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程序的评估与改进——为“程序价值”申辩(下)
发布日期:2009-11-12 来源:公法评论网  作者:萨莫斯

F.一个总结性的图表

现在,总结一下一个解说性的程序特征可能会对作为一种过程的某个程序的总体的良善品质作出贡献的具体方法可能不无裨益。在下面的图表中,我已经把一个裁判程序中的“当事人参与”的程序特征当成一个范例来加以解说。对法律程序的评估与改进(下) [点击浏览:图表1.doc]

Ⅴ 程序价值在实际实践中的弃用和误用——一份清单

程序价值与评估以及在真实的或假设的法律程序中所做的选择有关。我将区分出集中不同的方法,在这其中,程序价值要么是遭到轻视,要么是遭到误用。我使用的例子主要是从我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中提取出来的读者可以依循这种方法去判别“为程序价值申辩”是否合适。
A. 无视程序价值的评估与选择——“结果本位”的所谓优点
学术文献的评论会使得程序价值的信徒感到沮丧。许多“政策科学家”、道德哲学家以及主修政府战略决策的学生都无视程序价值。(70)因此,当经济学家以及其他人在将政府岁入以及“公共财物”予以理论化的时候,他们只是在将程序价值当成是收益或善品来看待。(71)某些政策科学家,尤其是行为主义者,看起来是全盘无视评估问题的存在。(72)“制度分析学者”一般不会重视程序价值。(73)许多道德哲学家—有趣是那些功利主义的信徒—强调结果的重要性,(74)并无视程序价值的存在。即使是法律教授们,也常常忽视了程序价值的存在,(75)尽管他们坚持“正当程序”是一种获致好结果的手段。
社会理论家们由于缺乏远见,历来都使得社会行动者倍感苦恼吗?如果这些行动者不感到奇怪那才是咄咄怪事呢?我们这个时代的总统就已经最为无视最基本的程序价值了,立法者也好不到哪儿去。的确,博学如霍姆斯(76)法官者以及最近的富塔斯(77)法官者,有时侯也是任凭程序价值从他们鼻子下面溜走,也不屑于嗅一下。因此,置程序价值于不顾的情形也就波及四众,渐行渐远。想一想,门外汉是多么经常看起来就是准备着把程序规则当作“纯粹的技术理性”而抛之脑后。尽管这些程序规则正是那些必须用来确保绝大多数程序价值的规则。
B. 在程序价值仅仅被模糊评价中的评估与选择
完全无视程序价值是一回事,不掌握程序价值的重要性又是另一回事。毫无疑问,某些程序价值之所以遭到忽视,是因为它们内在地让人难以捉摸且含糊其次。如果它们能够更加容易就为人理解的话,那么,它们会更不可能为人无视。例如,程序的合法律性以及程序的合理性,由于它们的模糊不清,所以,其重要性就不会被人们即刻理解。此外,即使是这样些价值被人们轻易理解的时候,它们在当时的语境中的实践指令也不容易被人吃透。当然,并不是的程序价值都让人感到难以捉摸,而致使其不容易被人理解。例如,参与性治理和程序公平性就很容易为人掌握。
如此一来,评估和选择有时侯就只需由有关的程序价值的某种模糊不清的评价所提供。而且,尽管在特定的案件中,这并不必然导致人们决定不得党地牺牲程序价值,它仍然假定决策制作者会不太重视程序价值的重要性,而且在其他情形中,他们会比较重视程序价值。
C. 不公正的牺牲程序价值的评估与选择:一个关于“结果本位”的深化形式
不同的价值,会不可避免地相互打架,而且,为了得到一个心仪的结果,有些时候甚至必须牺牲程序价值。但是,特殊的牺牲则不见得那么理所当然。例如,某些“行为的人”可能会倾向于选择这个总统候选人而不是另一个候选人。与之相随的结果是,为了确保他们心仪的结果,他们可能会暗中阴谋破坏选举程序。在这样做的时候,最起码他们还是牺牲了参与性治理、合法性以及程序和平性这样的程序价值。许多旁观者都相信,尼克松总统在1972年再次竞选总统的竞选运动中,就牺牲了程序价值。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尼克松的某些支持者妨害了民主党政府的初选以及民主党政府的普选活动。他们的竞选战略,就是要使得一个富有争议的“软弱无能的政敌的提名变得更加容易。我们可以推测的是,前任总统尼克松的某些支持者认为,不管付出什么代价,尼克松必须再次当选(78),而程序价值则遭到了弃置不顾的境地。
相似的情形是,当时尼克松总统任命一名联邦地方法官出任FBI的头目,而就在此时,这个地方法官正在主持一次刑事审判。在这次刑事审判中,尼克松总统自己的亲信在起诉一个大名鼎鼎的反尼克松人士(丹尼尔· 艾尔斯伯格),尼克松总统显然表露出了为了审判结果而牺牲不偏不倚性。(79)不偏不倚性是程序合理性的一个指令:它有助于保证只有与这种优点有关的因素才会影响结果。当尼克松拒绝让水门事件的特别检查官独自发挥其职能的时候,他也同样地牺牲了不偏不倚性和合法性。由于尼克松总统对正在对他进行的追诉调查活动施与限制,他使自己出局了。(80)
左派活动家处在这种牺牲是否可行的模棱两可的境地中的时候,他们已经牺牲了程序价值。现在,引用一下1950年代晚期以及1960年代前期在这种意义上的民权运动的过火状况,多少显得有点食古不化。(81)但是,在我看来,那些于1960年代晚期以及1970年代前期,活动在大学校园里的“占领校园建筑的学生们”,这些人不满于仅仅是频仍地表示“异议”,他们频仍地竭力使校方与他们“协商”校园章程以及其他决策。经常的情形是,除非他们的要求得到满足(或者是除非他们已经足够确信,说他们的要求会得到满足),否则,他们拒绝从建筑物里撤退。(82)这些活动家为了结果而牺牲了诸如合法性(这种占领大学校园建筑可不见得是一个合法的决策程序)、参与自我治理(只有那些自我任命的占领者在以“学生的名义”参与)以及程序合理性(他们几乎容不得诸如理性选择、事实发现或相类似的东西有翻身的机会)这样的程序价值。(83)
就我们实证法律的各个部门而言,正是在刑事法律领域中,程序价值与预期结果之间经常发生激烈的冲突。因为宣判某人有罪实际一宗人们在人们的预期里有着更高的优越性的结果。因此,官员们时不时地把这种结果凌驾于程序价值之上,对此,我们不应该感到惊讶。例如,直到最近警察还是经常侵犯人道主义、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以及个人私隐等程序价值。不过,这样的侵犯都是以通过没有保障的入侵和“第三等级”的方法来宣判某人有罪的名义而进行的。(84)法庭如今已经通过解释宪法而禁止大多数这样的侵犯,它已经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范围扩大,使得其得以对这些禁止置啄些许。(85)但是,事情并不会因此而马上好转。即使是在现在,在实践中,情形也好不到哪儿去。事实上,在许多地方,辩诉交易在我们的刑事有罪判决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尽管如此,侵犯程序价值的情形仍然是层出不穷,这还包括了某些最近由宪法解释予以保障的那些程序。因此,当警察或者是检察官引诱一个刑事被告行使“辩诉交易”的权利以免遭一种无法无天的来自警察的侵害或者是强制认罪,从而以作出一个判处较轻刑罚的有罪答辩来交换时,所谓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作为一种保护程序价值的效能标准便丧失了。
