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死刑/死刑复核/皇帝/覆奏
内容提要: 死刑复核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诉讼程序。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对死刑的最高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复核权,如刑部从司法体系内部对死刑进行复核,门下省和中书省则以立法机关的身份对死刑进行复核,尚书都省作为尚书省的行政监督机关通过行使复核权对死刑进行行政监督,而御史台从监察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最后由皇帝亲自复核。唐代多方位的死刑复核制度反映了皇权的强化和中央集权体制在司法领域的完成。
死刑是指国家依照法律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地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即生命刑,因其已是最严厉的刑罚,故也称为“极刑”。若某一个人,或某一国家机关不依法律,不经合法程序就剥夺他人生命,当属“非法剥夺”或“任意剥夺”,不属于死刑范畴。自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以来,死刑就始终存在着。夏、商、周时,死刑已正式列入五刑体系,称为大辟。据《周礼·秋官·大司寇》记载,周初有“杀罪五百”,而《尚书·吕刑》记载,周穆王时,“大辟之罚,其罪二百”。秦汉以降,死刑一直都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也是最重的刑罚。如汉武帝时,“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① 魏晋制律,在立法技术上有很大提高,死刑分为三等:枭首、腰斩、弃市。南朝则仅有枭首和弃市二种,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是历史的一大进步。而北朝则相对落后一些,死刑有轘、腰斩、殊死、弃市四等;北齐则定为轘、枭首、斩、绞四等。隋初修订《开皇律》时,文帝认为:“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刑,除恶之体,于斯已极。枭首、轘身,义无所取,不益惩肃之理,徒表安忍之怀。”遂下令取消了较残忍的枭首、轘身之刑,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仅限于绞、斩二种,并“除孥戮相坐之法,又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对已经审结的死罪案件,按管辖权的规定,再次进行审理,是为死刑的复核。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国家相关部门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依照事先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核准的特殊的诉讼程序。其基本特征是:首先是只针对死刑案件;二是其程序的法定化,即无论当事人是否上诉、申诉,都是必经的程序;三是死刑的复核是由国家最高权力部门来履行。开皇十二年(公元592年),“诏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即诸州判决的死刑案件,不能立即执行,须由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审结的死罪案件,还须经尚书省复核。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② 正式将死刑的复核纳入法制轨道,为死刑的文明化奠定了基础。
隋末法制败坏,炀帝“乃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这就等于否定了死刑的复核程序,破坏了既定的死刑制度;“又诏为盗者籍没其家”,将盗罪的惩治范围扩大到犯罪人的家属,造成“百姓怨嗟,天下大溃”③ 的局面,最终导致隋王朝的覆灭。隋朝的灭亡与其滥用死刑有着极大的关系,唐初君臣在总结隋亡的教训时屡屡提到这一点。如《贞观政要》卷六《君臣鉴戒》:
贞观四年,上论隋日。魏征对曰:“臣往在隋朝,曾闻有盗发,炀帝令於士澄捕逐。但有疑似,苦加拷掠,枉承贼者二千余人,并令同日斩决。大理丞张元济怪之,试寻其状,乃有六七人,盗发之日,先禁他所,被放才出,亦遭推勘,不胜苦痛,自诬行盗。元济因此更事究寻,二千人内惟九人逗留不明。官人有谙识者,就九人内四人非贼。有司以炀帝已令斩决,遂不执奏,并杀之。”太宗曰:“非是炀帝无道,臣下亦不尽心,须相匡谏,不避诛戮,岂得惟行谄佞,苟求悦誉。君臣如此,何能不败?朕赖公等共相辅佐,遂令囹圄空虚,愿公等善始克终,恒如今日。”
魏征所说之事,骇人听闻,数人为盗,竟枉杀二千余人,而且都没有经过法定的复核程序。隋炀帝在处理统治阶级内部的斗争中,常以极其残酷的手段,如杨玄感起兵时在洛阳曾开仓赈济百姓,失败后,炀帝下令将“凡受米者,皆坑之于都城之南”;将参与起事的首领,“就野外,缚诸应刑者于格上,以车轮括其颈,使文武九品以上皆持兵斫射,乱发矢如猬毛,肢体靡碎,犹在车轮中。积善、福嗣仍加车裂,皆焚而扬之”。此案“所杀三万余人,皆籍没其家,枉死者大半,流徙者六千余人”。④ 其后,又“杀斛斯政于金光门外,如杨积善之法,仍烹其肉,使百官啖之,佞者或啖之至饱,收其余骨,焚而扬之”。⑤ 炀帝所为,实际上已超出正常的死刑范围,是暴君所行之暴政。
唐高祖李渊起兵之初,“即布宽大之令”,“约法为十二条,惟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⑥ 这是唐代的第一项刑事立法,适用死刑的罪名仅四项。第二年,即武德元年(公元618年)5月,李渊受隋禅,即皇帝位,登基后的第9天,就命令裴寂、刘文静等,“与当朝通识之士,因开皇律而损益之,尽削大业所用之烦峻之法,又制五十三条格,务在宽简,取便于时”。⑦ “五十三条格”是武德初的临时刑法典,据《新唐书·刑法志》载:“惟吏受赇,犯盗、诈冒府库物,赦不原。”可推断“新格”扩大了“约法十二条”的范围,是以刑事惩罚为主的法规。李渊此时也能广开言路,慎重执法,“时有犯法不至死者,高祖特命杀之,(李)素立谏曰:‘三尺之法,与天下共之,法一动摇,即人无措手足。陛下甫创鸿业,遐荒尚阻,奈何辇毂之下,便弃刑书?臣忝法司,不敢奉旨。’高祖从之。自是屡承恩顾。”⑧ 这样高祖在唐建国之初,即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从立法和司法方面为后来的统治者树立了榜样。这一榜样也就成为唐代统治者对死刑的指导思想。
