了强烈的党派性,二是它将寻求正义歪曲为“智力游戏”,三是它赋予了富裕的当事人及“重复游戏者”不公平的优势。[16] 就后两点而言,在诉讼过程是由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控制的情况下,程序的进行将受到当事人狭隘的自我利益的阻碍。这种自我利益可能出自为了给原告施加痛苦和折磨的被告,也可能出自以增加其收入为动机的律师。此外,过高的诉讼成本以及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也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状况。因此,主要从20 世纪下半叶开始,美国对其诉讼的哲学和司法的功能进行了重新评价,并推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措施。
在这些司法改革措施中,颇为显著的是诉讼控制从当事人向法院的移动,也就是本文所探讨的对案件的管理。案件管理的出现赋予了法官控制诉讼过程的紧张或松弛程度的权力,亦使美国的民事司法逐渐从以前的自由对抗主义模式向现在的更具干涉主义色彩的模式转变。
当然,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这种转变并不只发生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都表现出了强化法官对诉讼过程的控制的强烈倾向。如法国就在不断地加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则相应地在不断减弱。这种趋势被法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称为当事人主义的衰落。[17] 至于德国,少数学者则把强化法官职权干预下的民事诉讼称为“社会性民事诉讼”,认为这是社会民主主义国家中民事诉讼的应有模式,代表了一种“诉讼的时代潮流和精神”。[18] 应当指出,民事司法理念出现的由当事人控制诉讼到法官控制诉讼的转变并不意味着有关国家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而只是指在诉讼模式中法官控制诉讼或主导诉讼的色彩或倾向的明显增加。
对我国而言,认识案件管理制度的合理性并加以借鉴,亦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虽然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甚至是强职权主义模式,并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导诉讼进程的现象,但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数量迅猛增加,导致法院积案过多现象愈益严重,这同上述各国普遍出现的“民事司法危机”有“异曲同工”之处。
因此,增强法官对民事案件的管理权限,以加快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在我国目前及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具体来说,一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实行的、以促进案件分流为主要内容的案件管理方式,鼓励使用诉讼和解及ADR 等替代性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以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数量,减轻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我们亦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所采行的民事诉讼案件管理方式,强化审前程序的作用,设置审前准备法官,促使案件管理更具有计划性,以控制诉讼的进展速度,使案件尽量在一次集中审理中就能够得到解决。就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功能的发挥而言,尚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交换和证据失权进行了规定,但对审前程序中法官对争点的整理以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等方面,并没有赋予法官独立行使案件管理的权力。不完善的审前程序无疑不能从根本上简化和加速程序的进行,让法院从繁重的审判负担中得以解脱。因此,尽快对我国审前程序予以完善,并设置审前准备法官,颇为必要。对于促进我国民事案件管理的集中化来说,笔者认为遵循下述思路来完善相应程序制度较为可取:首先,在立法上确定不间断审理原则,即将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界限分离,确立“审前准备+ 主要期日开庭审理”的程序结构。其次,在证据制度方面的改进,包括贯彻一次性提出原则和证据限时提出原则,以及贯彻分配举证责任及适度公开心证。前者要求当事人一次性提出诉讼请求,便于法院及时确定审判对象、整理审判范围、确定诉的合并、分离以及追加事项;后者要求法官在明确争点后及时进行阐明以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讨论、确定证据的关联性并剔除不必要的证据(免证事实),通过初步公开心证,让当事人了解证据调查的结果,指明、确认争点并表明法律见解,以防止当事人遭受来自法官的适用法律上的突袭。最后,强化对拖延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19]
案件管理制度的出现显然也给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有益的启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如某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不一定就是我国未来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走向。也许案件管理制度下的当事人主义才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正确方向。当前,对司法进行控制已经成为了一种全球性的认同。虽然围绕着案件管理制度仍存在着诸多争论,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法官可以通过在民事案件中更加积极而带来进展。可以预期,法官们面临着他们时间和资源日益增长的需求而会继续努力控制诉讼。美国肯定会朝着这一趋势发展”。[20] 当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世界大部分国家也肯定会朝着这个趋势继续发展。
注释:
[1][美]Joseph W. Glannon 著:《民事诉讼法》(注译本),孙邦清等注,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年英文版,第59 页。
[2]、[8][美]史蒂文·苏本、玛格丽特(绮剑)·伍著:《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47 页。
[3] 上述内容主要参见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法学论坛》2008 年第2 期。
[4][美]史蒂文·N·苏本等著:《民事诉讼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538-539 页。
[5]、[6]、[20][美]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100 页,第41-42 页,第19 页。
[7]Marc Galanter,The Hundred-year Decline of Trials and The Thirty Years War.Stanford Law Review.2005(4).
[9]Stephen B. Burbank,Vanishing Trials andSummary Judgment in Federal Civil Cases.Empirical LegalStudy. 2004:590.
[10][德]米夏埃尔·施蒂尔纳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文萃》,赵秀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15 页。
[11][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47 页。
[12] 唐力:《日本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及其法理》,《环球法律评论》2007 年第2 期。
[13] 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正之法曹伦理重建机能》,《月旦法学》2007 年第5 期。
[14] 黄柄缙等:《争点集中审理制度在各法院之施行状况及其检讨》,《法学丛刊》2007 年第1 期。
[15]关于民事司法危机的具体描述,可参见[英]阿德里安·A·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3-45 页。
[16][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美国民事诉讼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03 页。
[17] 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3 页。
[18][德]鲁道夫·巴萨曼:《社会性民事诉讼》,日本成文堂1990 年版,第52 页,转引自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3 页。
[19] 王福华:《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评析》,《法学论坛》2008 年第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