我并不是在强词夺理说,人们永远无法给予牺牲程序价值以正当化。假设一些首要的考量经常是可能的。在一些环境条件下,牺牲程序价值甚至会经常得到正当化。例如,在内务安全雇员的解聘中,为了确保国家的机密,根据一个雇员的表现而不是根据一个彻底的公开听证就将该雇员解聘,也许有其正当性。在这里,相对其他价值来说,参与性治理这种程序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被牺牲了。或者是,为了有效地排除公路上的险情,那些被认为可能醉酒了的司机的交叉询问权会被那些正在进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检测的执法人员加以否认,在这里,牺牲一种参与性治理的程序价值也是具备其正当性的。
但是,我相信,按照常例,许多官员倾向于牺牲程序价值以换取他们预期的结果,而不管这种牺牲是否具备正当性。而且我也相信,如果有更多的官员对程序价值保持警醒的话,如果人们能够发明出一种可以运转的计算公式,用它来计算程序价值比其他价值的重要性的话,那么,不公正的牺牲程序价值可能会更少发生。已故的勒尼德·汉德以及其他一些人已经注意到,要发明这样一个计算公式是一件多么坚苦卓绝的事情。(86)
试图解释当程序价值和结果发生抵牾的时候,何以程序价值往往是为了结果而作出牺牲,这或许是一件不无裨益的事情:首先,当然,结果的价值往往会比程序价值更为重要—或者是被人们认为比程序价值重要;第二,程序价值不易清晰明白地加以表达,很难予以权衡,因此,决策者可能较少去关注它;第三,声称保障程序价值的法律规范,脸上并没有批上基本原理的面纱;(87)相应地,受到保障的程序价值却羞答答地躲藏起来,不肯以真面目示人,我们不得不考虑这个问题,并去“查明”这些受到保障的程序价值;第四,普遍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将程序只是当成了技术手段或者是拇指的统治,它们保障的每一种程序,因此,都被看成是不会下蛋的母鸡。
D. 为了另一个程序价值牺牲而不公正地牺牲一个程序价值地评估与选择
为了另一个价值而牺牲一个价值,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例如,决策速度(及时性)是一种程序价值(它与拖沓延时形成了鲜明对比)。但是,不急不徐的裁量以及仔细地发现事实也是另一种程序价值—程序合理性—的指令。这些程序价值有时侯会相互打架。在“五角大楼文件案”中,最告发员的多数派法官就匆匆忙忙地过作出一个早产的判决,尽管在哈兰大法官看来,这个决定中蕴涵着对程序合理性的不公正的牺牲。(88)
因此,官员们会牺牲某个程序价值,这不仅仅是因为他们需要获得一个结果,而且也是因为他们想要迅速地获得这个结果。举一个有关程序价值发生更剧烈碰撞的例子:在一个审判程序中,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出庭可能会和终局性的程序价值发生碰撞,这中情况在一方当事人事后获得了新的证据并试图重新启动这个案件的审判的时候可能发生。
E. "过度重视”程序价值的评估与选择
尽管在我看来,在我们的社会中,最为强劲的潮流是,大多数程序价值都被人们低估了,但是,有些时候,他们也会被人们期望过高。例如,参与性治理就经常被人过高估计。对人们而言,在一个像我们的社会那样的社会中,要掺和到每一个可能会对这些人发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决策程序的每一个重要阶段是不太可能的,而且,即使是在这种可能参与的地方,例如,给予诸如专门技能和信任这样的其他必须的东西,参与也未必适合。在参与既可能又适合的地方,想要进行的参与的具体形式也未必适合,例如,仅仅根据学生的多数投票就决定一个教师的终生教职,或者是仅仅凭借家长的多数投票就决定一所公立学校的课程设置,这很难说是合适的。但是,我们的法律在使某些参与角色参与方面就显得有点过犹不及了,例如,在许多州,法律赋予教师联合会—这与单个教师不一样—在制定我们的公立学校的基本教育政策上以很大的发言权。(89)而且,我们的法律普遍让捞到好处的经济利益集团通过游说政客以反对或支持某项法案、政治捐献以及诸如此类的活动而在立法过程中享有很大的发言权,这已经是一件臭名昭著的事情了。
F.忽视一般程序价值地评估与选择
在不考虑一个程序应当如何更好地设计从而实现其打算实现的程序价值的时候,评估者(或选择者)仍然会忽视了其他价值的评估作用。这种情况唾手可得。例如,美国法庭花了超过一百年的时间才明白,我们的刑事司法程序设计得太糟糕了,贫穷的被告无法有意义地参与进来,结果,法庭要求为他们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90)

Ⅵ 通过法律实现程序价值

一个试图通过法律去实现作为程序价值的价值的人,他将会(1)站在坚定的立场来批评由于特殊的原因—这些特殊原因无一例外都是些基于程序本位的—而侵犯或背离程序价值的行为;以及(2)准备通过法律来实现程序价值,即使是这样做并不必定改善程序结果的质量。因此,即使是在程序结果为好的时候,这个人也会关注侵犯或背离程序价值的行为。
为了通过法律来实现程序价值,一个法律制度必须规定:
1、 设计使程序价值首先得以实际“体现”的程序特征的手段;
2、 矫正机制、惩罚制度以及类似的制度机制,它们不问结果如何,一旦“与这些机制连成一体的”程序价值遭到侵犯的时候,它们的功能就会得以发挥;
3、 这样一些手段:程序实施者以及受到程序影响的人可以借助来辨别具体程序在事实上会不会偏向保护程序价值(或者是人们有理由相信这些人会这么做)。
4、 这样一些手段:程序实施者(官员及其他人)用来辨别某种由人们实际一个程序来加以实现的程序价值在特定个案中是否遭到了侵犯。
现在,我将分别讨论这些规定中的每一种规定。(91)
A. 设计使程序价值首先得以实际“体现”的程序特征的手段
相对而言,这是一个不存在问题的规定。通过使用程序规范—规则、原则、箴言、判决以及类似的规范—我们可以设计一个程序的特征,用它来“体现”某种价值。例如,规则和其他规范可以规定:为了实现参与性治理的价值,应当举行一个听证会。就像我在文中已经揭示的那样,无论是这个价值或是别的价值得到保证,它都会在程序发展的意义上影响程序的形成。这种程序的形成过程确定了在程序中,谁承担什么样的参与角色,这些角色有具体化为哪些步骤,诸如此类,不一而足。(92)