太宗即位初,曾谓侍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存宽简。古人云:‘鬻棺者,欲岁之疫,非疾于人,利于棺售故耳。’今法司核理一狱,必求深劾,欲成其考课。今作何法,得使平允?”⑨ 表明自己对死刑的重视。但于贞观五年(公元631年),因一时盛怒,杀大理丞张蕴古,既而后悔,因此下诏曰:“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五奏。”⑩ 对死刑即便是立即执行者,亦要求复核5次,以后又将此诏令编入了《唐令》,规定:“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复奏;在外者刑部三复奏。”具体为:“在京者,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三复奏。在外者,初日一复奏,后日再复奏。纵临时有敕,不许复奏,亦准此复奏。”(11) 可见,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非常慎重的,太宗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天下断死刑29人。贞观定律“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12) 高宗即位时,问大理卿唐临在狱系囚之数,唐临回答说:“见囚五十余人,惟二人合死。”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其年刑部断狱,天下死罪惟有五十八人”。(13) 唐前期每年死刑的执行人数可以说达到历史的最低点,这与唐初所制定的死刑复核制度是分不开的。
唐代十分重视对死刑的复核,除皇帝本人拥有最高的死刑复核权外,中央多个机构还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其中刑部、门下省、中书省、尚书都省及御史台从不同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在死刑的法定复核程序中分别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充分体现出唐代统治者关于“慎用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现分述之。
一、刑部对死刑的复核——司法复核
刑部为尚书省六部之一,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除掌管司法政令外,并复核大理寺流刑、死刑以上及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只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凡诸司百官所犯徒刑以上,九品以上犯除、免、官当,庶人犯流、死已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14) 大理寺仅仅是审判机关,不行使死刑的复核。
刑部设尚书一人(正三品),为长官;侍郎一人(正四品下)为副贰。“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15) 刑部尚书与侍郎是总领本部职务的长官,一般不直接审理狱案,非有重大诏狱,奉旨而行。
刑部下分四司,刑部司为头司,都官、比部、司门三司为子司。各司皆以郎中(从五品上)为其长官,员外郎(从六品上)为次长,刑部司“郎中、员外郎掌贰尚书、侍郎,举其典宪而辨其轻重”;(16) “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17) 这是刑部最重要的直接掌管司法的部门,其掌律令格式,定罪量刑;按覆大理寺流刑以下及诸州、县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及其应奏之事;若狱囚中有属应议、请者,皆申报刑部,由刑部召集诸司七品以上官员于尚书都省集议;死刑的复决权也由刑部行使,特别是在外诸州死刑的执行,必须报刑部,经三复奏后,方可执行;对在狱囚徒的录囚、申复也由刑部负责。在复审中,如发现疑案、错案,凡徒刑、流刑以下的案件,驳回原审州、县重审或复审;死刑则转送大理寺重审,有时也可亲自审理。如在《大唐新语·持法第七》中载:
明崇俨为正谏大夫,以奇术承恩。夜遇刺客,敕三司推鞫,其妄承引连坐者众。高宗怒,促法司行刑。刑部郎中赵仁恭奏曰:“此辈必死之囚,愿假数日之命。”高宗曰:“卿以为枉也?”仁恭曰:“臣识虑浅短,非的以为枉,恐万一非实,则怨气生焉。”缓之旬月,果获贼。高宗善之,迁刑部侍郎。
赵仁恭本以刑部郎中复核死刑,认为有疑,向高宗申请重审,果获真凶。可见刑部的复核不是虚设。史称:“故事:有司断狱,必刑部审覆。”(18) 刑部是常设的死刑复核机构,是从司法机关内部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进行复核。唐代对死刑的复核,是法定程序,即使当事人不上诉,也要经过刑部复核后,才能执行。贞观以后,虽说是改由中书、门下复核死刑,但并没有完全剥夺刑部对死刑的复核权,司法复核仍有效地进行。大理寺所审“庶人犯流、死以上者,详而质之,以上刑部,仍于中书、门下详覆。”(19) 可知并没有剥夺刑部的复核权,只是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刑部作为“三法司”之一,是按照管辖权属从司法系统内部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以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允和刑罚适用的公正。如宪宗元和四年(公元809年),颁敕:
刑部、大理,覆断系囚,过为淹滞,是长奸幸。自今以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断,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重覆,不得过七日。(20)
这里所说的“刑部覆下”,不仅限于死刑案件,而且应包括死刑的复核。如裴潾,穆宗时为刑部郎中,有案:
有前率府仓曹曲元衡者,杖杀百姓柏公成母。法官以公成母死在辜外,元衡父任军使,使以父荫征铜。柏公成私受元衡资货,母死不闻公府,法寺以经恩免罪。潾议曰:“典刑者,公柄也。在官者得施于部属之内;若非在官,又非部属,虽有私罪,必告于官。官为之理,以明不得擅行鞭捶于齐人也。且元衡身非在官,公成母非部属,而擅凭威力,横此残虐,岂合拘于常典?柏公成取货于雠,利母之死,悖逆天性,犯则必诛。”奏下,元衡杖六十配流,公成以法论至死,公议称之。(21)
这是一件典型的“私合人命”案。依《唐律》“诸祖父母、父母及夫为人所杀,私合者,流二千里”(22) 的规定,柏公成“取货于仇”,依律当判流刑,此又非不赦之罪,法司以“经恩免罪”,并无不妥。而刑部复核时,裴潾却以“悖逆天性,犯则必诛”为由,加论至死。这有可能是中唐以后,经制敕改律,刑罚加重的结果。此案得到“公议称之”,说明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复核的结果并不是只有减刑,也存在加重刑罚的可能性。武宗会昌五年(公元841年)仍颁敕强调“如是刑狱,亦先令法官详议,然后申刑部参覆”。(23) 看来刑部始终拥有对死刑的复核权。《文苑英华》中载有一刑部复核的判词:
甲为市贾,为胡货物有犯禁者。大理以阑出边关论罪至死。刑部覆云:贾人不知法,以误论罪,免死从赎。
对:货以贸迁,日中为市;化能柔远,天下通商。爰诘犯禁之人,以明有截之制。矧惟市贾,实主贩夫。竞彼锥刀,当展诚而平肆;取诸噬嗑,方易有而均无。既泉布之攸归,何器用之或异。梯山款塞,胡虏初喜其来王;怀宝越乡,周官方验其不物。事既告于边吏,罪方书于贾人。且观尔实,来则银钱是入;既按其阑出,何玺节无凭?举货既丽于司关,附刑当置于圜土。一成定法,理官可贷其全生;三宥是思,宪部宜允于从赎。(24)