在某些法律体系中,具体的宪法条款规定了某些程序应该有明晰化的、具体化的特征。(93)而在某些法律体系中,可能有一条普遍化的“正当程序”条款,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的法律程序,(94)这种实质性规定也会运转起来,从而实现程序价值。
B. 校正机制与制裁机制
即使是为了实现某个程序价值(例如参与性治理),法律规定了某种程序特征(例如,听证的权利)。那个程序特征可能会在特定案件中遭到非法的无视或规避。因此,矫正机制和惩罚机制就显得我我们所必须了。
矫正机制包括否决条款、由其他组织来评议的条款、随机性的或必须的 “再审” 程序条款(这种再审包括那种在一审的时候所使用的事实不得在二审启动之后使用的二审)还有其他不一而足的条款。惩罚机制包括诸如刑法中所施加的普通刑事惩罚、行政惩罚,还有对官员提起的私人救济之诉以及那些可以适用于官员的内心世界的伦理法典中所蕴涵的各种惩罚措施。
当程序价值在某个程序特征中得以体现的时候,那种由于程序遭到无视或规避而引发矫正机制和惩罚机制的主要情景,有如下三种类型:
(A)含有“坏程序”、“坏结果”(95)的各种案件;
(B)由“坏程序”组成的,而其结果本身是好是坏则不甚清楚的各种案件(这种案件不胜枚举),以及
(C)含有“坏程序”“好结果”的各种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一个法律制度可能会选择使用不同的矫正机制和惩罚机制。如果这个案件是(C)类型的案件,那么,法律制度就不会选择“重新启动”这个程序,因为根据价值的有关结果标准来看,这个结果是不错的。作为一种代替,在(C)类型的各种案件中,法律制度可能不会规定惩罚机制来惩罚那些对“坏程序”有着难辞其咎的责任的人。但是,即使是在(C)类型的某些案件中,着重澄清必须的程序价值的社会预期也会像上文描述的那样要求重新启动程序。例如,存在一个在没有多数人投票赞同(坏程序)就制定一部好法律(好结果)的立法程序,尽管它制定了好法律,我们还是会要求它重新启动。或者是,一个部分建立在通过不自愿的抽胃(坏程序)而获得决定性的证据(好结果)的基础上的有罪判决,可能会被这样一个限制性条款给推翻,即,这个案件不得使用任何一种经由“”而得来的证据来重新启动审判程序。(96)
在(A)类型的案件中,要辨别效率低下的程序对结果有所助益,通常情况下,这将不不可能,但是,显然还是有一些对案件结果有所助益的案件。在两种情形中,一个程序的重新启动常常将会适宜于两个目的:保证人们预期的结果以及澄清人们对有关程序价值的误会。但是,如果这个案件中的程序效率低下,然而,它却明显不会对坏结果的出现有推波助澜的作用,那么,情形又复如何?在此,对施加侵犯的一方当事人使用一定的惩罚而不启动任何程序,看来是可资敷用的。但是,我再申明一遍,这种有关的程序价值可能太重要了,因此,我们都会需要重新启动一次程序,不管它是单兵作战也好,还是作为惩罚机制的其他附属产品。
(B)类型的所有案件均可以以类似于(A)类型的所有案件的处理方法来加以处理。
C. 决定一种程序价值是否应该实现的方法
对每个人来说,如果不能可靠地辨别什么在什么时候设计一个程序特征来实现作为程序价值的某种价值,而不是仅仅将程序特征作为获致某种结果或某几种类型的结果的一种方法来加以设计的话,那么,设计程序来实现程序价值,规定了矫正机制和惩罚机制,这些可能并没有什么好处。
鉴别这种区别是一个颇为尖锐的问题,因为大多数能够实现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同时也能够作为满足某种结果的手段而起作用。参与听证的权利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就像我已经指出的那样,这种权利可能会嵌入一个只是为了获得某种结果而使得事实发现变得更加容易的程序之中,这倒不是因为参与性治理是一件颇值得人们玩味再三的事情。或者是这种权利可能会嵌入那种既能保障参与性治理的程序价值又能满足真正的事实发现的结果价值的程序中。在最低限度上,这种权利能够保障某种程序价值的时候,无论(1)程序和结果都很糟糕的时候;以及(2)程序糟糕而结果的品质如何,我们不胜了了的时候,官员们都会采取合适的矫正措施或惩罚措施来实现那种程序价值。但是,官员们又是怎样来辨别什么时候设置一个程序特征来实现某种程序价值(至少是一部分价值)的呢?当然,我们可以想象一下有这样简单的案件,在其中,那些负责执行某个程序的人很清楚为什么程序程序特征就像它们本来的样子,关于这些理由官方的记录甚至是应该保存下来的。
但是,在特定的社会中,那些负责设计法律程序的设计者以及其他人并不是那么洞烛入微的。结果是,那些一心想使矫正机制和惩罚机制的功能得以发挥的人将会被号召去为这种观点辩护,即,某个给定的程序特征会实现某种程序价值,而且,其遭到侵犯之后需要重新启动程序或者是某些其他形式的矫正行为或惩罚行为。
我不知道这些为人所必须的论证还需要公式来加以固定。我仅仅是举出一个说明性的例子来说明这样的论证的普遍特征。这种论证,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有实质证据来支持的,但是,其中的某些成分则更多的是一种猜测性的以及理性化的东西。(97)
我们可以想象一个社会—Bodea,这个社会拥有如下这种有那么点极端的法律原则:(A)无论何时,某个法律程序的执行者侵犯一个已经为人规定了的程序价值的话,那么,这个程序本身将会被人们重新启动以杜绝这种侵犯,即使是这种侵犯的结果是好的。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想象Bodea 人已经接受了另外一个法律原则(B)“应当由基于民主原则建构起来Bodea人的立法机关,通过多数人投票来制定成文法律。”我们假定Bodea 人没有留下丝毫的证据来说明他们之所以采行(B)的原因。
我们也假设说,有百分之四十的立法机关成员集合在一起并“通过”了一部反对就业中的宗教歧视—这也是Bodea社会中以前存在的问题——的法律。由于这是一部有好结果的法律,所有的Bodea人都对其夹道欢迎。但是,有些 Bodea人—让我们称他们为程序价值(PV)Bodea人——却宣称说,立法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则(B),他们宣称说,由多数人投票是专门设计用来确保原则(A)意义上的作为程序价值的参与性治理的,他们说,有必要重新启动立法程序来“澄清人们对多数人投票的误解”,并且使这部法律生效。