这是对一涉外商人犯“阑出边关并与胡人私相交易违禁物罪”的判决,大理寺判死刑,根据《唐律》:诸越度缘边关塞者,徒二年。共化外人私相交易,若取与者,一尺徒二年半,三匹加一等,十五匹加役流;私与禁兵器者,绞;共为婚姻者,流二千里。未入、未成者,各减三等。即因使私有交易者,准盗论。(25)
大理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刑部的复核,出于对发展边贸的考虑,并对所判“阑出”的证据的怀疑,建议“从赎”。
唐代确立的刑部死刑复核制度对后世影响很大,如宋初,仍以刑部覆大辟案,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增置审刑院,对大理寺审结的案件,先由刑部进行复核,再报审刑院复查,使复核程序更加复杂化。元丰三年(公元1080年),将审刑院撤并入刑部,复核权仍由刑部行使。元、明、清三代,死刑的复核都是由刑部主持。
二、门下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一
门下省是立法机关,门下“侍中之职,掌出纳帝命,缉熙皇极,总典吏职,赞相礼仪,以和万邦,以弼庶务,所谓佐天子而统大政者也”,(26) 在死刑的复核程序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唐代统治者非常强调慎用刑罚,尤其是对死刑的执行,必须经过多道复核程序,其中门下省的复核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之一。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太宗说:
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职也。自今以后,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如此,庶免冤滥。由是至四年,断死刑,天下二十九人,几致刑措。(27)
《旧唐书·刑法志》记载此事:
初,太宗以古者断狱,必讯于三槐、九棘之官,乃诏大辟罪,中书、门下五品已上及尚书等议之。其后河内人李好德,风疾瞀乱,有妖妄之言,诏按其事。大理丞张蕴古奏,好德癫病有征,法不当坐。治书侍御史权万纪,劾蕴古贯相州,好德之兄厚德,为其刺史,情在阿纵,奏事不实。太宗曰:“吾常禁囚于狱内,蕴古与之弈棋,今复阿纵好德,是乱吾法也。”遂斩于东市。既而悔之。又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忤旨斩于朝堂,帝亦追悔。下制,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覆奏。寻谓侍臣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昔世充杀郑颋而悔之,追止不及。今春府史取财不多,朕怒杀之,后亦寻悔,皆由思不审也。比来决囚,虽三覆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自今已后,宜二日中五覆奏,下诸州三覆奏。……且曹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覆理,有据法合死而情可宥者,宜录状奏。”自是全活者甚众。其五覆奏,以决前一日、二日覆奏,决日又三覆奏。惟犯恶逆者,一覆奏而已,著之于令。
《贞观政要》说参与死刑复核的是“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而旧刑志却说是“中书、门下五品以上等”。按贞观之政,门下省长官侍中2人、正三品,黄门侍郎2人、正四品上,另有散骑常侍2人、从三品,共6人;中书省中书令2人,正三品、中书侍郎2人,正四品上,贞观年间中书省尚未设右散骑常侍,故仅有4人在四品以上,二省不过10人,加上六部尚书,才16人,此即所谓“九卿议刑”。但这16人,都是宰相级重臣,不可能全力从事死刑的复核工作。若加上五品官员,门下省有给事中4人、正五品上,谏议大夫4人,也是正五品上;再中书省中书舍人6人、正五品上,则多出14人。尤其是给事中和中书舍人,其专职之一就是从事死刑的复核。可以说太宗原定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复核死刑,但最后实际上是由五品以上官员复核。而《新唐书·太宗纪》记载此事说:“命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议决死罪。”其后将此命编入《狱官令》时正式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覆。”其注曰:“旧制皆于刑部详覆,然后奏决。”(28) 从而确定中书、门下是死刑的复核机构。在此之前,死刑的复核权归刑部,而由此开始,又增加了中书、门下的复核程序。
门下省长官为侍中,侍郎为其佐贰。贞观五年,太宗又手诏敕曰:“比来有司断狱,多据律文,虽情在可矜而不敢违法,守文定罪,或恐有冤。自今门下省复有据法合死,而情在可矜者,宜录状奏闻。”(29) 更加明确了门下省的死刑复核地位。由此可见,门下省是从“出帝命”的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实际上,门下省复核的范围不仅限于死刑,而是包括徒、流罪以上。
贞观十年,侍中魏徵屡以目疾求为散官,上不得已,以徵为特进,仍知门下事,朝章国典,参议得失,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其禄赐、吏卒并同职事。(30)
魏徵身为门下侍中,即使因病“求为散官”,也要对“徒、流以上罪详事闻奏”,说明这是门下省日常最重要的业务之一。
玄宗时巂州都督张审素,清廉正直,被人诬以贪赃之罪,朝廷派监察御史杨汪去查办,杨汪深按其罪,以谋反斩之。几年后,到开元二十三年(公元735年),张审素的两个儿子,年仅13岁的张理和11岁的张琇杀杨汪以报父仇。复核时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应宽恕。而侍中裴耀卿与李林甫坚持认为“国法不可纵报仇”,玄宗支持这一意见,对张九龄说:“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为平息舆论的喧哗,特为此下一敕:
张瑝等兄弟同杀,推问款承。律有正条,俱各至死。近闻士庶,颇有喧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辗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参杀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决杀。(31)
从此敕可以看出,玄宗反对以任何理由私自复仇。此案的复核既有中书令张九龄参与,又有门下侍中裴耀卿、李林甫,级别相当高,双方意见不一致,最终由皇帝本人亲自裁决。在死刑的复核方面,皇帝始终拥有最高裁判权。