在采用原则(B)的时候, Bodea的公民将原则(B)当成了其他同类原则中的那个实现诸如参与性治理这样的程序价值的手段了吗?或者是,他们将原则(B)当成了保证好结果的唯一手段了吗?或者是他们把原则(B)当成是保证糟糕结果不出现的措施了吗?假如Bodea 人和美国人一样,那么这些坚信程序价值的Bodea人将怎样替前者辩驳呢?从一开始,他们必须确立这样的立场,即,除了预期的结果—或者是根本就不需要预期的结果——多数人投票会得到人们的支持,这一点确实值得怀疑。这可能是坚信程序价值的Bodea 人容易作到的。例如,他们能够令人信服地促成多数人投票不仅仅是保证更优的结果出现,而且他们还可能让Bodea人,不看诸如参与性治理的渴望这样的结果就理智地信任多数人投票规则。一旦我们已经将一个给定的程序特征在拥有程序价值(及其不仅仅是作为获致结果的一种手段的工具价值)这一点上是值得怀疑的加以清楚的阐述的话,那么,那些笃信程序价值的Bodea人便不得不争论说,事实上,最起码,有关的 Bodea人确实将多数人投票规则整合进他们的立法程序中来了,其部分原因在于其与自我治理是颇为相似的。假设并不存在没有争议的或者说实质上令人信服的关于人们支持这种程序价值的直接证据的话,那么,我们或许会指望笃信程序价值的Bodea人会试图循着如下的进路而使得其论据成立。
首先,对笃信程序价值的Bodea人来说,试图建立这样一个假设,即,任何一种让人怀疑其是否拥有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人们看作是会保证有关的程序价值,这一点是颇有助益的。对那些负责程序价值的程序特征的可能意图来说,这可能是基于假设(如果我们处于那种情况下,那么,我们就会假设并不存在一种关于这种目的的令人信服的直接证据)。任何一个这样的假设,其本身的力量都会因为不同的社会而强弱不等。例如,在任何一个社会中,程序设计者很少刻意去试图通过法律来实现程序价值。那么,这个假设就会非常的微弱。而在那样些社会中,程序设计者不仅频仍地把设计程序特征当作获致某种程序结果的手段,而且还将其当作保证程序价值的手段来对待,那么相反的情况就必然是真实的。
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个假设用来说明这个社会是一个普遍看重程序价值的社会,那么,在总体上,其力量将会更加强劲有力。这种假设的特征可能会花样百出。例如,我们会在普遍的法律、立法的其他形式以及这个社会中的其他立法史的全部细节中发见其明晰的标志。但是,人们也应当审视社会批判家们据以判断程序设计者的所作所为的批判标准。我们将在各种媒体、杂志、图书以及其他的东西中发现这些标准。更进一步说,我们应该注意在日常生活中已经不止一次地出现的口号——如果这些口号所反映的问题不仅仅是耍耍嘴皮子的话。不须费事,我们就记住两个例子:“结果并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以及“输赢不是问题,关键在于你是怎样去玩这个游戏的。”
其次,我们可以说明白的是,本身有问题的价值是这样一种价值:在不同的语境下,它都会得到社会的普遍支持,而不管在手边的具体情况如何,其原因在于,这些语境都与这个作为程序价值的价值个性化展开有关。在多数人投票规则的个案中,一个人试图说明社会会支持多数人投票规则。明显的是,如果一个人能够说明这个社会不仅仅支持程序价值,而且还普遍支持身边的特定的程序价值,那么,我们的结论就是这个程序会普遍地保证这种程序价值,其力量将会普遍增强。
第三、我们可以举出例子来说明,社会的成员经常批评那种背离或侵犯本身有问题的价值的行为,即使是这种程序结果是良善的时候,也仍然如此。对这种批评行为,存在着不同的可能解释。可能的情况是。这个程序因为保障了某个程序价值而不仅仅是作为一种获致预期结果的手段,而为人称道。一个作为代替的结实也许是,批判者之所以颂扬程序不单单是一种获致预期结果的手段,他们之所以反对对程序加以侵犯,也只是因为他们担心程序结果的一般质地会在将来有所降低。至少是在设计到某些程序价值的个案中,这种代替性的解释,其力量就先天不足。因此,保证程序价值的特征就是这样一些特征,它们不能靠建构一种保障措施来确保好结果,在这种地方,说这种批判是结果本位的,看起来不太可行。批评背离多数人投票规则恰好就是一个有力的证明,因为多数人投票规则本身并不是一个能够有效地保障好结果的制度。(98)
作为对这第三种辩论的一个自然推论,我们或许可以引用证据来加以说明:在官员背离或无视一个程序价值,而且,与此同时,糟糕的结果也就随之出现了的时候,社会中的有关成员经常是把对程序的背离或无视加上糟糕结果一块儿批判,而不是只批判其中的一项。我们听到的典型的对两个谬误的批判——而不是一个谬误——的事实可能暗示了批判家之所以支持这个程序,是因为他们不仅仅将这个程序看成是活质预期结果的一种手段,而且也将其看作是板正某种程序价值的一种手段。
第四、我们或许可能建构起强劲有力的类似论据来说明本身有问题的程序会满足某种程序价值。例如,如果多数人投票规则会满足与本身有问题的程序紧密相关的某个法律程序中的某种价值的话,那么,我们可以就程序设计者在急迫的情势中意欲实现相同结果的某些力量的强弱展开辩论。
第五、我们还经常把这个问题从一个“是什么”的问题转变为一个“应当是什么”的问题。也即是说,即使是在证据庞杂且模棱两可的情形下,我们也应当把程序设计者看成是,他们想要让程序实现有关的程序价值。大量似乎是“A是B”这样形式的法律论证,都被现实主义地看成是“A应当被看作是B,因此就是B”这样的论证。而且,在某种审视法律本身的本质的观点中,实然命题与应然命题相仿。(99)
D. 决定在某一特定情形下程序价值是否遭到侵犯的方法
假设说那些给定的程序特征被人们设计出来保障某个程序价值的话,那么,要辨别在特定的案件中,程序价值是否已经遭到了侵犯,一般情况下,这应该不太困难。经常的情形是,这个事实问题将只是要求人们去探究一个保障程序价值的特定法律规则或其他法律规范是否已经被碾碎。
然而,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即使是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压根就没有遭到侵犯,人们也可能不会把程序价值不当回事。在设计程序特征的时候,程序设计者可能只是无视了某个有关的程序价值。例如,吊销一个汽车司机的驾照的程序,它可以在没有为驾照持有人提供听证的权利就进行创建。我们谴责说这个程序不尊重某种重要的程序价值,是再为正当不过的了。
确实没有必要去成立一个自成一家的名为“确定特定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委员会”的组织。毋宁说,正是这些有关的程序可以规定他们自己的附加程序就可以确认(1)某个程序特征是不是设计来保障某种程序价值的;以及(2)那种价值是否在特定的个案中遭到了侵犯。例如,某个审判过程中的双访当事人也都可以为了审判的展开而以普通的方式提出有关“程序价值”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从理论上讲,程序价值通过法律至少比通过好结果更容易得到保障吗?情形看上去是这样的,因为程序价值的实现这需要法律规则以及其他规定了程序价值应当实现的法律规范,以及矫正机制、惩罚机制和其他类似的机制。一般来讲,设计这些价值不应该和设计用来确保这些价值得以实现的各种方法一样困难。我们经常不知道怎样保证好结果。事实上,我们甚至无法就什么样的结果是好结果达成共识。
通过总结的方式,从“程序价值的视角”来看,罗列出一些我们借以批判某个程序的可能方面也许是有助益的事情:
1、 这种程序不规定实现合适的程序价值;
2、 这种程序规定了不合时宜的程序价值(形式上不合时宜的程序价值);
3、 程序所规定的程序价值,它们非常模棱两可;
4、 程序只是很不完善地(例如,概括性地)规定了程序价值;
5、 程序没有体现出正确地规定适宜的程序价值的手段——目的假设(例如,规定了刑事被告的参与,但是,没有规定为贫穷的被告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或者是,具体规定了一个公正无偏的陪审团,但是,没有制度性条款规定除非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被聆听了,否则,审判必须延迟。)
6、 程序没有矫正机制、惩罚机制以及类似的机制;
7、 程序没有规定将那些对程序价值很敏感的程序执行者吸纳进程序中来

Ⅶ 结论

在这篇文章中,我已经试图说明什么是程序价值.在法律秩序中,人们不仅仅单独依靠结果而生活.然而,经常的情形是,我们并不承认程序价值的存在,甚至是当我们承认程序价值的存在时,我们要么是忽视它们,要么是不理会它们,好象它们无足轻重一般.相应的情形是,我已经在为程序价值申辩了.但是,在本文行将结束的时候,我意识到,还有许多东西要说,但是,它们已经超出了我在本文设定的范围了.尤其需要提到的是,我根本就不会担心鲜有思想家能改进我关于程序价值的价值内容的清晰阐述;或者是他们不能在应对形式各异的程序价值怀疑主义确实地表达出更好的回应;可能的情形是他们甚至或许会发展出许多种方法来分担程序价值的重要意义.事实上,可能我进入这个主体的基本进路就是一种错误的构架.不管在未来,任何进展的总体情形会是什么样子,对我来说,如果本文在最低的限度上能使人们日益警觉到程序价值的话,那么,这已经是一件值得为之欢欣鼓舞的事了。

2004年3月 初稿于北京

本文原载《康奈尔法律评论》(Vol.60.1).
作者:罗伯特·S.萨莫斯,美国康奈尔大学法理学教授。本文系萨莫斯教授的系列演讲集措而成。作者在文中特别感谢康奈尔大学哲学系的戴维·莱昂斯教授,因为他为本文的写作准备提了许多颇有助益的建议.同时,他还要感谢他的许多同时和他的学生们,他们为本文的成功完成,提供各方面的帮助.
译者:时飞,清华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理学专业研究生。

注释:

【1】 这个例子绝非完全凭空想象。有些社会甚至试图取消刑法。See,e.g.,I.Lapenna,Soviet Penal Policy28-39(1968).(文章重现了革命结束之后,俄罗斯取消传统刑法的努力。)
【2】 重申一遍,这个例子更加不是凭空捏造。See R. Summers & C.Howard, Law, Its Nature,Function And Limits,184-185(2d ed. 1972).(书中描写了在巴西圣保罗的一个死亡地带——在那里,一群下课的警察自行组织成一个执法群体,在那儿执行刑法。)
【3】 在此,某些哲学家可能会更喜欢我用他们自己的专业术语,如“内在价值”、“外在价值”或“结果价值”来表示我所称的“程序价值效能”和“好结果效能”之间的区别。See Generally, W. Frankena, Ethics 79---94(2d.ed. 1973).然而,我不会这样做。哲学家他们自己也不是经常使用他们自己的专业术语来表示相同的区别。除此之外,这个专业术语也有一些在我看来并无所指的内涵。例如,我并不想把“程序价值效能”从“好结果效能”中驱逐出去,也即是说,一个拥有“程序价值效能”的程序特征,也可能有“好结果效能”。但是,对某些哲学家来说,这个特征并未说明与“内在价值”意义相反的“程序价值效能”的存在。
(4) 当然,从本文采取的理论视角来看,一个法律程序不仅仅是好的——以我已经指出的那两种方式而拥有的程序价值,也可能是不好的——没有价值——以上述良种相应的方式。它既可能缺乏好结果效能,也会无视或侵犯某个程序价值。在本文中,我会常常避免阐述这些消极的可能性。在合适的时候,我们可以推导出这些可能性,我夜会偶尔将它们称为“价值的阙如”。
(5) 1970年,我经过一次规模庞大的搜寻只后,发现只有一篇论文,这篇论文看起来甚至是认同将这个主题当作一个单独的主题来研究。精彩的论文,See Kadish, Methodology and Criteria in Due Process Adjudiction---A Survey and Critism,66 YALE L. J. 319,346—63(1957).然而,一如这篇论文的主题意指的那样,其立论与我的这篇论文不同。作为其论文的一个巧合部分,卡迪席教授并不确定一个程序价值并将其剥离出来:“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Id, at 346---47.正是在这篇研究程序价值的论文中,其初步情形的某些内涵,使得另一位著名的法律教授随后将卡迪席教授的攻击当成是一种“重大贡献”。Newman, The Process of Prescibing Due Process, 49. CALIF. L. REV. 219. 219(1916).所有这一切都是12年前的事情了,就我个人的认知范围来看,自那以后再也没有有分量的论文出现了。See note 75 infra.当然,我并不是在狡辩说,法律文献在关注诸如此类的法律程序的所有方面都是一片空白,还是有许多文章在研究作为获致预期结果的手段的法律程序的。
(6) 即使是莎士比亚,他有时看上去也在思考:如果结果糟糕的话,那么,过程也就糟糕;而如果结果好的话,那么过程也必定是好的。Shakespear, All`s Well That Ends Well, in THE COMPLETE WORKS OF SHAKESPEAR (Cambridge ed. 1936)当然,这只是他所犯过的错误的冰山一角。
(7) Cf.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83---90(1971).