门下省具体执行职务的是给事中,其为门下省最重要的职官之一,品秩虽为正五品上,但权任极重。给事中对于刑部、大理寺及御史台经办的重大案狱,有进行法律审核的权力,认为定罪不准(刑名不当),量刑不确(轻重或失),则有权援引适当的法律条文或案例,驳回重审。这就是《唐六典》所说的:“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若刑名不当,轻重或失,则援法例退而裁之”,“凡天下冤滞未申及官吏刻害者,必听其讼,与御史及中书舍人同计其事宜而申理之。”贞观十六年(公元642年),刑部曾奏请修改《唐律》之《盗贼律》,对反逆者的兄弟缘坐,并处死刑,请“八座详议”。当时右仆射高士廉、吏部尚书侯君集、兵部尚书李勣等都赞同此奏,“议请从重”。而给事中崔仁师认为,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驳之曰:“诛其父子,足累其心,此而不顾,何爱兄弟?”唐太宗“竞从仁师驳议”。(32) 这是门下省从立法角度参与对刑法的修改。韩思复中宗时为给事中,当时法司以散骑常侍严善思与谯王李重福谋反案有牵连,判处绞刑。韩思复驳回,“请付刑部集群官议定奏裁”。大部分议者认为当宽宥,但法司坚持处死,韩思复再次驳回,提出“今措词多出,法令从轻”的意见,即复核时若意见不统一,应采取从轻的原则。“上纳其奏,竟免善思死,配流静州”。(33) 可见给事中对死刑复核权的作用。
谏议大夫只隶于门下省,永徽二年(公元651年),萧钧为谏议大夫。永徽二年,历迁谏议大夫。兼弘文馆学士。时有左武候别驾卢文操,逾垣盗左藏库物,高宗以别驾职在纠绳,身行盗窃,命有司杀之。
钧进谏曰:“文操所犯,情实难原。然恐天下闻之,必谓陛下轻法律,贱人命,任喜怒,贵财物。臣之所职,以谏为名,愚衰所怀,不敢不奏。”帝谓曰:“卿职在司谏,能尽忠规。”遂特免其死罪,顾谓侍臣曰:“此乃真谏议也。”寻而太常乐工宋四通等,为宫人通传信物,高宗特令处死,乃遣附律,钧上疏言:“四通等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手诏曰:“朕闻防祸未萌,先贤所重,宫阙之禁,其可渐欤?昔如姬窃符,朕用为永鉴,不欲今兹自彰其过,所搦宪章,想非滥也。但朕翘心紫禁,思觌引裾,侧席硃楹,冀旌折槛。今乃喜得其言,特免四通等死,远处配流。”(34)
这里记述了萧钧当谏议大夫时的两件事,一是卢文操盗左藏库物案,高宗认为当处死刑,萧钧以“陛下轻法律,贱人命”谏,说明高宗的决定是不合法律的,结果案犯免死,可见谏议大夫参与复核,是起作用的。二是宋四通为宫人传信物案,高宗命处死,并要求将此案例编入刑律。萧钧认为宋四通所犯“在未附律前,不合至死”,即法不应当追溯既往。高宗虽听从意见,免四通等死,但此事被吸收入唐律中。据《唐会要》载此事发生于永徽五年,(35) 即在《永徽律》、包括《唐律疏议》颁布后,现传世本《唐律疏议·卫禁律》“阑入非御在所”条有“即虽非阑入,辄私共宫人言语,若亲为通传书信及衣物者,绞。”的规定。说明永徽二年后,唐律仍有所修改。门下省在复核死刑的同时,还有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的职责。这可能是立法部门复核死刑的特殊任务。
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进一步规定:“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重,具状闻奏。”(36) 更加强调了门下省与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权,可以说是由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实行监督的手段和制度保证。
三、中书省对死刑的复核——立法复核之二
中书省在唐代也是死刑复核的重要机关之一,其本是执掌帝命的机构,长官为中书令,与门下侍中皆为“真宰相”。“中书令之职,掌军国之政令,缉熙帝载,统和天人。入则告之,出则奉之,以厘万邦,以度百揆,盖以佐天子而执大政者也”。(37) 中书侍郎为其副贰,“通判省事”。贞观二年(公元628年)五月二日,太宗颁敕:“中书令、侍中于朝堂受词讼,众庶已上有陈事者,悉令封上,朕亲览焉。”(38) 中书令与门下侍中本身就拥有审理案件的职责。如太宗时,杨纂为长安县令,“有妇人袁氏妖逆,为人所告,纂究问之,不得其状。袁氏后又事发,伏诛,太宗以为纂为不忠,将杀之。中书令温彦博以纂过误,罪不至死,固谏,乃赦之”。(39) 中书令复核此案,认为杨纂是因“过误”获罪,不该处死,有效地履行了复核的职责。武则天长安四年(公元704年),宠臣“张宗昌坐遣术人李弘泰占己有天分,御史中丞宋璟请收付制狱,穷理其罪”,司刑少卿桓彦范上疏“伏请付鸾台风阁三司考竞其罪”。(40) 鸾台、风阁即武则天时将中书省和门下省的改称。又玄宗开元二年(公元714年),宗室“薛王业之舅王仙童,侵暴百姓,御史弹劾,(李)业为之请,敕紫微、黄门复按。”紫微、黄门即开元初中书省和门下省之名,当时的紫微令姚崇、黄门监卢怀慎奏曰:“仙童罪状明白,御史所言无所枉,不可纵舍。”(41) 可见当时中书、门下通过复核,起到对司法实行有效的监督作用。
唐代中书侍郎多带“同平章事”之衔,履行宰相职责,这样,中书省的具体工作则多由中书舍人担任。中书舍人的职权为“专掌诏诰,侍从署敕,宣旨劳问,授纳诉讼,敷奏文表,分判省事”。(42) 其在司法方面的作用主要仍是与给事中、御史组成“三司”,复核天下冤滞案件。“凡察天下冤滞,与给事中及御史三司鞫其事”。(43) 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因审理太子李承乾谋反案,“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世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胡三省注曰:“唐制: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三司,谓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参鞫也。今令三省与大理参鞫,重其事。”(44) 可见,中书省与门下省常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开元二十五年(公元737年)又规定:“凡决死刑,皆于中书门下详复。”(45) 将死刑的复决权由刑部归于中书门下。
宪宗元和十三年(公元818年),曾下敕重申大理寺、刑部详断过的狱案须报中书省裁量,其敕曰:“旧制:刑宪皆大理寺、刑部详断,然后至中书裁量。近多不至两司、中书,使自处置。今后先付法司,具轻重闻奏,下中书令、舍人等参酌,然后据事例裁断。”(46) 穆宗“长庆初,上以刑法为重,每有司断大狱,又令中书舍人一员,参酌而出之。百司呼为参酌院”。(47) 杨嗣复穆宗长庆中(公元821~824年)任中书舍人,当时东川观察使奏遂宁县令庞骥犯赃,大理寺判处极刑。杨嗣复参酌曰:
庞骥赃货之数为钱肆百余千,其间大半是枉法。据职定罪,合处极刑。虽经赦恩,不在原免。伏以近日,赃吏皆蒙,小有矜宽。类例之间,虑须贷死。敕长吏犯赃,其数不少,纵宽刑曲,难免鞭笞。但以近逢鸿恩,人思减等,虽节文不在免,于情理亦要哀矜。庞骥量除名,流溪州。其赃付所司准法。(48)
这是参酌院的参酌状,从此状中可以看出,中唐以后,吏治腐败,官吏贪赃枉法成风,朝廷姑息成例。按唐律枉法赃“十五匹绞”,现因犯赃者众,皆减等处治。参酌院成为官吏的减刑院了。而对杀人的刑事案件,中书舍人的“参酌文”则并不那么客气了,白居易为中书舍人时,有姚文秀打杀妻案,白居易留下了一段较长的参酌状。为说明问题,全文引用:
据刑部及大理寺所断,“准律:非因斗争,无事而杀者,名为故杀。今姚文秀有事而杀者,则非故杀。”据大理寺直崔元式所执,“准律:相争为斗,相击为殴,交斗致死,始名斗杀。今阿王被打狼籍,以致于死。姚文秀检验身上,一无损伤。则不得名为相击。阿王当夜已死,又何以名为相争?既非斗争,又蓄怨怒,即是故杀者。”右按《律疏》云:“不因斗争,无事而杀,名为故杀。”此言“事”者,谓争斗之事,非该他事。今大理、刑部所执,以姚文秀怒妻有过,即不是无 事,既是有事,因而殴死,则非故杀者。此则惟用“无事”两字,不引争斗上文。如此,是使天下之人,皆得因事杀人。杀人了,即曰:我有事而杀,非故杀也。如此可乎?且天下之人,岂有无事而杀人者,足明“事”,谓争斗之事,非他事也。又凡言斗殴死者,谓事素非憎嫌,偶相争斗,一殴一击,不意而死:如此,则非故杀,以其本原无杀心。今姚文秀怒妻颇深,挟恨既久,殴打狼籍,当夜便死;察其情状,不是偶然。此非故杀,孰为故杀,若以先因争骂,不是故杀。即如有谋杀人者,先引相骂,便是交争;一争之后,以物殴杀了,即曰:我因事而杀,非故杀也。又如此可乎?设使因争,理犹不可;况阿王已死,无以辨明。姚文秀自云相争,有何凭据?又大理寺所引刘士信及骆全儒等殴杀人事,承前寺断,不为故杀。恐与姚文秀事,其间情状不同。假如略同,何妨误断?便将作例,未足为凭。伏以狱贵察情,法须可久。若崔元式所议不用,大理寺所执得行,实恐被殴死者,自此长冤;故杀人者,从今得计。谨同参酌,件录如前。奉敕:“姚文秀杀妻,罪在十恶;若从宥免,是长凶愚。其律纵有互文,在理终须果断。宜依白居易状,委所在决重杖一顿处死。”(49)
白居易的参酌状否定了刑部、大理寺所定的罪名“斗杀”,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肯定了大理司直崔元式“故杀”的意见。其所论述,俨然一篇法学论文,很值得我们今天的法官阅读学习。
文宗太和四年(公元830年),再次颁敕曰:“今后大理寺结断,行文不当,刑部详复。于事不精,即委中书舍人,举书其轻重出入所失之事,然后出。”(50) 皇帝重视中书省在司法复核中的作用,这是皇帝控制司法的重要手段之一,故反复强调中书省及中书舍人在复核案件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也是皇帝通过立法机关对死刑进行复核及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四、尚书都省对死刑的复核——行政复核
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若大理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案覆,理尽申奏。”即言流罪以上,显然包括死罪,也就是说,流罪和死罪都要经过尚书省复核。
尚书省的省直机关、总办公厅称为尚书都省,又称都司、都台都堂,既为宰相所在的办事机构,又是行政首脑机关。尚书省长官本为尚书令,因李世民为秦王时曾居此职,后按常例不以此官授人。这样,原为次官的左右仆射自然成为实际上的长官。唐初“尚书左右仆射自武德至长安四年以前,并是正宰相”,(51) 中宗后,左右仆射非带“同中书门下平章事”者,不兼相职。左右仆射在尚书省“总领六官,纪纲百揆”,(52) “师长百僚,虽在别司,皆为统属”。(53) 从唐初看,尚书省的工作相当大的部分是关于狱讼方面的事务。贞观三年(公元629年),杜如晦为右仆射,房玄龄为左仆射,唐太宗对他们说:“公为仆射,当助朕忧劳,广开耳目,求访贤哲。比闻公等听受词讼,日有数百。此则读符牒不暇,安能为朕求贤哉!”(54) 为此,太宗专门颁敕:“尚书省细碎务,皆付左右丞,惟冤滞大事合闻奏者,关于仆射。”(55) 贞观四年,为锻炼太子的执政能力,又颁诏:“自今讼者,有经尚书省判不服,听于东宫上启,委太子裁决。若仍不服,然后闻奏。”(56) 看来这是为仆射减负的具体措施,但也仅是临时措施。到高宗上元二年(公元675年),仆射们仍在忙于词讼。据《唐会要·左右仆射》:
上元二年,刘仁轨为左仆射,戴至德为右仆射,每遇伸诉冤滞者,仁轨辄美言许之;至德即先据理难诘,若有理者,密为奏之,终不露己之断决。由是时誉归于仁轨,常于仁轨更日受词讼。有老妪陈词,至德已收牒省视,老妪前曰:“本谓是解事仆射,所以来诉;公乃是不解事仆射,却付牒来。”至德笑而还之,议者尤称长者。或有问至德不露己断之事者,至德曰:“夫庆赏刑罚,人主之柄,凡为人臣,岂得与人主争柄哉!”
中唐以后,尚书仆射的地位日低,“不言同中书门下三品,不敢参议政事”,(57) 其在司法中的作用自然也就小了。
具体负责尚书都省的官员是尚书左丞(正四品上)和尚书右丞(正四品下),他们是具体管辖尚书都省日常事务的负责人,其权任甚重。贞观十年(公元636年)治书侍御史刘洎上书曰:“臣闻尚书万机,实为政本,伏寻此选,授受诚难,是以八座比于文昌,二丞方于管辖。……且宜精简尚书左右丞及左右郎中,如并得人,自然纲维克举。”(58) 尚书左右丞是“纲纪之官”,省内诸司及御史纠举不当者,左右丞得弹奏之。尚书都省分为左右两司,左丞辖左司,掌吏、户、礼三司;右丞辖右司,掌兵、刑、工三司。都省左右司不直接干预各部、曹的具体业务,主要职责是对六部诸司的公文案卷进行审复、勾检,实际上是六部的行政监督机构,时称“元阁内府,区揆实繁;都省勾曹,管辖綦重”。(59) 六部及九寺的文案皆须经左右司勾检后,方能下达有关部门施行,可见其地位之重要。因此,尚书都省从事司法监督的官员也正是左右丞。对地方州县审判不服者,可上诉至尚书都省由左右丞为申详之。仍不服者,可上诉至中央三司,“如未经尚书省,不得辄入于三司越诉”。(60) 尚书省左右仆射与左右丞都拥有一定的司法权及司法监督权。一般事务由左右丞处置,“细碎务皆付左右丞,惟冤滞大事合闻奏者,关于仆射”。(61) 按《唐律疏议》引《狱官令》:
其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及官人罪,并后有雪减,并申省,省司复审无失,速即下知;如有不当者,随事驳正。若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若除、免、官当者,皆连写案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申奏。(62)
这里提到的“省司”,就是指尚书都省。大理寺及京师地区所判徒罪及官员犯罪都要经省司复核,大理寺及天下诸州断流以上、包括死刑案件也要经省司复核。据狄仁杰奏称:“故左右丞,徒以下不勾;左右相,流以上乃判。”(63) 由此可见,尚书都省主要管辖徒刑以上的案件,左右丞勾徒刑,左右相判流刑和死刑。也就是以勾、判的方式对死刑进行复核。如孔戣在宪宗时为尚书左丞:
(元和)九年,信州刺史李位为州将韦岳谗谮于本使监军高重谦,言位结聚术士,以图不轨。追位至京师,鞫于禁中。(孔)戣奏曰:“刺史得罪,合归法司按问,不合劾于内仗。”乃出付御史台,戣与三司讯得其状。位好黄老道,时修斋录。与山人王恭合炼药物,别无逆状。以岳诬告,决杀。贬位建州司马。时非戣论谏,罪在不测。(64)
孔戣可谓名副其实地行使尚书丞的司法监督权,从程序上否定了将刺史“劾于内仗”,并参与三司使共同对此案进行复核,不仅没有将受到“不轨”起诉的李位处死,反将诬告者韦岳“决杀”。尚书都省所行使的复核权是行政复核,在唐代也是重要的法定程序。
五、御史台对死刑的复核——监察复核
御史台既是中央监察机关,掌管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同时又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也参与审判或直接受理有关刑事及行政诉讼的案件,此外也参与对死刑的复核。“大唐自贞观初,以法理天下,尤重宪官,故御史复为雄要”。(65) 贞观元年(公元627年),“青州有谋反者,州县逮捕支党,收系满狱,诏殿中侍御史安喜崔仁师覆按之。仁师至,悉脱去杻械,与饮食汤沐,宽慰之,止坐其魁首十余人,余皆释之”。(66) 殿中侍御史奉君命到外州县复核重大案件。贞观二年,鄃县令裴仁轨因“私役门夫”,太宗大怒,欲斩之。殿中侍御史长安李乾佑谏曰:“法者,陛下所与天下共也,非陛下所独有也。今仁轨坐轻罪而抵极刑,臣恐人无所措手足。”太宗听后反而很高兴,“免仁轨死,以乾佑为侍御史”。(67) 高宗时曾一度将御史台更名为宪台,武则天时又曾改称肃政台,并分设左右,以“左肃政台专知在京百司,更置右肃政台,专知按察诸州”。(68) 玄宗即位后,彻底废除右台,恢复旧制。