(8) 例如,我们看看William F. Baxter写给时任司法部副部长的威廉姆斯·H·伦奎斯特的信:Faculty and Government Roles in Campus Unrest,in 50 Education Record 411(1969)。在这封信中,作者不止一次地提出了“手段——目的”的箴言。See generally, Comperz, When Does the End Justify the Means? 53 Ethics, 173(1942--43).必须承认的是,批评说行为太过于以结果为导向的话,可能就会意味着正式正是行为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牺牲或无视程序价值。例如,我们可能会批评那些只有在某个给定的基本原则碰巧满足了他们此时此刻想要的结果的时候,他们才会支持这个原理这样的人。See, e.g., Wechsler, Toward Neutral 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al Law,. 73 HARV. L.REV.1.10—35(1959)
(9) See. e.g., Bickel, Watergate and Legal Order. 57. Commentary 19.25(1974).(他借用了弗洛伊德教授的短语“程序的德性”)
(10 ) See, e.g., United States v. Unaw., 330 U.S. 258, 307(1947).(弗兰克福特法官持支持意见)(法律程序是民主程序的本质部分)而且,对一份由一名经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发表的声明来说,考虑最近的这个例子:“民主的[这些]价值,大部分都是民主的程序,是我们用以执行正义的特别手段,是政府应对个人的特别手段。”威廉姆斯·弗尔布莱特参议员于1974年3月13日在阿肯色斯大学(费雅特维尔)的演讲。in N.Y.Times,May 25.1974§6 (Magezine),at 35.
(11) See, e.g., Cox, Civil Right,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Courts, 40 N. Y. S. B. Bull. 161(1968)
(12) See ,e.g., H. L.A. Hart, The Concept of Law 189—195(1961)
(13) 论述评估的主要形式的论文,See, Smart, UNITARIANISM, in 8 Encyclopedia of Philosiphy 206—11(P. Edwards, ed. 1967)
(14) See, e.g., Arrow, The Organization of Economic Activity: Issues Pertinent to the choice of market versus Non-Market Allocation, in Staff of Toint Economic Comm. 91st Cong., 1st Sess,. The Analysis and Evaluation of Public Expenditures: The PPB System, pt.1, at 47—67(Comm. Print 1969); Stigler,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Public Policy: A Plea to the Scholar, J. Legal Studies (1972).
(15) 当尼克松总统拒绝将由时任特别检察官的阿奇尔巴尔德·考克斯搜查出的水门事件录音带上交时,公众们明确地表达了他们的愤怒,总统先生缴械投降了。如果公民们全部都是优秀的监察人的话,那么这种明晰的表达就是至关重要的。
(16) See ,part Ⅴ infra.
(17) See generally, Wright, Must the Criminals Go Free if the Constable Blunder? 50 Texas L.Rev. 736 (1972);Oaks, Stuying the Exclusionary Rule Search and Seizure, 37 U. Chi. L. Rev. 665(1970)
(18)
(19) 那些对程序建构的哲学解说感兴趣的人应当去请教希勒法官。Speech Act 3—54(1969);Maclorwick, Law as Institutional Fact, 90, LAW Q.REV.102.(1974) .
(20) 例如,一个司法程序可能包括起诉阶段、开庭准备阶段、审判阶段等等。
(21) 例如,司法程序中的“开庭准备”阶段的活动就包括证据开示、说明以及证人的出庭准备等。
(22) 但是,现在,已经有人对某种法律程序的运作的经验展开了的重要研究。See, e.g., Thibaut, Walker and Lind, Adversary Presentation and Bias in Legal Decision Making,86 Harv.L.Rev.(1972)
(23) 我给出了一份图表,它几乎将不同种类的程序都一网打尽。从这个图表中,我们一定能够由于评估的目的而分辨出有关的“直接”结果:对法律程序的评估与改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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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关于审判程序中的可接受性以及有关价值。See, L. Fuller, The Problem of Jurisprudence 706---7(1949); Alternative to Administrative Trial--type Hearing for Reslving Complex Scientific,Economic and Social Issues, 71 Mich.L.Rev. 111,146(1972)
(25) 与前者有关一个例子是纽约州宪法规定了要求立法机关维持公立学校的体制。N.Y.Const.art.Ⅳ,§1;与一部规定了某种不明智的法律的的宪法条款有关的例子是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
(26) 许多法官已经论述审判的艺术的许多方面。See, e.g., B. Cadorzo, The Nature of the Judicial Process[1921];C. Wyzanski, A Trial Judge`s Freedom and Responsibility[1952].
(27) 立法者有时富有洞见地论述了立法判断的艺术。See, e.g., T.Smith,The legislative Way of Life(1940);论述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判断艺术的饶有兴味的文章。See generally ,G. Vickers, The art of judgment(1965). See, L. Wade and R. Curry, A Logic of Public Policy (1970)
(28) See, L. Fuller, The Adversary System, in Talks on American Law 30 (H. Berman ed. 1961)
(29) See note 23—24 and accompanying text supra.