御史台在日常司法活动中,主要是以“三司受事”的方式参与司法活动及复核死刑。这里所说的“三司”是指由御史台、中书省、门下省所组成的三司,其中门下省和中书省分别由给事中、中书舍人承担,御史台则由侍御史参加,“凡三司理事,则与给事中、中书舍人更直于朝堂受表”。(69) 由侍御史、给事中、中书舍人组成的三司是一个常设机构,从法律上讲,自武德、贞观时就已有律、令、格、式确定了它在司法制度中的固定位置,它既是介于尚书省与皇帝之间的一个司法审判层次,又是法律监督程序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诘之”。(70) 三司每日轮流在朝堂值班受表,一司正受,二司副押。大历、建中时还曾一度有过专门的“使院”、“幕屋”。三司平日仅受理上诉表状,故称“三司受事”。这里的“三司”实际上成为大理寺之上的又一级上诉机关,须当事人上诉方才受理,因此不是必经的死刑复核机关。其审核刑部、大理寺及地方州府办理的狱讼,监督其判决,以保证司法审判合乎法定的程序和制度,其不合制度者则驳回原审单位重新审理,一般不直接审讯人犯,处断狱案。若逢特殊大案、要案,因涉及官员的品秩、职位极高且要,由宰相或其他官员提议,皇帝亲自下特诏,方可参与审理。如贞观十七年(公元643年),有人告太子李承乾谋反,太宗“敕长孙无忌、房玄龄、萧瑀、李勣与大理、中书、门下参鞫之”。(71) 又如高宗调露二年(公元680年)发生的章怀太子案:
时正议大夫明崇俨以符劾之术为则天所任使,密称“英王状类太宗”。又宫人潜议云“贤是后姊韩国夫人所生”,贤亦自疑惧。则天又尝为贤撰《少阳政范》及《孝子传》以赐之,仍数作书以责让贤,贤逾不自安。调露二年,崇俨为盗所杀,则天疑贤所为。俄使人发其阴谋事,诏令中书侍郎薛元超、黄门侍郎裴炎、御史大夫高智周与法官推鞫之,于东宫马坊搜得皁甲数百领,乃废贤为庶人,幽于别所。(72)
此案是由中书、门下与御史台、法官共同推鞫。又德宗建中三年(公元782年),有涉及御史大夫严郢与殿中侍御史郑詹的要案,“请遣三司使按”。胡三省说:“此谓遣两省官及御史台官为三司使,使案(郑)詹等狱。”(73)
唐高宗时,武则天逐渐掌握朝廷大权,史称:“自永徽以后,武氏已得志,而刑滥矣。当时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而法吏以惨酷为能,至不释枷而笞棰以死者,皆不禁。”(74) 从目前看到的、最早的以“三司推案”的案例是高宗龙朔三年(公元663年),推右相李义府案,“下义府狱,遣司刑太常伯刘祥道与御史、详刑共鞫之,仍命司空李勣监焉”。(75) 对涉及宰相的大案,以刑部、大理寺与御史台三法司共同审理,以示其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此时并未用“三司”字样。(76) 此后,以三法司组成三司,专推制狱,渐成制度,玄宗时还将其编入《唐六典》:“若三司所按而非其长官,则与刑部郎中、员外郎,大理司直、评事往讯之”。(77) 人称这种由三法司组成的三司同按制狱为“三司推事”。据《通典》记载:“其事有大者,则诏下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同案之,亦谓此为三司推事。”根据案情所涉及的官员品秩及案件的重要性,将三司推事分为三个级别:由刑部尚书或侍郎,大理卿或少卿,御史大夫或中丞组成的三司是最高级别,故又称为“大三司使”;由刑部郎中、大理司直、侍御史组成的三司则次一级;最低为刑部员外郎、大理评事与监察御史组成的三司,后二者皆只称为“三司使”。由三法司组成的三司使是临时性的差遣,史称:“有大狱,即命中丞、刑部侍郎、大理卿鞫之,谓之‘大三司使’;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皆事毕日罢。”(78) 平日并无由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组成的“三司使”这一机构,而“三司”的出使也是比较慎重的。如德宗时的卢南史案:
先是,侍御史卢南史坐事贬信州员外司马,至郡,准例得厅吏一人,每月请纸笔钱,前后五年,计钱一千贯。南史以官闲冗,放吏归,纳其纸笔钱六十余千。刺史姚骥劾奏南史,以为赃,又劾南史买铅烧黄丹。德宗遣监察御史郑楚相、刑部员外郎裴澥、大理评事陈正仪充三司使,同往按鞫。将行,并召于延英,谓之曰:“卿等必须详审,无令漏罪衔冤。”三人将退,裴澥独留,奏曰:“臣按姚骥奏状,称南史取厅吏笔钱计赃六十余贯,虽于公法有违,量事且非巨蠹。”上曰:“此事亦未为甚,未知烧铅何如?”澥曰:“烧铅为丹,格令不禁。准天宝十三载敕,铅、铜、锡不许私家买卖货易,盖防私铸钱,本亦不言烧铅为丹。南史违敕买铅,不得无罪。伏以陛下自登宝位,及天宝、大历以来,未曾降三司使至江南;今忽录此小事,令三司使往,非惟损耗州县,亦恐远处闻之,各怀忧惧。臣闻开元中张九龄为五岭按察使,有录事参军告龄非法,朝廷止令大理评事往按。大历中,鄂岳观察使吴仲孺与转运使判官刘长卿纷竞,仲孺奏长卿犯赃二十万贯,时止差监察御史苗伍就推。今姚骥所奏事状无多,臣堪任此行,即请独往,恐不须三司并行为使。”德宗忻然曰:“卿言是矣。”乃复召楚相、正仪与澥俱坐,谓之曰:“朕懵于理道,处事未精,适见裴澥所奏,深协事宜,亦不用三人总去,但行首一人行可也,卿等使宣付宰臣改敕。”(79)
说明派三司使外出鞫案是远近轰动的大事,因而并不轻易遣派。故此三司是非常设的复核机构,其直接体现的是君主意志。
御史台在唐代司法中的作用是逐渐强化的,以司法监察的形式参与案件的审理及复核死刑,最后成为三大司法机关之一。这对后来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明、清都察院成为法定的复核机关。
六、皇帝对死刑的复核——君主复核
唐代皇帝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同时也就拥有最终的死刑复核权。首先,皇帝以“录囚”的方式,直接行使司法审判的终审权。如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李渊于五月登基并“大赦天下”,九月便“亲录囚徒”;(80) 二年二月,“虑囚”;(81) 三年六月又“亲录囚徒”,(82) 八月再次“虑囚”;四年二月、三月又连续两次“虑囚”;(83) 八年二月,“亲录囚徒,多所原宥”。(84) 唐太宗更是重视法制建设,武德九年登基后,十二月就“亲录囚徒”。(85) 贞观二年(公元628年),曾亲自“审冤狱于朝堂”;三年三月“虑囚”;六月又“以旱虑囚”。(86) 四年,“是岁,断死刑二十九人,几致刑措。”六年,太宗“亲录囚徒,归死罪者二百九十人于家,令明年秋末就刑。其后应期毕至,诏悉原之”。(87) 对此事的看法,后人见仁见智,各有不同,多有认为是“作秀”者,但只要对照贞观四年断死罪者仅29人,仅近两年,一下增至290人,《资治通鉴》作390人。白居易在《新乐府》诗中称颂此事说“死囚四百来归狱”,(88) 看来390人更接近事实。无论多少,两年死刑犯增加10倍,让太宗不舒服,他利用“录囚”的手段,变相赦免了这些死刑犯。直到贞观二十一年,仍“虑囚,降死罪以下”。(89) 高宗执政期间也多次亲自录囚,录囚制度成为皇帝控制司法的法定程序。但到玄宗朝,其初期尚能“亲录囚徒”,如开元二年、三年、六年、七年都曾“亲录囚徒,多所原免”。(90) 但也正是在这一年,因出现日食,“以中书、门下虑囚”。(91) 从此以后,玄宗不再亲自录囚,或遣使出外录囚,或以中书门下录囚。如开元十七年四月,“令中书门下分就大理、京兆、万年、长安等狱疏决囚徒”;而他则以制书的形式,“制天下系囚死罪减一等,余并宥之”;开元二十二年四月,“诏京都见禁囚徒,令中书门下及留守检校覆降罪,天下诸州委刺史”。(92) 天宝以后,更是“从此君王不早朝”,录囚之事皆委中书门下及诸使、诸州操办。