(30) See note 2--3 and accompanying text supra
(31) 有时侯,要判断一个程序是否有用是不可能的;或者说我们只是可能推测其有用。
(32) 下面这个说明性的图表显示了右手栏中的各种程序特征以及右手栏中的每一种特征的对应的好结果效能:对法律程序的评估与改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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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当人们有意识地设计一个程序特征来推进一个程序价值的时候,说它“实现”那种价值是适当的。但是,许多程序特征随着时间而严禁,因此,说人们有意识地设计这些特征来推进一个程序价值——即使是它们确实推进了一个程序价值——也是不合适的。在此,使用“实现”这个词是不合适的,因为其还有别的意味。毋宁,我们使用“满足”一词更为合适。
(34) See part Ⅰ supra.
(35) See id.
(36) 我将其称为“普通法”的进路,是因为其所依循的方法,是一种与法庭借助来从具体案件中提炼出一般法律的方法很相象,这种方法将法律程序的“案件”当成了其评估程序的标准。,
(37) 庆幸的是,我们没有必要去强调价值理论中的某些更加陈腐的问题。因此,举例说来,我没有必要去探究决定一个价值是否一种真正价值的普通标准;我也没有必要提出一个关于什么样的价值才是“至高无上的”或“终极的”这种理论。当然,我没有必要去阐明“价值从何而来”或者是这些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是“普遍的”价值。
(38) 尽管,可能会发生将程序价值“加以个性化”这样的困难问题,但是,没有必要由于当下的目的而动用这些程序特征。
[39] 关于几种程序特征的说明性的例证。See note 32 supra.
(40) See notes 23-24 supra.
(41) Cf, Argersinger v. Hamlin, 407 U.S.25(1972): Gideon v. Wainwright.372 U.S.335(1963).
(42) 至少有两个有关的非结果本位的原因:首先,一个程序特征可能因为其本身是某种程序价值的一种形式而很有价值,一个保证参与性治理的特征就是一个例子:其次,作为实现某些其他程序价值的手段,一个程序特征可能很有价值,例如,秩序井然就满足了程序合理性这种程序价值。
(43) 人们经常忽视这种可能性,即使是那些将某系程序价值当成是“自然正义的规则”来加以供奉的人,也往往将这些规则只当作是获致好结果的手段。See,e.g., H.Marshell, Natural Justice(1959).
我会将前注32中的图表加上第三栏来进一步说明这种现象:对法律程序的评估与改进(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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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Cf. Rochin v. California. 342 U.S.165(1952).
(45) 在此,可能的战略在数量上受到了限制。但是,我最起码还是可以说出如下几种:(1)使用具有建议性的价值的例子;(2)把价值与其“反面”做鲜明对比;(3)将其他密切相关的没有争议的价值进行类比;(4)想象对不存在的结社环境进行不合适的回应;(5)指出那样的冲突,,即使是这意味着会放弃别的价值,我们仍然会赞许的这种价值。
(46) Cf, Cohen, Democracy 268---74(1971)(这本书讨论了民主的“内在价值”)。大卫·莱昂斯教授已经暗示我说官方程序可能按其本来的词义是好的,而不问作为与自治相近的现象,它会拥有什么样的善。不管其会如何可能,我都不打算在此进一步探讨这个问题,因为我的分析并不需要这样做。
(47) See generally, Sternberger, Legitimacy, in 9 int`l Encyclopedia of Soc. Science 244(D. Sills ed. 1968).关于美国的颇有兴味的分析,See, Hurst,Problems of Legitimacy in the Contemporary Legal Order, 24 okla.l.Rev. 224(1971).
(48) 边沁可能不会使用这种方法来捍卫这些规则。See, Twining and Twing, Bentham on torture,24 N.IR.L.Q.305.(1973)
(49) See generally, Pritchard, Human Dignity: A Challenge to Contemporary Philosophy, 9 philosophy Forum 39—64(1971).在此,道德哲学中研究“尊重个人”的文献的不断增多也与此有关。See,e.g., R. Doenie and E. Telfer, Respect for Persons(1969).
(50) Cf, C. Fried, An Anotomy of Values 125—32,137--55(1970).
(51) 与本文的精神相对应的一个简短的论述。See, Wolff, Is Coercion Ethically Neutral? in Nomos XIV----Coercion 144---48(J. Pennock and J. Chapman eds. 1972)
(52) 当然,这并不是说一个法律制度完全靠强制才得到执行。
(53) 关于多种表达的措辞,这是真实的。Cf, Summers, Good Faith in General Contract Law and the Sales Provisions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54 Va. L.Rev. 1951(1968)
* 原文如此,按照文章大意,应该为不拖沓延时。——译者注。
(54) 那些否决公平地平等地接近程序的人也否决参与性治理的机会,平等地接近程序也是程序公平性的指令。
(55) Cf, Beinart, The Rule of Law, 1962 Acta Jurisdica 99;Burin, The Theory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 Constitutional State, 15 Am.U.L.Rev. 313(1966)
(56) 妇女也是理性动物。See, Aristotle,Ethics 38(Penguin Classics ed. 1953)
(57) 富勒教授已经强调指出,法律程序的各种特征有助于保证程序上的审慎明断,其意义“比西方历史上作为常识的多数人规则本身的角色更加丰富多样。”Fuller, Jurisprudence, in Ⅻ Encyclopedia Brictanica 152(1965);关于不偏不倚性,特有的文献,See, Eckoff, Impartiality,Separation of Power,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 9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9(1965).
(58) `富有洞见地讨论法律语境中凸现出来的时间价值的论文。See, Brown, The value of Time, 80 Ethics 173(1970).
(59)当然,这种缺乏可能会最终损害程序结果的品质,而且也会遭致普通人中的反对。
(60)在许多其他可能的程序价值地位的备选项中,有:辨别真实、容忍不同意见、官方的一体化以及向公众开放。
(61) See part Ⅲ supra.
(62) See id.
(63) See text accompanying notes 45—60 supra.