其次,皇帝以复奏的方式行使复核权。贞观初,太宗曾因怒杀大理丞张蕴古、交州都督卢祖尚,后又追悔,乃下制曰:“凡决死刑,虽令即杀,仍三复奏。”后又规定:“自今以后,宜二日中五复奏,下诸州三复奏”。(93) 为保证复核制度的确切实行,还将此制编入了律令:
凡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五覆奏;在外者,刑部三覆奏。
注曰:在京者,决前一日二覆奏,决日三覆奏;在外者,初日一覆奏,后日再覆奏。纵临时有敕不许覆奏,亦准此覆奏。(94)
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
疏议曰:“死罪囚”,谓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若不待覆奏报下而辄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讫应决者”,谓奏讫报下,应行决者。(95)
复奏制度既体现了唐代统治者慎用死刑的指导思想,同时也将死刑的最终判决权集中到皇帝手中。
再者,皇帝以直诉的方式行使复核权。唐代向皇帝直诉的方式有四种:一是上表,即对经县、州、府、省多级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判决者,可以上奏表状的方式向皇帝直接申诉。“受表恒有中书舍人、给事中、御史三司监受”,(96) 由中书省、门下省和御史台组成的三司,实际上就是皇帝的收受表状的传达机构。二是邀车驾,即在皇帝外出时,伏于路边挡车驾申诉。三是挝登闻鼓,唐长安、洛阳各置登闻鼓,有冤情者可击鼓鸣冤,以求皇帝闻知。《资治通鉴》引武则天垂拱元年(公元685年)二月癸未,制:“朝堂所置登闻鼓及肺石,不须防守,有挝鼓及立石者,令御史受状以闻。”胡三省注曰:“登闻鼓在西朝堂,肺石在东朝堂”。(97) 看来当时登闻鼓与肺石都有专人把守,一般人不能轻易击打。现由御史负责受理。大历十四年(公元770年),德宗即位,颁诏:“天下冤滞,州府不为理,听诣三司使,以中丞、舍人、给事中各一人,日于朝堂受词。推决尚未尽者,听挝登闻鼓。”此诏一下,每日诤讼者击登闻鼓者不断,右金吾将军裴諝上疏说:“讼者所争皆细故,若天子一一亲之,则安用吏理乎!”(98) 德宗也早不耐烦,顺其谏而复将各讼事归于有司。以前三种方式鸣冤者,“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若主司不即受者,加罪一等”,(99) 以保证皇权的行使。四是立肺石,是对社会弱势人群的特殊规定,即“若茕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100) “立于石者,左监门卫奏闻;挝于鼓者,右监门卫奏闻”。(101) 监门卫是掌管宫廷门禁的卫兵,在此兼管受理直诉的表章,并负责奏闻皇帝。投匦是指以向朝廷专设的“铜匦”内投递表章的方式申诉。武则天垂拱二年(公元686年),在朝堂的四边列四铜匦,其中在西者为白匦,称“申冤”,“陈抑屈者投之”。“以谏议大夫、补阙、拾遗一人充使,知匦事;御史中丞侍御史一人,为理匦使”。(102) 理匦之事也是由门下省、中书省和御史台掌管,“每日所有投书,至暮并进”,这就造成三司受事与投匦的矛盾,直到代宗大历十二年(公元777年),理匦使崔造提出,诸申诉“并合先本司;本司不理,然后省司;省司不理,然后三司;三司不理,然后合报投匦进状。如进状人未经三处,及事非冤屈,辄妄来进状者,不在进限”。对于妄进状者,“今后请并状牒送本司及台府处理”。(103) 正式明确“投匦”是三司上面的一级申诉程序,也是直诉的一种方式,或说是上表的一种形式。敬宗时李渤充理匦使,上奏曰:
事之大者闻奏,次中中书门下,次移诸司。诸司处理不当,再来投匦,即具事奏闻。如妄诉无理,本罪外加一等。准敕告密人付金吾留身待进止。今欲留身后牒台府,冀止绝凶人。(104)
此奏得到批准,成为法定程序。
最后,皇帝可以“赦”的形式,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免除死刑犯死罪。唐初对赦较为慎重。高祖武德年间正值改朝换代也仅大赦四次。太宗认为:
天下愚人者多,智人者少,智者不肯为恶,愚人好犯宪章。凡赦宥之恩,惟及不轨之辈。古语云:“小人之幸,君子者不幸”。“一岁再赦,善人喑哑。”凡养稂莠者伤禾稼,惠奸宄者贼良昔“文王尊罚,刑兹无赦”。(105)
太宗的这一原则,得到百官的支持,甚至长孙皇后病重,太子要求大赦以祈福,皇后说“岂以吾一妇人而乱天下法”。(106) 太宗在位23年,大赦6次。武则天执政期间,开始滥用赦权,称帝后21年,大赦29次。玄宗开元后期,不再亲自录囚,即以大赦“降死罪”的方式,直接免除死刑犯的死罪,降等发落,甚至全免。如开元十一年(公元723年)十一月:“大赦天下,见禁囚徒死罪至徒、流已下免除之。”十三年正月:“降死罪从流,流已下罪悉原之”。(107) 其后“降死罪从流”成为定制。总之,皇帝可以根据现实需要,直接以赦免的方式决定是否执行死刑,赦免权是皇帝掌握死刑执行权盼最终手段。
皇帝通过多种渠道对死刑进行复核,以刑部从司法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以门下、中书从立法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以尚书都省从行政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以御史台从监察角度对死刑进行复核,将司法权及死刑的复核权完全控制在朝廷,也就是皇帝本人手中,皇帝拥有最高审判权、复决权和赦免权。
皇帝对死刑的复核权的行使,既是专制皇权强化的标志,也表明中国古代中央集权体制在司法领域的最终完成。
注释:
① 《汉书》卷二三,《刑法志》。
②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③ 《隋书》卷二五,《刑法志》。
④ 《资治通鉴》卷一八二,《隋炀帝大业九年》。
⑤ 《资治通鉴》卷一八二,《隋炀帝大业十年》。
⑥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⑦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⑧ 《旧唐书》卷一八五上,《良吏上·李素立传》;又见《资治通鉴》卷一八六,《唐高祖武德元年》。
⑨ 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
⑩ 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
⑾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又参见《通典》卷一六八,《刑六·考讯附》。
⑿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⒀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⒁ 《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卿》。
⒂ 《唐六典》卷六,《刑部尚书侍郎》。
⒃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⒄ 《新唐书》卷四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⒅ 《新唐书》卷一六○,《徐浩传》。