(64) 就我的目的而言,颇为幸运的是,在此没有必要去追问价值怀疑主义的每一个源头。例如,我就没有就那些强调事实与价值之间的苟异之处,并否认价值论证可以被理性地加以捍卫的哲学家们的错综复杂的论证展开讨论。See, e.g., A. Ayca, Language, Truth and Logic(2nd ed. 1946).我也不就更多是属于门外汉的价值怀疑主义的一般源头——例如,有一种观点就认为任何一种现象,不管其是不是一种价值,它的抽象性、普遍性、含糊性以及不能准确地加以表述都不太现实—而展开讨论。
(65) See text accompanying note 2—3 supra.
(66) 或许会有许多人相信。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See C. Wellman, Challenge and Response---Justification in Ethics ch. 6 (1971)(“难以想象的退步”)
(67) See generally, P. Taylor. Normative Discourse 68--188 (1961) ;Feigl, Validation and vindication---An Analysis of The Nature and Limits of Ethical Arguments, in READINGS in ETHICAL THEORY 667 (W. Sellars and J. Horspers eds. 1952) .
(68) See notes 23---24 and accompanying text supra.
(69) Cf, Baylis, Grading , Value, and Choice, LXVII Mind 485, 495---96(1958).
(70) 严格来说,“否定的”证明几乎通常不可能。在此,我不再讨论与我将其当成是代表性的数据的有关问题。
(71)即使是最重要的思想家很少讨论或根本就不谈论程序价值。 See, e.g., Arrow, supra note 14;Stigler, supra note 14.
(72) 这是一个经常为人关注,经常为人讨论的事实。See, e.g., Berns,Law and Behavioral Science,28 Law and Contemp. Prob. 185,,203(1964).但是,有改变的迹象。
(73) See, e.g., Systems Thinking(F.Emery ed.1969).
(74) See generally J. Smart and B. Williams, Utilitarianism for and Against(1973);Brock, Recent Work in Unitarianism,10 Am. Phil. Q. 241,249---65(1973).
(75) 但是,也存在罕见的例外。两位著名的例外情况是哈佛的劳伦斯·却伯教授和查尔斯·弗里德教授。See C. Fried, An Anatomy of Values 105—15(1970);Tribe, Policy Science: Analysis or Ideology?
2 Phil. And Pub.Affairs 66(1972).
(76) 例如,霍姆斯在McDonald v. Mabee一案中的意见。See 243 U.S.90.,92(1917),在这个司法意见中,霍姆斯为了把给予当事人一个机会去陈述他的意见只是看作去实现结果意义上的“实质正义”的一种手段进行正当性论证。
(77) 他在In re Gault,387 U.S. 1, 19----20(1967)一案的司法意见为一个例子提供了法律依据。在那个案件中,在只是给出了一个关于公平的含糊说明之后,富塔斯法官继续为为了得出更好的结果而将“正当程序”赋予少年罪犯的行为进行正当化论证。
(78) See Hearings on Presidential Campaign Activities of 1972 Before the Senate Select Committee on Presidential Campaign Activities, 93d cong. 1st Sess., bk.2, at 814(1973) (杰布····斯图尔特·马克路德的证词)
(79) 在总统的授意下,约翰·艾尔利希曼两次会晤了法官马修·拜尔恩,法官先生与总统进行了一次见面。See generally id., bk.6,at 2617---22(约翰·艾尔利希曼的证词)
(80) 前任特别检察官的相关回忆。See Cox, Ends, N. Y. Times, May 19, 1974, §6(Magazine),at 27.考克斯教授发现水门事件说明了程序价值对公共生活的侵蚀,尽管他并不使用这个术语。Id, at 66.68. 72.
那些卷入水门事件的人,他们中的大部分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在我们的社会中已经得到承认的个人道德标准的侵凌,但是,不能把程序价值和这样的标准混为一谈,尽管它们也有重叠之处。
(81) 但是,还是存在一种例外。See, Watergate and the Legal Order,57 Commentary 19(1972).
(82) 一般的情形,See R. Summers & C. Howard,Supra note 2,at 533---95(1972).可以预见的是,这一时期研究“政治直接行动”的学术文献都不关注程序价值,即使是博学多识的大学教授主编的学术文献,情形也是如此。See e.g., M. Walzer, Political Action-----A Practical Guide to Movement Politics(1971).
(83) 当然,说大学校园里的积极分子的所作所为和“水门事件”中的所作所为一样遭人诟病是没有必要的。官方的不作为尤其遭人反对并且非常的危险。See J.Lieberman, How the Government Breaks the Law(1972).
我想在本文中强调的是,我已经为一种在政治立场上介于自由派和保守派的中立的分析而奋斗。我是否成功有读者来判断。但是,我确实极力主张支持使程序价值不变味儿的论文主题,一个使程序价值不变味儿的论文主题就是保守的吗?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就让它保守去吧!
(84) See, e.g., Paulsen,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Third Degree,6 STAN.L.REV. 411(1954).
(85) 两位学者以令人尊重的言简意赅的方式详细地论述了这个主题的重要发展。See, J. Israel and W. Lafave, 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 85—179,210—56, 280—335(1971)
(86) L. Hand, The Spirit of Liberty 261(1952).See also, B. Cardozo, Paradoxes of Legal Science 56—571928)
(87) See, Part Ⅵ(C) infra.
(88) 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 States,403 U.S. 713(1971)。(哈兰法官持反对意见),当然,这不是说只有那些与利害有关的价值才是程序价值。
(89) See e.g. N.Y.Civ.Serv. Law§§200---214(Mckinney Supp.1973)(“泰勒法”)
(90) See Argersinger v. Hamlin,407 U.S. 75 (1972);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1963).
(91) 人们应该回想一下,有效地实现程序价值只是一种改进法律程序的手段。一般情形,see Rosenberg, Divising Procedures That Are Civil To Promote Justice That Is Civilized, 69 Mich.L .Rev. 797(1971)
(92) See Part Ⅱ supra.
(93) See e.g. U.S. Const.amend.V. 一般情形,See M.Mosowits, Human Right and World Order(1958)
(94) Id.
(95) 在此,我们用“结果”来指陈属于前注23中列举的“直接结果”
(96) Rochin V. California,342 U.S. 165 (1952)
(97) Cf. Kadish, Methodogy and Criteria in Due Process Adjudication-------A Survey and Critism,66 Yale L. J. 319,328-34,339 n.125(1957)
(98) 想一想前注65中的正文中关于“将来结果”怀疑论的讨论情况。
(99) See L. Fuller, The Law in Quest of Itself(1940);Hart, Holme`s Positivism----An Addendum,64 Harv.L.Rev. 929.930(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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