⒆ 《唐六典》卷一八,《大理寺》。
⒇ 《唐会要》卷六六,《大理寺》。
(21) 《旧唐书》卷一七一《裴潾传》。
(22) 《唐律疏议》卷一七,《贼盗律》。
(23) 《唐会要》卷五七,《尚书省》。
(24) 《文苑英华》卷五三○,《判·商贾门》
(25) 《唐律疏议》卷八,《卫禁律》。
(26) 《唐六典》卷八,《门下省·门下侍中条》。
(27) 吴兢:《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
(28) 李林甫等撰:《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29) 《贞观政要》卷八,《论刑法第三十一》;参见《通典》卷一七○,《刑八·宽恕》。
(30) 《资治通鉴》卷一九四,《唐太宗贞观十年》。
(31) 《旧唐书》卷一八八,《孝友·张琇传》。
(32) 《旧唐书》卷七四,《崔仁师传》。
(33) 《旧唐书》卷一○一,《韩思复传》。
(34) 《旧唐书》卷六三,《萧钧传》。
(35) 《唐会要》卷五五,《谏议大夫》。
(36)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37) 《唐六典》卷九,《中书省·中书令条》。
(38) 《唐会要》卷五三,《杂录》。宏按:《新唐书》卷二《太宗纪》在此事系于贞观元年五月癸巳。
(39) 《旧唐书》卷七七,《杨纂传》。
(40) 《旧唐书》卷九一,《桓彦范传》;又见《资治通鉴》卷二○七,《唐则天后长安四年》。
(41) 《资治通鉴》卷二一一,《唐玄宗开元二年》。
(42) 《通典》卷二一,《职官三·中书省》。
(43) 《唐六典》卷九,《中书省·中书舍人》。
(44) 《资治通鉴》卷一九七,《唐太宗贞观十七年》。
(45)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46) 《唐会要》卷五五,《中书舍人》。
(47) 《唐国史补》卷下。
(48) 《册府元龟》卷六一六,《刑法部·议谳三》。
(49) 《白居易集》卷六○,《奏状三·论姚文秀打杀妻状》,长庆二年,五月十一日奏。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册,第1273-1274页。
(50) 《唐会要》卷五五,《中书舍人》。
(51) 《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2) 《唐六典》卷一,《尚书都省》。
(53) 《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4) 《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第七》;又参见《大唐新语》卷一,《匡赞第一》。
(55) 《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第七》;又参见《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6) 《资治通鉴》卷一九三,《唐太宗贞观四年》。
(57) 《唐会要》卷五七,《左右仆射》。
(58) 《唐会要》卷五八,《左右丞》。
(59) 《唐会要》卷五八,《左右丞》。
(60) 《唐会要》卷五七,《尚书省》。
(61) 《贞观政要》卷三,《论择官第七》。
(62) 《唐律疏议》卷三○,《狱官律·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条》。
(63) 《资治通鉴》卷二○四,《唐则天后天授二年》。
(64) 《旧唐书》卷一五四,《孔戣传》。
(65) 《通典》卷二四,《职官六·御史台》。
(66) 《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唐太宗贞观元年》。
(67) 《资治通鉴》卷一九二,《唐太宗贞观二年》。
(68)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
(69)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侍御史》。
(70)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御史大夫》。
(71) 《资治通鉴》卷一九七,《唐太宗贞观十七年》。胡三省注曰:“唐制:凡国之大狱,三司详决。三司,谓给事中、中书舍人与御史参鞫也。今令三省与大理参鞫,重其事。”
(72) 《旧唐书》卷八六,《高宗中宗诸子·章怀太子贤传》。
(73) 《资治通鉴》卷二二七,《唐德宗建中三年》。
(74) 《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
(75) 《资治通鉴》卷二○一,《唐高宗龙朔三年》。胡三省注曰:“司刑太常伯,即刑部尚书;详刑,大理也。唐自永徽以后,大狱以尚书刑部、御史台、大理寺杂按,谓之‘三司’。”
(76) 据《新唐书》卷二二三上,《奸臣上·李义府传》记载此事用“三司杂讯”,是为宋人之追记。
(77) 《唐六典》卷一三,《御史台·侍御史》。
(78) 《唐会要》卷七八,《诸使杂录上》。
(79) 《旧唐书》卷一三七,《赵涓传》;又《唐会要》卷五九,《尚书省诸司下·刑部员外郎条》略同。
(80)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
(81) 《新唐书》卷一,《高祖纪》。
(82)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
(83) 《新唐书》卷一,《高祖纪》。
(84)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
(85) 《旧唐书》卷二,《太宗纪上》。
(86) 《新唐书》卷二,《太宗纪》。
(87) 《旧唐书》卷三,《太宗纪下》。
(88) 《白居易集》卷三,《讽谕三·新乐府·七德舞》,中华书局,1979年,第55页。
(89) 《新唐书》卷二,《太宗纪》。
(90) 《旧唐书》卷八,《玄宗纪上》;《新唐书》卷五,《玄宗纪》。
(91) 《新唐书》卷五,《玄宗纪》。
(92)《旧唐书》卷八,《玄宗纪上》。
(93) 《旧唐书》卷五○,《刑法志》。
(94)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95) 《唐律疏议》卷三○,《狱官律·死囚覆奏报决条》。
(96)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越诉条》。
(97) 《资治通鉴》卷二○三,《唐武则天垂拱元年》。
(98) 《资治通鉴》卷二二五,《唐代宗大历十四年》。
(99) 《唐律疏议》卷二四《斗讼律·越诉条》。
(100)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101)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
(102) 《新唐书》卷四七,《百官二·门下省》。
(103) 《唐会要》卷五五,《省号下·匦》。
(104) 《旧唐书》卷一七一,《李渤传》。
(105) 《贞观政要》卷八,《论赦令第三十一》。
(106) 《旧唐书》卷五一,《后妃上·太宗皇后长孙氏》。
(107) 《旧唐书》卷八《玄宗纪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